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货运保险代位追偿相关问题研究

国际航空货运保险代位追偿相关问题研究


2024年4月10日发(作者:360无线网卡驱动)

国际航空货运保险代位追偿相关问

题研究

[摘要]此文所涉案例涉及到国际代位

追偿问题,存在着较大的难度,但由于保险

公司积极调查取证,锁定承运人身份,正确

选择诉讼策略,规避漫长而又复杂的跨国诉

讼程序,并且在责任限制、诉讼程序和平行

诉讼等方面认真分析;采取相应对策。最后

总结出:跨国追偿应注意争取被保险人的密

切配合,善于利用境外追偿资源,巧妙选择

代理方案,广开追偿思路,注意向第三者责

任人的保险人追偿。

[关键词]国际航空货运,代位追偿,承

运人责任,平行诉讼,境外追偿

一、案情简介

2003年1月”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

司(下称托运人或被保险人)通过北京康捷

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康捷空)深圳分

公司和美国华盛顿国际速递公司

(Expeditors International of Wssldngton,

Inc.下称华盛顿速递),承运一批通讯设备,

自深圳经香港运抵澳门,然后由华盛顿速递

代表托运人租赁一架IL—763414型飞机,

将货物从澳门空运至东帝汶的包考(Baucau,

East Timor)。康捷空深圳公司签发了航空

运单,运单抬头为欧亚航空货物运输公司

(Eum-Asia Aviation Air Cargo

Trasportation,下称欧亚航空),另外托运

人与美国华盛顿速递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

租赁协议。

2003年1月31日,东帝汶当地时间16

时承运飞机在包考市附近撞山坠毁,机上六

名人员全部遇难,上述承运的货物全部毁损。

该批货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

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聘请香港一家公估

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公估,并于2003年

12月1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万美

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保险公司向康捷空及其深圳分公司和华盛

顿速递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均遭到拒绝。

2004年10月20日,保险公司在广东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康捷空及其深圳

分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二被告赔

偿原告货运损失612140美元。2005年1月

28日,保险公司委托美国律师在美国纽约南

部地区联邦法院,以被保险人及本公司名义

对华盛顿速递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物

损失万美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

议,国内法院直到2005年5月9日才进行

第一次开庭,7月2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对

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美国法院于2005

年3月10日进行初步审理。

二、诉辨双方的观点和案件处理结果

保险公司在国内案件中诉称,被保险人

按被告要求填写了空运货物托运书,被告以

自己的名义签发了航空货运单,因此被告是

承运人。根据《华沙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

任限制,按照每公斤20美元计算,被告应

赔偿612140美元。保险公司在开庭前提交

了《投标邀请书》、《投标书》、《商务报价单》、

运费发票,以证明康捷空深圳分公司是货物

承运人。被告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在第一次开

庭时辩称:首先,保险公司已经在美国就同

一事实提起诉讼,为防止原告不当得利,国

内诉讼应中止审理;其次,康捷空是货运代

理人而不是货物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赔偿

责任;再次,康捷空与华盛顿速递属于同一

集团。在第二次开庭时,康捷空提交了澳大

利亚交通安全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空难事

故报告》(《Air Safety Occurrence Report》),

认为本次事故是机组人员严重过失造成的,

依据《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可以完全免

责。

保险公司在美国案件申诉称,被告未能

按照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包租协议的规定,

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原告享有《华沙公约》

和有关修订文件规定的以及判例法确定的

有关权利和救济,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被

告华盛顿国际速递辨称:根据“不方便法院

原则”和§2406规定,应驳回本案诉讼;中

国法院已经先受理了一个当事人和案件事

实都相同的案件,美国法院应该驳回原告提

起的诉讼,或将案件移送至一个更合适、更

方便的法院审理;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被告

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美国法院法官认为,虽

然两起案件起诉的被告不同,但是涉及同样

的证据,从提高司法效率角度看,应放在一

起审理,因此要求原告限期将国内被告追加

为美国案件的当事人或更正诉讼请求。

在国内案件开庭以后,两个案件的被告

都主动提出和解,经过多轮磋商,2005年8

月初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美国被告赔偿保

险公司43万美元,保险公司撤销美国和国

内的两个诉讼。

三、本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代位求偿案件,保险公司采取了少见的跨国

平行诉讼的追偿策略,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效

果。中美两国分属不同法系,两国法院对于

案件程序和实体问题所采取的处理方式非

常值得探究。

(一)跨国迫偿的诉讼策略

本案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在不到一年的

时间内成功拿到赔款,与其采取的追偿及诉

讼策略密不可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积极

调查取证,锁定承运人身份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及代理关系

较为复杂,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

首先必须分清谁是承运人。本案牵涉货物运

输的共有三家公司:康捷空是在中国北京注

册的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它的分支机构,是

航空运单的签发人,它们主张自己是代理人;

