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_百...

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_百...

2023年6月23日发(作者:)

关于批准发布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新建标[2012]2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兵团建设局,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兵团建工师,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下达2010年自治区第一批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计划的通知》(新建标函[2010]1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编制完成。经审查,现批准为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为XJJ013-2012。

本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XJJ013-2004)同时废止。本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自治区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自治区建设标准服务中心组织出版发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11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正确指导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划。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自治区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涉及到抗震、防洪、消防等内容,参照相关的规范执行。

1.5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均须执行本规定。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计入公共绿地,其余部分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或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用地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二-1。

2.2.4 表二-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要求及相关规定,确定其适建性。

2.2.5 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二-1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按规定对规划进行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执行。

2.2.6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同步安排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类社区配套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2.3.1 建设基地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二-2的规定。

表二-2 建设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底层 多层 高层 底层 多层 高层

建设基地面积300 800 2000 -- 1000 3000

(平方米)

注:建设基地指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某项建设工程批准的规划建设红线用地。 2.3.2 建设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2.3.2.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3 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建设地区(设市城市建设用地大于2公顷,县城大于1公顷),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成片开发地区,原则上不得批准建设,其他开发建设项目也应编制详细规划。

2.3.4 城市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二-3的规定。

2.3.5 采用较高的容积率值时应采用较低的建筑密度值,具体应用数值在表二-3规定幅度内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

2.3.6 原有建设基地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2.3.7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发空间的,可按表二-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设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规定建筑面积=建设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表二-3 建设基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基地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城区 新区 旧城区

住低层 35 40 1.0-1.1 1.2

宅多层 28 35 1.5-1.7 1.8

用中高层 25 30 1.8-2.0 2.1

高层 20 25 3-3.5 3.5

公行政办公建筑 多层 45 50 2.0 3.0

共高层 35 40 5.0 6.0

设商业金融建筑 多层 55 60 3.5 4.0

施高层 50 55 5.5 6.0

用底商综合楼 多层 50 55 3.0 3.5

高层 45 50 5.0 6.0

注:1、城市新区、旧城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2、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其中数值有上下限,南疆用上限,北疆用下限,大、中城市可用到上限值,小城市宜用下限值。

3、表中未列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托幼、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娱乐等公共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4、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表二-4 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大于、等于2,小于4

大于、等于4,小于6

等于6

1.0

1.5

2.0

2.5 2.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2.3.8.1 通道内不设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8.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根据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和自治区实际情况,居住建筑日照系数低限值按表三-1执行。

表三-1 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地区 纬度(北纬) 间距系数 适用地区

大城市 小城市 代表县市

北疆 >46° / 2.2 阿勒泰、塔城、哈巴河

克拉玛依、博乐、霍城、昌吉、石河子、奎43°-46° 1.9 2.0

屯、乌鲁木齐、伊宁、新源、巴里坤、伊吾

南疆 40°-43°

43°-46°

/

/

1.8

1.6

吐鲁番、哈密、和静、库尔勒、阿克苏、库车、柯坪

巴楚、喀什、若羌、且末、莎车、和田、民丰、叶城

注:1、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大、中小城市均可减少系数0.2,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2、在市中心区,为保证大寒日日照达标,当条式多层建筑组合体长度小于等于60米是,则表三-1大城市可减少0.2,中小城市可减少0.1。

3.1.2.1 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 i *H

式中: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3.1.2.2 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三-2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0~ 15° >15°~≤30° >30°~≤45° >45°~≤60° >60°

方位

折减系数 1.0 0.9 0.8 0.9 0.95

日照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西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3.1.3 多层(含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3.1.3.1 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条式建筑按表三-1系数计算确定;点式建筑根据具体情况参照3.1.3.3和附录-第3条计算确定。

3.1.3.2 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夹角>60°)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建筑间距按表三-1标准乘以0.7系数控制,当垂直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居住建筑控制间距。 3.1.3.4 多层居住建筑地面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在新建小区时视同居住建筑控制间距。在旧城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可扣除地面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计算。

3.1.4 低层居住建筑间距

3.1.4.1 在满足日照间距条件下,平行布置的条式低层居住建筑南北之间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0米,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阳台或开门的,不得小于8米。

平行于小区内道路(含城市的小区道路)的沿路建筑(含居住、非居住)的山墙间距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消防、市政、施工和安全要求。

3.1.4.2 低层居住建筑与其相邻多层居住建筑的南北向间距,在满足日照间距条件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无公共道路的,应视具体情况,满足消防、施工要求。

3.1.5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3.1.5.1 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条式建筑按表三-1系数计算确定;点式建筑,南北向的,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面宽的1.2倍,其最小间距30米;东西向的,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其最小间距为18米。

3.1.5.2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南北向的,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时,建筑间距按3.1.5.1条规定控制,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条式的建筑建筑间距表三-1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点式建筑间距按3.1.3.3条规定控制。

3.1.5.3 高层居住建筑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的规定控制。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门或窗户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1.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3.1.6.1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规定控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低层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如山墙无门、窗、阳台,其间距可酌情缩小,平行于城市道路的沿路非居住建筑可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毗邻建建造。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应不低于表三-3规定的最小控制间距。

3.1.6.2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其最小间距(非居住建筑)低层为6米,多层为12米,高层(含中高层)为18米。

3.1.7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

3.1.7.1 高层(含中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及其与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不低于表三-3的规定。

表三-3 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及高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层非居住建筑最小控制间距(米)

建筑类别 高层非居住建筑 裙房

其他低多层非居住建筑(一、二级耐火等级

控制间距

建筑类别

高层非居住建筑 13 9 9

裙房 9 6 6

注:表中裙房高度不得超过24米,如超过24米,则应按高层间距控制。 3.1.7.1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

3.1.7.3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3.1.7.4 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等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3.1.7.5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老年公寓、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的间距按表三-1标准增加0.3系数计算;大、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按表三-1标准增加0.15系数计算,学生宿舍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3.2 建筑物退让

3.2.1 沿建设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园林、市政管线、消防、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3.2.2 建筑物后退建设基地边界距离:

3.2.2.1 沿建设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表三-4规定控制。界外是居住建筑时,首先必须符合3.1.2~3.1.6条的有关规定。

表三-4 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

建筑类别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离界距离

建筑物高最小距离建筑物高度最小距离建筑朝向

度的倍数 (米) 的倍数 (米)

