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入境条例

香港入境条例


2024年2月13日发(作者:)

入境条例

- 第115章

入境条例 - LONG TITLE

详题 VerDate: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与入境及递解离境有关的法例。

[1972年4月1日] 1972年第6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55号)

入境条例 - SECT 1

简称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入境条例》。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入境条例 - SECT 2

释义 VerDate:14/11/2009

“人事登记处处长”(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人事登记审裁处”(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入境”(land)

“入境事务主任”(immigration officer)

“入境事务助理员”(immigration assistant)

“入境者”(immigrant)

“入境船只认可碇泊处”(approved immigration anchorage)

“入境证”(entry permit)

“子女”(child)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permanent identity card)

“有效旅行证件”(valid travel document)

“回港证”(re-entry permit)

“全体船员”、“全体机员”(crew)“船员”、“机员”(member of the crew)

“身分证”(identity card)

“身分证明书”(certificate of identity)

“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委员会”(Board)

“居留权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军人”(serviceman)

“订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证件”(prescribed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ravel document)

“指明国家”(specified country)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香港居留权”(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旅行证件”(travel document)

“旅游通行证”(travel pass)

“乘客”(passenger)

“讯问”(examination,examine)

“特区护照”(HKSAR passport)

“船”、“船只”(ship)

“船长”、“机长” (captain)

“处长”(Director)

“逗留期限”(limit of stay)

“越南难民”(Vietnamese refugee)

“越南难民证”(Vietnamese refugee card)

“登记主任”(registration officer)

“认可着陆地点”(approved landing place)

“遣送离境令”(removal order)

“递解离境令”(deportation order)

“审裁员”(adjudicator)

“审裁处”(Tribunal)

“拥有人”(owner)

“获赋权”(empowered)

“难民中心”(refugee centre)

“签证身分书”(document of identity)

“羁留中心”(detention centre)

“羁留令”(detention warrant)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事登记处处长”(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由

1987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人事登记审裁处”(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3C条成立的人事登记审裁

处; (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入境”(land)─

(a) 指从陆路进入,或从船只上岸,或从飞机着陆;及

(b) 如某人并非从陆路亦非经由船只或飞机抵达香港,则指在香港入境;

“入境事务主任”(immigration officer) 指助理入境事务主任或以上职级的任何入境事务队成员;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

订)

“入境事务助理员”(immigration assistant) 指总入境事务助理员、高级入境事务助理员或入境事务助理员职级的任何入境事务队成员;

(由1972年第57号第2条增补。由1979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6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入境者”(immigrant) 指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入境船只认可碇泊处”(approved immigration anchorage) 指根据第60条发出的命令指定为入境船只认可碇泊处的地方;

“入境证”(entry permit)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入境证;

“子女”(child) 就第IIIA部而言,指婚生子女、获确立婚生地位子女、继子女,以及循法律认可方式领养的子女; (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修

订)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permanent identity card) 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7年第

124号第2条增补)

“有效旅行证件”(valid travel document) 指—

(a) 由某国家或地区发出或代其发出的附有照片的护照,或足以令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其持有人的身分及国籍,及该持有人的居籍或永

久居住地为何的任何其他文件,而该护照或文件—

(i) 以特定或一般性字眼显示该护照或文件并非就香港而言无效;

(ii) 显示按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护照或文件仍属有效;

(iii) 容许其持有人返回该国家或地区;及

(iv) 符合第61条;或

(b) 为辨别身分或旅游而由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主管当局发予或代其发予持有人的文件,而该文件—

(i) 足以令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其持有人的身分,及该持有人的居籍或永久居住地为何;

(ii) 显示按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文件仍属有效;

(iii) 容许其持有人返回该国家或地区;及

(iv) 符合第61条; (由2009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回港证”(re-entry permit)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回港证;

“全体船员”、“全体机员”(crew) 就船只或飞机而言,指实际在船只或飞机上工作或服务的全部人员,包括船长或机长;而“船员”、“机员”

(member of the crew) 亦须据此解释;

“身分证”(identity card) 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身分证明书”(certificate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未持有及不能领取有效旅行证件的人,以作国际旅行之用的证件,但不

包括签证身分书; (由1981年第66号第2条增补。由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证件─

