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6日发(作者:苹果手机官网查询真伪)
李某、范某2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10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戈琪周海龙刘丹丹
【审理法官】宋戈琪周海龙刘丹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芳芳;范海杰
【当事人】李芳芳范海杰
【当事人-个人】李芳芳范海杰
【代理律师/律所】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陈菁菁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王洋安徽天联天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陈菁菁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王洋安徽天联天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兴龙陈菁菁王洋
【代理律所】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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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芳芳
【被告】范海杰
【本院观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
处理。李芳芳在范某满月后就未进行过抚养,其虽辩称系受到范海杰父母阻拦,但并未提供
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范某从出生便由范海杰父母抚养,以及李芳芳目前的工作在外地等情
况,现不宜改变范某的成长环境,故对于李芳芳要求抚养范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范海杰在二审中表示如由其抚养范某,其愿意放弃要求李芳芳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意
思表示系范海杰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李芳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海杰彩礼款49501.2元"及第三项“李芳芳的嫁
妆:美的正开门冰箱一台,创维牌55英寸彩电一台,美的滚筒圆柱式变频空调一台,欧式荷
花柜子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被柜一台,蒲公英拉台(带6把木椅)一个,归李芳
芳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三、变更(2019)皖1222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范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非婚生男孩范某由范
海杰抚养,李芳芳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范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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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为“非婚生子范某由范海杰抚养,在范海杰抚养
期间,李芳芳无需支付抚养费"; 四、驳回范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
元,由李芳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51: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海杰、李芳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农历1月9
日,范海杰给李芳芳送彩礼压手26000元,2017年农历9月6日送李芳芳还帖彩礼126000
元及钻石戒指一只、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共价值9130元。2017年农历10月12日范海
杰、李芳芳举行结婚仪式,范海杰给李芳芳金手镯一个,价值15660元。范海杰、李芳芳同
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9年
5月23日分居至今,范某现随范海杰生活。李芳芳在范海杰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有:美
的正开门冰箱一台,创维牌55英寸彩电一台,美的滚筒圆柱式变频空调一台,欧式荷花柜子
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被柜一台,蒲公英拉台(带6把木椅)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范海杰与李芳芳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
婚手续,属于同居关系,本案只处理二人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范海杰、李芳芳
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彩礼款应予以返
还。范海杰主张的彩礼压手26000元及还帖彩礼126000元,李芳芳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
范海杰诉称的上轿礼、下轿礼、送高礼、封盒子礼、肉礼、条几腿礼、门帘钩子礼等礼钱
10000元,仅提供了证人武某的证言,且武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是媒人,上述10000元礼金
也不是经其手,对范海杰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芳芳辩称在2019年
4月10日上午将其所收的首饰均放在范海杰家梳妆台抽屉里,但李芳芳系2019年5月23日
从范海杰家离开,该辩解不足以证实首饰在范海杰家,不予采信。因李芳芳所收钻戒、金手
镯等物品价值较大,可视为彩礼的一部分,李芳芳对其所收金手镯(价值15660元),钻
戒、足金项链、足金耳饰、足金镶项耳饰(共价值9130元)的价格无异议,上述首饰共计
2479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二人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酌定李芳芳返还28%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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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为49501.2元[(126000元+26000元+15660元+9130元)×28%]。李芳芳的嫁妆属
于个人财产,应归李芳芳个人所有。非婚生子范某虽在哺乳期,但自范某满月后就由范海杰
照顾抚养,因此范某由范海杰抚养为宜。但在庭审过程中,范海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芳
芳的收入,参照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李芳芳每月负担范某抚养费
4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
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非婚生男孩范某由范海杰抚养,李芳芳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
范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二、李芳芳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海杰彩礼款49501.2元;三、李芳芳的嫁妆:美的正开门冰箱一
台,创维牌55英寸彩电一台,美的滚筒圆柱式变频空调一台,欧式荷花柜子一台,沙发一
套,梳妆台一个,被柜一台,蒲公英拉台(带6把木椅)一个,归李芳芳所有,于判决书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范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
110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4元,由范海杰负担1062元,李芳芳负担1062元。 二
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芳芳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
6422号民事判决,改判范某由李芳芳抚养,范海杰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范某有独立生
活能力时止;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范海杰承担。事实与理由:范某于××××年××月
××日出生,目前仍处于哺乳期,根据相关规定,范某原则上应由李芳芳进行抚养。 综
