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成香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杨城其他(公安)一案

何成香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杨城其他(公安)一案


2023年11月25日发(作者:金立m5plus拆机图解)

何成香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杨城其

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251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

【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成香;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杨城

【当事人】何成香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杨城

【当事人-个人】何成香杨城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何成香;杨城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

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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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

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

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2019102117时许,上诉人在路过海珠区某某某某某103号档口时,将正

在该档口前工作的原审第三人放在身后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据为己有。上诉人称其捡起手机

前曾询问原审第三人是否还要该手机,原审第三人未回答,因此其行为并非盗窃。对此,首

先,原审第三人虽将手机放在地上,但放置地点靠近其工作档口,且距离原审第三人所在位

置仅约一米,该手机事实上仍处于原审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下,并非遗弃物;其次,据监控视

频显示,上诉人经过上述档口时发现地上有手机,其走到档口门口捡起手机后随即离开,期

间原审第三人始终背对上诉人,未见二人有交流,因此上诉人未经原审第三人同意,非法占

有其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案发后,海珠公安分局进行了调取监控视频、询问当事人、委托

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

述、申辩权,之后于201911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保安擅闯民宅调查

取证以及海珠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在询问过程中对上诉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程序违法的情

拿给对方,之后上诉人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擅闯民宅调查取证

的情况;其次,上诉人主张海珠公安分局在询问过程中对其进行威胁、恐吓,但在案询问笔

录中记载的案情内容能够与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并不存在上诉人因被威

胁、恐吓而作出虚假供述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

复议程序。20191128日,广州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

1230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9]2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

规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海珠公安分局承担行政侵权

责任,并追究原审第三人栽赃陷害罪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七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一审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

定书,二审时其提出要求海珠公安分局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追究原审第三人栽赃陷害罪,

属无正当理由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原审第三人是否构成栽赃陷害罪属于刑事案件审查内

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因此,对上诉人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成香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15: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10211737分,第三人报警称,其在广州

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03档口工作时发现放在身后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被盗。21

时许,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之后,被告海珠

公安分局民警对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及社区巡防员李金万进行询问,其中原告陈述当天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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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分左右在路过南方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附近的一个做不锈钢店铺门口时,发现地上有一部

手机,当时有一个男子在店铺门口做不锈钢烧焊,背着手机方向工作,手机约在他背后约1

米的地上,原告在没有询问该男子的情况下,以为是被扔掉的手机,故捡走手机。第三人陈

述事发当天17时许在店铺做事时将手机放在身后的地上,1730分就发现手机不见了,打

手机关机,微信语音也无人接听。巡防员称接到社区民警电话后通过查询监控发现原告捡起

手机离开,当晚找到原告后,原告承认拿了手机并从住处拿出手机。1021日,被告海珠

公安分局调取了现场视频,视频显示原告在路过第三人店铺时,捡拾地上的手机离开。10

22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格为801元。同日,被告海珠公安分局

查明原告盗窃手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

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随后,被告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穗公海

行罚决字[2019]05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102117时许,何成香在

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一个不锈钢档口,以趁杨某不备的方式将杨某放在身

边地面的一台华为荣耀牌手机盗走。2019102121时许,何成香在广州市海珠区某

某某某某被抓获,后民警在何成香的身上缴获赃物华为荣耀牌手机一台。经海珠区价格认证

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

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拒绝签收处罚决定。1023日,被告海

珠公安分局向原告家属邮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91128日向被

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海珠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

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海珠公安分局于128日提交书面答复。1211日,被告市公

安局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1230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

穗公复决字[2019]2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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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盗窃第三人手机的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被告海珠公

安分局查明原告违法事实,依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

权利后,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称误认手机是抛弃物不构成盗窃行为的

问题,该院认为,对物品是否属于抛弃物的判断应当通过观察物品的特征、状态和所处的环

境来判断物品的权属。本案中,第三人并没有抛弃手机意思的表示,涉案手机尚可正常使

用,且手机摆放位置与其仅隔1米左右,尚未脱离第三人控制,原告取得手机并非通过公开

正常手段。因此,原告客观上实行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而非拾到抛弃物的行为。经查,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诉行政处

