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斌、任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况斌、任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11月27日发(作者:oppon3刷机)

况斌、任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26民终340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琴欧阳樟刘志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况斌;任永梅

【当事人】况斌任永梅

【当事人-个人】况斌任永梅

【代理律师/律所】况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况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况龙

【代理律所】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况斌

【被告】任永梅

1 / 14

【本院观点】张化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

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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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0:34:55

况斌、任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26民终3403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况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永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况斌因与被上诉人任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雷山县

人民法院(2020)263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82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经合议庭、民事法官列席会讨论,本院审判委

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况斌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

263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永梅承

担。事实和理由:任永梅起诉称况斌向其借款1330000元,但况斌实际上只借到任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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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00元,并已归还231400元。任永梅主张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任永梅未收回的借据、

砍头息、高利转本等形成的不真实交易金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任永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任永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1070000元;

2、况斌偿还从2016810日至20181230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共计

59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况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况斌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

向任永梅借款共计11笔,其中2016810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910

日前还清;2017110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7211日前还清;20171

13日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7222日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7

422日前还清;2017227日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7320日前还清;

2017318日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7328日前还清;2017519日借款

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7529日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7

810日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8810日前还清;2017818日借款10

万元,约定于201881日前还清;2017920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7

112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共计133万元,每笔借款况斌均出具借条给任永梅。后任永

梅经催收,况斌妻子通过银行转账和况斌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任永梅借款共计23.14

元。2019517日,任永梅与况斌进行了结算,任永梅、况斌作出了《债务结算清

单》,清单内容为“债务人况斌(身份证号:52xxx7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168

10日起,多次向任永梅借款,任永梅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向债务人况斌

出借人民币1070000元,即(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息2

分进行计算,经201821日双方结算,债务人况斌确认,尚欠任永梅本金1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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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整,即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20181230日止)。特

别说明,任永梅根据况斌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下列人员的债务及

况斌所出具给任永梅的所有借据,况斌予以认可”,清单上有些时间和数额系手工填

写,况斌还书写了“以上属实”的字样,并出具总欠条给了任永梅,还有相关见证人在

清单上签字捺印。但况斌未按照《债务结算清单》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任永梅与况斌之间的多笔借款均系况斌签字认可

的,况斌均出具书面借条给了任永梅,任永梅、况斌在《债务结算清单》均认可借款是

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交付,况斌还出具总欠条给了任永梅,况斌之妻和

况斌本人在诉前已偿还了23.14万元给任永梅,说明任永梅与况斌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

贷关系,因此,对任永梅、况斌的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况斌代理人在庭审上提出每笔借

款均从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支付,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违

背了任永梅、况斌借款时交付方式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约定;其提出借款都是

高利贷和砍头息、借条及结算清单均系被迫所写的答辩意见,对此况斌负有举证责任,

但庭审上况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仅提供了20181月份以后的聊天记录,任

永梅也认可聊天记录系催款时的聊天记录,况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

况斌代理人在庭审上的上述口头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11笔借款借条和

《债务结算清单》及总欠条,况斌未提出其反驳的合理说明和解释,仅凭况斌代理人庭

审上毫无根据的口头答辩,不能推翻任永梅与况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因

此,任永梅诉请判决况斌还款付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和理由充分,且以2分计息

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按如下表格计算总数给付。

序号

借款时间

计息本金(万元)

4 / 14

月利率‰

起息日

截止计息日

计息天数

利息()

1

2016/8/10

10

10

20

2017/3/18

5

9

2017/8/10

27000.00

合计

367033.3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况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

日内偿还任永梅借款本金107万元和利息367033.33元;二、驳回任永梅的其余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9911.4(已减半收取),由况斌负担。任永梅实际交纳案件受理费

12111元,退还任永梅2199.6元。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况斌在二审期间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及农商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任永梅借给况斌的借款与况

斌的借条不符,况斌出具的借条包含高额利息的事实。任永梅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

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没有转账记录的都是现金拿给况斌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

确认。2、《况斌与任永梅电话录音光碟及录音文字整理》,拟证明:况斌出具的对账清

单及欠条系任永梅暴力胁迫签订,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清单无效。任永

梅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况

斌系被暴力胁迫签订的《对账清单》。本院对该组予以综合认定。3、微信截图一张,拟

证明:任永梅对况斌实施胁迫行为。任永梅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任永梅对况

斌有胁迫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微信截图一张,拟证明:任永梅以收

账为目的锁房子,对况斌实施胁迫行为。任永梅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

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任永梅对况斌有胁迫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任永梅带人来找过况斌还钱。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

定。6、张化奎证人证言,拟证明:任永梅以放贷为业,是职业放贷人。本院认为,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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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况斌和张化奎是

朋友关系,2016年况斌通过张化奎向任永梅借款,由任永梅将借款转到张化奎户头上,

再由张化奎以取出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拿给况斌。另外,任永梅在庭询中陈述,其借给

况斌的款项来源均是从银行贷款。经本院到雷山县信用联社核实,任永梅于20165

28日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2017225日向信用社贷款35万元,两笔贷款均发生在

借款给况斌期间产生。任永梅于2016528日向信用联社贷款年利率为11.88%。此

外,任永梅在二审中自认,涉案《债务结算清单》所涉107万元中有42万元系案外人袁

志波出借给况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关于任永梅实际出借借款本

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关于况斌尚应偿还任永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任永梅实际出借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庭询中经任永梅和况斌

