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金彪、青岛海西千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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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7日发(作者:三星s6价格多少钱一台)

潘金彪、青岛海西千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19)02民终10985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宿敏汪青松谷林平

【审理法官】宿敏汪青松谷林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金彪;青岛海西千顺商贸有限公司;周福军

【当事人】潘金彪青岛海西千顺商贸有限公司周福军

【当事人-个人】潘金彪周福军

【当事人-公司】青岛海西千顺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薛研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吴李燕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研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吴李燕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研吴李燕

【代理律所】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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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潘金彪

【被告】青岛海西千顺商贸有限公司;周福军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千顺公司、周福军

应否向上诉人潘金彪偿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

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千顺公

司、周福军应否向上诉人潘金彪偿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

保护。潘金彪以周福军于2017218日出具的、由千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国作为证明

人签名的借据,而诉请该公司及周福军偿付借款本息。千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潘金彪

之间无借贷的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周福军对借款事实认可,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实

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千顺公司。 关于本案焦点,首先,潘金彪提交的手写借据上有

千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国作为证明人的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款用于该公司交纳海天公司

房租款,千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申请对借据中“王明国"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释

明的情况下,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该公司应对王明国

签名证明的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潘金彪提交的银行交易

明细显示,潘金彪于20161214日将80万元付至案外人陈勇的账户,后陈勇于2017

227日、36日分别向周福军转账支付170万元、40万元(陈勇二审亦到庭证实此210

万元中包含了涉案借款80万元),据此潘金彪交付了出借款项;再次,周福军自201611

5日起任千顺公司代理董事长,另该公司负责财务的吕新凤在201753日公安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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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周福军的董事长身份,周福军于201736日向海天公司支付房租120

万元,《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期为201731日至2017831日,而王明国曾在另

案中作为证人证明千顺公司租赁海天公司场地直至2017831日,在时间上一致,用途

与借据上所载用途一致,且由王明国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的《合作期间资金支出情况》载明

周福军支出现金170万元、40万元分别用于向海天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及保证金、返还千顺公

司业主货款,可见周福军向潘金彪借款80万元系用于千顺公司的生产经营;最后,《共同投

资情况明细》载明陈勇、潘金彪等人就开发经营香江路农贸市场的投资情况,其中潘金彪投

80万元。潘金彪、千顺公司、周福军均认可香江路农贸市场未实际建成,投资款暂存于陈

勇处,周福军作为千顺公司代理董事长,为解决公司困难,而将潘金彪的80万元投资款借

出,合乎常理。鉴于周福军系借款人,千顺公司不是借款人,但周福军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

的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

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潘金彪诉请

千顺公司、周福军偿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潘金彪的

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一审判决结果不当,

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

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0211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海西千顺商贸有限公司、周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

诉人潘金彪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718日起诉之日

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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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

合计28220元(上诉人潘金彪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青岛海西千顺商贸有限公司、周福军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9 21:28: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20161214日,潘金彪通过银行分两次向

陈勇转账共计80万元。2017227日,陈勇通过银行向周福军转账170万元。20173

6日,陈勇通过银行向周福军转账40万元,同日周福军通过银行转账向海天公司支付房租

共计120万元。2017329日,周福军(乙方)与海天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

同》,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58号海天大厦百利来商场,租赁期限为

201731日至2107831日止,租金为141129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

定。2017218日,周福军为潘金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7218日借用潘金

彪现金捌拾万元整,用于千顺公司交纳海天公司房租款(百利来商城),月利率2分。借款

人潘金彪,证明人王明国。同日,周福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7218日,借到

以下人员现金人民币金额如下:借到陈勇现金110万元,借到潘金彪现金80万元,借到殷世

会现金15万元,借到管宝欣现金10万元,借到刘伟承兑25万元,共借到现金240万元用于

千顺公司交纳海天公司(百利来商场)租金及摊位业主返款。201838日,周福军、管

宝欣、刘伟、殷世会、陈勇、潘金彪以合伙人的名义、王明国以见证人的名义签订《共同投

资情况明细》1份,其内容为:为了共同开发经营香江路农贸市场,经合伙人共同协商,投

资明细如下:陈勇投资110万元,潘金彪投资80万元,殷世会投资15万元,管宝欣投资10

万元,刘伟投资30万元(承兑),后周福军拿走5万元承兑,剩余25万元整,以上所有资

金共240万元,其中215万元打入陈勇在青岛银行开的临时账户,暂作管理。同日,上述人

员签订《合作期间资金支出情况》1份,内容为:支出情况明细如下:2017227日,周

福军支出现金170万元,用途为向海天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及保证金;201736日,周福