华盛顿速递是在美国纽约注册的公司,从被

保险人提供的货物运输租赁协议来看,该公

司代表被保险人租赁飞机安排货物运输,但

是协议没有该公司签章,航空运单表面上与

其不存在直接联系,该公司也主张自己是货

运代理人;欧亚航空是在老挝注册的一家单

机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偿付能力可能成为问

题,且老挝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不太为外国人

所熟悉,追偿工作无从下手。由于不能拿出

有力的证据证明承运人身份,保险公司初期

的非诉追偿工作处处碰壁,一度陷入困境。

在重新与被保险人反复沟通以后,保险公司

终于成功地搜集到《投标邀请书》、《投标书》、

《商务报价单》、运费发票等证据,基本上

可以证明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就是货物承运

人。保险公司决定首先在国内提起诉讼,将

追偿重点放在康捷空身上。在诉讼时效快要

届满的最后几天内,保险公司又在美国对华

盛顿速递提起诉讼。

2.正确选择诉讼策略,规避漫长而又复

杂的跨国诉讼程序

跨国诉讼追偿必须考虑到送达和判决

执行问题,否则很可能陷入一场前途渺茫的

马拉松式的诉讼。按照1965年生效的《海

牙送达公约》,向外国被告送达的程序相当

复杂,很多案件经过多年还没完成初次送达

程序。判决以后,境外执行在目前的国际司

法协助环境下也是一个几乎难以解决的难

题。本案的诉讼策略有几种选择:第一种是

以康捷空、华盛顿速递和欧亚航空为共同被

告,在国内或美国和第三国提起诉讼,优点

是可以将相关当事人一网打尽,不会遗漏真

正的责任人,胜诉把握较大;缺点是无法逾

越涉外送达和执行障碍,很难在短时间内对

被告形成诉讼压力。第二种选择是单独或同

时就单一被告在被告所在国提起国内诉讼,

优点是国内诉讼程序简单、时间短、诉讼结

果可预测性强;缺点是一事多诉浪费诉讼成

本,并有可能形成平行诉讼,而一事一诉又

会错过诉讼时效,放跑真正的责任人。在综

合平衡各方面因素后,保险公司决定采取第

二种方式,确立以国内诉讼为主、境外诉讼

为辅、以诉促和的追偿方案。事实证明该方

案是非常成功的,境内外法院都在较短的时

间内进行了多次开庭,使得案件事实得以水

落石出,责任人无处遁形,最终促成和解。

(二)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

和责任限制

由于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

的理解以及掌握的证据不同,保险公司在国

内外两个诉讼中提出的赔偿金额相差巨大,

而国内外两个被告的抗辩主张和举证策略

也是大相径庭,由此可以看出,了解和掌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相关法律

规定和国际公约对追偿工作就显得尤为重

要。随着航空科学技术水平以及承运人防范

航空风险能力的不断提高,承运人责任制度

经历了归责原则从宽到严、责任限额从低到

高的发展历程。现行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

任制度是通过1929年制定的《华沙公约》

及其后多次修订所形成的华沙体系确立的,

1999年在华沙公约体系的基础上制定了《蒙

特利尔公约》,该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

生效。我国于1975年加入《华沙公约》及

《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公约》于2005

年7月31日对我国生效。

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从最初的过错责

任逐步过渡到严格责任,最终发展到双梯度

归责原则。《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

确定的是推定过错归责原则,即除非承运人

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它就

必须承担赔偿责任。1929年《华沙公约》第

17条规定:“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故,

造成托运的行李或者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

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第20条和第

21条规定,承运人如能证明存在下列三种情

况,则可以不承担责任:一、承运人或其受

雇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

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

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领航上、航空器的操作上

或导航上的过失;三、损失是由于受害人的

过错造成或促成的。1955年《海牙议定书》

删除了第20条关于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

《蒙特利尔公约》实行严格责任制度,该公

约第18条第1项规定:“对于因货物毁灭、

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

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

当承担责任”,《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

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在《蒙特利尔公约》不

复存在。对于旅客运输,《蒙特利尔公约》

实行双梯度归责原则,即10万美元以下实

行严格责任、10万美元以上实行过错责任。

承运人责任限额在旅客运输方面变化

最大,从最初的1万美元、2万美元,到万

美元,再到10万美元,最终到双梯度无限

额。货物运输责任限额则一直变化不大,《华

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赔偿责任以

每公斤250法郎(约20美元)为限,《蒙特利

尔公约》规定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约美

元)为限。虽然措词稍有不同,但是《华沙

公约》及《海牙议定书》和《蒙特利尔公约》

均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受雇人或

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

作为或不作为,承运人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如果托运人向承运人声明货物价值并加缴

