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7日发(作者:小米新款手机2022款有哪些)
辅警固定加班证据,成功向公安局讨回加班⼯资2万7千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员管理⼯作的意见》中规定:警务辅助⼈员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员管理⼯作的意见》中规定:警务辅助⼈员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
公安⼯作实际需要,⾯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持的⾮⼈民警察⾝份⼈员。
《意见》还对辅警的劳动权益问题明确规定:依法保障警务辅助⼈员在⼯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劳动保护等《意见》还对辅警的劳动权益问题明确规定:依法保障警务辅助⼈员在⼯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劳动保护等
⽅⾯的合法权益。
这说明,警务辅助⼈员的⾝份是⾯向社会招聘的普通劳动者,阶级分类为普通的⼈民群众。⽽劳动⼈民⼜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统
治阶级,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者是有尊严的。所以,警务辅助⼈员的劳动权益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
公安机关的宗旨是“为⼈民服务”,2017年核⼼⾸长对公安机关提出了“⼗六字总要求”,其中第⼆条就是“服务⼈民”。公安
机关服务对象是全体⼈民,⽽在服务⼈民的过程中,必须做到⼀视同仁,决不能犯“厚此薄彼”、“选择性服务”的错
误。
但遗憾的是,有不少地⽅的公安机关,虽然⼝头上不断表⽰要“为⼈民服务”,但实际⾏动上却不断侵害⼀部分群众的实际利益
——违反《劳动法》规定、强迫警务辅助⼈员加班,拒绝⽀付加班⼯资!更让⼈⽆法理解的是,当警务辅助⼈员通过
司法途径讨要加班⼯资时,某些公安机关竟然在神圣的法庭上公然宣称“未安排原告进⾏加班”……
从⼼理学⾓度讲,⼈类的⼈格特征具有统⼀性:⼀个真正⽴志全⼼全意为⼈民服务的⼈,⼀定是⼀个⼼存⼤爱、对⼈民疾苦感
同⾝受的⼈,⼀定是⼀个真诚坦荡、表⾥如⼀的⼈,这样的⼈当然不可能做出侵害群众利益、掩盖违法真相的坏事。⽽擅于做
这些坏事的⼈,不论其如何精致包装,都必然不是真⼼“为⼈民服务”的⼈——对他们来说,“服务⼈民”仅仅是两⾯⼈们精致仅仅是两⾯⼈们精致
利⼰的⼯具!
⽽,⼈民警察与双⾯⼈势不两⽴!
因为——每个警察的⼼中都住着⼀个侠客!
歌云:
⼀朝穿警服
终⽣是侠客
嫉恶⼜如仇
⾎⾥有长河
我们是⼈民警察,公平正义是我们⼼中最⾼的法则!我们是⼈民警察,党性原则是我们⽆悔的坚守!我们⾃⼰可以承我们是⼈民警察,公平正义是我们⼼中最⾼的法则!我们是⼈民警察,党性原则是我们⽆悔的坚守!我们⾃⼰可以承
受各种委屈默不作声——不是懦弱只因觉悟。但是,当朝⼣与共、⼀起出⽣⼊死的辅警兄弟们遭受屈辱和不公时,如
果我们继续沉默,则是典型的懦弱与彻底的背叛!如果我们连⾝边兄弟的公平正义都维护不了,⼜能锄哪个强扶哪个
弱?如果我们丢掉⼼中道义、沦为升⽃⼩民,再忝穿这⾝警服⼜有何意义?……
奋臂⼀呼,为了⼀起流⾎流汗的辅警兄弟!