军支出现金40万元,用途为返千顺公司业主货款;201738日,潘金彪支出现金4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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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用途为百利来隔断网费用;20173月份,陈勇、周福军支出5万元,用途为返百利来

贾瑞升货款;2017318日,周福军、王明国支出12万元,用途为返百利来蔡先汉房屋

租金;20175月份,陈勇、王明国支出现金8万元,用途为打入千顺公司后提出用于日常

费用,具体见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周福军虽然负责千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

理,但并不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在海天公司与千顺公司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周福

军于2017329日与海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的签订系以个人名义,在该合同的

履行中物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发出的撤场通知中被通知的主体均为周福

军,结合潘金彪提交的《合作期间资金支出情况》、《共同投资情况明细》,应当认定周福

军于2017329日与海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非其在千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交

纳租金的行为亦非千顺公司的行为,潘金彪与周福军之间系合伙关系,潘金彪与千顺公司之

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一审认为,潘金彪与周福军、千顺公司之间并不存

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潘金彪所主张款项系其与陈勇、周福军等人合伙的资金投入,其主张由

周福军、千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驳回潘金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11800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16420元,由潘金彪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潘金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或发回重审,一、

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千顺公司、周福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合作期间资金支出情

况》、《共同投资情况明细》指向的合伙关系是潘金彪与周福军及四位案外人为了共同开发

经营香江路农贸市场所形成的合伙关系,系证明资金来源及借款的使用情况,与本案经营事

项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扭曲事实,侵害了潘金彪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

不清;2.根据一审法院向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笔录,

千顺公司原董事长孙安龙入狱后,由周福军管理商场,2016年底孙安龙的妻子吕新凤接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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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工作,并为维系公司经营,由周福军出面向潘金彪、陈勇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

系明确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潘金彪与千顺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事实不清,适

用法律错误;3.庭审中,周福军陈述其代表千顺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该公司不认可。

从事实逻辑看,此时千顺公司经营的百利来商场已负债累累,业户上访不断,经营暂停,处

于破产边缘,周福军没有任何接手该商场的理由,且租赁期限仅6个月,作为经营使用根本

不可能。因此,该合同仅系周福军为了安抚房东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实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海天公司)及上访业户而代表千顺公司签订,并非其个人意愿;4.周福军有千顺公司

的全权授权委托书,有全体股东授权经营管理商场的董事长职务,有原董事长孙安龙的妻子

吕新凤的认可,有出面为该公司三次借款的经历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国的见证等无论周

福军与千顺公司之间是否有其他关系潘金彪有足够理由相信周福军有代理权法院应认定代理

行为有效。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

交换和质证。 综上,潘金彪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审

出现的新证据,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潘金彪、青岛海西千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2民终1098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研,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西千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香江

58号一至三层商场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明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金彪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西千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顺

公司)、周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0211民初

1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金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或发回重

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千顺公司、周福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合作期间资

金支出情况》、《共同投资情况明细》指向的合伙关系是潘金彪与周福军及四位案外人

为了共同开发经营香江路农贸市场所形成的合伙关系,系证明资金来源及借款的使用情

况,与本案经营事项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扭曲事实,侵害了潘金彪的

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一审法院向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

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笔录,千顺公司原董事长孙安龙入狱后,由周福军管理商场,2016

年底孙安龙的妻子吕新凤接手财务工作,并为维系公司经营,由周福军出面向潘金彪、

陈勇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系明确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潘金彪与千顺公

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庭审中,周福军陈述其代表千

顺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该公司不认可。从事实逻辑看,此时千顺公司经营的百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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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商场已负债累累,业户上访不断,经营暂停,处于破产边缘,周福军没有任何接手该

商场的理由,且租赁期限仅6个月,作为经营使用根本不可能。因此,该合同仅系周福

军为了安抚房东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及上访业

户而代表千顺公司签订,并非其个人意愿;4.周福军有千顺公司的全权授权委托书,有

全体股东授权经营管理商场的董事长职务,有原董事长孙安龙的妻子吕新凤的认可,有

出面为该公司三次借款的经历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国的见证等,无论周福军与千顺公

司之间是否有其他关系,潘金彪有足够理由相信周福军有代理权,法院应认定代理行为有

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千顺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合作期间

