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7日发(作者:oppon3刷机)
况斌、任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黔26民终34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琴欧阳樟刘志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况斌;任永梅
【当事人】况斌任永梅
【当事人-个人】况斌任永梅
【代理律师/律所】况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况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况龙
【代理律所】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况斌
【被告】任永梅
1 / 14
【本院观点】张化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
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3 00:34:55
况斌、任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6民终34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况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永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况斌因与被上诉人任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雷山县
人民法院(2020)黔263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经合议庭、民事法官列席会讨论,本院审判委
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况斌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
263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永梅承
担。事实和理由:任永梅起诉称况斌向其借款1330000元,但况斌实际上只借到任永梅
2 / 14
371000元,并已归还231400元。任永梅主张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任永梅未收回的借据、
砍头息、高利转本等形成的不真实交易金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任永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任永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1070000元;
2、况斌偿还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共计
59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况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况斌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
向任永梅借款共计11笔,其中2016年8月10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10
日前还清;2017年1月10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7年2月11日前还清;2017年1
月13日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2月22日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7
年4月22日前还清;2017年2月27日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前还清;
2017年3月18日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7年3月28日前还清;2017年5月19日借款
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5月29日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7
年8月10日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8年8月10日前还清;2017年8月18日借款10
万元,约定于2018年8月1日前还清;2017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7年
11月2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共计133万元,每笔借款况斌均出具借条给任永梅。后任永
梅经催收,况斌妻子通过银行转账和况斌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任永梅借款共计23.14万
元。2019年5月17日,任永梅与况斌进行了结算,任永梅、况斌作出了《债务结算清
单》,清单内容为“债务人况斌(身份证号:52xxx7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自2016年8月
10日起,多次向任永梅借款,任永梅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向债务人况斌
出借人民币1070000元,即(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息2
分进行计算,经2018年2月1日双方结算,债务人况斌确认,尚欠任永梅本金1070000
3 / 14
元整,即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止)。特
别说明,任永梅根据况斌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下列人员的债务及
况斌所出具给任永梅的所有借据,况斌予以认可”,清单上有些时间和数额系手工填
写,况斌还书写了“以上属实”的字样,并出具总欠条给了任永梅,还有相关见证人在
清单上签字捺印。但况斌未按照《债务结算清单》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任永梅与况斌之间的多笔借款均系况斌签字认可
的,况斌均出具书面借条给了任永梅,任永梅、况斌在《债务结算清单》均认可借款是
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交付,况斌还出具总欠条给了任永梅,况斌之妻和
况斌本人在诉前已偿还了23.14万元给任永梅,说明任永梅与况斌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
贷关系,因此,对任永梅、况斌的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况斌代理人在庭审上提出每笔借
款均从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支付,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违
背了任永梅、况斌借款时交付方式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约定;其提出借款都是
高利贷和砍头息、借条及结算清单均系被迫所写的答辩意见,对此况斌负有举证责任,
但庭审上况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仅提供了2018年1月份以后的聊天记录,任
永梅也认可聊天记录系催款时的聊天记录,况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
况斌代理人在庭审上的上述口头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11笔借款借条和
