2023年11月25日发(作者:miui9稳定版下载)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7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王莉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王莉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俊国王莉
【代理律所】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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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
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
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
商标二至六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
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
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
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
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小米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
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
由汉字“米兔"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眯兔"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文字“眯兔MeToo"及图
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为汉字“眯兔";引证商标五由汉字“米斯兔"构成;引证商标
六由汉字“澤谷小米兔"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为汉字“小米兔"。诉争商标“米
兔"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眯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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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
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三至
六是否实际使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
至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
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小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三、四、六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在
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小米公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
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小
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
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16:4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27998925。 4.标志: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1日。
二、引证5.指定使用商品:研磨咖啡;茶;糖;蜂蜜;面包;膨化锅巴;粥等。
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兔米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
9033250。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咖啡;茶;蜂蜜;饼干等。 (二)引证商标三5.标志:
2.注册号:20187498。1.注册人:高安市金兔王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5.标志: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三)引6.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坚果;肉;奶茶(以奶为主)、笋干等。
1.注册人:戴军。 2.注册号:5226287。 证商标四 3.申请日期:2006年3月20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咖啡;茶;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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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用营养液;糖果等。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重庆山民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687310。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
(五)引2028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咖啡;面包;糕点等。
证商标六 2.注册号:18422862。 1.注册人:优尼科设计公司。 3.申请日期:
6.核定使2015年11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5.标志:
用商品:酵母;食用芳香剂。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8868号《关于第
27998925号“米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粥"商
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研磨咖啡;茶;茶饮料;糖;口香糖;蜂蜜;面包;谷
类制品;干脆面;膨化锅巴;食用淀粉;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予以驳回。 小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
原审庭审中,小米公司对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讼。 四、其他事实
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 原审诉讼中,小
米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169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
公告撤销了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膨
化锅巴"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
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
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
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
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小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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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
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
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至六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诉争
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引证
商标三、四、六权利状态均尚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7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
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7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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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了审理。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
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27998925。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研磨咖啡;茶;糖;蜂蜜;面包;膨化锅巴;粥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兔米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9033250。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咖啡;茶;蜂蜜;饼干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高安市金兔王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0187498。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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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坚果;肉;奶茶(以奶为主)、笋干等。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戴军。
2.注册号:5226287。
3.申请日期:2006年3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咖啡;茶;非医用营养液;糖果等。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重庆山民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687310。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咖啡;面包;糕点等。
(五)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优尼科设计公司。
2.注册号:18422862。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酵母;食用芳香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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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8868号《关于第27998925号“米兔"商标驳
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
“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研磨咖啡;茶;茶饮料;糖;口香糖;蜂
蜜;面包;谷类制品;干脆面;膨化锅巴;食用淀粉;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简称复
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小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小米公司对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
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
原审诉讼中,小米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1693
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撤销了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
在“膨化锅巴"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
商标,构成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
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小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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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
标三至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
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至六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
品上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
生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三、四、六权利状态均尚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
和引证商标二至六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
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
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
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
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小米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
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
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
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米兔"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眯兔"
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文字“眯兔MeToo"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为汉字“眯兔
";引证商标五由汉字“米斯兔"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澤谷小米兔"及图形构成,其
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为汉字“小米兔"。诉争商标“米兔"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的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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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识别部分之一“眯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及引证
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三至六是否实际使用,不
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构成使
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对此
予以维持。小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三、四、六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
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小米公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缺乏依
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小米
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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