上,李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范某2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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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10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海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芳芳因与被上诉人范海杰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
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
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芳芳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
1222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改判范某由李芳芳抚养,范海杰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
范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范海杰承担。事实与理由:范某于
××××年××月××日出生,目前仍处于哺乳期,根据相关规定,范某原则上应由李
芳芳进行抚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范海杰答辩称:1、李芳芳自范某出生后未尽抚养义务,在范
某未满月时便回娘家,从未探视过孩子;2、范某自出生便由范海杰及其父母抚养,李芳
芳有抚养能条件而未尽抚养义务,范雨朋应由范海杰抚养。
原告诉称 范海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子范某由范海杰抚
养,李芳芳承担抚养费用每月600元;2、依法判令李芳芳返还范海杰彩礼款96300元
(总钱款192600元的50%),返还金手镯、钻戒、金项链各一个,耳钉一对;3、本案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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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费用由李芳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海杰、李芳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农
历1月9日,范海杰给李芳芳送彩礼压手26000元,2017年农历9月6日送李芳芳还帖
彩礼126000元及钻石戒指一只、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共价值9130元。2017年农历
10月12日范海杰、李芳芳举行结婚仪式,范海杰给李芳芳金手镯一个,价值15660元。
范海杰、李芳芳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双方因生活琐事
经常发生争吵,2019年5月23日分居至今,范某现随范海杰生活。李芳芳在范海杰家的
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有:美的正开门冰箱一台,创维牌55英寸彩电一台,美的滚筒圆柱
式变频空调一台,欧式荷花柜子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被柜一台,蒲公英拉台
(带6把木椅)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范海杰与李芳芳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
办理结婚手续,属于同居关系,本案只处理二人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范海
杰、李芳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法律规定,
彩礼款应予以返还。范海杰主张的彩礼压手26000元及还帖彩礼126000元,李芳芳予以
认可,予以确认。对范海杰诉称的上轿礼、下轿礼、送高礼、封盒子礼、肉礼、条几腿
礼、门帘钩子礼等礼钱10000元,仅提供了证人武某的证言,且武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不
是媒人,上述10000元礼金也不是经其手,对范海杰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李芳芳辩称在2019年4月10日上午将其所收的首饰均放在范海杰家梳妆台
抽屉里,但李芳芳系2019年5月23日从范海杰家离开,该辩解不足以证实首饰在范海
杰家,不予采信。因李芳芳所收钻戒、金手镯等物品价值较大,可视为彩礼的一部分,
李芳芳对其所收金手镯(价值15660元),钻戒、足金项链、足金耳饰、足金镶项耳饰
(共价值9130元)的价格无异议,上述首饰共计2479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二人同居
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酌定李芳芳返还28%彩礼款,为49501.2元[(126000元+
6 / 9
26000元+15660元+9130元)×28%]。李芳芳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应归李芳芳个人
所有。非婚生子范某虽在哺乳期,但自范某满月后就由范海杰照顾抚养,因此范某由范
海杰抚养为宜。但在庭审过程中,范海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芳芳的收入,参照子女
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李芳芳每月负担范某抚养费400元为宜。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非婚
生男孩范某由范海杰抚养,李芳芳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范某
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二、李芳芳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海杰彩礼款49501.2元;三、李芳芳的嫁妆:美的正开门冰箱
一台,创维牌55英寸彩电一台,美的滚筒圆柱式变频空调一台,欧式荷花柜子一台,沙
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被柜一台,蒲公英拉台(带6把木椅)一个,归李芳芳所有,于
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范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
元,减半收取110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4元,由范海杰负担1062元,李芳芳
负担106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
况进行处理。李芳芳在范某满月后就未进行过抚养,其虽辩称系受到范海杰父母阻拦,
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范某从出生便由范海杰父母抚养,以及李芳芳目前的
工作在外地等情况,现不宜改变范某的成长环境,故对于李芳芳要求抚养范某的上诉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范海杰在二审中表示如由其抚养范某,其愿意放弃要求李芳芳支付
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意思表示系范海杰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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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李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李芳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海杰彩礼款49501.2元"及第三项
“李芳芳的嫁妆:美的正开门冰箱一台,创维牌55英寸彩电一台,美的滚筒圆柱式变频
空调一台,欧式荷花柜子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被柜一台,蒲公英拉台(带6
把木椅)一个,归李芳芳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驳回范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非婚生男孩范某由范海杰抚养,李芳芳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至范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为“非婚生子范某
由范海杰抚养,在范海杰抚养期间,李芳芳无需支付抚养费";
四、驳回范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芳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宋戈琪
审判员 周海龙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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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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