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成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成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杨城是本

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其均未出庭,是对法庭的藐视和逃避。杨城是

一个23岁的年轻人,又是做生意的老板,怎么会使用如此破烂的手机,其是用手机做诱饵对

我栽赃陷害。2019618日,我搬入海珠区某某某某某,但搬入后房屋门锁多次被撬

开,我老公报警后,因为我们没丢东西,警察也没有查验隔壁男子的身份。我家报警后,隔

壁男子跟随我三个早上,他尾随我的目的就是蓄谋栽赃陷害我。20191021日下午17

时许,我在下班回家路上看到一个破烂手机,我问烂手机还要吗,对方没吱声,我认为他是

默许不要,才捡起放进废品带里。我回家吃饭完后就去散步,将近21时我回到家时,在家门

口被一个保安盘问,我打开门告诉他下午捡手机的事,并从废品袋里把破烂手机拿给了保

安。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9]05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我趁杨城

不备将其手机盗走,后我被抓获,民警在我身上缴获赃物。海珠公安分局指鹿为马的说法是

荒谬的,并且一个保安擅闯民宅调查、取证是谁给的权力?后来,我被带到海珠公安分局江

海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不相信我在街道搞卫生,我给我老公打电话后,我老公拿来了我的身

份证以及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民警拿到后说我要接受调查,让他等一下我。我老公等待

的时候看到杨城一伙五个人兴高采烈的去派出所,可想他们是为自己蓄谋陷害而高兴。我老

公等到23时许,那个民警来对他说:“放人也行,拘留也行。”我老公又等到1022日凌

1时许,见到一个警察出来说让我老公先回去,我有一起案件在跟踪。我在派出所被恫吓

的裤子尿湿了,后来几分钟就要上一次厕所,那个晚上上了几十趟厕所。民警说我像个吸毒

的,水都不给我喝,还说把我整成神经病更好,这样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结果我被他们整

成急病攻身,仅剩一口气时才被送到医院抢救。这是漠视生命的行为。并且江海派出所送我

去医院抢救后,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要杨城于201910221955分做了一份笔

录,称他在工作时,我趁他没有留意就把他的手机拿走了。2019102223时许,我

还在医院抢救,有两个警察把我老公叫出去说要去我家看看手机电话卡在不在我家,也好还

我个清白。我老公带警察去我家里,被他们搜查个底朝天,是想还我清白还是另有目的。警

察从我家搜查完回到医院把我的病历都拿走了。后来是医生打电话让他们送回病历。他们走

后,也不管我的死活,告诉医院的医护人员让我的家人把我接走,取消我的行政拘留处罚,

把我老公的电话留给医院后他们就一走了之了。20191126日,海珠公安分局又把处罚

决定书送到我单位,当时我隔壁的男子看到我,他的眼光就想要把我吃掉的样子。我马上去

广州市公安局信访,并提出行政复议,主要是有以下几个疑点:一、民警在其身上缴获赃

物;二、涉案手机放在杨某身后约一米处不锈钢上;三、其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四、遗失手机电话卡是否补办还是原来使用的;五、治安员是否是民警编制。请求二审法院

查明相关事实,并判令: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7101行初861号《行政

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给我方造成身体

伤害及精神打击,更是偏袒原审第三人达到栽赃陷害的目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行政侵权责

任,并追究原审第三人栽赃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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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成香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杨城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

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71行终251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区卓妍,该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太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国杰、潘毅昌,均为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杨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成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公

安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杨城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

运输法院(2020)7101行初8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10211737分,第三人报警称,其

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03档口工作时发现放在身后的一部华为荣耀手

机被盗。21时许,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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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民警对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及社区巡防员李金万进行询问,其

中原告陈述当天1715分左右在路过南方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附近的一个做不锈钢店