《债务结算清单》及总欠条,况斌未提出其反驳的合理说明和解释,仅凭况斌代理人庭
审上毫无根据的口头答辩,不能推翻任永梅与况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因
此,任永梅诉请判决况斌还款付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和理由充分,且以2分计息
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按如下表格计算总数给付。
序号
借款时间
计息本金(万元)
4 / 14
月利率‰
起息日
截止计息日
计息天数
利息(元)
1
2016/8/10
10
10
20
2017/3/18
5
9
2017/8/10
27000.00
合计
367033.3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况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
日内偿还任永梅借款本金107万元和利息367033.33元;二、驳回任永梅的其余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9911.4元(已减半收取),由况斌负担。任永梅实际交纳案件受理费
12111元,退还任永梅2199.6元。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况斌在二审期间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及农商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任永梅借给况斌的借款与况
斌的借条不符,况斌出具的借条包含高额利息的事实。任永梅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
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没有转账记录的都是现金拿给况斌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
确认。2、《况斌与任永梅电话录音光碟及录音文字整理》,拟证明:况斌出具的对账清
单及欠条系任永梅暴力胁迫签订,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清单无效。任永
梅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况
斌系被暴力胁迫签订的《对账清单》。本院对该组予以综合认定。3、微信截图一张,拟
证明:任永梅对况斌实施胁迫行为。任永梅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任永梅对况
斌有胁迫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微信截图一张,拟证明:任永梅以收
账为目的锁房子,对况斌实施胁迫行为。任永梅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
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任永梅对况斌有胁迫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任永梅带人来找过况斌还钱。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
定。6、张化奎证人证言,拟证明:任永梅以放贷为业,是职业放贷人。本院认为,张化
9 / 14
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况斌和张化奎是
朋友关系,2016年况斌通过张化奎向任永梅借款,由任永梅将借款转到张化奎户头上,
再由张化奎以取出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拿给况斌。另外,任永梅在庭询中陈述,其借给
况斌的款项来源均是从银行贷款。经本院到雷山县信用联社核实,任永梅于2016年5月
28日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2017年2月25日向信用社贷款35万元,两笔贷款均发生在
借款给况斌期间产生。任永梅于2016年5月28日向信用联社贷款年利率为11.88%。此
外,任永梅在二审中自认,涉案《债务结算清单》所涉107万元中有42万元系案外人袁
志波出借给况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关于任永梅实际出借借款本
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关于况斌尚应偿还任永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任永梅实际出借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庭询中经任永梅和况斌
确认,一、双方合意将借款转到张化奎的银行户头上的有:①2017年1月11日任永梅转
给张化奎的9万元一笔;②2017年1月13日任永梅转给张化奎的9万元一笔;③2017
年2月22日任永梅转给张化奎的3万6千元一笔;④2017年5月19日任永梅转给张化
奎7万2千元一笔;二、况斌自认2017年3月18日任永梅丈夫拿给况斌6000元现金和
两条烟,因双方对烟的价格有争议,且任永梅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两条烟不予认
定;三、2017年5月29日任永梅转给况斌7万4千元;四、经任永梅与况斌确认,况斌
在2016年8月10号向任永梅出具第一张借条时,任永梅扣除之前借给张化奎的5万,
转账给张化奎4万2千。另外,任永梅在庭询中提出借款给况斌没有银行流水记录的情
况都是通过现金交付给况斌,其中,根据银行流水与况斌出具借条的日期比对,完全没
有银行流水印证的借条有:1、2017年2月27日,况斌向任永梅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
一张;2、2017年8月10日,况斌出具向任永梅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3、2017年8
月18日,况斌出具向任永梅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4、2017年9月20日,况斌出具
10 / 14
向任永梅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此外,2017年2月27日况斌出具给任永梅3万元的
借条比对任永梅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25×××25的银行流水,在2017年2
月27日并无任永梅的取款记录,也无任永梅转账给况斌的流水印证,根据任永梅陈述,
是在鸿瑞烟酒店店铺将现金交给况斌,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况斌对此不予
认可,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2017年8月10日况斌出具给任永梅50万的借条一
张,根据任永梅陈述,该笔款项的来源为任永梅的朋友韩德友通过转账借款给任永梅20
万元,其公公王中友通过转账借给任永梅10万元,袁智宁通过转账借给任永梅20万
元,后任永梅从银行取款取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况斌。经本院审查任永梅雷山县农村信用
合作联社卡号为25×××25的银行流水,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
止,有袁智宁向任永梅该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90000元,共计180000元,未发现向任
永梅该账户的其他转账。另,任永梅在2017年8月10日在该账户取款两笔,分别为
5000元,共计10000元。因任永梅未能提供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况斌的相关证据,本院
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对于2017年8月18日况斌出具给任永梅10万元借条及2017年9
月20日况斌出具给任永梅10万元的借条,均无流水证明,也无与之对应借款数额的银
行取款记录,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任永梅实际借款给况斌的本金