(a) 由以下人士发出─

(i) 入境事务处处长;或

(ii) 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

(A) 该人士所属地方是在香港以外而该地方─

(I) 是一个成立于1989年名为亚太区经济合作组织的组织的成员;及

(II) 是入境事务处处长就本定义而以书面认可的;及

(B) 就该地方而言,该人士─

(I) 相等于入境事务处处长;或

(II) 由入境事务处处长以书面接受为可发出该证件的人士;而

(b) 该证件赋权其持有人─

(i) (如该证件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出的)于无签证的情况下前往在(a)(ii)(A)段中提述的地方;

(ii) (如该证件是由(a)(ii)段中提述的人士发出的)于无签证的情况下以访客身分进入香港; (由1999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Board) 指根据第13G条成立的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 (由1989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居留权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指根据第2AB(6)(a)条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证明书,并包括根据第

2AC(6)(a)条发出的经核证复本; (由1997年第124号第2条增补)

“军人”(serviceman) 指非在香港聘用并隶属正规海、陆或空英军部队的现役人员;

“订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证件”(prescribed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ravel document) 指由中

央人民政府发出、其封面上的名称为

并注有述明

的签注的旅行证件; (由2002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指明国家”(specified country) 指一个国家或地区,而─

(a) 行将被遣离香港的人为该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公民;

(b) 该人已在该国家或地区领有旅行证件;

(c) 该人是从该国家或地区前来香港的;或

(d) 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有理由相信该人会获准进入该国家或地区;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指属于附表1内所指明的界别或种类的人;

(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

增补)

“香港居留权”(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指第IA部所提述的香港居留权; (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旅行证件”(travel document) 指附有持证人照片的护照,或其他足以令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持证人的身分、国籍,以及居借或永久

居留地的文件;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由1984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旅游通行证”(travel pass) 指下述证件─

(a) 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符合以下说明的人(香港永久性居民除外)的证件─

(i) 并非身分证的持有人;或

(ii) 身分证(《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除外)的持有人,且该身分证属于入境事务处处长就本定义而以书面指明的

类别(如有的话)的身分证;而

(b) 该证件赋权其持有人于无签证的情况下以访客身分进入香港; (由1999年第6号第2条增补)

“乘客”(passenger) 指除船员或机员外任何载运于船只或飞机上的人;

“讯问”(examination,examine) 包括根据第4(1)条而作的进一步讯问;

“特区护照”(HKSAR passport) 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第539章)第3条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由1997年第

124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27号第13条修订)

“船”、“船只”(ship) 包括驳艇、飞翔船及其他种类的船舶; (由1979年第61号第2条增补。由1982年第78号第2条修订)

“船长”、“机长” (captain) 指船长(如属船只)及机长(如属飞机);

“处长”(Director) 指入境事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副处长、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以及任何职级为高级首席入境事务主任的入境事务队成员; (由

1993年第82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逗留期限”(limit of stay) 指限制某人留在香港的期限的逗留条件;

“越南难民”(Vietnamese refugee) 指─

(a) 以前居于越南;或(由1982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aa) 在1982年12月31日之后出生,而其父亲或母亲以前居于越南;并且(由1982年第79号第2条增补)

(b) 获准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处的人; (由1981年第35号第2条增补)

“越南难民证”(Vietnamese refugee card) 指处长发给越南难民的身分证; (由1981年第35号第2条代替)

“登记主任”(registration officer) 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认可着陆地点”(approved landing place) 指根据第60条发出的命令指定为认可着陆的地点;

“遣送离境令”(removal order) 指根据第19(1)条发出的命令;

“递解离境令”(deportation order) 指根据第20条发出的命令;

“审裁员”(adjudicator) 指根据第53F条获委任的总审裁员、副总审裁员及任何其他审裁员; (由1980年第62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

第24号第2条修订)

“审裁处”(Tribunal) 指根据第53F条成立的入境事务审裁处; (由1980年第6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拥有人”(owner) 包括以下的人─

(a) 就船只或飞机而言,租用船只或飞机的承租人;

(b) 就车辆而言─

(i) 以其名义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将车辆登记的人;

(ii) 保管及使用车辆的人;及

(iii) 如车辆为租用协议或分期付款协议之标的,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由1986年第61号第2条代替)

“获赋权”(empowered) 指借或根据本条例而获赋权;

“难民中心”(refugee centre) 指根据第13C条指定为难民中心的地方; (由1981年第35号第2条增补)

“签证身分书”(document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并未持有及不能领取有效旅行证件的人,以作签证之用的证件; (由

1981年第66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羁留中心”(detention centre) 指根据第13H条指定为羁留中心的地方; (由1989年第53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

律公告修订)

“羁留令”(detention warrant) 指根据第29(1)或(2)条发出的手令。

(由1997年第88号第2条修订)