主要朝向 低层 0.5iH 3 - 3

多层 0.5iH 7 - 5

高层 0.25iH 15 0.15iH 9

次要朝向 低层 0.25iH 3 - 按消防间距

多层 0.25iH 3 - 按消防间距

高层 0.125iH 6.5 - 6.5

注:1、表中,i=应执行的日照间距系数,H=建筑物高度。

2、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距离以建筑物最凸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挑檐、雨棚、踏步等凸出部分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3、3.1.7.5条所列建筑物按居住建筑离界距离控制。

4、按表中离界距离执行时总间距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确定离界距离。

5、建筑离界距离在满足本表要求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其基础施工对周边建筑物的影响。

6、临道路建筑在符合城市规划、建筑防火和施工需要的前提下,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邻建造。

7、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三。

3.2.2.2 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同时满足一下要求:

(1)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要求。

(2)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3.2.2.3 地下建筑物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5倍,且其最小退让距离为3米。

3.2.3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3.2.3.1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沿城市道路建筑红线时,应综合考虑城市景观的整体协调、建筑物和城市道路的交通需要、建筑物体量等因素。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带以及建筑物性质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按照表三-5控制。

表三-5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 小于24米 24~50米 大于50米

后退距离

道路宽度

40米以上 10 14 18

30米以上~40米 8 12 18

20米以上~30米 7 中、小城市12,大城市10米 15

20米及以下 5 中、小城市12,大城市10米 15

注:1、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2、对抗震设防烈度大于8°的地区,按照建筑物倒塌范围的规定控制。

3.2.3.2 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最凸出的部分的外墙(含柱、台阶以及地下采光井等)边线计算,挑檐、雨棚等凸出部分的设置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过能力。

3.2.3.3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等,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所确定的后退距离控制,并不得小于20 。

3.2.3.4 平面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三-5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符合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3.2.3.5 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执行并由城市规划红线的距离按3.2.2.3条确定。

3.2.4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按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高等公路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米。

3.2.5 沿铁路的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三-6规定的距离控制。

表三-6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

铁路等级 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 30

铁路支线 20

3.2.6 沿城市河道两侧规划兰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兰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米。

3.3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3.3.1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建筑间距、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3.3.1.1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宽度(W)加两边的建筑各后退距离(S)之和,即H≤(W+2S),且应符合3.2.3.1条的规定。有特殊情况可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除前款外,当建筑高度由不在同一后退线的裙楼与主楼组合,而且主楼不一定为条式,而由一幢和数幢塔楼组合时,其建筑高度还须同时满足附录四的规定。

商业中心区的建筑高度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3.1.2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主要朝向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 3.3.1.3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3.4 建设基地出入口

3.4.1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应小于75°。

3.4.2 各类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车道边线)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3.4.3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道。

3.5 各类建筑配置停车位指标

3.5.1 居住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见表三-8。

表三-8 居住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类别 小汽车

一类居住用地 1辆/户

二类居住用地 0.3辆/户

注:1、自行车、摩托车根据当地的实际综合考虑停车位。

3.5.2 公共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见表三-9。

表三-9 公共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

小汽车 自行车

使用性质

车位/千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千平方米建筑面积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行政办公 3.0 5.0 30 10

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

2.5 4.0 50 20

文化娱乐 5.0 6.0 50 10

医院 2.5 3.0 30 10

注:地面停车车位不得小于总停车位的20%。

3.5.3 各类停车位面积应根据具体停车方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4.1 给水

4.1.1 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

4.1.2 自备水源供水的工矿企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水量应纳入城市用水量中,由城市给水工程进行统一规划。

4.1.3 符合现行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宜优先作为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水源。

4.1.4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地应设在不易污染的富水地段。开采地下水应以水文地质勘察报告为依据,其取水量应小于允许开采量,必须按规定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界限应设置明显标志。一级保护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下水质标准》GB/T14848-93中规定的III类标准。

4.1.5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地应位于城镇和工业区的上游,必须按规定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一级保护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中规定的IIL类标准。

4.1.6 规划长距离输水管线时,输水管不宜少于两根,当城市为多水源给水或具备应急水源、安全水池等条件时,亦可采用单管输水。

4.1.7 市区的配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城郊乡镇用水宜纳入城网。

4.1.8 给水系统主要工程设施供电等级应为一级负荷。

4.1.9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用地控制指标按表四-1采用。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的绿化带。

表四-1 水厂用地控制指标

建设规模(万m³/d) 用地指标(㎡.d/m³)

地表水水厂

1 ~ 5 0.80 ~ 0.70 0.45 ~ 0.40

5 ~ 10 0.70 ~ 0.50 0.40 ~ 0.30

10 ~ 30 0.50 ~ 0.30 0.30 ~ 0.20

30 ~ 50 0.30 ~ 0.10 0.20 ~ 0.08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厂建设用地按常规处理工艺进行,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泥处理设施时,可根据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4、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用地。

4.1.10 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按标四-2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的绿化带。

表四-2 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建设规模(万m³/d) 用地指标(㎡.d/m³)

1 ~ 5

5 ~ 10

10 ~ 30

30 ~ 50

0.30 ~ 0.25

0.25 ~ 0.20

0.20 ~ 0.10

0.10 ~ 0.03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战区周围绿化用地。

4.2 排水

4.2.1 排水体制一般应采用不完全分流制,暂不设置雨、雪水排水系统;有条件的新建城市、新开发可采用分流制;条件特殊的城镇可采用截流式合流制。

4.2.2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地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3-1999的要求。

4.2.3 排水系统中需设置排水泵站时,泵站用地指标按表四-3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5~10米的绿化带。

表四-3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建设规模 污水流量(L/S)

2000以上

用地指标(㎡.s/L)

1000~2000 600~1000 300~600 100~300 50~100

1.5~3.0 2.0~4.0 2.5~5.0 3.0~6.0 4.0~7.0 4.5~7.5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

2、泵站规模最大秒流量计。

3、本指标未包括战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4.2.4 水资源不足的城市应合理利用经处理后分别符合有关标准的污水作为农林灌溉用水,河湖景观用水、生活杂用水和工业用水。

4.2.5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位置和范围,并考虑远期发展余地。厂址宜选择在城市地表水系和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交通、运输和水电供应方便以及靠近污水、污泥的排放和利用地段,并应与城市规划居住区、公共设施保持300米以上的卫生防护距离。

4.2.6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按照表四-4的规定确定。厂区周围应设置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带。

表四-4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

建设规模污水用地指标(㎡.d/m³)

量(万m³/d)