为410000元。由于任永梅与况斌对提到的现金部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且民间借贷合同
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现任永梅主张况斌偿还借款本息,应
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任永梅
陈述现金部分,任永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况斌
上诉称任永梅在一审中提交的《债务结算单》系任永梅胁迫所形成,结合况斌提交的电
话录音证据及根据况斌出具借条的时间并结合双方流水往来,本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对此《债务结算清单》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况斌自认对己不利部分,本院确认任永梅
借贷给况斌的本金为410000元。
11 / 14
关于况斌尚应偿还任永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是多少?双方对于况斌已偿还231400
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
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
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据查明的
事实,任永梅在2016年5月28日向永乐信用社贷款15万元、2017年2月25日向永乐
信用社贷款35万元,两笔贷款均在借款给况斌期间产生。故任永梅与况斌的借款合同应
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
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
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
(三)主债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指定抵充和约定抵充情形,故本
院对于况斌已偿还的款项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法定抵充。任永梅一审主张借款利
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仍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
向转贷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任永梅于2016年5月28日向信用社
贷款所负担的年利率为11.88%,故本院支持按年利率11.88%计付利息。对况斌尚欠的
借款本息,作如下认定:况斌应向任永梅返还借款本金410000元。一、2018年2月14
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40000元时,尚欠任永梅本金410000元,利息为36851元,利
息的计算如下:①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本金为42000元,利息为
7573元(42000元×0.1188÷365天×554天);②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4
日,本金为90000元,利息为11747元(90000元×0.1188÷365天×401天);③2017年
2月22日至2018年2月14日,本金为36000元,利息为4195元(36000元
12 / 14
×0.1188÷365天×358天);④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2月14日,本金为6000
元,利息为652元(6000元×0.1188÷365天×334天);⑤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2
月14日,本金为72000元,利息为6374元(72000元×0.1188÷365天×272天);
⑥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2月14日,本金为74000元,利息为6310元(74000元
×0.1188÷365天×262天)。二、2018年3月15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50000元时,
尚欠任永梅本金406851元[410000元-(40000元-36851元)],利息3973元(406851元
×0.1188÷365天×30天)。三、2018年4月3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100000元时,
尚欠任永梅本金360824元[406851元-(50000元-3973元)],利息2349元(360824元
×0.1188÷365天×20天)。四、2018年6月24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7500元时,尚
欠任永梅本金263173元[360824元-(100000元-2349元)],利息7110元(263173元
×0.1188÷365天×83天)。五、2018年8月7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900元时,尚欠
任永梅本金262783元[263173元-(7500元-7110元)],利息3849元(262783元
×0.1188÷365天×45天)。六、2018年8月8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1100元时,尚
欠任永梅本金262783元,利息3035元(262783元×0.1188÷365天×1天+3849元-900
元)。七、2018年8月18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22000元时,尚欠任永梅本金262783
元,利息2876元(262783元×0.1188÷365天×11天+3035元-1100元)。八、2018年10
月30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9900元时,尚欠任永梅本金243659元[262783元-(22000
元-2876元)],利息5869元(243659元×0.1188÷365天×74天)。综上所述,况斌尚欠
任永梅本金239628元[243659元-(9900元-5869元)],至2018年12月30日利息为
4836元(250514元×0.1188÷365天×62天)。
综上所述,况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
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3 / 14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
二、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任永梅借款本金239628元及利息人民
币4836元;
三、驳回任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11.4元(已减半收取),由任永梅负担5000元,由况斌负担
4911.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2元,由任永梅负担10000元,由况斌负担9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 琴
审判员 欧阳樟
审判员 刘志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聂嘉
书记员杨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4 / 14
发布者:admin,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www.yc00.com/num/1701019261a1045124.html
评论列表(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