附加费,承运人必须按照声明的价值或承运

人可以证明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也不能享

受责任限制。

我国和美国都是《华沙公约》及海牙议

定书的会员国,本案航空事故发生时《蒙特

利尔公约》还没有生效,我国也尚未批准加

入该公约,航空货运单约定适用《华沙公约》

及承运人责任限制。保险公司在提起国内诉

讼时,是按照《华沙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计算诉讼请求金额的。在提起美国诉讼时,

保险公司根据最新掌握的《空难事故报告》,

认为机组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承运人不能享

受责任限制,于是按照全部损失和保险赔偿

金提出索赔金额。华盛顿速递主张享有责任

限制权利,而康捷空在国内诉讼中援引《空

难事故报告》进行了免责抗辩,该公司没有

注意到海牙议定书已经删除了《华沙公约》

关于航行过失免责的条款,其错误的抗辩主

张和举证不当反而为保险公司打破承运人

责任限制,进一步追加诉讼请求提供了依据。

当然,如果原告要成功打破责任限制,还需

在证明机组人员的航行过失构成“明知可

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方面

作进一步努力。

(三)中外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程序比较

通过上述案件国内外诉讼比较,我们发

现案件的两个原告身份并不相同,在国内诉

讼中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而在美国诉讼中被

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并且被保

险人作为第一原告。起诉名义的不同体现出

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对于保险代求偿

权认识上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

一项衡平法原则而被广为接受,他们认为被

保险人是权利人,只不过为了防止被保险人

不当得利和第三人白白免责等衡平因素,才

适用代位原则。在英国法下,保险人在对全

损或部分损失作出赔偿后取得代位权,但保

险人仅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代位权

并不使保险人产生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或提起诉讼程序的权利。当然,被保险人必

须允许保险人以他的名义起诉,否则,法院

可以判决强制他允许。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

重要一员,其保险代位原则承袭英国法,但

自《1873年司法法》以后,保险人可以以自

己的名义起诉,把被保险人列为共同原告。

美国法院的这一做法并不为国内业界所熟

悉。

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代位求偿被普遍

认为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在保险人支付

保险赔偿金之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就自动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权利人当

然地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保险

人取得代位权益后,还能不能以被保险人的

名义起诉,国内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

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就已经丧失了

向第三人的求偿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因此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没有法理依据,

在实务中,借用他人名义诉讼也存在诸多掣

肘因素及不便之处。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支持保险人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禁止以被保险人名

义进行诉讼。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的若干问题

意见都规定: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以他人名义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