(2) 本条例内凡提述非法在香港入境,均指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或在违反已废除的《入境(管制及罪行)条例》*或《入境者管制条例》**的情

况下,在香港入境或进入香港。为避免引起疑问,现宣布任何人均不得只凭下述理由而不被判为非法入境─

(a) 由于任何不可推翻或可推翻的推定而指该人是不可能犯了罪的或是无能力犯罪的;或

(b) 该人没有犯第38(1)(a)条所订的罪行。 (由1981年第75号第2条修订)

(3) 任何人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如为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本条例内凡提述本条例所订罪行,均包括提述《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

90(1)条所订的罪行。

(4)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期间内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

(a) 在任何期间内─ (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修订)

(i) 于非法入境后不论是否得到处长授权而留在香港;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修订)

(ii) 在违反任何逗留条件的情况下留在香港;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修订)

(iii) 根据第13A条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或(由1982年第42号第2条增补)

(iv) 根据第13D条被羁留在香港;或(由1989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v) 在政府输入雇员计划下受雇为外来合约工人(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

(vi) 受雇为外来家庭佣工(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

(vii) 以《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所指的领馆人员身分留在香港;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16号第

12条修订)

(viii) 以香港驻军成员身分留在香港;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

(ix) 以订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证件持有人身分留在香港;或(由2002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b) 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期间内,依据法院判处或命令被监禁或羁留。

(5) 第(4)(a)款并不适用于─

(a)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取得香港居留权的人;或

(b) 在非法入境后,在1990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首尾两天包括在内)得到处长授权而留在香港的人,而该人是处长可免他受

第(4)(a)款的条文所管限的。 (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

(6) 就本条例而言,如有任何人暂时不在香港,并不表示该人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在断定该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时,须考虑该人的个人情况及

他不在香港的情况,包括─

(a) 不在香港的原因、期间及次数;

(b) 他是否在香港有惯常住所;

(c) 是否受雇于以香港为基地的公司;及

(d) 该人的主要家庭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

(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入境(管制及罪行)条例》”乃“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之译名。

** “《入境者管制条例》”乃“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之译名。

入境条例 - SECT 2A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第IA部

香港居留权及香港入境权

(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1)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换言之,他在不抵触第2AA(2)条的条文下,具有以下权利─ (由1997年第124号第3条修

订)

(a) 在香港入境;

(b) 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条件,而任何向他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c) 不得向他发出递解离境令;及

(d) 不得向他发出遣送离境令。

(2) 即使有第(1)(c)款的规定,在1987年7月1日之前有递解离境令向其发出的人,不享有香港居留权,除非该递解离境令已期满失效或撤

销。

(第IA部由1987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入境条例 - SECT 2AAA

前永久性居民的香港入境权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 如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据当时有效的本条例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并没有在《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

(1997年第122号)生效时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在该条例生效时;

(b) 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因本条例的实施而不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在上述身分改变时,

即具有以下权利─

(i) 在香港入境;

(ii) 不被施加任何逗留香港的条件,而任何对他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及

(iii) 不得针对他作出遗送离境令。

(2) 如有递解离境令针对任何根据第(1)款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作出,则在该递解离境令有效的期间,该项入境权停止有效。

(3)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A条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持有人,其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本可基于该人从未

拥有香港居留权而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附属法例)第3D(1)条宣布为无效,则该人不拥有第(1)款所指的香港入境权。

(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增补)

入境条例 - SECT 2AA

确立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身分VerDate:01/07/1997

第IB部

关于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条文

(1) 任何人作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借其持有以下文件确立─

(a) 发予他的有效旅行证件,和同样是发予他并且附贴于该旅行证件上的有效居留权证明书;

(b) 发予他的有效特区护照;或

(c) 发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2) 任何人凭借其作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享有的香港居留权,只在按照第(1)款确立了他作为该类永久性居民

的身分时方可行使,而据此当其作为该类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并无如此确立时,他就本条例而言须视作并不享有香港居留权。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入境条例 - SECT 2AB

居留权证明书 VerDate:26/07/2001

(1) 任何人如─

(a)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并不根据当时有效的本条例享有香港居留权;

(b) 并非有效特区护照或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持有人;及

(c) 声称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则可向处长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2) 第(1)款所指的申请─

(a) 须按处长以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 可由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或获处长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请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及第

2AD(1)条而言,该父亲、母亲、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人须视作申请人。

(3) 第(1)款所指的申请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或未附有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均不予受理。