一级处理 二级处理

含污泥干化处理 含污泥清化、脱水及沼气利用等

20以上 0.3~0.5 0.5~0.8 0.6~1.0

10~20 0.4~0.6 0.6~0.9 0.8~1.2

5~10 0.5~0.8 0.8~1.2 1.0~2.5

2~5 0.6~1.0 1.0~1.5 2.5~4.0

1~2 0.6~1.4 1.0~2.0 4.0~6.0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进厂污水浓度较高需要深度处理的用地,可视情况增加。

3、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的防护绿带用地。

4.3 城市燃气

4.3.1 城市燃气气源应优先使用天然气,充分利用液化石油气,积极回收工矿余气。一个城镇可同时采用两种气源。

4.3.2 城市燃气应优先发展居民生活和商业用气,同时发展部分工业生产用气,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源充足的条件下,可考虑采暖通风和空调用气量以及燃气汽车用气量。

4.3.3 城市燃气气源厂(门站)宜靠近用气符合中心地区,位于城市的下风向,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和交通运输等条件,不占或少占农田、果园;与周围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的有关规定。

4.3.4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含架空的构筑物,如立交桥等)的下面穿越。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穿越;不宜与其它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若需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4.3.5 燃气调压站,一般采用区域调压站,中低压调压站作用半径一般为0.5~1.0Km,应设在用气比较集中的地区,但应尽量避开城市繁华地段。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表四-5的规定。

表四-5 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水平净距(米)

设置形调压装置入口建筑物重要公共铁路(中城镇道路 公共电力式 燃气压力级别 外墙面 建筑物 心线) 变配电柜 地上单高压(A)

独建筑

高压(B)

次高压(A)

次高压(B)

中压(A)

中压(B)

调压柜 次高压(A)

次高压(B)

中压(A)

中压(B)

地下单中压(A)

独建筑

中压(B)

地下调中压(A)

压箱

中压(B)

18.0

13.0

9.0

6.0

6.0

6.0

7.0

4.0

4.0

4.0

3.0

3.0

3.0

3.0

30.0

25.0

18.0

12.0

12.0

12.0

14.0

8.0

8.0

8.0

6.0

6.0

6.0

6.0

25.0

20.0

15.0

10.0

10.0

10.0

12.0

8.0

8.0

8.0

6.0

6.0

6.0

6.0

5.0

4.0

3.0

3.0

2.0

2.0

2.0

2.0

1.0

1.0

--

--

--

--

6.0

6.0

4.0

4.0

4.0

4.0

4.0

4.0

4.0

4.0

3.0

3.0

3.0

3.0

注:1、当调压装置露天设置时,则指距离装置的边缘。

2、当建筑物(含重要公共建筑物)的某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且建筑物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燃气进口压力级制为中压(A)或中压(B)的调压柜一侧或两侧(非平行)可贴靠上述外墙设置。

3、当达不到上表净距要求时,采取有效措施,可适当缩小净距。

4.3.6 居住小区内一般采用楼栋调压,调压箱可安装在用气建筑物的外墙上或悬挂于专用的支架上,与建筑物的门、窗的水平净距不小于1.5米。

4.3.7 液化石油气储备站应设置在城市边缘,居民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等外部条件方便的地区,与相邻建筑物的安全防火距离应符合国家规范规定。储备站规划占地面积参照表四-6确定,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小于表四-7的规定。

表四-6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占地面积表

项目 单位 供应规模(t/a)(吨 /年)

1000 5000 10000 20000

供应居民户数 万户 0.5 2.5 5.0 10

适用范围 小城镇或工厂中小城市或大中小城市 大中城市

生活区 工厂生活区

储存容量 M³ 100 480 900 2400

占地面积 ha 0.45 1.5 1.8 3.0~3.5

表四-7液化石油气全压力式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

序号

总容积(m³)

≤50

≤20

5~200 201~500 501~1000

≤50 ≤100 ≤200

1001~2500

≤400

2501~5000

≤1000

>5000

--

1 居住区、村镇、学校、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地区

2

3 铁路(中心线)

工业区

国家线

企业专用线

60 70 90 120 150 180 200

50

60

25

60

70

30

70 90

80

35

120 150

100

40

180 4 公路(路肩)

高速I、II级

III、IV级

20

15

1.5杆高

30

25

20

30

25

5 架空电力线(中心线)

6

I、II级通讯线(中心1.5倍杆高,但35KV以上架空电力线应大于40m

40

线)

注:1、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2、地下 贮 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50%。

3、设有防液堤的全冷冻式贮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执行。

4、与本表以外的其他建、构建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执行。

4.3.8 液化石油气瓶供应站站址应位于供应区域的中心,靠近道路,供应半径为0.5~1.5Km。供应规模5000~10000户为宜。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建物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表四-8的规定。

表四-8 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米)

总存瓶容积(m³) ≤10 >10

项目

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30 35

居住建筑 10 15

重要公共建筑 20 25

主要道路 10 10

次要道路 5 5

注:1、总存瓶容积按实瓶个数容积的乘积计算。

2、瓶库与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按《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执行。

4.4 城市供热

4.4.1 城市供热热源以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为主,有条件的城市应规划利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供热。

4.4.2 热电厂厂址应尽量靠近热负荷中心,宜在城市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处,具有良好的供水条件,具有合理的地形高差等,厂区周围应设置防护林带。热电厂厂区面积可参照表四-9确定。

表四-9 热电厂厂区占地面积指标

单机容量(万KW)

单机容量占地(万㎡)/万KW)

1.2

1.5~2.0

2.5~5.0

0.8~1.2

10~20

0.4~0.6

4.4.3 区域锅炉房的位置应靠近热负荷集中的地区,位于地质条件较好,以及交通运输方便和环境影响较小的地区,场地周围应设置防护林带。不同规模热水和蒸汽锅炉房用地面积参照表四-10 ,表四-11确定。

表四-10 热水锅炉房用地面积表

锅炉房总容量(MW) 用地面积(万㎡) 锅炉房总容量((MW) 用地面积(万㎡)

5.8~11.6 0.3~0.5 58.0~116 1.6~2.5

11.6~35.0 0.6~1.0 116~232 2.6~3.5

35.0~58.0 1.1~1.5 232~350 4.0~5.0

表四-11 蒸汽锅炉房用地面积表

锅炉房额定蒸汽出力(t/h) 锅炉房内是否有汽-水换热战 用地面积(万㎡)

10~20 无 0.25~0.45 有 0.30~0.50

20~60 无 0.50~0.80

有 0.60~1.00

60~100 无 0.80~1.20

4.4.4 城市热力管网的主干线应沿热负荷中心敷设,并靠近热负荷大的用户,同时要考虑多热源联网的可能,热水管网的合理输送距离不宜超过10Km,蒸汽管网的合理输送距离不宜超过4 Km。

