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张浩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张浩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2023年11月25日发(作者:华为nova5ipro是5g手机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张浩德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4

【案件字号】(2022)07民终2066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晨袁辉林龙

【审理法官】程晨袁辉林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张浩德;邹安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张浩德邹安乐

【当事人-个人】张浩德邹安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菊寇建华

【代理律所】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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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被告】张浩德;邹安乐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张浩德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滴滴代驾记录能够证实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

生后收入确有减少,张浩德关于驾驶员收入按公里历程来的、身体不好、跑得公里少、收入

也会减少的陈述亦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张浩德涉案事故发生前的工资银行流水和滴滴平

台账单认定张浩德每月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浩德一审举证的《病情证

明单》系张浩德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可以作为认定张浩德误工时间的依据,上诉人人保连

云港分公司关于误工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张浩德所举证据,其收

到该1200元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但被上诉人张浩德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认定为其

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张浩德的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浩德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

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

人张浩德打开其手机滴滴代驾记录,显示张浩德2021789月期间的收入为240.85

元。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该记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浩德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滴滴代驾记录能够证实其在涉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入确有减少,张浩德关于驾驶员收入按公里历程来的、身体不好、跑得公

里少、收入也会减少的陈述亦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张浩德涉案事故发生前的工资银行流

水和滴滴平台账单认定张浩德每月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浩德的误

工期限,本院认为,张浩德一审举证的《病情证明单》系张浩德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可以

作为认定张浩德误工时间的依据,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关于误工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张浩德二审庭审中主张误工费少计算1200元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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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本院认为,依据张浩德所举证据,其收到该1200元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但被上诉人张

浩德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认定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张浩德的该主张不

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3: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6201555分左右,邹安乐驾驶苏G

T××某某小型汽车沿海连西路由西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海连路非机动车道由

西向东行驶张浩德骑电动自行车未戴头盔发生碰撞,造成张浩德摔倒受伤,两车局部损坏。

经认定邹安乐负主要责任,张浩德负次要责任。张浩德受伤后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

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4857.77元。张浩德在事故中眼镜损坏,支出更换眼镜费用279

元,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1200元。 张浩德系连云港鼎言人力资源有限公

司派遣到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根据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张浩

202012月份至20215月份月平均工资为5222.70元。张浩德在海通公交工作之外另

是滴滴代驾一名认证司机,工作之余从事代驾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平台账单,事故发生前4

个月平均月收入3333.3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邹安乐的驾驶苏GT××某某小型汽车

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邹安乐负主要责任,张浩德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

以确认。张浩德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保

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浩德主张的误工期限,张浩

德未进行鉴定,但提交了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20217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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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德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肺挫伤;3.开放性面部损伤;4.右脚挫裂伤;5.多处

挫伤,建议休假30日,从202171日至731日;2021729日,连云港市第二

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病情诊断为胸部损伤,建议休一月,自2021728

827日;2021823日、923日出具《病情证明单》,病情诊断为胸痛、胸部损

伤,各建议休息一月,自2021823日至1023日;114日《病情证明单》,建议

休息一周。综合上述医嘱,一审法院对张浩德的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三个

月,酌定计算100天。护理期、营养期同住院期间。张浩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

如下: 1.医疗费14857.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40元×11),张浩德

3.营养费330(30元×11) 4.护理费1100主张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0元×11) 5.误工费28520元【(5222.70元+3333.30)/30天×100

天】,张浩德主张节日加班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对张浩德主张的200

元予以支持; 7.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200元; 8.更换眼镜费用279元; 以上费用

合计46846.77元,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

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

浩德46846.77元;二、驳回张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张浩德负

510元,邹安乐负担1200(张浩德已预交,邹安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

张浩德)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浩德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一审判

决书下来以后,所在公司于20211231日补发了2021年度的工资,每月补发300元,

一审少计算1200元;因为开公交不能分心,不想放精力在诉讼上,想着保险公司很快会把判

决金额履行到位,就没有上诉,但保险公司上诉了,我要主张这1200元。 经质证,上诉人

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均不认可,看不出发放单位和发放事由,与收入证

明无法相互印证。被上诉人邹安乐质证意见为:看不出2400元以什么理由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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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

人少赔偿2852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

被上诉人张浩德误工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浩德在一审中仅提供事故发生前四

个月的滴滴代驾账单和事发前半年的工资流水,并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后在海通公共交通有

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的工资流水与滴滴代驾工作的收入账单,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收

入是否存在减少以及减少的具体数额。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张浩德提供

事发后至庭审时的相关工资流水和代驾收入账单,否则将不认可误工费,但被上诉人张浩德

客观能提供却拒不提供,主审法官在判决时非但没有认定其举证不能反而直接认定了误工

费,不再审查其事故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可见主审法官在本案的审理中对误工费的认定前

后标准不一致,轻易推翻庭审中对误工费的认定逻辑。二、被上诉人张浩德针对其误工期限

并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仅凭医生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期限。

主审法官仅凭《病情证明单》便认可被上诉人张浩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长达100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7民终206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

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唐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安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

连云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德、邹安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

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0706民初1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

6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

判上诉人少赔偿2852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

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张浩德误工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浩德在一审中仅提