资金支出情况》、《共同投资情况明细》的内容可证明潘金彪、周福军等人之间存在某

种关系,一审对该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此证据落款时间为201838日,晚于潘金

彪提交的周福军出具借据的落款时间2017218日,按常理不会将出借款项的使用

情况定义为“合作期间资金支出情况及共同投资情况明细",恰能证明该公司与潘金彪之

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2.潘金彪称一审认定千顺公司与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任何依据。潘金彪提交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172

18日,当日其并未实际付款给周福军,更未付款给千顺公司,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

下周福军出具借据,不合常理。涉案本金数额80万元,从潘金彪提交的证据看,有可能

涉及款项高达240万元,如此大笔数额借款,不与潘金彪所称的借款使用人千顺公司签

订借款合同,也不要求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收款,不合常理,且潘金彪所称的款项交付

时间与借据落款时间不一致,转款数额及款项使用也无法与借据相对应,亦与常理不

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千顺公司与潘金彪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3.千顺公司给周福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系用于该公司与海天公司房屋租

赁合同纠纷三案的诉讼代理,而提交法院,案件审理结束委托代理依法终止。此外,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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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来商场经营不存在债务问题,海天公司已与千顺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并未委托周福

军另行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对千顺公司的前期保证金等款项进行约定,侵害了该公司

的利益),不存在安抚海天公司的情况,潘金彪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周福军出具的借据

中的借款人为其本人,并非以千顺公司的名义,该款项与公司无关。千顺公司与周福军

系两个独立的个体,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潘金彪请求判令该公司与周福军共同偿付

借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潘金彪的主张与其陈述自相矛盾,如潘金彪系出借人,

周福军个人借款,则千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如周福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

为,则周福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存在公司与个人共同还款的问题,故潘金彪要求千

顺公司与周福军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足以证明一审认定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是清

楚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

判。

被上诉人周福军辩称,涉案借款属实,实际借款人并非周福军,而是千顺公司,

实际使用人亦为该公司,与周福军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诉称 潘金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顺公司、周福军共同偿还潘金彪

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8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

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潘金彪将年利率变更为24%);2.诉讼费用由千顺公司、周福

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20161214日,潘金彪通过银行分

两次向陈勇转账共计80万元。2017227日,陈勇通过银行向周福军转账170

元。201736日,陈勇通过银行向周福军转账40万元,同日周福军通过银行转账向

海天公司支付房租共计120万元。2017329日,周福军(乙方)与海天公司(甲

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58号海天大

厦百利来商场,租赁期限为201731日至2107831日止,租金为141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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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218日,周福军为潘金彪出具借据一份,

内容为:2017218日借用潘金彪现金捌拾万元整,用于千顺公司交纳海天公司房租

款(百利来商城),月利率2分。借款人潘金彪,证明人王明国。同日,周福军出具借

据一份,内容为:2017218日,借到以下人员现金人民币金额如下:借到陈勇现金

110万元,借到潘金彪现金80万元,借到殷世会现金15万元,借到管宝欣现金10

元,借到刘伟承兑25万元,共借到现金240万元用于千顺公司交纳海天公司(百利来商

场)租金及摊位业主返款。201838日,周福军、管宝欣、刘伟、殷世会、陈勇、

潘金彪以合伙人的名义、王明国以见证人的名义签订《共同投资情况明细》1份,其内容

为:为了共同开发经营香江路农贸市场,经合伙人共同协商,投资明细如下:陈勇投资

110万元,潘金彪投资80万元,殷世会投资15万元,管宝欣投资10万元,刘伟投资30

万元(承兑),后周福军拿走5万元承兑,剩余25万元整,以上所有资金共240万元,

其中215万元打入陈勇在青岛银行开的临时账户,暂作管理。同日,上述人员签订《合

作期间资金支出情况》1份,内容为:支出情况明细如下:2017227日,周福军支

出现金170万元,用途为向海天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及保证金;201736日,周福军

支出现金40万元,用途为返千顺公司业主货款;201738日,潘金彪支出现金

41308元,用途为百利来隔断网费用;20173月份,陈勇、周福军支出5万元,用途

为返百利来贾瑞升货款;2017318日,周福军、王明国支出12万元,用途为返百

利来蔡先汉房屋租金;20175月份,陈勇、王明国支出现金8万元,用途为打入千顺

公司后提出用于日常费用,具体见明细。

另查明,20151031日,海天公司与千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

租期为20151119日至20231118日止。后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解除该合同,该院于2017130日作出判决,解除了该租赁合同。