4.4.5 中继加压泵站适用于大型的或区域地形复杂的热水供热管网。区域和小区热力站应尽量规划利用供热区域内的已建锅炉房。中继泵站、热力站应降低噪声,不应对环境干扰,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的规定。

4.5 公共交通

4.5.1 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规划应为公交线路、站、场设置提供优先条件。

4.5.2 公交首末站

4.5.2.1 首末站位置:紧靠客流集散点和道路客流主要方向同侧。不应在平交路口附近设置首末站,在新区成片开发和旧区改造的适当位置配置安排首末站用地。

4.5.2.2 首末站的用地:规划用地面积宜按每辆标准车用地90~100平方米计算(回车道、候车廊另行计算)。若营运车辆少于10辆,或者用地不够方正、地形高低不平等利用率不高时,宜乘1.5的系数。

4.5.3 公交中途站

4.5.3.1 平均站距宜在500~600米,市中心区站距宜用下限值;城市边缘地区和郊区的站距宜用上限值;百万人口以上的特大城市,站距可大于上限值。

4.5.3.2 在路段上设置停靠站,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在道路平面错开,错开距离不宜小于50米;快车道宽度大于或等于22米时可不错开。路旁绿带较宽地段宜采用港湾中途站。

4.5.3.3 在交叉口附近设置中途站时,应距交叉口边线50米以外处,在大城市车辆较多的主干道上,宜设在100米以外处。

4.5.4 出租汽车营业站规划用地宜按每辆车占地不小于32平方米计算(其中停车场用地宜不小于每辆车26平方米)。

4.5.5 公交停车场

4.5.5.1 按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停车场用地,均匀的布置在各个区域性线网的重心处。在旧城区、交通复杂的商业区、市中心、城市主要交通枢纽附近、新建居住区或卫星城,应优先安排包括停车场在内的的公交用地。

4.5.5.2 停车场的规划用地宜按每辆标准车150平方米计算。

4.5.5.3 多层停车库的选址与停车场基本相同。多层停车库的建筑面积宜按每辆标准车100~113平方米确定。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按每辆标准车70平方米确定。多层停车库德层高一般为车身高度加0.2米安全距离和结构所需高度之和。

4.5.6 公交保养场、修理厂:

4.5.6.1 在中小城市,车辆较少,可在保养场内建设停车场;中小城市一般可不建修理厂。

4.5.6.2 保养场应建在城市每一分区线网的重心处,中小城市宜建在城市边缘。

4.5.6.3 保养场的规划用地:按每辆标准车用地200平方米,乘以用地系数K。当保养车辆≤100辆时,K=1.2,保养车辆为101~200辆时,K=1.1,保养车辆>200辆时,K=1。 4.5.6.4 修理厂的规划用地宜按每辆标准车250平方米,乘以年修理车辆数。

4.6 电力

4.6.1.1 作为城市电源的发电厂,其选址应符合下列原则:

1、应满足发电厂对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防洪、抗震、可靠水源等建厂条件要求。

2、发电厂厂址宜选用非耕地或好城市规划的三类工业用地。

3、应有方便的交通运输条件,大中型火电厂应接近铁路、公路、城市交通干线布置。

4、火电厂应布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下风向,电厂与居民区之间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的安全防护及卫生标准要求。

5、热电厂宜靠近热负荷中心。

6、燃煤电厂应考虑废渣的综合利用,在规划厂址时应同时规划贮废场和废水管线。其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严禁将废渣排入水体。

7、电厂应结合城网连接方式,规划出线走廊。

4.6.1.2 变电所选址应符合下列原则:

1、变电所位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布局要求并接近负荷中心,进、出线方便,无腐蚀变电设备的环境污染。

2、变电所应与其他有关设施(如军用、通讯、机场等)根据规定保持一定距离,所址标高应满足防洪要求。

3、大城市、特大城市负荷高度集中的市中心高负荷密度区,可采用110KV及以上电源变电所深入负荷中心布置,并宜做成地下式。

4、中小城市110KV及以上电源变电所应布置在市区边缘或郊区、县。

5、新建电源变电所不得布置在国家重点保护的文化遗址或有重要开采价值的矿藏上。

4.6.2 供电网

4.6.2.1 城市高压供电宜优先采用110KV线路供电。

4.6.2.2 大城市、特大城市在城市中心主要干道、新建居住区宜采用地下电缆供电。

4.6.2.3 大中城市高压供电应优先采用环网供电。

4.6.2.4 城市低压供电网路宜采用网格式,新建居住区、小区、商业街、大型科教文化公建及广场、大型公共绿地等地块宜采用地下电缆供电。

4.6.2.5 架空电路、地下电缆与各建筑物、各种管线的相互位置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4.6.2.6 35KV及以上架空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加以保护。

4.7 电信

4.7.1 电信局(含长途局、中心局、汇报局、端局、移动电话局)

4.7.1.1 电信局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电信部门专项规划的要求。

4.7.1.2 电信局所避免在以下地方设局:

1. 局址附近有较大振动或强噪声。

2. 局址附近有腐蚀性气体或产生粉尘、烟雾、水气较多的厂房的常年下风向及110KV以上输电线路较近的地点。

3. 局址不应临近低层断裂带、流沙层等危险地段,对抗震有要求的地区应选择对房屋抗震和建设有利的地方,避开不利地段。 4.7.1.3 电信局所分布,交换区域界限的划分应结合自然地形,各分区间用户话务量情况,各局所机线设备能力综合考虑,避免市话线路迂回绕道、跨越,以达到技术和经济合理的目的。

4.7.1.4 电信所应布置于交通便利,方便居民通讯要求的地段。

4.7.2 电信线路

1. 大中城市通信线路应优先选择地下敷设方式。

2. 风景名胜、旅游度假区应选用地下敷设方式。

3. 小城市、乡镇宜采用主干道地下敷设,支线可采用架空敷设。有条件的地方应采用地下敷设方式。

4. 规划预留微波通道,并做好保护工作。

5. 通信线路孔道应留有充分余地,并考虑宽带网、有线电视等线路的预留。

4.7.3 邮政局

1. 邮政枢纽局应选在火车站一侧,靠火车站台。局址不宜面临广场,也不宜同时有两侧以上临城市主干道。

2. 邮政局应设在闹市区、居民集聚区、文化游览区、公共活动场所、大型工矿区、大专院校区、车站、机场、地铁入口等。

3. 局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4. 局址应地形平坦、地质条件良好,交通便利,易于邮政业务车辆出入。

