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8日发(作者:oppo官网首页专卖店)
李海梅、李小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19)鲁08民终69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东张杰吕玉宝
【审理法官】吕东张杰吕玉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海梅;李小峰
【当事人】李海梅李小峰
【当事人-个人】李海梅李小峰
【代理律师/律所】史倩倩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倩倩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倩倩
【代理律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海梅;李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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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鱼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及损毁原告手机的原因及经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鱼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鱼公(罗)行罚决字[2018]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李小峰抓住李海梅的辫子殴打李海梅并将李海梅的苹果7PLUS手机摔在地上",应认定李小峰的行为构成侵权,对李海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鱼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鱼公(罗)行罚决字[2018]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李小峰抓住李海梅的辫子殴打李海梅并将李海梅的苹果7PLUS手机摔在地上",应认定李小峰的行为构成侵权,对李海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小峰辩称李海梅的伤害来自于李海梅自身,与常理不符,且与行政处罚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小峰的侵权行为给李海梅所造成的损失有李海梅的鉴定报告、误工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证明等予以佐证,虽然个别证明存在瑕疵,但李小峰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关于李海梅损失的认定不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划分李小峰承担60%的民事责任,李海梅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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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由上诉人李小峰负担101元。
【更新时间】2022-08-22 23:42: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4日,在鱼台县李海梅家院内,李海梅与同村村民李小峰因矛盾发生争吵,后李小峰抓住李海梅辫子殴打李海梅并将李海梅的苹果7PLUS手机摔在地上。当日,李海梅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面部损伤,脑震荡2.四肢损伤,皮肤挫伤。出院诊断:1.头面部损伤,脑震荡2.四肢损伤,皮肤挫伤3.左眼损伤,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4.玻璃体混浊(双)5.左耳外伤6.左耳耳聋。住院29天,住院花费6125.16元。2018年9月28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西医诊断:左耳外伤、左神经性耳聋、咽炎。2018年10月23日,鱼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月。2018年10月12日,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鱼公刑(鉴)(伤)[2018]第47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海梅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2018年10月12日,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李海梅被损坏的苹果7PLUS手机的损失价格为2813元。2018年10月23日,鱼台县公安局作出鱼公(罗)行罚决字[2018]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小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8月2日,鱼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陪护1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峰将原告李海梅打伤将其手机损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李小峰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各方面因素,责任划分为: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81.43元(7+6125.16+5+378+3+680+9+667.27+7=7881.43元)、误工费6000元(原告提交了济宁创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且鱼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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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李海梅负担10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出院后休息治疗1月,原告主张的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45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传来月工资4500元,因未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相佐证,单凭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对方账号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0元×住院29天=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住院29天=87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29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住院29天=8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财产损失2813元(参照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小峰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51元(20084.43×60%=12051元)。原告主张赔偿费用25362.43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李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李小峰负担51元,原告李海梅负担16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海梅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82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李海梅不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诉人母亲郭电菊因琐事被被上诉人配偶闫桂云殴打致轻微伤,闫桂云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因此记恨在心。2018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在自己醉酒的情况下,得知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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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家,擅自闯入上诉人家中,无故对上诉人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未有任何言语和肢体动作的行为。由此看出,上诉人对自己身体受到的伤害及财产遭受的损坏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然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以此作出的判决不仅错误而且显失公正。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小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海梅之间存在“侵权关系"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24日,在鱼台县李海梅家院内,李海梅因矛盾发生争吵,后李小峰抓住李海梅辫子殴打李海梅并将李海梅的苹果7PLUS手机摔在地上……"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矛盾。真正的事实是由被上诉人先引起的,具体过程同答辩意见,这次纠纷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笞辩人,也没摔其手机。2.原审法院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鱼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及损毁原告手机的原因及经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我的家人证实了我并没有打她,双方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是单方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利证据,而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拒不采纳。3.原审法院认定“李海梅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面部损伤,脑震荡2。四肢损伤,皮肤挫伤。出院诊断:1。头面部损伤,脑震荡2。四肢损伤,皮肤挫伤3。左眼损伤,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4。玻璃体混浊(双)5。左耳外伤6。左耳耳聋。住院29天住院花费6125.16元……,也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是农民,是属于“农林牧副行业",不属于“企业职工及国家工作人员",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等等一系列证据矛盾重重,且被上诉人的伤情连轻微伤都没有构成,多数治疗与外伤无关,比如神经性耳聋、误工费的计算等等。上诉人没有打她,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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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责任划分都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海梅、李小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民终69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倩倩,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森,鱼台王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海梅因与上诉人李小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海梅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82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李海梅不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诉人母亲郭电菊因琐事被被上诉人配偶闫桂云殴打致轻微伤,闫桂云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因此记恨在心。2018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在自己醉酒的情况下,得知上诉人回到家,擅自闯入上诉人家中,无故对上诉人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未有任何言语和肢体动作的行为。由此看出,上诉人对自己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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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的伤害及财产遭受的损坏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然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以此作出的判决不仅错误而且显失公正。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小峰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李海梅先引起的。2018年7月17日,李小峰的对象和李海梅的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事后,李海梅赶到家见到李小峰的女儿不问青红皂白上来就骂,还侮辱她,骂了就跑。李小峰家人生气,2019年9月24日,李小峰听说李海梅回家来了,就去找她说事,她让出去说,谁料刚走到大门口李海梅突然蹲在地上抓住自己的头发,然后说李小峰打她,李小峰没有打她也没摔她的手机,她男朋友在场。李海梅的伤情达不到轻微伤,不需要一级、二级护理,请求驳回李海梅的诉请。