供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滴滴代驾账单和事发前半年的工资流水,并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

后在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的工资流水与滴滴代驾工作的收入账单,无

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收入是否存在减少以及减少的具体数额。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

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张浩德提供事发后至庭审时的相关工资流水和代驾收入账单,否则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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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可误工费,但被上诉人张浩德客观能提供却拒不提供,主审法官在判决时非但没有

认定其举证不能反而直接认定了误工费,不再审查其事故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可见主

审法官在本案的审理中对误工费的认定前后标准不一致,轻易推翻庭审中对误工费的认

定逻辑。二、被上诉人张浩德针对其误工期限并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仅凭医

生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期限。主审法官仅凭《病情证明单》便认可

被上诉人张浩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长达100天,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交通事故

受伤人员的误工期、护理期及伤残等损失在庭审前由法院委托专业法医进行鉴定已是大

多数道交案件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也有专门的机构来对此类案件进行委托鉴定,从而

让判决结果更公正和客观。主审法官明知道需要鉴定却不经鉴定程序,也不要求原审原

告张浩德提供鉴定报告来证明误工期限的合法性,仅凭医院的治疗材料认定误工期限100

天,缺少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浩德应当提供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误工期进行鉴定的鉴定

报告,以确认其误工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浩德辩称,我一共4个月没有上班,对方应赔偿我

应有的损失。我作为车主买保险就是为了有保障,上诉人恶意拖欠赔偿款,就是为了拖

时间。我所有证据都上交给法院,我也有病情证明单。上诉人强调我没有做医疗鉴定,

是由于一审没有法律意识,不知道要进行鉴定,但如果有必要我同意鉴定,所有费用应

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邹安乐辩称,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承担。

原告诉称 张浩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邹安乐、人保连云港分公司

向张浩德支付医疗费14927.7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

元、财产损失费147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526元,中秋及国庆加班费3780

元,兼职代驾误工损失费用21726元,共计76798.77元;2、邹安乐、人保连云港分公

司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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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6201555分左右,邹安乐驾

驶苏GT××某某小型汽车沿海连西路由西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海连路非

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浩德骑电动自行车未戴头盔发生碰撞,造成张浩德摔倒受伤,

两车局部损坏。经认定邹安乐负主要责任,张浩德负次要责任。张浩德受伤后入连云港

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4857.77元。张浩德在事故中眼镜损坏,

支出更换眼镜费用279元,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1200元。

张浩德系连云港鼎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

驾驶员工作,根据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张浩德202012月份至20215月份月平

均工资为5222.70元。张浩德在海通公交工作之外另是滴滴代驾一名认证司机,工作之

余从事代驾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平台账单,事故发生前4个月平均月收入3333.3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邹安乐的驾驶苏GT××某某小型汽车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

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邹安乐负主要责任,张浩德负次要责任,一审法

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浩德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

足部分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浩德主张的

误工期限,张浩德未进行鉴定,但提交了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202171日出具

的《疾病证明书》,张浩德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肺挫伤;3.开放性面部损伤;

4.右脚挫裂伤;5.多处挫伤,建议休假30日,从202171日至731日;2021

729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病情诊断为胸部损伤,建

议休一月,自2021728日至827日;2021823日、923日出具《病情

证明单》,病情诊断为胸痛、胸部损伤,各建议休息一月,自2021823日至10

23日;114日《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一周。综合上述医嘱,一审法院对张浩德的

8 / 11

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三个月,酌定计算100天。护理期、营养期同住院

期间。张浩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4857.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40元×11),张浩德主张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30(30元×11)

4.护理费1100(100元×11)

5.误工费28520元【(5222.70元+3333.30)/30天×100天】,张浩德主张

节日加班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对张浩德主张的200元予以支持;

7.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200元;

8.更换眼镜费用279元;

以上费用合计46846.77元,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

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连云港分公

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浩德46846.77元;二、驳回张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张浩德负担510元,邹安乐负担1200(张浩德已预交,邹

安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张浩德)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浩德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一审判决

书下来以后,所在公司于20211231日补发了2021年度的工资,每月补发300

元,一审少计算1200元;因为开公交不能分心,不想放精力在诉讼上,想着保险公司很

快会把判决金额履行到位,就没有上诉,但保险公司上诉了,我要主张这1200元。

经质证,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均不认可,看不出发放

9 / 11

单位和发放事由,与收入证明无法相互印证。被上诉人邹安乐质证意见为:看不出2400

元以什么理由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浩德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浩德打开其手机滴滴代驾记录,显示张浩德

2021789月期间的收入为240.85元。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该记录不予认

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浩德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滴滴代驾记录能够证实其

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入确有减少,张浩德关于驾驶员收入按公里历程来的、身体不

好、跑得公里少、收入也会减少的陈述亦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张浩德涉案事故发生

前的工资银行流水和滴滴平台账单认定张浩德每月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

认。关于张浩德的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张浩德一审举证的《病情证明单》系张浩德接

受的医疗机构出具,可以作为认定张浩德误工时间的依据,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关

于误工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张浩德二审庭审中主张误工费少计算1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

依据张浩德所举证据,其收到该1200元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但被上诉人张浩德并未就

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认定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张浩德的该主张不予审

查。

综上,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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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房奕含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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