湖南省桂阳县⼈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1民初1563号
原告:蒋某某,男,1983年8⽉28⽇出⽣,汉族,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龚筱标,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般代理,系桂阳县法律援助中⼼指派。
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化路91号。
法定代表⼈:谭军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曹波,男,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罗英,⼥,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般代理。
第三⼈:桂阳红海⼈⼒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龙潭街道翡翠路龙泉名郡⼆楼10号。
法定代表⼈:黄项通,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王玲,⼥,1986年8⽉15⽇⽣,汉族,湖南省桂阳县⼈,该公司经理,住桂阳县,代理权限:⼀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桂阳县公安局、第三⼈桂阳红海⼈⼒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红海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
2019年7⽉4⽇⽴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9年7⽉22⽇第⼀次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龚筱
标、被告桂阳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追加桂阳红海公司作为第三⼈进⼊诉
讼,于2019年9⽉4⽇第⼆次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龚筱标、被告桂阳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曹
波、桂阳红海公司的诉讼代理⼈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408元;2.⽀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
赔偿⾦33448.8元;3.⽀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倍⼯资33448.8元;4.⽀付原告加班⼯资34160元(以上四项,因被告⽀付原
告的⼯资未达最低⼯资标准,按2017年郴州市职⼯平均⼯资标准5068元/⽉的60%,即3040.8元/⽉计算原告⼯资);5.⽀付原
告没有达到最低⼯资标准的赔偿⾦2520元;6.⽀付原告因被告未正常⾜额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1526元,未缴纳职⼯医疗保险
的损失4026.54元;7.⽀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资16724.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求6变更为⽀付原告因被告未正常⾜额缴纳失
业保险的损失13447元,未缴纳职⼯医疗保险的损失4026.54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8⽉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合同
书》,合同约定被告聘⽤原告为辅警,⼯作地点在桂阳县城关,合同期限为⼀年,⾃2008年8⽉1⽇始⾄2009年7⽉31⽇,适
⽤期三个⽉,试⽤期⼯资500元/⽉,试⽤期满后⼯资800元/⽉,被告为原告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缴纳养⽼保险和⼈⾝意外伤害
保险费,但被告未依法依规为原告及时⾜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实⾏被告实⾏24⼩时值班制的⼯作时间,值班⼈员需24⼩时在
⼯作岗位上,因公安⼯作需要,原告必需服从单位的统⼀安排,被告以值班制让原告等加班,在⼯作期间,原告从未
休过年休假。2009年8⽉1⽇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的相同岗位从事相同⼯作,但未签订书⾯劳动合同,2018年4⽉,
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双⽅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续
和证明,没有为原告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及依法给原告补偿,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及时⾜额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
告只能领取12个⽉的失业救济。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桂阳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蒋某某从2018年8⽉9⽇以来,不报告所属单位领导,不按照单位的排班上班⼯作,不参与签
到考勤,且经⼤队办公室领导电话通知后,仍然拒绝上班,截⽌8⽉30⽇缺岗22天,严重违反了《郴州市公安局机关警务辅助
⼈员纪律规定》,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并通报,因此被告不应当⽀付原告经济补偿⾦及经济赔偿⾦,
且原告同时主张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违反法律规定;2.原、被告双⽅之间签订了书⾯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倍⼯资差
额。即使双⽅未签订书⾯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未签订书⾯劳动合同的⼆倍⼯资差额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于法⽆据;
3.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进⾏加班,原告亦没有就加班的事实存在进⾏举证,因此被告不应当⽀付原告加班⼯资;4.原告的⽉基本
⼯资为1130元,被告不存在⽀付其赔偿⾦;5.对于社保损失,⼀般来说未缴纳医疗、⼯伤、失业和⽣育保险⽽遭受的损失是
即时损失,未缴纳养⽼保险损失是累计损失,延迟损失。因此劳动者应当确定损失的具体范围以确定赔偿的标准,原告没有明
确损失的具体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6.追索未休年休假⼯资适⽤普通时效,从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起算1年。另
据相关规定,休年休假应由职⼯提出申请,单位安排,如果职⼯不提出年休假申请⾃愿上班,作为⾏政机关⼯作⼈员,单位是
不能发放年休假⼯资。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休年休假,因此被告没有⽀付年休假⼯资的责任;7.原告的仲裁请求违反了⼀事不
再理原则。原告曾于2018年8⽉13⽇向桂阳县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
扣发⼯资等,桂阳县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桂劳⼈仲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于2019年5⽉再次以
相同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理,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当受理。
第三⼈桂阳红海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与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之间存在⼈事事务外包服务合作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聘⽤合同书,予以采信,对证据3、6关于辅警
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等、投诉书、询问笔录、告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
该证明⽅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国银⾏交易流⽔明细清单、绩效考核表及值班表、证明,可证实该期间原告