李小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海梅之间存在“侵权关系"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24日,在鱼台县李海梅家院内,李海梅因矛盾发生争吵,后李小峰抓住李海梅辫子殴打李海梅并将李海梅的苹果7PLUS手机摔在地上……"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矛盾。真正的事实是由被上诉人先引起的,具体过程同答辩意见,这次纠纷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笞辩人,也没摔其手机。2.原审法院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鱼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及损毁原告手机的原因及经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我的家人证实了我并没有打她,双方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是单方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利证据,而对上诉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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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据拒不采纳。3.原审法院认定“李海梅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面部损伤,脑震荡2。四肢损伤,皮肤挫伤。出院诊断:1。头面部损伤,脑震荡2。四肢损伤,皮肤挫伤3。左眼损伤,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4。玻璃体混浊(双)5。左耳外伤6。左耳耳聋。住院29天住院花费6125.16元……,也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是农民,是属于“农林牧副行业",不属于“企业职工及国家工作人员",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等等一系列证据矛盾重重,且被上诉人的伤情连轻微伤都没有构成,多数治疗与外伤无关,比如神经性耳聋、误工费的计算等等。上诉人没有打她,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责任划分都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海梅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身体受到伤害及手机损毁是由上诉人造成的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述称答辩人母亲与上诉人对象因琐事争吵继而相互厮打,事情过后,答辩人对上诉人女儿进行辱骂。2019年9月24日上诉人找答辩人说事,答辩人蹲在地上抓住自己的头发并把手机摔在地上用脚猛踹,上诉人未打答辩人。从基本常理上讲,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有自己抓自己的头发使自己身体受伤,同时还毁坏自己手机的愚昧行为。上诉人的陈述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基本常识。事实上,答辩人从未对上诉人女儿进行辱骂,答辩人身体受伤及手机损坏是由上诉人造成的,本案的发生也非答辩人引起,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家人为了上诉人免受相应的处罚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其家人的证言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未打答辩人的证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诉人提交的鱼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答辩人被上诉人打伤及手机被毁损的事实。3.答辩人的伤情诊断、住院时间及住院花费等均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根据答辩人伤情及专业知识作出的。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的该事实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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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错误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答辩人打伤并毁损其手机,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 李海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362.4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4日,在鱼台县李海梅家院内,李海梅与同村村民李小峰因矛盾发生争吵,后李小峰抓住李海梅辫子殴打李海梅并将李海梅的苹果7PLUS手机摔在地上。当日,李海梅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面部损伤,脑震荡2.四肢损伤,皮肤挫伤。出院诊断:1.头面部损伤,脑震荡2.四肢损伤,皮肤挫伤3.左眼损伤,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4.玻璃体混浊(双)5.左耳外伤6.左耳耳聋。住院29天,住院花费6125.16元。2018年9月28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西医诊断:左耳外伤、左神经性耳聋、咽炎。2018年10月23日,鱼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月。2018年10月12日,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鱼公刑(鉴)(伤)[2018]第47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海梅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2018年10月12日,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李海梅被损坏的苹果7PLUS手机的损失价格为2813元。2018年10月23日,鱼台县公安局作出鱼公(罗)行罚决字[2018]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小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8月2日,鱼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陪护1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峰将原告李海梅打伤将其手机损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李小峰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各方面因素,责任划分为: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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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81.43元(7+6125.16+5+378+3+680+9+667.27+7=7881.43元)、误工费6000元(原告提交了济宁创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且鱼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月,原告主张的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45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传来月工资4500元,因未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相佐证,单凭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对方账号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0元×住院29天=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住院29天=87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29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住院29天=8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财产损失2813元(参照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小峰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51元(20084.43×60%=12051元)。原告主张赔偿费用25362.43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李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李小峰负担51元,原告李海梅负担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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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鱼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鱼公(罗)行罚决字[2018]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李小峰抓住李海梅的辫子殴打李海梅并将李海梅的苹果7PLUS手机摔在地上",应认定李小峰的行为构成侵权,对李海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小峰辩称李海梅的伤害来自于李海梅自身,与常理不符,且与行政处罚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小峰的侵权行为给李海梅所造成的损失有李海梅的鉴定报告、误工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证明等予以佐证,虽然个别证明存在瑕疵,但李小峰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关于李海梅损失的认定不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划分李小峰承担60%的民事责任,李海梅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李海梅负担101元,由上诉人李小峰负担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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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亓雅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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