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富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王景富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2023年12月14日发(作者:真我gt手机千万别买)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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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富,*,1970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肇东市,住肇东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1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富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间,被告人王景富、张立军(另案处理)、郭威(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双阳区、四平市伊通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2022年1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景富在伊通县地下商场4号楼梯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2006年8月5日出生)放在上衣右侧外兜内的一部华为荣耀畅玩20手机盗走,手机型号为LOZ-AL00,经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00元;2022年1月10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景富在长春市双阳区商贸城门前,将被害人马某放在上衣右侧外兜内的手机盗走,手机型号为iPhone12。经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867元。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景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景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景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景富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庭审中明确王景富与张立军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景富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盗的李某手机型号为KOZ-AL00外,其余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景富扒窃,对其应依法惩处。王景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景富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王景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景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景富向被害人马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向被害人李某的监护人李云峰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祝仰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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