的⼯资发放情况及加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失业保险领取证,予以采信,对证据8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
采信,证明⽅向不予采信,对证据9对话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2-4交警⼤队安宣股2018年8⽉事故处理
值班表、建议对蒋某某长期缺岗处理的报告、关于对蒋某某违反纪律⾏为的处理决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
⽅向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5考勤表,能证明原告从2018年8⽉9⽇起未到被告处参加考勤打卡,本院予以采信。对
第三⼈提交的证据1-2⼈⼒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及与郴州红海⼈⼒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3邓
四杏、侯永华两⼈违纪⾏为的处理通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8⽉1⽇,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桂阳县公安局签订书⾯的“聘⽤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聘⽤原告为辅警,⼯资试⽤期500
元/⽉,试⽤期满后800元/⽉,合同期限从2008年8⽉1⽇起⾄2009年7⽉31⽇⽌。合同到期后,双⽅未续签书⾯劳动合同,但
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辅警⼯作。2017年8⽉被告要求所有辅警与郴州市红海⼈⼒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
同意,并先后多次向相关部门进⾏投诉。后因被告扣发了原告部分⼯资,2018年8⽉9⽇起原告未到被告处参加考勤打卡及上
班,8⽉11⽇向被告提出了书⾯离职报告,8⽉13⽇,原告向桂阳县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付违法解
除劳动关系赔偿⾦、违法扣发⼯资、加班⼯资、社保现⾦补偿⾦、未休年休假现⾦补偿及拖⽋⼯资未⾜额购置社保造成的损失
赔偿⾦等,在仲裁过程中增加请求要求撤销桂公交(2018)34号⽂件关于对蒋某某违反纪律⾏为的处理决定,桂阳县劳动⼈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25⽇作出桂劳⼈仲案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付原告扣发的⼯资16826.96
元,该仲裁⽣效后,被告已主动履⾏义务。2019年5⽉原告第⼆次向桂阳县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付
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倍⼯资、加班⼯资、未达到最低⼯资标准的赔偿
⾦、未正常⾜额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及失业保险缴纳的职⼯医疗保险、未休年休假⼯资等损失,桂阳县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于2019年6⽉18⽇作出桂劳⼈仲案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为2018年11⽉⾄2019年8⽉,领取⽉⾦额为960.5元。2017年度郴州市职⼯⽉平均⼯资标
准为5068元,桂阳县最低⽉⼯资标准为1130元(包括劳动者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认2016-2017年⽉
均⼯资2200元左右。桂阳红海公司与郴州红海⼈⼒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母⼦公司关系,从2017年开始桂阳县公安局的劳务派
遣⽤⼯是交由桂阳红海公司办理,从2018年6⽉份左右桂阳红海公司代桂阳县公安局为原告代发⼯资,代缴社保及代扣个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蒋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待遇问题。
关于焦点⼀,原告于2008年8⽉1⽇起在被告处⼯作,2009年7⽉之后未再与被告签订书⾯合同,2017年之后也未与桂阳红海
公司签订书⾯劳动合同,原告⼀直在被告处⼯作,被告是直接⽤⼯主体,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被告未及时⾜额⽀付原
告劳动报酬,原告从2018年8⽉9⽇起就未到上班处考勤打卡及上班,8⽉11⽇提出书⾯离职报告,经被告通知安排后,原告
仍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原告蒋某某从2008年8⽉1⽇⾄2018年8⽉8⽇期间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2018年8⽉9⽇起原、
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
关于焦点⼆,具体为:1.被告是否应⽀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三⼗⼋条及第四⼗六条、第四⼗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付经济补偿⾦。因被告未能向
本院提交原告离职前12个⽉的⽉平均⼯资情况,可按原告认可的2017年⽉均⼯资2200元计算,故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补偿⾦
22000元(2200元/⽉×10个⽉)。⾄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持。
2.被告是否应⽀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倍⼯资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
⽤⼯之⽇起满⼀年未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的,⾃⽤⼯之⽇起满⼀个⽉的次⽇⾄满⼀年的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付两倍的⼯资,并视为⾃⽤⼯之⽇起满⼀年的当⽇已经与劳动者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
⽴即与劳动者补订书⾯劳动合同”,原、被告⾃2009年7⽉31⽇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书⾯合同,被告本应⽀付原告未签
订书⾯劳动合同期间即2009年9⽉1⽇⾄2010年7⽉31⽇⽌的双倍⼯资,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
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年,原告最迟应于2011年7⽉31⽇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过仲裁
时效,本院不予⽀持。
3.被告是否应⽀付原告加班⼯资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述采取轮休⽅式安排原告调
休、补休,显然据其⾃诉事实可知原告蒋某某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被告应就蒋某某的加班时间及已向蒋某某⽀付加班
⼯资或安排补休进⾏举证,⽽本案中被告未就其绩效考核明细显⽰的⼯作⽇、双休⽇、节假⽇加班及其它项作出合理⼯资或安排补休进⾏举证,⽽本案中被告未就其绩效考核明细显⽰的⼯作⽇、双休⽇、节假⽇加班及其它项作出合理
解释,鉴此本院对被告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蒋某某的加班时长问题,对于2016年8⽉前的⼯资⽀付记录,因超过
单位两年⼯资备查期,故本院不予⽀持,现据蒋某某的2016年8⽉⾄2018年8⽉期间值班表,经核算,该期间原告加班
⼯资共计27816.1元(双休⽇加班费19623元:2200元/⽉÷21.75天×97天×2+法定节假⽇加班费8193.1元:2200元/⽉
÷21.75天×27天×3)。
4.被告是否应⽀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三倍⼯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原告带薪休假,被告应⽀付原告带薪休假⼯
资,原告要求2017年1⽉1⽇之前的未休年假⼯资的请求,⼰过1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持,被告应⽀付原告2017年1⽉1⽇
⾄2018年8⽉9⽇期间未休年假⼯资2225.3元(2200元/⽉÷21.75天×(5天+6天)×200%)。