4.8 环境卫生

4.8.1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须满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功能,贯彻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提倡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分类处置。

4.8.2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规划设置应考虑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资源的优化配置。

4.8.3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满足城市用地功能、城市景观、卫生环境、交通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应方便使用和有利于环境卫生的作业要求。

4.8.4 商业街道、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集贸市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必须设置公共厕所。

4.8.5 公共厕所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设置在人流较多的道路沿线、大型公共建筑及公共活动场所附近。

2、独立式公共厕所与邻近建筑物间设置不少于3米宽绿化隔离带。

3. 附属式公共厕所应满足主体建筑的功能要求,并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4. 公共厕所宜与其它环境卫生设施合建。

5. 在满足环境及景观要求条件下,城市绿地内可以设置公共厕所。

4.8.6 公共厕所的间距或服务范围:

人流高密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区间距不超过300米;一般街道宜为500米;小城市未设室内卫生间的居住区服务半径宜为50-100米;新建居住区服务半径不超过500米。

4.8.7 公共厕所密度:

居住用地3-5座/Km;公共设施用地5-11座/Km;工业与仓储用地1-2座/Km。

4.8.8 独立式公共厕所与民用建筑开窗一侧间距不小于8米,无窗一侧不小于5米。 4.8.9 居住区每座垃圾房服务半径在100以内,面积6-10平方米。

4.8.10 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但不宜设在公建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并应具备绿化分隔空间。

4.8.11 小城市不宜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的城市,其用地规模可参照表四-12确定。

表四-12 生活垃圾转运站用地、附属建筑面积指标

转运量(吨/日) 用地面积(平方米) 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

150 1000-1500 100

150-300 1500-3000 100-200

300-450 3000-4500 200-300

>450 >4500 >300

4.8.12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位于城市地质情况较好的远郊,且运距合理、人口密度低、土地利用价值低、地下利用的可能性低,并能在全天候条件下运行。

4.8.13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距城市远景规划建设用地边缘不小于2Km.

4.8.14 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场址应不影响城市环境,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下方,地下水流向德下游地区,距人畜居栖点500米以外。填埋场技术措施应满足当地的大气防护、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

4.8.15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满足其使用期限8-10以上,填埋场占地应达到每平方米可填埋5-10m³以上垃圾。

4.8.16 生活垃圾堆肥场场址可结合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确定,用地指标可按85-300㎡/t.d选用,其中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得小于10米,绿地率不少于30%。

4.8.17 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厂址应结合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合理确定,综合用地指标采用80-120㎡t.d,其中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得小于10米,绿地率不小于30%。

4.8.18 根据不同城市的具体情况可在城市郊区设置一般工业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场。

4.8.19 北疆严寒地区可根据冬季最大日降雪量以及积雪时间确定堆雪时间确定堆雪场用地面积,场地选址宜位于郊区或城市空旷地区,同时应作好堆雪融化后场地积水的排放。

4.8.20 大中城市可在城市郊区设置大件废旧物品回收处理场及垃圾资源回收场所,对大件废旧物品及可回收垃圾进行回收和再利用。回收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环境。

4.9 工程管线综合

4.9.1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结合城市的发展合理布置,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地下空间。

4.9.2 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应采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4.9.3 当工程管线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宜按下列规定处理: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4.9.4 沿城市道路规划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其主干线应靠近分支管线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m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m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4.9.5 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应布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污雨水排水等工程管线可布置在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下面。

4.9.6 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4.9.7 严寒或寒冷地区给水、排水、燃气等工程管线应根据土壤冰冻深度确定管线覆土深度,热力、电信、电力电缆等工程管线应根据土壤性质和地面承受荷载的大小确定管线的覆土深度。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四-13的规定。

表四-13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米)

序号 1 2 3 4 5 6 7

管线名称 电力管线 电信管线 热力管线 燃气给水雨水污水直埋 管沟 直埋 管沟 直埋 管沟

管线 管线 管线 管线

最小人行0.50 0.40 0.70 0.40 0.50 0.20 0.60 0.60 0.60 0.60

覆土道下

深度

车行0.70 0.50 0.80 0.70 0.70 0.20 0.80 0.70 0.70 0.70

道下

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0m

4.9.8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四-14的规定。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表四-14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序管线名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建筑给污燃气管

物 水水管 雨dD水低

≤>排压

22水00管

00mmm m

1

建筑物

132

...0 0 5

2 给d≤1.0 1

水200mm .管 0

D>3.0 1

200mm .5

3 污水雨水排2.5 11

水管 ..0 5 4 燃低P≤气压 0.05管 MPa

中0.00压 5MPa< P≤0.2

MPa

0.2MPa<

P≤0.4

MPa

高0.4M压 Pa<

P≤0.8

MPa

0.8MPa<

P≤1.6

MPa

5 热力直埋

地沟

6 电力直埋

电缆

揽沟

7 电线直埋

电缆

管道

8 乔木

9 灌木

10 地通信照下明及<杆10KV

高压≤铁塔3基础5边 KV

>35K0.7

V

11 道路侧石边

12 铁路坡脚

4.9.9 河底敷设的管线应选择在稳定河段,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的通航、整治、泄洪和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其净空高度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4.9.10 各种工程管线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管线交叉敷设时,自上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热力、燃气、给水、雨水、污水等。

4.9.11 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四-15的规定。

表四-15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序 1 2 3 4 5 6

给水污、雨水排水热力燃气电信管线 电力管线

管线 管线 管线 管线

直埋 管块 直埋 管沟

1 给水管线 0.15

2 污、雨水排水0.40 0.15

管线

3 热力管线 0.15 0.15 0.15

4 燃气管线 0.15 0.15 0.15 0.15

5 电信直埋 0.50 0.50 0.15 0.50 0.25 0.25

管线

管块 0.15 0.15 0.15 0.15 0.25 0.25

6 电力直埋 0.15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管线

管沟 0.15 0.50 0.50 0.15 0.50 0.50 0.50 0.50

7 沟渠(基础底)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8 涵洞(基础底) 0.15 0.15 0.15 0.15 0.20 0.20 0.50 0.50

9 电车(轨底)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 铁路(轨底) 1.00 1.20 1.20 1.20 1.00 1.00 1.00 1.00

注: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4.9.12 当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1.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2.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3.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4.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等。

4.9.13 电力架空干线与电信架空杆线宜分别架设在道路两侧,且与同类地下电缆位于同侧。

4.9.14 架空热力管线不应与架空输电线、电气化铁路的馈电线交叉敷设。当必须交叉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4.9.15 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等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四-16的规定。

