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殷世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殷世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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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世强,*,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殷世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殷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诸葛烤鱼”系列商标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门头招牌,更改后的门头招牌不得含有“诸葛烤鱼”等文字;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餐饮文化研究、传统膳食开发于一体的现代化餐饮连锁企业,是重庆餐饮龙头企业之一,也是重庆市连锁企业30强。原告系“诸葛烤鱼”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主营业务为火锅餐厅经营,通过餐饮连锁这一现代商业模式在全球发展加盟连锁和直营连锁。经不懈努力及多年发展,“诸葛烤鱼”品牌于2005年获得“第六届中国美食节金鼎

奖”;2017年获得“中国名菜”荣誉。诸葛饮食公司于2005年被中国质量诚信促进会确认为“质量诚信消费者(用户)信得过单位”,于2018年跻身重庆市连锁企业30强;目前诸葛饮食公司是唯一一家将连锁店开到国外的烤鱼企业;如今诸葛烤鱼已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国美食”。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诸葛烤鱼”商业标识及数据,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在餐饮及其相关领域,被告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两者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权利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被告没有听说过诸葛烤鱼,也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注册第11089476号“诸葛烤渔”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08月20日;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第11731598号“诸葛烤鱼”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3月13日。前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类别均为第43类,包含餐厅、餐馆、饭店等。

经过持续的运营和宣传,原告获得多项荣誉,获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中包括中国质量诚信促进会认定的“质量诚信消费者(用户)信得过单位”、全国餐饮业国家级评委评审认定的第六届中国美食节金鼎奖、重庆市连锁企业三十强(餐饮)等。

2022年1月15日,取证人员登录“美团App”,搜索“诸葛烤鱼”,选择“诸葛宏烤鱼”,对页面内容逐次查看,并同步录

像截图,页面展示的店面门头照片、菜品宣传图片有“诸葛烤鱼”字样。后又登录“大众点评App”,搜索“诸葛烤鱼”,选择“诸葛宏烤鱼”,对页面内容逐次查看,页面展示的店面门头照片、菜品宣传图片有“诸葛烤鱼”字样。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黄岛区殷世强烤鱼店,经营者殷世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4月22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包含正餐服务。

另查明,黄岛区殷世强烤鱼店于2021年11月1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以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包含餐厅、饭店,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两者提供的服务相同,被告在美团及大众点评的APP中店名为“诸葛宏烤鱼”,页面展示的门头、店内宣传图片中使用“诸葛烤鱼”字样,均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诸葛烤鱼”字样与原告第11731598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上存在差异;与第11089476号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似;“诸葛宏烤鱼”字样与第11731598号、第1108947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鉴于两者基于同一侵权行为,而对同一行为不应同时适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故在本院已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

为,原告相关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得到保护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评价。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第11089476号、第117315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门头招牌、店名及网页宣传中使用与“诸葛烤鱼”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殷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殷世强负担5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松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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