再查明,千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聂兰飞、吕忠芳、吕新凤,孙安龙为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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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国为董事兼总经理。

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潘金彪与周福军、千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周福军认为其接受千顺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经营该公司,对此提交授权委托书

复印件1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千顺公司,受托人为周福军,委托期限为2016

126日至20231118日,委托事项为:与海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三案

[2016)鲁0211民初15990号、15992号、16055]代为调查,提供证据,出庭陈

述,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补充诉讼、撤诉、反诉和

上诉,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在授权期限内,委托人完全承认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签

署的任何协议、声明、调解书等全部法律文书,以及受托人所有以委托人名义所作出的

任何承诺或行为;在本授权范围内,受托人所做的与委托人相关的全部行为均具有法律

效力,委托人均予承认。

潘金彪申请法院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股东

承诺书1份、询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为吕新凤、周福军)。相关内容为:

1.20161125日,王明国、吕新凤、聂兰飞及吕忠芳之子吕树龙作出承诺书

1份,内容为千顺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自2016115日起,由代理董事长周福军全权负

责日常管理工作。

2.吕新凤的询问笔录1份,在该笔录中吕新凤认可周福军在千顺公司董事长孙安

龙被判刑后管理商场,201612月底吕新凤开始接手公司财务,201612月至2017

1月期间,为了维系公司经营,先后由周福军向潘金彪和陈勇分三次各借款20万元、

30万元、60万元,以上款项均已还清。

3.周福军的询问笔录1份,在该笔录中周福军称王明国于20167月变更为千

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1128日自己被选为董事长,王明国和自己负责协调、管

理公司,财务方面并不参与,由吕新凤负责,自己和王明国只是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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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5270号民事判决书1份,周福军向一

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于2017329日与海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

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在该院作出海天公司返还其保证金的判决后,

周福军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2017)鲁0211民初11797号民事判

决。

2.青岛天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周福军发出的《海天大厦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

知》1份、海天公司向周福军发出的撤场通知1份,该两份证据中被通知的主体均为周福

军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周福军虽然负责千顺公司的日常

经营管理,但并不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在海天公司与千顺公司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

况下,周福军于2017329日与海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的签订系以个人名

义,在该合同的履行中物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发出的撤场通知中被

通知的主体均为周福军,结合潘金彪提交的《合作期间资金支出情况》、《共同投资情

况明细》,应当认定周福军于2017329日与海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非其

在千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交纳租金的行为亦非千顺公司的行为,潘金彪与周福军之间

系合伙关系,潘金彪与千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一审认为,潘金彪与周福军、千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潘

金彪所主张款项系其与陈勇、周福军等人合伙的资金投入,其主张由周福军、千顺公司

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潘金彪的

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1800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16420元,由潘金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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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

换和质证。

周福军提交一审法院(2018)鲁0211民初139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1)、(2017)鲁0211民初1179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打印件(证据2),欲分别证明:1.

以周福军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系千顺公司,并非周福军本人,周

福军系代公司签订合同;2.千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国作为证人明确说明该公司向海天

公司租赁商场的时间为20151031日至2017831日,而以周福军名义签订的

《房屋租赁合同》期间为201731日至2017831日,可证明在此期间该商场

实际系千顺公司管理经营,周福军并非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潘金彪质证称:对证

1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王明国在证言中称“我方租赁场地后,……并收

取商户租赁费,部分商户的租赁费及保证金收取至20171231"与证据12可相

互印证。千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明确认定周福军与海天公

司系合同相对方,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系以周福军

名义起诉海天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此证人证言未被法院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法

院作出了海天公司退还周福军保证金的判决结果。

关于潘金彪、周福军、陈勇等共同投资开发经营香江路农贸市场的问题,潘金

彪、千顺公司、周福军均认可大体上是2016年下半年协商的,但未实际建成。关于投资

款的处理,潘金彪称,投资款被周福军以千顺公司的名义借走,共分四次,前三笔先后

20万元、30万元、60万元,此三笔款项偿还后,周福军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借走240

万元,故投资款并未返还各投资人。千顺公司表示对投资款如何处理及是否返还各投资

人均不清楚,该公司并未使用240万元。周福军称,投资款存放于陈勇账户,在农贸市

场未建成后,未返还给各投资人;自201612月起,周福军以千顺公司的名义共计向

陈勇借款四次,前三次20万元、30万元、60万元已经还清,第四笔240万元未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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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询问为何借据落款时间在先,《合作期间资金支出情况》、《共同投资情况