表四-16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饿最小水平净距(米)

名称 建筑物(凸出部分) 道路(路缘铁路(轨道建筑物(凸电10KV边导线 2.0

35KV边导线 3.0

110KV边导4.0

线

电信杆线 2.0 0.5 4/3杆高 1.5

热力管线 1.0 1.5 3.0 -

4.9.16 架空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四-17的规定。

表四-17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名称 建筑物(顶端)

道路(地面)

7.0

7.0

4.5

4.5

铁路(轨顶)

7.5

7.5

7.0

6.0

电信线

电力线有防雷装置

2.0

3.0

0.6

1.0

电力线无防雷装置

4.0

5.0

0.6

1.0

热力管线

2.0

3.0

1.0

0.25

石)

0.5

0.5

0.5

中心)

杆高加3.0

杆高加3.0

杆高加3.0

出部分)

2.0

4.0

4.0

电力10KV以下 3.0

管线

35-110KV 4.0

电信线

热力管线

1.5

0.6

注:横跨道路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m。

第五章 城市景观规划

5.1 总则

5.1.1 城市景观规划和管理的核心是使市民户外生存环境的高品位和优质化。城市景观是为人创造并为人服务的,必须具有自然化、个性化、异感化、人性化的特点。

5.1.2 城市景观规划是通过美学感受和功能分析、对城市地区进行宏观景观规划、中观景观规划和微观景观规划的规划设计。

5.1.3 城市景观的创造是由城市三维空间布局、建筑设计创作、园林绿化营造以及城市历史、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状态、城市居民文化素质等多种要素形成的多层次、三位一体的综合结果。

5.1.4 城市的每一个部位都应有良好优美的景观,“形象”、“功能”、是它的主要评价要素。

5.1.5 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均要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节点,还包括城市轮廓线、制高点、标志物、城市雕塑设置地以及视线通廊等景观要素。景观内容包括人、软质景观和硬质景观。

5.1.6 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城市总体规划应对该地区的范围、景观性质予以明确。

5.1.7 编制景观规划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均需符合景观规划的相关要求,其他地区的建设,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进行技术审查时,除满足城市总体规划对景观的要求外,也应重视城市景观的各个要素,创造优质景观。

5.1.8 城市景观要注重城市的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除历史文化保护区(包括因该地区而规定的控制区、影响地带),应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景观设计外,其他地区要体现时代的特征,要注重地方特色的形成,显示城市自身的个性。 5.1.9 城市景观规划应明确城市地区、景观地带、景观节点的保护范围、并应对其中的建筑群、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小品等(即指硬质景观要素)的体量、比例、形式、风格、高度、色彩、质感等方面提出相应的美学和技术要求。

5.1.10 城市景观美感效果可按自然性、奇特性、有序性、多样性、运动性等方面进行评价。

5.2 居住区及居住建筑景观

5.2.1 新建居住建筑应以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为组织形式,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成片规划,尽量避免零星插建。必须插建时,应按城市地段、街区的详细规划要求进行设计,涉及保护单位和个人财产的问题,规划设计要按国家的有关法律进行。

5.2.2 同一组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材质、小品等方面,增强居住建筑的可识别性。

5.2.3 不得在成套居住建筑的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居住建筑的院落内增建任何建筑物。

5.2.4 涉及已建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整幢楼为单位,整体进行规划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与统一。

5.2.5 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统一预留位置,宜设在隐蔽处并应作隐蔽处理,要注意城市景观。封闭阳台宜以整幢楼为单位统一进行,实现整洁美观的效果。

5.2.6 居住区内庭院设计、公共场所环境设计应注重整体、协调、统一的原则。

5.3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

5.3.1 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丰富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中有韵律感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退让建筑红线规定的前提下,应符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的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5.3.2 城市主干道两侧需建住宅楼时,立面设计、装饰应达到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的效果。沿人行道不得设置突出的开敞式阳台。沿街阳台不得擅自改造和装修。

5.3.3 沿主要干道两侧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间、储物室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街区内突出于建筑群天际线的附属设施、构筑物等应进行景观化处理。

配、变电室、泵房一般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与周围景观相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5.3.4 沿街的建筑红线与道路红线之间的缓冲带内,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在人流大的公建前,必须做出人流和车流的流线设计(包括动静两态),满足人流疏散的要求。缓冲带内不得建造任何永久性设施,不得作为单位专用停车场用地。

5.3.5 任何道路交叉口、绿化隔离带,不得设置阻碍交通视线的任何设施。

5.3.6 沿街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特殊单位确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绿化,要与周边景观相协调,高度一般不超过2.2米。

5.4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

5.4.1 装修的造型、尺度、色彩、材质等应符合城市街景总体要求。

5.4.2 最大沿街允许悬挑宽度: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1/3。沿街悬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应≥4米。有消防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5.4.3 建筑沿街立面装修原则上不得突出批准的原建筑红线,不得增设突出原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原则上不得设置空调外挂机,确需设置的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气流不得影响行人活动的舒适度。

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不得设置空调外挂机。

5.4.4 高层建筑室外消防楼梯或其墙面上,不得悬挑装饰物。

5.4.5 室外装修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5.5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5.5.1 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实施。在未编制城市景观规划的情况下,其选择的位置应不影响交通视线和满足城市景观的要求,应保证有良好的观赏效果。

位于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性广场内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5.5.2 雕塑和小品应内容健康、造型优美、文化品位高,其设计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5.6 户外广告、灯箱、指示牌、招牌、公用电话、报刊亭、果皮箱等。

5.6.1 设置广告、灯箱、指示牌、公用电话、报刊亭、果皮箱等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影响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建筑物、街景、对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造型应注重与环境协调、优美,选材要精致。

5.6.2 在道路红线内,建筑物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一律不得超越人行道的1/3,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小于3米。

5.6.3 严格控制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如需安装,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上述物体的尺寸、面积、安装高度等容许范围,由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和设置点具体情况另行规定。

5.6.4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得设置影响交通视线、交通信号的灯箱、广告、指示牌。

交通性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和其他干扰视线的广告。

5.6.5 城市特殊地段(商业区、城市门户)、重要景观节点的商业广告,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做好统一规划和设计。

5.6.6 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灯箱、广告、招牌等,必须符合该地区的规划要求,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

5.6.7 纪念性建筑、教育设施、医疗养设施,军事设施,政府行政建筑及其用地范围内,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