(4) (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废除)

(5) 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并不使申请人有香港居留权或有权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侯处长对申请作出决定。

(6) 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a) 如有处长所指明的证明,令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信纳申请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处长

则须按处长决定的方式向申请人发出符合订明格式的居留权证明书;

(b) 如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不信纳申请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则须─

(i) 拒绝该申请;

(ii) 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及

(iii) 告知申请人向审裁处上诉的权利。

(7) 凡处长在处理第(1)款所指的申请时,并未因其他因素信纳申请人是由申请人声称属其生父或生母的人所生,处长—

(a) 可要求申请人及该人接受一项按处长以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进行的基因测试,以确立所声称的父母子女关系;及

(b) 须考虑该项测试的结果,并据此而决定该项申请。 (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8) 如—

(a) 申请人;或

(b) 申请人声称属其生父或生母的人,

没有接受第(7)(a)款提述的基因测试,处长可从此事得出他认为恰当的推论,并据此而决定该项申请。 (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9) 凡处长根据第(7)(a)款要求某人接受基因测试,他须将第(8)款的规定告知该人。 (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10) 处长可就第(7)(a)款提述的基因测试收取费用。 (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11) 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处长可借宪报公告指明根据第(10)款收取的费用的款额。 (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12) 第(2)(a)、(7)(a)或(11)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由2001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入境条例 - SECT 2AC

发出复本 VerDate:01/07/1997

(1) 发予任何人的居留权证明书如遭遗失或毁掉,该人可向处长申请该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

(2) 第(1)款所指的申请─

(a) 须按处长以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 可由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或获处长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请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及第

2AD(2)条而言,该父亲、母亲、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人须视作申请人。

(3) 第(1)款所指的申请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或未附有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均不予受理。

(4) 第(2)(a)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5) 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并不使申请人有香港居留权或有权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侯处长对申请作出决定。

(6) 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a) 如有处长所指明的证明,令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信纳─

(i) 申请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ii) 申请人曾获发居留权证明书;及

(iii) 如此发出的居留权证明书遭遗失或毁掉,

处长则须按他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申请人发出该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

(b) 如未能令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信纳(a)段所指明的事项,处长则须─

(i) 拒绝该申请;

(ii) 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及

(iii) 告知申请人向审裁处上诉的权利。

(7) 发予任何人的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如遭遗失或毁掉─

(a) 该人可向处长申请另一张经核证复本;及

(b) 本条经所有必需的变通后,就该另一张经核证复本的申请及发出而适用。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入境条例 - SECT 2AD

上诉 VerDate:01/07/1997

(1) 居留权证明书的申请人如因处长不发出证明书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自接获根据第2AB(6)(b)(ii)条发出的通知起计的90日内,以

处长指明的格式就该决定向审裁处上诉。

(2) 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的申请人如因处长不发出经核证复本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自接获根据第2AC(6)(b)(ii)条发出的通知起

计的90日内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就该决定向审裁处上诉。

(3) 任何上诉均不得于上诉人在香港的任何时间根据第(1)或(2)款提出。

(4) 即使有第(1)或(2)款的规定,审裁处可受理并非在该款订明的时限之内提出的上诉。

(5) 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

(a) 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上诉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则审裁处须判上诉得直;

(b) 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上诉人不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居民,则审裁处须驳回上诉。

(6) 凡有人根据第(2)款提出上诉─

(a) 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

(i) 上诉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ii) 上诉人曾获发居留权证明书;及

(iii) 该证明书遭遗失或毁掉,

则审裁处须判上诉得直;

(b) 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

(i) 上诉人不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ii) 他不曾获发居留权证明书;或

(iii) 发予他的居留权证明书(如有的话)未有遗失或毁掉,

则审裁处须驳回上诉。

(7) 审裁处根据第(5)或(6)款作出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8) 如审裁处根据第(5)(a)或(6)(a)款判上诉得直,处长须按其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上诉人发出居留权证明书或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

复本(视情况需要而定)。

(9) 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或(2)款提出上诉,并不使上诉人有香港居留权或有权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侯审裁处对上诉作出决定。

(10) 就第(3)、(5)、(6)、(8)及(9)款而言,“上诉人”(appellant) 不包括根据第2AB(2)(b)或

2AC(2)(b)条代表其他人提出申请的人。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上诉人”(appellant)

入境条例 - SECT 2AE

审裁处作出决定前不得申请司法覆核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处长─

(a) 根据第2AB(6)(b)(i)条拒绝发出居留权证明书;

