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年1月9日发(作者:三星a188手机图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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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某某,*,汉族。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2262.9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50元及差旅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oppor15x品牌手机一部,商品总价2568元,首付100元,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分12期付款,每期支付205.72元。现被告仅支付1期,剩余11期共计2262.9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分期销售合同、客户自提单、客户领取产品凭证、照片、被告身份证影印件、还款明细、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开户许可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被告邹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部oppor15x品牌手机。双方网签的《分期销售合同》约定了oppor15x手机总价款2568元,首付款100元,剩余2468元被告分12期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205.72元,被告通讯信息及送达地址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0元,填写了客户自提单,在原告指定的手机店领取了oppor15x手机一部,并进行了合影记录。此后,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1期货款205.72元,剩余货款2262.28元未再支付。审理中,本院依照被告在《分期销售合同》中确认的联系电话和送达地址,依法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上述对被告送达的法律文书为有效送达,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oppor15x手机一部,双方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构成部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货款数额2262.91元有误,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为2262.28元。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机款2262.2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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