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假一赔十”类告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浅析“假一赔十”类告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2023年11月25日发(作者:摩托罗拉525上市时间)

浅析“假一赔十”类告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刘博远

【摘 要】一、引言店堂告示,即商家在其营业场所内针对消费者所规定的一系列代

表商家单方面意思的文字性表述.店堂告示的具体形内容是多种多样的,大体分为三

,第一类是商家对消费者的温馨提示、善意提醒,"地板光滑、小心慢行""请保管

好您的随身物品";第二类是商家对消费者的要求,"谢绝自带酒水":第三类是

商家为吸引消费者或证明自身而做出的束己性承诺,"假一赔十".关于三类告示

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的研究一直为很多人所关注,笔者认为,前两类告示的性质及效力

的研究较之于第三类告示相同方面的研究而言,对消费者的影响相对较弱且实际价

值较小,故仅以第三类告示中具有代表性的"假一赔十"告示之法律性质及效力为视

角进行解读与分析.

【期刊名称】《新闻传播》

【年(),期】2011(000)009

【总页数】2(P66-67)

【作 者】刘博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正文语种】

一、引言

店堂告示,即商家在其营业场所内针对消费者所规定的一系列代表商家单方面意思

的文字性表述。店堂告示的具体形内容是多种多样的,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商

家对消费者的温馨提示、善意提醒,如“地板光滑、小心慢行”“请保管好您的随

身物品”等;第二类是商家对消费者的要求,如“谢绝自带酒水”等;第三类是商

家为吸引消费者或证明自身而做出的束己性承诺,如“假一赔十”等。关于三类告

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的研究一直为很多人所关注,笔者认为,前两类告示的性质及

效力的研究较之于第三类告示相同方面的研究而言,对消费者的影响相对较弱且实

际价值较小,故仅以第三类告示中具有代表性的“假一赔十”告示之法律性质及效

力为视角进行解读与分析。

二、“假一赔十”法律性质及效力之各家所见

越来越多的商家为了招揽顾客、取得顾客的信任,采用张贴类似于“假一赔十”一

类的告示,然而真正出现问题时商家却又拒不承认,致使消费者权利受损。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经报道:北京一顾客在某商场购买了一条4800

的黑珍珠项链,商场承诺 “假一罚十”,后该顾客经北京某权威部门鉴定这串项链

是染色的,要求商场兑现承诺,商场却否认了其承诺的效力。再者,《广州日报》

2003830日曾登载一则新闻,大意是:消费者胡某买了一部手机,商家在发票

上标明“是正版货,假一赔十”,经检查该商品是“水货”,胡某向商家追要赔偿,却

遭到拒绝。一些消委会人士及法律学者认为,商家在兜售商品时做出“假一赔十”

的允诺,严格意义上并不是合同意义上的承诺,实际是虚假宣传,和消费者没有构成严

格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假一赔十”在民法中是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

有法律效力,消费者最多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双倍赔偿,而不能获

得十倍赔偿。

针对上述两例情况,消费者常常困惑,究竟“假一赔十”能否真正作为商家的承诺、

消费者能否根据这个承诺获得赔偿?在这个问题上,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假一赔十”不具有法律效力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假一赔十”被涉及的提前是“假”,而“假”即是指商家销

售了假冒、劣质等与合同承诺给付的产品不一致的产品,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

定,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撤销,所以作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内容无效,消费者不能以此为依据获得十倍

的金额。但是,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

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

获得双倍的价款。

(二)属于格式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依《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

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

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受害方可

获得的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明显超过其实际受损的程度。[1]

换句话说就是,赔偿只是起到弥补作用,而不能使受害方因另一方违约而获利。而

“假一赔十”一旦成立,造成的后果是消费者获利,与合同法立法不一致,所以是

不当得利,应认定为无效。

(三)类似于悬赏广告,消费者据此获得赔偿请求权,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只要某人完成指定行为,该行为人即享有

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我国的《民法通则》

和其他民事立法中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假一罚十”条款不同于悬赏广告之

处,是悬赏广告中相对人不知有其广告而完成行为者,仍有报酬请求权。因为商家

往往是为了保障消费者购物安全,、促进消费者消费积极性,而设置“假一罚十”的

条款,为自己设定一定的义务可能。[2]如果消费者购货时未明确反对该条款,那么消

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有假货,债务发生,即获得由该条款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并且该

条款一般公布于电视、报纸等媒体或者商家经营场所内,故可视为向不特定人做出,

即是说一旦确实存在假货,消费者可以据此获得赔偿,所以该种观点认为“假一赔

十”具有法律效力。

三、“假一赔十”法律性质及效力之我见

借鉴了我国法律专家、学者的各种观点,综合理论法学与市场经济的实际运行模式,

笔者认为“假一赔十”应该被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

首先,从民法学角度分析,“假一赔十”可以看成是商家给消费者(不特定人)提

出的要约(这一要约的主要内容是买卖销售,而“假一赔十”只是要约的众多内容

中的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三条规定①的法律内涵表明,出卖人对所出售的商品所做的说明和允诺

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

诺即使未载入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也就是说,当消费者购买了某一商品时,

即与商家形成了一个买卖合同,商家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如果此时商家有“假一赔

十”的告示,则应是包含于该格式条款之中的,一并具有合同的效力,当真正出现

问题时,商家应该按照合同之约定 “赔十”。另外,民事关系讲求的是在不违反

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商家自愿以“假一赔偿”作为条件加

重自己的义务,即是单方的承诺行为。单方承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做出的为自

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3]其实质目的是商家为了赢

得顾客,让顾客确信自己经营的商品是真货,这是商家对消费者的承诺,其内容不

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从社会效果上看,对任何法律或法律现象的评价都应该注意其社会指引效果,

要向诚信、公平、有序(公序良俗)等法律价值方向去理解,否则将会与法的精神背道

而驰,特别是有关机关、团体或者所谓专家的解释,影响更大。[4]从维护市场经济秩

序的角度分析,“假一赔十”的法律效力一旦确立,会对商家形成一种制约和限制,

现实生活中不少商家为了蝇头小利,不惜夸大产品的性能、质量,甚至打出如今之

所论的一类告示来吸引顾客,这种情况在街头巷尾随处可见,在农村更是数见不鲜。

为什么商家敢有恃无恐地打着如此招牌招揽顾客?究其原因,就是我们的立法还不

够完善。将“假一赔十”赋予法律效力后,可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宁稳定。

最后,从公众利益角度分析,“假一赔十”一旦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大多数群

众的合法权益将被更好地保护。

四、结语

虽然,目前我国的相关民事立法尚未对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从

各地的有关 “假一赔十”判例 (如:20026月的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夏某诉商场一案[3]获得法院的支持来看,是具有标本性意义的)。这意味着,

国的消费者今后再遭到类似的侵权行为,可以更有力地捍卫自己的权益。建议我国

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应摒弃不合时宜的理论,借鉴成熟立法的经验,通过立法形成法

律条文,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的正常秩序。

[参考文献]

[1]赵伟初,罗文岚.《“假一罚十 ”效力几何》.中国律师报,1999-08-09(7).

[2]汪林丰,《商家“假一赔十”单方服务承诺效力问题》,《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2007年第27卷、第11期。

[3]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4]姜华,《商家“假一赔十”允诺的法律效力辨析》,《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2006年第26卷第8期。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

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

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或者允诺即使未载入合

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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