(b) 根据第2AC(6)(b)(i)条拒绝发出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

则除非审裁处根据第2AD(5)或(6)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就该项拒绝所提出的上诉中作出决定以及在审裁处作出决定之前,任何人不得就该项拒绝为根据《高等

法院条例》(第4章)第21K(1)或(2)条申请司法覆核而提出该条例第21K(3)条所提述的许可的申请。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入境条例 - SECT 2AF

发予不合资格的人士的居留权证明书失效VerDate:01/07/1997

如─

(a) 某人获发居留权证明书;及

(b) 该人并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则该居留权证明书就本条例的各条文(第42条除外)而言,须视为从未发出。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入境条例 - SECT 2AG

禁止为报酬而提出申请等VerDate:10/07/1997

(1) 任何人如─

(a) 以下列事项为代价而直接或间接地索取、谋求或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

(i) 根据第2AB(2)(b)或2AC(2)(b)(视属何情况而定)条代表另一人申请第2AB条所指的居留权证明书或第2AC条所指的经核

证复本;

(ii) 就居留权证明书的个别申请提供意见;或

(b) 要约以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为代价而代表另一人申请居留权证明书,或显示自己为愿意以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为代价而代表另一

人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2) 某人因收取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而根据第(1)款构成犯罪此一事实,无碍于向任何人追讨该等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

(3) 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在执业过程中行事的律师或大律师。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入境条例 - SECT 3

抵港船只及飞机 VerDate:01/07/1997

第II部

入境程序

(1) 除第(2)及(6)款另有规定外,当船只抵达香港时,船长须─

(a) 将船只下锚或系泊于入境船只认可碇泊处,并在施行本条例所需的期间内一直将船只碇泊于该处;及

(b) 悬挂订明的入境检查讯号,直至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他将之除下为止。 (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 当船只抵达香港时,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船长─ (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 将船只下锚或系泊于他指明的地方,但该处须为船长认为船只可以安全下锚或系泊的地方;

(b) 在为施行本条例所需的期间内一直将船只停泊于该处,

但倘若有任何其他条例规定船长将船只驶往其他地方,则本款所订的规定即停止生效。

(3) 除在执行职务中的领港员或卫生人员外,任何人若无处长准许,不得在入境检查讯号除下

前─

(a) 登上或离开已抵达香港的船只;或

(b) 处身于距离该船只30米的范围内,除非该人是在码头上。 (由1980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4) 除非获得处长准许,否则在入境检查讯号除下前,不得从已抵达香港的船只上移去任何东西,亦不得将任何东西搬上或放置于该船只上。

(5) 抵达香港的飞机的机长,不得将飞机降落在认可着陆地点以外的地方。

(6) 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他认为适当的船只或某级别或种类船只的船长遵守第(1)款的规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入境条例 - SECT 4

向人讯问 VerDate:30/06/1997

(1) 就本条例而言,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

(a)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在任何人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时,或离开香港前,向该人作出讯问;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则

可随时向他作出讯问;

(b) 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违反或曾违反向其施加的逗留条件,或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留在香港因而违反第7(2)条的规定,

则可随时向他作出讯问, (由1987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c) (由1987年第31号第4条废除)

而被如此讯问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仍可规定他接受进一步的讯问。 (由1981年第75号第3条修订)

(2) 任何人如能使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他是军人,则在抵达香港时或离开香港前,无须接受第(1)(a)款所订的进一步讯问。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入境条例 - SECT 4A

借自动化方法核实某些人的身分VerDate:17/11/2005

(1) 就本条例而言—

(a) 处长可提供自动化方法以核实本款适用的人的身分;

(b) 如(a)段所提述的任何人根据第7(1)条是不可以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在香港入境的,处长可提供自动化方法以给予

该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许;及

(c) 如根据(b)段给予某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许,处长可提供自动化方法以施加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条件。

(2) 第(1)款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 为了第(1)款所列明的目的而获处长批准使用自动化方法;及

(b) 该人—

(i) 在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时自愿地主动接受借自动化方法核实身分;或

(ii) 在离开香港前自愿地主动接受借自动化方法核实身分。

(由2005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入境条例 - SECT 4B

借自动化方法给予入境的准许VerDate:17/11/2005

(1) 任何借根据第4A条提供的自动化方法而给予的入境准许,须当作是根据第11(1)条给予的入境准许,而第11条的其他条文据此适用。

(2) 任何借上述自动化方法而对某人施加的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条件,须当作是根据第11(2)条施加的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条件,而第11条的其

