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伟杰、肇庆市米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陆伟杰、肇庆市米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年2月11日发(作者:中国新一代隐形轰炸机)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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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伟杰,*,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冬、何思诗,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米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8号凯德广场首层0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焕枝。

原告陆伟杰诉被告肇庆市米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冬、何思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一赔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计19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我在肇庆市米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家)全款交付购买小米11的定金。购买的内容包括:小米11(12GB+256手机),小米11手机碎屏保障服务和小米11手机延长保修服务。2021年1月1日米家电话通知我,手机到了可以到店来取。当时我就立即赶往店里。店员帮我打开手机包装,激活手机,激活保险等一系列操作。并做手机的出货登记完成手机的交付。当

时交付的手机手机包装盒上的IMEI码(“国际移动设备标签”)与手机设置内的IMEI码不一致。手机包装盒上的IMEI码为:86***********××××。(以下简称串尾号2272)手机设置内的IMEI码是:86***********××××(以下简称串尾号6098)。2021年10月15日由于我的手机碎屏,并寄往上海维修中心维修,维修中心告知我,我的手机并没有买相关的碎屏险,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我保修。2021年10月17日我就去了米家询问并展开必要的调查取证。调查发现:串尾号2272手机和串尾号6098手机都是经同一间米家进货并销售出货。两台手机的入货时间都是2021年1月1日11时23分。串尾号2272手机出货的时间为202年1月1日11时46分(即是我手机交付的时间),串尾号6098手机出货的时间2021年1月2日21时51分。由此推断,事隔两天,两台手机不可能是在销售过程中搞混的。经过调查我才发现,当时交付给我的不是一台“三码合一”手机。(三码合一,是指手机串码,手机机身上的标签印的串码和手机包装盒上面的串码,三个是相同的,三码合一”是行货手机重要的标准之一。),正品行货手机应三码合一,米家作为小米公司的直营店,专业售卖全新手机并提供专业的服务,理该清楚涉案手机并非正品行货。我交付的订金是购买全新的行货手机的价钱,米家却交付一台问题手机,其行为构成欺诈。由于交付一台问题手机而导致无法提供碎屏服务和手机延长保修服务,其行为也构成欺诈。(经营者以涉嫌违反:工商总局制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10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在被告肇庆市米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小米手机11一部,共消费4977元,其中含碎屏保障服务176.11元及延长保修服务69.91元。2021年10月份,原告在使用手机的过程中意外将手机屏幕摔碎,于是联系了上海手机维修中心,想要通过“碎屏保障”服务进行更换手机碎屏。平台客服受理申请后,原告将相关材料及手机一并寄回上海手机维修中心,上海手机维修中心回复手机因没有购买碎屏保障服务作出不予保修回复。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原告表示自己购买的手机的机身标签串码与系统串码(IMEI)不一致,事后原告认为手机机身与内部串码之所以会不一致,是因为米家公司卖给他的那部手机是翻新机,故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米家公司全额退款并赔付三倍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米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审理。原告在被告米家公司订购手机并支付对价,被告米家公司依法应当交付真实、合格的手机

产品;而电子串码IMEI作为移动设备的身份码,具有唯一性,与手机产品应该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现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真实串码(IMEI)与公示串码(标签)不一致的手机,其有合理理由质疑被告提供产品新机的真实性,而被告在双方前期交涉过程中未直接证明涉案手机是新机而非二手翻新机,且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后也不到庭作出新机的抗辩,故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主张被告的消售有欺诈行为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被告退回手机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八)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米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伟杰退还手机款4977元。

二、被告肇庆市米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伟杰赔偿14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5元,由被告肇庆市米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并由其迳付原告陆伟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月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巫建英

书 记 员 叶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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