5.被告是否要⽀付原告没有达到最低⼯资标准的赔偿⾦问题。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已主动履⾏补发⼯资义务,故原告的
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持。
6.被告是否⽀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及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的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应当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因被告未及时⾜额缴纳失业保险⽽遭
受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六条的规定,累计缴费满⼗年以上的,
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最长为⼆⼗四个⽉,现因被告未及时⾜额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只领取10个⽉的失业保险⾦,故被告应
赔偿原告失业补助损失13447元(郴州市失业保险⾦领取标准960.5元/⽉×14个⽉);⾄于医疗保险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
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持。另,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仲裁请求违反⼀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经
查,被告虽先后两次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两次申请的请求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并不违反⼀
事不再理原则,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收到仲裁裁
决书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条、第三⼗⼀条、第三⼗⼋条、第四⼗六条、第四⼗七条、第四⼗⼋
条、第⼋⼗⼆条、第⼋⼗五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六条、第四⼗条、第四⼗四条、第四⼗五条、第七⼗⼆条、
第七⼗三条、第⼋⼗三条,《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四条、第四⼗六条、第四⼗七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条、第⼆
⼗七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第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
款,《最⾼⼈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条,参照《职⼯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作⼈员带薪年休假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款,《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付原告蒋某某经济补偿⾦、加班⼯资、未⾜额缴纳失业保险损失、未休年休假⼯资共计65488.4
元,于本判决⽣效之⽇起⼗⽇内履⾏完毕;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
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桂阳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
州市中级⼈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琼
⼆〇⼀九年九⽉九⽇
法官助理 洪美丽
书 记 员 李思⽂
附法律条⽂:
1.《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单位⾃⽤⼯之⽇起即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单位应当建⽴职⼯名册备查。
本条所称⽉⼯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前⼗⼆个⽉的平均⼯资。
第四⼗⼋条【违法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劳
3.《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四条职⼯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单位和职⼯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六条失业⼈员失业前⽤⼈单位和本⼈累计缴费满⼀年不⾜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最长为⼗⼆个⽉;累计缴费满
五年不⾜⼗年的,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最长为⼗⼋个⽉;累计缴费⼗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最长为⼆⼗四个⽉。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的期限合
并计算,最长不超过⼆⼗四个⽉。
第四⼗七条失业保险⾦的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标准。
4.《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单位不提供的,由⽤⼈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单位⾃⽤⼯之⽇起满⼀年未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的,⾃⽤⼯之⽇起满⼀个⽉的次⽇⾄满⼀年的前⼀⽇应当依
照劳动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付两倍的⼯资,并视为⾃⽤⼯之⽇起满⼀年的当⽇已经与劳动者订⽴⽆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应当⽴即与劳动者补订书⾯劳动合同。
第⼆⼗五条⽤⼈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付了赔偿⾦的,不再
⽀付经济补偿。赔偿⾦的计算年限⾃⽤⼯之⽇起计算。
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资按照劳动者应得⼯资计算,包括计时⼯资或者计件⼯资以及奖⾦、
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前12个⽉的平均⼯资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
资标准计算。劳动者⼯作不满12个⽉的,按照实际⼯作的⽉数计算平均⼯资。
6.《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起
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向对⽅当事⼈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当事⼈同意履⾏义务⽽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因⼯作需要不安排⼯作⼈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作⼈员本⼈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作⼈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付年休假⼯资报酬。年休假⼯资报酬的⽀付标准是:每应休
未休1天,按照本⼈应休年休假当年⽇⼯资收⼊的300%⽀付,其中包含⼯作⼈员正常⼯作期间的⼯资收⼊。
⼯作⼈员年休假⼯资报酬中,除正常⼯作期间⼯资收⼊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年第⼀季度⼀次性⽀付,所需经费
按现⾏经费渠道解决。实⾏⼯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资统发。
11.《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
发布者:admin,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www.yc00.com/num/1701018984a1045097.html
评论列表(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