他条文据此适用。

(由2005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入境条例 - SECT 4C

借自动化方法核实身分后向人讯问VerDate:17/11/2005

任何人即使已自愿地主动接受借根据第4A条提供的自动化方法核实身分,任何入境事务主任或

入境事务助理员仍可根据第4(1)(a)条向该人作出讯问。

(由2005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入境条例 - SECT 5

与第4条所订的讯问及第4A条所订的核实身分有关的处长权力及规定VerDate:17/11/2005

(1) 处长可规定─

(a) 任何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

(b) 任何船长或机长,

按处长所指明的方式交出下列的人,以便接受第4(1)(a)条所订的讯问及借根据第4A条提供的自动化方法核实身分─ (由2005年第6号第3条修订)

(i) 乘搭该船只或飞机抵达或离开的乘客;及

(ii) 该船只的船员或该飞机的机员。

(2) 第(1)款所订的规定─

(a) 可关乎全部或任何乘客,或全部或任何船员或机员,或全部或任何乘客及船员或机员;

(b) 可概括地适用于所有情况,或在不损害有效的概括规定下,适用于任何特定情况。

(3) 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任何人前往他所指明的地方,以便接受第4(1)条所订的讯问。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

订)

(4) 除军人外,任何16岁或以上的人,在接受第4(1)(a)条所订的讯问时─ (由1982年第79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

31号第5条修订)

(a) 须出示有效的旅行证件、入境证或回港证;及

(b) 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须提交一份具订明格式并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离港申报表。

(5) 如接受第4(1)(a)条所订讯问的人,年龄在7岁或以上但未满16岁,并且─ (由1982年第79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

31号第5条修订)

(a) 由一名成年人陪同,则该成年人─

(i) 须出示该接受讯问的人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境证或回港证;及

(ii) 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须为该人提交一份具订明格式并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离港申报表;

(b) 乘搭船只或飞机抵达或行将乘搭船只或飞机离开,亦无成年人陪同,则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

(i) 须出示该接受讯问的人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境证或回港证;及

(ii) 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须为该人提交一份具订明格式并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离港申报表。

(6) 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接受第4(1)条所订讯问的人(军人除外)─

(a) 声明他是否管有该主任或助理员所指明并与讯问目的有关的任何种类的文件;及

(b) 向该主任或助理员出示他所管有的上述文件(由1972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7) 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正接受第4(1)条所订讯问的人,向他提交为施行本条例所需要的资料。 (由1980年第15号

第10条修订)

(8) 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发出他认为需要的指示,以防任何人规避第4(1)条所订的讯问。 (由1972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9) 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遵守第(4)(a)、(4)(b)、(5)(a)(ii)或(5)( b)(ii)款的规

定。 (由1987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入境条例 - SECT 6

船长及机长等提交的申报表VerDate:01/07/1997

(1)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当船只抵达香港时─

(a) 船长须向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提交─

(i) 一式三份的通知,列载全体船员的订明详情;及

(ii) 一式两份的通知,列载乘客的订明详情;及

(b) 如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有所规定,船长须出示船只文件。

(2)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紧接船只离开香港前─

(a) 船长须向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提交─

(i) 一式两份的通知,列载全体船员的订明详情;及

(ii) 一式两份的通知,列载乘客的订明详情;及

(b) 如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有所规定,船长须出示船只文件。

(3) 在飞机抵达香港及在紧接飞机离开香港前,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机长向他提交一份列载全体机员姓名和国籍的通知,以及一份

列载乘客的订明详情的通知。

(4) 乘搭船只或飞机抵达香港或离开香港的乘客,须向船长或机长提交他所需要的资料,以便他能根据本条提交通知。

(5) 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他认为适当的船只或某级别或种类的船只的船长遵守本条的规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入境条例 - SECT 7

入境管制的概括规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第III部

入境管制

(1) 未获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的人,不得在香港入境,除非─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aa) 他享有香港居留权;或(由1987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ab)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或(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增补)

(a) (由1997年第88号第3条废除)

(b) 他凭借第9(1)或10(1)条无须上述准许而可在香港入境。 (由1982年第79号第5条修订)

(2) 在香港出生但不享有香港居留权而亦未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如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不得留在香港。

(由1982年第79号第5条增补。由1987年第31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入境条例 - SECT 7A

(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废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入境条例 - SECT 8

(由1997年第88号第4条废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88号第4条废除)

