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韦枝、无极县国大通讯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韦枝、无极县国大通讯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12月1日发(作者:t1次列车)

刘韦枝、无极县国大通讯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01民终1009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广道陈爱民张洁

【审理法官】宋广道陈爱民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韦枝;无极县国大通讯经销部

【当事人】刘韦枝无极县国大通讯经销部

【当事人-个人】刘韦枝

【当事人-公司】无极县国大通讯经销部

【代理律师/律所】魏龙根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龙根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龙根

【代理律所】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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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韦枝

【被告】无极县国大通讯经销部

【本院观点】案涉手机于2020109日被激活,早于上诉人刘韦枝购买手机的日期,且

证人贾某证实激活手机的原因是快递外包装破损,为了测试手机功能,测试完毕后即将手机

封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产品责任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

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手机于2020109日被激活,早于上诉人刘韦枝购买手机

的日期,且证人贾某证实激活手机的原因是快递外包装破损,为了测试手机功能,测试完毕

后即将手机封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仅凭激活日期早于购买日期不足以认定案涉手

机为二手手机或翻新机以及被上诉人出卖该手机时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刘韦枝提供的证据

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卖手机是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

诉人赔偿购买手机三倍价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韦

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刘韦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14:03

刘韦枝、无极县国大通讯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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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100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韦枝(别名刘小枝、刘晓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根,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极县国大通讯经销部,经营场所无极县光明街。

经营者:王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韦枝因与被上诉人无极县国大通讯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20)0130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12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韦枝及其委托诉

讼代理人魏龙根、被上诉人无极县国大通讯经销部的经营者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韦枝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无极县人民法院

(2020)0130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

审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诉

争手机仅凭激活时间早于出卖时间,不影响使用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明

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预订诉争手机时间是20201015日,取得诉争手

机的时间是20201018日,手机拆封并激活电子保卡的时间是2020109日。

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出卖诉争手机时就明知该手机是已经被拆封过并且激活电子保

卡,但是被上诉人仍然以新机的形态及价格出卖给上诉人,上诉人本意是购买没被拆封

过的新手机,被上诉人的行为让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致使上诉人以求购新机的心态及

价格购买了诉争手机。被上诉人隐瞒诉争手机被拆封过及激活电子保卡的事实,致使上

诉人陷入错误认识购买诉争手机具有关联性。因此,无论手机是否影响使用,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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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均已构成欺诈。一审法院以手机不影响使用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完

全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贾某系诉争手机经销商深泽县博发通讯部的经营者,与被

上诉人有明显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而且,无论诉争手机以何种原

因被拆封且被激活电子保卡,被上诉人隐瞒已经被拆封过且已经激活电子保卡的事实,

将手机以新机出卖给上诉人,其行为任然构成欺诈。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

属于欺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其真实意思表示是

购买没有拆封过且没有激活电子保卡的新手机,被上诉人利用其主导地位,故意隐瞒其

所出售手机已被拆封和激活电子保卡的事实将诉争手机出卖给上诉人。其隐瞒的上述事

实,足以影响到上诉人是否继续购买的程度,其所隐瞒的商品信息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

关系,足以误导上诉人是否还会购买。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

八款规定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而一审法院仅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先适

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再适用《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

权店,在官网可以查询,我们之间都可以互相调拨货的。深泽县博发通讯2020108

日在华为普天太力公司进货一台华为P40Pro8+256D手机,串号就是867458059573008

2020109日快递送到店后外包装有损坏,深泽县博发通讯开封验机外观正常无磨

损,开机联网功能正常无故障、无销售。1016日,我店国大通讯在深泽县博发通讯调

拨过来,这部手机17号到达我的店里,后卖给了上诉人,我这有顺丰单号记录。

原告诉称 刘韦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让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其手机价款

三倍赔偿17,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1015日到被告处预定了华

P40pro手机一部,单价5,700元。被告20201016日向深泽县博发通讯经销部

订货,深泽县博发通讯经销部当天通过顺丰物流发货,被告在20201017号收到货

后,当天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取货,202010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机发票。原告

在收到诉争手机后发现该手机电子保卡激活日期为2020109日。经原被告协商未

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争手机系深泽县博发通讯经销部2020108日从华为普天太力公

司订购的,2020109日深泽县博发通讯经销部收到货后,手机外包装有损害,深泽

县博发通讯经销部进行了验机,开机联网等功能测试无异常后封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手机激活是经销商为了验货而激活,原

告单凭诉争手机激活时间早于购买时间,不足以判定诉争手机系二手手机或翻新手机,

被告出卖该手机不影响购买人的使用,故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手机存在欺诈行为,证据

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手机价款三倍赔偿款17,1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韦枝

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原告刘韦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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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质证。上诉人提交录音一份,上诉人的朋友和华为客服的录音,证明:华为官方答复

华为手机在出售以前是不能被激活联网,否则就不是新机。并且证明在华为手机的销售

规范里,也不允许商家卖这种开过封的手机,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此项事实,

将手机以新机的形态出卖给上诉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我们出售的这部

手机绝对是全新没有销售过的,上诉人不能证明这部手机不是新手机,手机外包装有破

损的手机,如果是外包装箱有破损,我们必须验机。因为如果不验之后有什么情况没有

人会负责。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手机于2020109日被激活,早于上诉人刘韦枝购

买手机的日期,且证人贾某证实激活手机的原因是快递外包装破损,为了测试手机功

能,测试完毕后即将手机封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仅凭激活日期早于购买日期

不足以认定案涉手机为二手手机或翻新机以及被上诉人出卖该手机时存在欺诈行为。上

诉人刘韦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卖手机是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

利的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购买手机三倍价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此,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韦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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