5.6.8 标志性建筑的顶部和外墙面不得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顶部和外墙面不宜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得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5.6.9 设置户外公用电话亭、点要按城市景观小品的要求进行设计,其位置不得影响行人交通,并不得影响交通视线。

5.6.10 城市道路照明应满足交通安全为主要原则,应选用高效节能、无眩光、配置合理、造型美观、适宜所处环境的功能性灯具。

附录: 5.1.2 宏观景观规划:指土地环境生态的评估和规划、城市地区景观资源的评估和规划、大地三化((种植花草树木的绿化、水资源整治保护和大气净化的蓝化和土壤保持与改造的综化)可行性研究和建设规划。

中观景观规划:指城市形象策划、城市美化活动、城市景观风貌设计、城市历史地区、地段等的保护、滨河带、商业区、居住区、步行街及各类道路的景观规划、城市道路交叉口节点设计,含交通组织、景观引导、周边建筑群体开发策划及环境绿化综合规划、城市广场设计。

微观景观规划:指道路两侧绿化,街头绿化,小游园,花园,庭院,古典园林,园林景观小品,城市家具和设施造型,雕塑创意和造型,建筑外部装饰装修等。

5.1.4 形象:即要具有美的体貌并尽有可能多的可视角度和安全、清洁、舒适的环境。

功能:即为达到当地环境所需要的用途(由城市规划所定)、既是应地制宜地设景的,又是符合该地段性质的使用要求和内在的价值。

行为:即为适合人的空间尺度,符合人的行动规律,满足人的行为需要,在景观环境当中路线和空间的创造。

5.1.5 软质景观:指花、草、树、木、水、阳光、空气、天空、风、雪、雨、霜等。

硬质景观:指建筑物、构筑物、墙垣、栏杆、铺地、石块、城市家具、露地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管、线、杆等。

5.1.10 自然性:指现状自然条件的利用率、绿色覆盖率及绿色效率。

奇特性:指表现在地貌上的、名胜古迹上的、知名度的、地方特色的、丰富程度的、符合当地文化内涵而形象有所异化的。

洁静性:指清洁、宁静。

有序性:指密度、碎度、匀度、协调度、布局的理性度。

多样性:指丰富度、变化度、起伏度、色泽度(指协调感、统一感、对比感、节奏感、热烈感、淡雅感、平静感、刺激感、活泼感)。

运动性:指开阔度、封闭度、围合度,阻挡度、通达度、指引度、渐变度。

第六章 城市绿地与风景名胜区

6.1. 规划控制

6.1.1 城市绿地分为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与其它绿地五大类。

6.1.2 城市在规划建成区内绿地率应不小于35%,人均公共绿地指标应不低于8平方米。

6.1.3 公园绿地按《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

6.1.3.1 沿城市主干道的市区级公园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流向、流量相适应,根据城市和交通规划的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广场。

6.1.3.2 城市高压输配电架空线通道内的用地,不应设置公园。

6.1.3.3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其绿化、建筑、园路及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符合表六-2。

表六-2公园内部用地比例(%) (表一)

用地面积用地公园类型

(h㎡) 类型

综合性儿童公园 动物园 专类动植物园 专类植物公园 物园 园属性

<2 I -- 15-25 -- -- -- 15-25

II -- <1.0 -- -- -- <1.0

III -- <4.0 -- -- -- <7.0

IV -- >65 -- -- -- >65

2-<5 I -- 10-20 -- 10-20 -- 10-2.0

II -- <1.0 -- <2.0 -- <1.0

III -- <4.0 -- <12 -- <7.0

IV -- >65 -- >65 -- >70

5-<10 I 8-18 8-18 -- 8-18 -- 8-18

II <1.5 <2.0 -- <1.0 -- <1.0

III <5.5 <4.5 -- <14 -- <5.0

IV >70 >65 -- >65 -- >70

10-20<I 5-15 5-15 -- 5-15 -- 5-15

20

II <1.5 <2.0 -- <1.0 -- <1.0

III <4.5 <4.5 -- <14 -- <4.0

IV >75 >70 -- >65 -- >75

20-50<I 5-15 -- 5-15 -- 5-10 --

50

II <1.5 -- <1.5 -- <0.5 --

III <4.0 -- <12.5 -- <3.5 --

IV >75 -- >70 -- >65 --

≤50 I 5-10 -- 5-10 -- 3-8 --

II <1.0 -- <1.5 -- <0.5 --

III <3.0 -- <11.5 -- <2.5 --

IV >80 -- >75 -- >85 --

注:I—园路及铺装场地;II—管理建筑; III—游览、休憩、服务、公用笺

注: IV—绿化用地。

表六-2公园内部用地比例(%) (表二)

用地面用地公园类型

积(h㎡) 类型

盆景风景名其他专居住区居住小带状公园 胜公园 类公园 公园 区游园 园

<2 I 15-20 -- -- -- 10-20 15-30

II <1.0 -- -- -- <0.5 <0.5

III <8.0 -- -- -- <2.5 <2.5

IV >65 -- -- -- >75 >65

2-<5 I 10-20 -- 10-20 10-20 -- 15-30

II <1.0 -- <1.0 <0.5 -- <0.5

III <8.0 -- <5.0 <2.5 -- <2.0

IV >65 -- >70 >75 -- >65

5-<10 I 8-18 -- 8-18 8-18 -- 10-25

街旁游园

15-30

--

<1.0

>65

15-30

--

<1.0

>65

10-25 II

III

IV

10-20<I

20

II

III

IV

20-50<I

50

II

III

IV

≤50 I

II

III

IV

<2.0

<8.0

>7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0.5

<2.5

>85

<1.0

<4.0

>75

5-15

<0.5

<3.5

>80

5-15

<0.5

<2.5

>80

5-10

<0.5

<1.5

>85

<0.5

<2.0

>7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5

<1.5

>70

10-25

<0.5

<1.5

>70

10-25

<0.5

<1.0

>70

--

--

--

--

<0.2

<1.3

>70

--

--

--

--

--

--

--

--

--

--

--

--

注:I—园路及铺装场地;II—管理建筑; III—游览、休憩、服务、公用笺

注: IV—绿化用地。

6.1.3.4 在树木附近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表六-3规定。

表六-3 公园树木与地下管线最小水平距离( m)

名称 新植乔木 现状乔木 灌木或绿篱外缘

测量水准点 2.00 2.00 1.00

地上杆柱 2.00 2.00 —

挡土墙 1.00 3.00 0.50

楼房 5.00 5.00 1.50

平房 2.00 5.00 —

围墙(高度小于2m) 1.0 2.00 0.75

排水阴沟 1.00 1.00 0.50

6.1.3.5 公园游人出入口总宽度应符合表六—4的规定

表六—4 公园游人出入口总宽度下限( m/万人)