铺门口时,发现地上有一部手机,当时有一个男子在店铺门口做不锈钢烧焊,背着手机

方向工作,手机约在他背后约1米的地上,原告在没有询问该男子的情况下,以为是被

扔掉的手机,故捡走手机。第三人陈述事发当天17时许在店铺做事时将手机放在身后的

地上,1730分就发现手机不见了,打手机关机,微信语音也无人接听。巡防员称接到

社区民警电话后通过查询监控发现原告捡起手机离开,当晚找到原告后,原告承认拿了

手机并从住处拿出手机。1021日,被告海珠公安分局调取了现场视频,视频显示原告

在路过第三人店铺时,捡拾地上的手机离开。1022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

认定涉案手机价格为801元。同日,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查明原告盗窃手机的违法事实并

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拒

绝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随后,被告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9]05656

《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102117时许,何成香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

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一个不锈钢档口,以趁杨某不备的方式将杨某放在身边地面的一台华

为荣耀牌手机盗走。2019102121时许,何成香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被抓

获,后民警在何成香的身上缴获赃物华为荣耀牌手机一台。经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拒绝签收处罚决定。1023日,被告海珠

公安分局向原告家属邮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91128日向

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海珠公安分局发出

《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海珠公安分局于128日提交书面答复。1211

日,被告市公安局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1230日,

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决字[2019]2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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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

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

中,原告盗窃第三人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

成证据链予以证实。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查明原告违法事实,依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

告称误认手机是抛弃物不构成盗窃行为的问题,该院认为,对物品是否属于抛弃物的判

断应当通过观察物品的特征、状态和所处的环境来判断物品的权属。本案中,第三人并

没有抛弃手机意思的表示,涉案手机尚可正常使用,且手机摆放位置与其仅隔1米左

右,尚未脱离第三人控制,原告取得手机并非通过公开正常手段。因此,原告客观上实

行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而非拾到抛弃物的行为。经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

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

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成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成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杨

份。我家报警后,隔壁男子跟随我三个早上,他尾随我的目的就是蓄谋栽赃陷害我。

20191021日下午17时许,我在下班回家路上看到一个破烂手机,我问烂手机还要

吗,对方没吱声,我认为他是默许不要,才捡起放进废品带里。我回家吃饭完后就去散

步,将近21时我回到家时,在家门口被一个保安盘问,我打开门告诉他下午捡手机的

事,并从废品袋里把破烂手机拿给了保安。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

[2019]05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我趁杨城不备将其手机盗走,后我被抓获,民

警在我身上缴获赃物。海珠公安分局指鹿为马的说法是荒谬的,并且一个保安擅闯民宅

调查、取证是谁给的权力?后来,我被带到海珠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不相

信我在街道搞卫生,我给我老公打电话后,我老公拿来了我的身份证以及和单位签订的

劳动合同,民警拿到后说我要接受调查,让他等一下我。我老公等待的时候看到杨城一

伙五个人兴高采烈的去派出所,可想他们是为自己蓄谋陷害而高兴。我老公等到23

许,那个民警来对他说:“放人也行,拘留也行。”我老公又等到1022日凌晨1

许,见到一个警察出来说让我老公先回去,我有一起案件在跟踪。我在派出所被恫吓的

裤子尿湿了,后来几分钟就要上一次厕所,那个晚上上了几十趟厕所。民警说我像个吸

毒的,水都不给我喝,还说把我整成神经病更好,这样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结果我被

他们整成急病攻身,仅剩一口气时才被送到医院抢救。这是漠视生命的行为。并且江海

派出所送我去医院抢救后,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要杨城于2019102219

55分做了一份笔录,称他在工作时,我趁他没有留意就把他的手机拿走了。201910

2223时许,我还在医院抢救,有两个警察把我老公叫出去说要去我家看看手机电

话卡在不在我家,也好还我个清白。我老公带警察去我家里,被他们搜查个底朝天,是

想还我清白还是另有目的。警察从我家搜查完回到医院把我的病历都拿走了。后来是医

生打电话让他们送回病历。他们走后,也不管我的死活,告诉医院的医护人员让我的家

人把我接走,取消我的行政拘留处罚,把我老公的电话留给医院后他们就一走了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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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6日,海珠公安分局又把处罚决定书送到我单位,当时我隔壁的男子看到

