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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51.11.05
• 【文 号】
• 【施行日期】1951.11.05
• 【效力等级】法律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
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
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1951年7月20日政务院第九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1年11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并参
照各级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分别任
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员:
一、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下简称政务院)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秘书长、副秘
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部长、副部长;会的主任委员、副
主任委员、委员;院长、副院长;署长、副署长;行长、副行长;
三、驻外国的特使、大使、公使、全权代表;
四、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下简称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
席、委员;人民解放军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副主
任;总后方勤务部部长、副部长;总干部管理部部长、副部长;
五、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委员、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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