游人人均在园停留时间 售票时间 不售票公园

>4h 8.3 5.0

1-4h 17.0 10.2

<1h 25.0 15.0

6.1.4 居住绿地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080—2002)执行。

6.1.4.1 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小于35%,旧区改造不应小于30%。

6.1.4.2 建设基地的绿地

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工业、仓储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6.1.4.3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面积指标:

组团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旧区改造绿地率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居住小区内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6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6.1.5 道路绿地按《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执行。

6.1.5.1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红线宽度大于35—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红线宽度大于24—35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6.1.5.2 行道树林带宽度不得小于2米。

6.1.5.3 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两侧应建卫生隔离防护林带,宽度不宜小于15米。

6.1.6 生产防护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比率不小于2%,应为城市绿化提供充足的苗木、花卉和草皮。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旁的防护绿带宽度应不小于30米,城市外围防护林宽度应不小于50米。

6.1.7 风景林地

严禁在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别墅或住宅等建筑群;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坡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系统景观的完整。

6.2 建设限制

6.2.1 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城市各类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划定规划绿线,向社会公布。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进行工程建设。

6.2.2 城市绿地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建筑造型、体量、高度及色彩等,应与其所处的景观环境相协调。

6.2.3 下列建设项目,要充分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索道与缆车;大型文化、游乐设施;主题公园等。

6.2.4 城市行道树最小株距不得小于4米,行道树应选择大苗,胸径不宜小于5厘米,主干高度不应小于2.5米。

6.3 风景名胜区

6.3.1 规划控制原则

6.3.1.1 应当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6.3.1.2 应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原有景观特征和地方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充足科教审美特征,加强地被和植物景观培育。

6.3.1.3 应充分发挥景源的综合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题,配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与措施,改善风景区运营管理机能,防止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倾向,促使风景区有度、有序、有节奏地持续发展。

6.3.1.4 应合理权衡风景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权衡风景区自身健全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关系,创造风景优美、设施方便、社会文明、生态环境良好、景观形象和游赏魅力独特,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风景游憩境域。

6.3.2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确定规划范围,包括核心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对风景名胜实施分类保护和分级保护。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建设规划控制指标按表六—5执行

6.3.3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填塞水域、建墓立碑等影响和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行为。建设新景点,应充分论证,科学布置,保证景区与景观完整,维护自然风貌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6.3.4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宾馆、度假村、疗养院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及其他影响环境景观的工程设施。

6.3.5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高速公路、仓库、医院等与风景和游览无关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建设。外围保护地带除无污染加工型旅游产品工业项目外,不得修建其他工业项目,现有工业项目应逐步搬迁。

表六-5 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控制指标

规划控制指标建建筑密建筑容建筑高度绿地率设项目 度(%) 积率 (米) (%)

风景景点地段 <5 <0.1 <8 >80

名胜游览建筑 <10 <0.3 <10 >60

公共建筑 <18 <0.5 <12

>40

步行商业街 <50 <1.0

<8

>20

风景度假村 <18 <0.5

<10

>50

保护公共建筑 <20 <1.0

<15

>40

步行商业街 <50 <1.6

<12

>25

别墅区 <15 <0.3

<7

>50

居住区 低层 <5

<0.8

<9 >40

多层 <5

<1.4

<15 >35

无污染加工类旅游产品工业 <25 <1.5

<18

>35

附件:

在城市规划中城市绿地分类标准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在城市专项绿地系统规划中,城市绿地分类标准按《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执行。

城市绿地分类和代号

类别代码

大中类 小类

G1公园绿地

G11

公园绿地

综合公园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于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

为全市居民服务,活动内容丰富设施完

善的绿地。

为市区内一定区域的居民服务,具有较丰富的活动内容和设施完善的绿地。

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居民服务,具

类别名称 内容与范围 备注

G111 全市性公园

G112 区域性公园

G12 社区公园 不包括组团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

G121 居住区公园 服务与一个居住区的居民具有一定活动

内容和设施为居住区配套建设集中绿地。

绿地

服务半径:0.5-1.0km

G122 小区公园

G13

G131

G132

G133

G134

G135

绿化占地比例应大于等于65%

G137 其他专类公园 除以上各种专类公园外具有特绿化占地定主题内容的绿地。包括雕塑比例应大园、盆景园、体育公园,纪念性于等于65%

公园等。

G14 带状公园 沿城市道路、城墙、水滨等,有

一定游憩设施的狭长形绿地。

G15 街旁绿地 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i,相对绿化占地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比例应大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 于等于65%

G2 生产绿地 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

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G3 防护绿地 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

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G136

为一个居住小区的居民服务、配套建设的

集中绿地。

专类公园 具有特定内容或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

儿童公园 单独设置,为少年儿童提供游戏及开展科普、文化活动,有安全、完善设施的绿地。

动物园 在人工饲养条件下,异地保护野生动物,供观赏、普及科学知识,尽行科学研究和动物繁育,并具有良好设施的绿地。

植物园 进行植物科学研究和引种驯化,并供观赏、游憩而开展科普活动的绿地。

历史名园 历史悠久知名度高体现传统造园艺术并被审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风景名胜公园 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以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点(区)为主形成的具有城市公园功能的绿地。

游乐公园 具有大型游乐设施,单独设置,生态环境较好的绿地。

服务半径:0.3-0.5km

G4附属绿地

G41

G42

G43

G44

G45

G46

G47

G48

G5

廊绿带等。

附属绿地 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居住用地 城市居住用地用地之内社区公园以外的绿地,包括组团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绿地、小区道路绿地等。

公共设施绿地 公共设施内的绿地。

工业绿地 工业用地内的绿地。

仓储绿地 仓储用地内的绿地

对外交通绿地 对外交通用地内的绿地

道路绿地 道路广场用地内的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广场绿地等

市政设施绿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内的绿地。

特殊绿地 特殊用地内的绿地。

其他绿地 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七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及文物古迹的保护

7.1 保护项目:

7.1.1 历史文化名城。

7.1.1.1 由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

7.1.1.2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

7.1.2 由市、县人民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7.1.3 由市、县人民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建筑。

7.1.4 由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县人民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7.2 保护原则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7.2.1 合理确定人口密度,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改善居住条件,增强有利于保护传统特色的功能,提高环境质量。

7.2.2 充分发挥名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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