我,他的眼光就想要把我吃掉的样子。我马上去广州市公安局信访,并提出行政复议,

主要是有以下几个疑点:一、民警在其身上缴获赃物;二、涉案手机放在杨某身后约一

米处不锈钢上;三、其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四、遗失手机电话卡是否补办还

是原来使用的;五、治安员是否是民警编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并判令: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7101行初86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

判;二、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给我方造成身体伤害及精神打

击,更是偏袒原审第三人达到栽赃陷害的目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追究

原审第三人栽赃陷害罪。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珠公安分局辩称,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理情

况。2019102117时许,上诉人在海珠区石某某某某某某的一个不锈钢店门口,

趁店主杨某工作时不备,将其放在身后靠近店门地面上的一台华为荣耀手机盗走。经海

珠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801元。20191022日,我局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10

23日,因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我局决定对其停止执行行政拘留。二、根据

认定的违法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答复如下:虽然上诉人拒不供认盗窃

事实,辩称其在被侵害人杨某的不锈钢店门口看到一台碎屏手机,以为是没人要的,故

当废品捡走。但根据杨某陈述,涉案手机可以正常使用,且现场照片和监控录像可以证

实案发当日杨某在其不锈钢店门口的屋檐下烧焊,涉案手机就放在其身后约一米处,杨

某并没有抛弃手机的意思表示。从手机特征、状态和所处环境,该手机明显处于杨某的

控制范围,并非遗弃物。上诉人故意从马路上走到屋檐下店门前,在没有询问杨某的情

况下趁机将手机拿走,其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盗窃。综上,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

11 / 14

回。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已依法尽到行政复议审查工作职责。上诉

人不服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1128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

议申请。我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将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发送给海珠公安分局。海珠

公安分局于法定的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处理的相关证据材料。2019

1230日,我局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2012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

达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至此,我局已依法尽到行政复议审查工作职责。二、我局作出

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我局认为,海珠公安分局根据上诉人的陈

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材

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原告实施了盗窃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我局作出了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综上,我局已

依法尽到了行政复议审查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城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

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19102117时许,上诉人在路过海珠区某某某某某

103号档口时,将正在该档口前工作的原审第三人放在身后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据为己

有。上诉人称其捡起手机前曾询问原审第三人是否还要该手机,原审第三人未回答,因

12 / 14

此其行为并非盗窃。对此,首先,原审第三人虽将手机放在地上,但放置地点靠近其工

作档口,且距离原审第三人所在位置仅约一米,该手机事实上仍处于原审第三人的实际

控制下,并非遗弃物;其次,据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经过上述档口时发现地上有手

机,其走到档口门口捡起手机后随即离开,期间原审第三人始终背对上诉人,未见二人

有交流,因此上诉人未经原审第三人同意,非法占有其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案发后,

海珠公安分局进行了调取监控视频、询问当事人、委托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并在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之后于2019

11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

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保安擅闯民宅调查取证以及海珠公

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在询问过程中对上诉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程序违法的情况。对此,首

先,上诉人所称保安是当地巡防员,海珠公安分局对该巡防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

提交的上诉状均载明,该巡防员向上诉人询问案件情况后,上诉人自己开门将手机拿给

对方,之后上诉人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擅闯民宅调查取证

的情况;其次,上诉人主张海珠公安分局在询问过程中对其进行威胁、恐吓,但在案询

问笔录中记载的案情内容能够与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并不存在上诉人

因被威胁、恐吓而作出虚假供述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复议程序。20191128日,广州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的的行政复议

申请,后于20191230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9]2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

维持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关于上诉人要求海珠公安分局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追究原审第三人栽

赃陷害罪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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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

外。一审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审时

其提出要求海珠公安分局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追究原审第三人栽赃陷害罪,属无正当

理由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原审第三人是否构成栽赃陷害罪属于刑事案件审查内容,不

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因此,对上诉人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

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由上诉人何成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易鸣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英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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