明细》的落款时间在后?潘金彪称,当时其与周福军、陈勇等系朋友关系,周福军借钱

时未出具借条,借条系后补且时间是随便签的。孙安龙出狱后询问款项的具体使用情

况,潘金彪、周福军、陈勇等才写了《合作期间资金支出情况》、《共同投资情况明

细》,当时潘金彪、周福军、陈勇、王明国等均在场。千顺公司则称,借据系周福军后

期伪造的,且从《合作期间资金支出情况》的抬头可看出,所列款项系陈勇、周福军、

潘金彪等人的合伙资金投入,并非系出借给千顺公司的借款。周福军则表示,1.借据的

落款时间是后补的,当初借款时未出具借据;2.《合作期间资金支出情况》、《共同投

资情况明细》签订时间在借据出具之后的201838日的原因,系千顺公司原董事长

孙安龙出狱后要求向其说明所借款项的支出情况,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国的见证

下,潘金彪、陈勇、周福军等人就资金来源及支出据实列明;3.就千顺公司提及的《合

作期间资金支出情况》的抬头,系指资金来源为合作期间所聚集的,并非指基于合作所

支出的。

关于涉案借款80万元,潘金彪申请的案外人陈勇到庭作证称,周福军说千顺公

司有困难,知道陈勇手头有投资款,故以该公司的名义借款用于资金周转;陈勇转账给

周福军的210万元中包含潘金彪的80万元;投资香江路农贸市场的起止时间,因时间久

忘记了,大体是2017年左右。就证人证言,潘金彪质证称,没有异议。千顺公司质证

称,陈勇曾在一审中旁听庭审,不适合作为证人身份到庭说明情况,且其对农贸市场的

起止时间不清楚,却对借款时间很清楚,加之陈勇和周福军系表兄弟关系,对其证言法

院不应采信。潘金彪则表示,陈勇一审到庭系送借据原件,并未旁听庭审。千顺公司暂

无证据证明陈勇曾旁听一审庭审。周福军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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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顺公司、周福军应否向上诉人潘金彪偿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金彪以周福军于2017218日出具的、由千

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国作为证明人签名的借据,而诉请该公司及周福军偿付借款本

息。千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潘金彪之间无借贷的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周福军

对借款事实认可,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千顺公司。

关于本案焦点,首先,潘金彪提交的手写借据上有千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国作

为证明人的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款用于该公司交纳海天公司房租款,千顺公司在一审

庭审中虽申请对借据中“王明国"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该公司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该公司应对王明国签名证明的事项

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潘金彪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

潘金彪于20161214日将80万元付至案外人陈勇的账户,后陈勇于2017227

日、36日分别向周福军转账支付170万元、40万元(陈勇二审亦到庭证实此210

元中包含了涉案借款80万元),据此潘金彪交付了出借款项;再次,周福军自2016

115日起任千顺公司代理董事长,另该公司负责财务的吕新凤在201753日公安

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周福军的董事长身份,周福军于201736日向海天公司支

付房租120万元,《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期为201731日至2017831日,

而王明国曾在另案中作为证人证明千顺公司租赁海天公司场地直至2017831日,

在时间上一致,用途与借据上所载用途一致,且由王明国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的《合作

期间资金支出情况》载明周福军支出现金170万元、40万元分别用于向海天公司交纳房

屋租金及保证金、返还千顺公司业主货款,可见周福军向潘金彪借款80万元系用于千顺

公司的生产经营;最后,《共同投资情况明细》载明陈勇、潘金彪等人就开发经营香江

路农贸市场的投资情况,其中潘金彪投资80万元。潘金彪、千顺公司、周福军均认可香

江路农贸市场未实际建成,投资款暂存于陈勇处,周福军作为千顺公司代理董事长,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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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公司困难,而将潘金彪的80万元投资款借出,合乎常理。鉴于周福军系借款人,千

顺公司不是借款人,但周福军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

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潘金彪诉请千顺公司、周福军偿付

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潘金彪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审出现的新

证据,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0211民初10343号民事判

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海西千顺商贸有限公司、周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

付上诉人潘金彪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718

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合计

28220元(上诉人潘金彪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青岛海西千顺商贸有限公司、周福军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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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 宿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若璇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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