入境条例 - SECT 9

有关飞机机员的特别条文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1) 凡不享有香港居留权而亦未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根据聘用协定以飞机机员身分抵达香港,而根据该协定他须在7日内以飞机机员

的身分乘搭该飞机或另一飞机离开香港,则除非─ (由1987年第31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

订)

(a) 针对他的递解离境令仍属有效;

(b) 他曾被拒绝准许在香港入境,而自此之后亦从未获准在香港入境;或

(c) 他正接受第4(1)(a)条所订的讯问,而讯问的目的并非为确定他是否飞机机员,

否则他可在香港入境而无须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并可留下直至根据聘用协定他须乘搭离开的飞机离境为止。

(2) 就本条例而言,凭借第(1)款无须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已在香港合法地入境的人,如─

(a) 寻求准许留在香港至超过第(1)款所容许的时限;或

(b) 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留在香港至超过上述时限,或入境事

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他意图如此留在香港,

即须当作为寻求在香港入境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在上述情况发生后28日内,可根据第4(1)(a)条对他作出讯问;倘若他当时正依据法院的判处或

命令遭羁留,则此项讯问须在他获释后28日内进行。

(3) 凭借第(1)款无须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而在香港合法地入境的人,如─

(a) 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留在香港至超过第(1)款所容许的时限;及

(b) 在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按照第(2)款可对他作出讯问的期间内,未有出席接受根据第4(1)(a)条而进行的讯问,

则在该段期间完结时,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已经在香港入境。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入境条例 - SECT 10

有关军人的特别条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1) 军人可无须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在香港入境。

(2) 就本条例而言,上述军人如不再是军人,则除非他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否则他须被当作为寻求在香港入境的人;

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根据第4(1)(a)条在下列期间内向他作出讯问─ (由1997年第88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

2(2)条修订)

(a) 他不再是军人后的28日内;或

(b) 如他在不再是军人之时,正依据法院的判处或命令遭羁留,则在他获释后的28日内。 (由1987年第31号第9条修订)

(3) 任何上述的人,如在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按照第(2)款对他作出讯问的期间内,未有出席接受根据第4(1)(a)条而进行的讯

问,则在该段期间完结时,就本条例而言,须被当作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已经在香港入境。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入境条例 - SECT 11

入境准许及逗留条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1) 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a)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1)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

在香港入境的,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 (由1980年第15号第

10条修订;由1982年第79号第6条修订)

(1A) 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b)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2)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留在香港的,

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留在香港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 (由1982年第79号第6条增补。由19

87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2) 凡获准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均可向他施加下述条件─ (由1982年第79号第6条修订)

(a) 逗留期限;及

(b) 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认为适当的其他逗留条件,而这些条件须是处长概括地或在特定个案中所授权的。 (由1980年第15

号第10条修订)

(3) 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须当作除受根据第(2)款而施加的任何逗留条件所规限外,亦受订明的逗

留条件所规限。 (由1982年第79号第6条修订)

(4) 任何人如属由一名负责人掌管的团体的成员,则以书面发给该负责人的逗留条件的通知,即当作已发给该人。

(5) 处长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向他施加逗留期限以外的任何逗留条件。

(由1972年第57号第4条代替。由1987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5A) 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 (由

1987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a) 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

(b) 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更改,但更改后的条件,必须为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处长除外)根据第(2)

(b)款可恰当施加者; (由1982年第78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c) 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延长。 (由1972年第57号第4条增补)

(6) 总督可随时将对于某人有效的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缩短;而处长须以书面将有关更改通知该人。

(7) 总督可发出适用于所有人或适用于某一界别或种类的人(但不包括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的命令─ (由

1987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a) 将对于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或更改;

(b) 向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

(8) 凡向任何人施加的逗留条件仍属有效,处长即─

(a) 可规定该人;或

(b) 如该人是船员或机员,则可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船长或机长,或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代理人,

以订明表格作出担保,担保款额及担保人数均为处长所合理规定者。

(9) 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遵守全部或任何订明的逗留条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0) 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如在该人离开香港当日仍属有效,则在他离开香港后即告失效。 (由1984年第31号第

3条增补)

入境条例 - SECT 12

有关给予船员入境准许的特别条文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准许一名并不享有香港居留权而亦未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船员在香港入境,即使该人并未曾接受第4(1)(a)条所订

的讯问;而在此情况下,对该人施加逗留条件的通知,若已发给该人所属船只的船长、拥有人或代理人,即当作已发给该人。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由1987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入境条例 - SECT 13