确认,一、双方合意将借款转到张化奎的银行户头上的有:①2017111日任永梅转

给张化奎的9万元一笔;②2017113日任永梅转给张化奎的9万元一笔;③2017

222日任永梅转给张化奎的36千元一笔;④2017519日任永梅转给张化

72千元一笔;二、况斌自认2017318日任永梅丈夫拿给况斌6000元现金和

两条烟,因双方对烟的价格有争议,且任永梅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两条烟不予认

定;三、2017529日任永梅转给况斌74千元;四、经任永梅与况斌确认,况斌

2016810号向任永梅出具第一张借条时,任永梅扣除之前借给张化奎的5万,

转账给张化奎42千。另外,任永梅在庭询中提出借款给况斌没有银行流水记录的情

况都是通过现金交付给况斌,其中,根据银行流水与况斌出具借条的日期比对,完全没

有银行流水印证的借条有:12017227日,况斌向任永梅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

一张;22017810日,况斌出具向任永梅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320178

18日,况斌出具向任永梅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42017920日,况斌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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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任永梅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此外,2017227日况斌出具给任永梅3万元的

借条比对任永梅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25×××25的银行流水,在20172

27日并无任永梅的取款记录,也无任永梅转账给况斌的流水印证,根据任永梅陈述,

是在鸿瑞烟酒店店铺将现金交给况斌,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况斌对此不予

认可,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2017810日况斌出具给任永梅50万的借条一

张,根据任永梅陈述,该笔款项的来源为任永梅的朋友韩德友通过转账借款给任永梅20

万元,其公公王中友通过转账借给任永梅10万元,袁智宁通过转账借给任永梅20

元,后任永梅从银行取款取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况斌。经本院审查任永梅雷山县农村信用

合作联社卡号为25×××25的银行流水,从201781日起至2017810

止,有袁智宁向任永梅该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90000元,共计180000元,未发现向任

永梅该账户的其他转账。另,任永梅在2017810日在该账户取款两笔,分别为

5000元,共计10000元。因任永梅未能提供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况斌的相关证据,本院

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对于2017818日况斌出具给任永梅10万元借条及20179

20日况斌出具给任永梅10万元的借条,均无流水证明,也无与之对应借款数额的银

行取款记录,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任永梅实际借款给况斌的本金

410000元。由于任永梅与况斌对提到的现金部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且民间借贷合同

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现任永梅主张况斌偿还借款本息,应

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任永梅

陈述现金部分,任永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况斌

上诉称任永梅在一审中提交的《债务结算单》系任永梅胁迫所形成,结合况斌提交的电

话录音证据及根据况斌出具借条的时间并结合双方流水往来,本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对此《债务结算清单》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况斌自认对己不利部分,本院确认任永梅

借贷给况斌的本金为410000元。

11 / 14

关于况斌尚应偿还任永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是多少?双方对于况斌已偿还231400

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

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

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据查明的

事实,任永梅在2016528日向永乐信用社贷款15万元、2017225日向永乐

信用社贷款35万元,两笔贷款均在借款给况斌期间产生。故任永梅与况斌的借款合同应

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

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

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

()主债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指定抵充和约定抵充情形,故本

院对于况斌已偿还的款项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法定抵充。任永梅一审主张借款利

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仍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

向转贷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任永梅于2016528日向信用社

贷款所负担的年利率为11.88%,故本院支持按年利率11.88%计付利息。对况斌尚欠的

借款本息,作如下认定:况斌应向任永梅返还借款本金410000元。一、2018214

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40000元时,尚欠任永梅本金410000元,利息为36851元,利

息的计算如下:①2016810日至2018214日,本金为42000元,利息为

7573(42000元×0.1188÷365天×554);②2017110日至2018214

日,本金为90000元,利息为11747(90000元×0.1188÷365天×401);③2017

222日至2018214日,本金为36000元,利息为4195(36000

12 / 14

×0.1188÷365天×358);④2017318日至2018214日,本金为6000

元,利息为652(6000元×0.1188÷365天×334);⑤2017519日至20182

14日,本金为72000元,利息为6374(72000元×0.1188÷365天×272)

⑥2017529日至2018214日,本金为74000元,利息为6310(74000

×0.1188÷365天×262)。二、2018315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50000元时,

尚欠任永梅本金406851[410000-(40000-36851)],利息3973(406851

×0.1188÷365天×30)。三、201843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100000元时,

尚欠任永梅本金360824[406851-(50000-3973)],利息2349(360824

×0.1188÷365天×20)。四、2018624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7500元时,尚

欠任永梅本金263173[360824-(100000-2349)],利息7110(263173

×0.1188÷365天×83)。五、201887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900元时,尚欠

任永梅本金262783[263173-(7500-7110)],利息3849(262783

×0.1188÷365天×45)。六、201888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1100元时,尚

欠任永梅本金262783元,利息3035(262783元×0.1188÷365天×1+3849-900

)。七、2018818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22000元时,尚欠任永梅本金262783

元,利息2876(262783元×0.1188÷365天×11+3035-1100)。八、201810

30日,况斌偿还任永梅借款9900元时,尚欠任永梅本金243659[262783-(22000

-2876)],利息5869(243659元×0.1188÷365天×74)。综上所述,况斌尚欠

任永梅本金239628[243659-(9900-5869)],至20181230日利息为

4836(250514元×0.1188÷365天×62)

综上所述,况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

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3 / 14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263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

二、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任永梅借款本金239628元及利息人民

4836元;

三、驳回任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11.4(已减半收取),由任永梅负担5000元,由况斌负担

4911.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2元,由任永梅负担10000元,由况斌负担9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欧阳樟

审判员 刘志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聂嘉

书记员杨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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