诉;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提起诉讼,保险人在

取得代位权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

保险赔偿只能弥补被保险人部分损失的,保

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

讼。在非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地方各

级法院对于上述规定的大部分做法都予以

采纳,唯独对于被保险人先起诉的情况下保

险人申请变更当事人的做法不予支持,他们

一般都要求被保险人撤诉或驳回起诉,由保

险人另行提起诉讼。这种做法有百害而无一

利,既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又增加当事人诉

讼成本,还有可能耽搁诉讼时效,因此,笔

者强烈建议在非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

采纳海事诉讼的先进立法经验,准许保险人

直接申请变更当事人。

(四)平行诉讼

国内外两个被告的抗辩理由都包含平

行诉讼,平行诉讼问题也是中美两国法院要

继续推进诉讼程序都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

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国家

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实践中有两种具体

形态:一种是相同原告在不同国家对相同被

告提起诉讼的,另一种是两方诉讼当事人在

不同诉讼中互为原、被告。在国内民事诉讼

中,各国为了节约诉讼资源、防止滥诉和矛

盾判决,都禁止重复诉讼。在国际民事诉讼

中,由于涉及国家司法主权,国家之间民事

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难以调和,国际社会也缺

乏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普遍性法律

制度,平行诉讼的现象经常发生。但是由于

平行诉讼助长当事人挑选法院,影响国际民

商事交往和国际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多数国

家都对国际平行诉讼采取限制措施,主要有

两种处理方法:英美国家的比较衡量法和德

国、瑞士等国家的判决预期法。

判决预期法遵循先诉法院优先原则,如

果外国法院受理在先,并且其判决将来有可

能得到本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本国法院就应

中止对案件的审理。比较衡量法主张由法院

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情况,衡量本国法院或

外国法院哪一个是更合适的法院,然后对不

合适的法院的管辖权进行限制。具体包括

“不方便法院”原则、“未决诉讼”原则和

“禁诉命令”三种方式。“不方便法院”原

则是指本国法院从诉因、当事人、证据及法

院等方面判断,如果审理案件极不方便,由

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时,就

拒绝行使管辖权。“未决诉讼”原则是指为

支持外国诉讼而主动中止本国法院诉讼的

程序性方法。“禁诉命令”是指法院发布命

令禁止本国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参加外

国诉讼。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的

《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下称《海

牙公约》)兼采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以先

受诉法院管辖为主,辅以判决承认预期理论,

同时以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以及不方便法

院原则作为例外。

纽约南区联邦法院法官在审理本案的

过程中表达了不支持平行诉讼的观点,从案

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美国法官援引“不方

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的可能性较大,一是

因为本案运输行为、事故发生地、证据等均

不在美国,与美国的唯一联系是被告是在美

国注册的公司;二是从美国的司法实践看,

存在对外国原告歧视的现象,他们认为本国

原告作为纳税人,有享受本国的司法救济权

利,法院一般不得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管

辖,但是对于外国原告则不存在此优先权。

当然也不排除法官适用“未决诉讼”原则

先中止美国诉讼的可能性。

’我国属于对国际平行诉讼不加限制的少

数国家之列,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

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

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

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

和执行外国法院对于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

不予允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

约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

出,我国法院奉行“本国法院优先”原则,

国内诉讼不受国外诉讼的影响,外国判决国

内不予承认和执行。因此,罗湖区法院法官

并没有理会被告中止诉讼的申请,而是径自

推进诉讼程序,法院判决指日可待。应该说,

国内法院对于平行诉讼的态度给被告施加

了极大的压力。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

对国际平行诉讼不加任何限制的做法不符

合国际潮流,没有考虑到国际礼让和协调,

一味地拒绝承认外国司法管辖权和外国判

决,必然会引致外国法院的对等报复,影响

中国的对外经济合作和交往,因此,很有必

要借鉴《海牙公约》的规定修改和补充我国

民事诉讼立法。

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与一般的平行

诉讼稍有不同。虽然国内外诉讼是基于同一

次货运损失,但是两个诉讼的被告不同、合

同依据不同、诉讼标的金额也有差距。与平

行诉讼追求有利的法院判决或增加被告负

担不同,本案原告双重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在

诉讼时效内不能够确信承运人身份及其执

行能力。这种情况下即使发生在同一个国家,

法律也不禁止分别对两个被告提起诉讼,唯

一可能采取的处理方式就是合并审理,或先

中止一个诉讼,待另案审结以后再恢复。由

于两个被告都主张自己不是承运人,同时判

决两个被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不大,即使出

现这样的判决,也可以通过执行的程序避免

原告重复受偿。按照《海牙公约》的规定,

中国法院作为先诉法院和方便法院,其管辖

权没有任何问题。问题关键在于美国法院的

态度:如果驳回起诉,则原告在美国诉讼的

目的将落空;如果中止诉讼,待中国法院判

决以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决定是否恢复诉讼,

刚好暗合原告以美国诉讼作为国内诉讼不

作保障的打算。根据上述相关限制平行诉讼

的理论和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中止诉讼是

一个比较切合实际和合理的选择,毕竟拒绝

管辖不是目的,防止矛盾判决才是问题的实

质。

(五)跨国追偿的注意事项

随着国内保险行业竞争白热化和经营

微利化,保险代位求偿作为控制风险和创造

利润的重要手段,已经逐渐为保险企业所重

视,在目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跨国迫

偿案件必将经常发生。上述案件就是国内保

险公司跨国追偿的一次有益尝试,有很多经

验和教训值得总结:1.争取被保险人密切配

合,在承保和理赔过程中注意收集追偿单证

资料,查清第三者责任人的身份和财产情况。

2.善于利用境外追偿资源。本案就成功地利

用了香港的公估行、追偿公司、律师行以及

美国律师的力量,与境内律师形成合力,取

得了较好的效果。3.巧妙选择代理方案,合

理控制追偿成本。境外追偿成本极高,稍有

不慎可能形成人不敷出的亏本局面,应尽量

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使律师与保险人的利益

形成一致。英国及香港律师行业不允许风险

代理,律师按小时收费,追偿风险完全由当

事人承担,但是在美国成功酬金律师却是大

行其道。4.广开迫偿思路,注意向第三者责

任人的保险人迫偿。目前发达国家责任保险

盛行,国际货运承运人一般都会办理承运人

责任保险,及时与这些保险公司取得联系,

将大大缩短迫偿周期、提高追偿成功率。上

述案件中华盛顿速递和欧亚航空都可能办

理了责任保险,但是原告保险公司在这方面

的尝试不足。只要国内保险公司加强学习,

不断了解和熟悉相关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

以及国际操作惯例,涉外追偿的成功率也必

将大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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