批准非法入境者留下的权限VerDate:30/06/1997

处长可随时授权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留在香港,不论该人是否已被裁定犯该罪,但有关授权须受处长认为适当的逗留条件规限,而第11(5)、(5A )及(6)条须对

该人适用,犹如对根据第11(1)条已获准在香港入境的人适用一样。

(由1972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87年第31号第12条修订)

入境条例 - SECT 13AA

第IIIA部的适用范围 VerDate:09/01/1998

第ⅢA部

越南难民

1) 如任何人—

(a) 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或

(b) 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但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才在与该抵达或入境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例被羁留,

则本部并不适用于该人,亦不就该人而适用。

(2) 如任何人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而随后根据本条例被遣离香港或自愿离开香港,则本部停止在该抵达或入境方面或在该抵达或入境与该遣离或离

开之间的期间方面而适用于该人,本部亦在上述方面停止就该人而适用,而据此,自该遣离或离开的日期起—

(a) 根据本部就该抵达或入境或该期间授予该人的所有权利即告终绝;及

(b) 不得就该抵达或入境或该期间而根据本部提出法律程序。

(3)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不论第(2)款所提述的遣离或离开是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发生的,该款均适用。

(b) 凡有以下情况,第(2)款并不就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发生的遣离或离开香港而适用—

(i) 如此被遣离或如此离开的人在该生效日期前,再次抵达香港或再次在香港入境,并在与该抵达或入境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例被羁留;及

(ii) 如此被遣离或如此离开的人在第(i)节提述的抵达或入境之后,没有根据本条例被遣离香港,亦没有自愿离开香港。

(由1998年第8号第2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由1998年第8号第2条加入。就该第2条的实施,请参阅1998年第8号第1(2)及(4)条,其内容如下—

“(2) 本条例第2条当作自1998年1月9日起实施。

(4) 第(2)款并不给予本条例订立刑事罪行的条文或加重刑事罪行的刑罚的条文追溯效力,而据此—

(a) 如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香港法律及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行,则不得凭借该款而裁定该人因该项作为或不作为而犯刑事罪行;及

(b) 不得凭借该款而就刑事罪行施加较犯该刑事罪行时适用的刑罚为重的刑罚。 ”。

入境条例 - SECT 13A

有关越南难民的特别居留条件VerDate:30/06/1997

(1) 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准许─

(a) 以前居于越南,并已接受第4(1)(a)条所订讯问的人;或

(b) 在1982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而其父亲或母亲以前居于越南,并已接受第4(1)(b)条所订讯问的人, (由1987年第

31号第13条修订;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处。 (由1982年第79号第7条代替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2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2) 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随时向越南难民发出通知书,对他施加逗留条件或任何进一步的逗留条件,包括─

(a) 逗留期限;

(b) 规定该人须入住于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指明的难民中心内,并须遵守根据第13C条订定的任何规则; (由1989年第

65号第3条修订)

(c) 规定该人不得─

(i) 接受有薪或无薪的雇佣工作;

(ii) 开办或参与任何业务;或

(iii) 就读于学校、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

(3) 每名越南难民,不论是在《1981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1981年第35号)生效之前或之后获准许留在香港,均须受下列逗留条件

规限─

(a) 如他获提供移居他处的安排,则不得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或拒绝─

(i) 接受所提供的移居安排;及

(ii) 遵守完成移居程序所需的任何规定;及

(b) 如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规定他交还所持有的越南难民证,则他不得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或拒绝立即交还该越南难民证。

(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4) 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随时向越南难民发出通知书─ (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 撤销对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

(b) 更改对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

(c) 更改对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办法为缩短或延长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

(4A) 任何越南难民如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在对其有效的逗留条件所指明的逗留期限届满后仍留在香港,则为施行本条例,

该人须被当作在该期限届满时已在香港非法入境。 (由1982年第42号第3条增补。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5) 根据第(2)或(4)款发出的通知书,须按订明方式发给越南难民。

(6)-(11) (由1992年第48号第2条废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981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乃“Immig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1”之译名。

入境条例 - SECT 13B

((由1992年第48号第3条废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48号第3条废除)

入境条例 - SECT 13BA

(由1992年第48号第4条废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48号第4条废除)

入境条例 - SECT 13C

难民中心的指定 VerDate:01/07/1997

(1) 保安局局长可发出命令,指定任何地方为难民中心,以供越南难民居住。 (由1982年第42号第6条修订;由1992年第48号第

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保安局局长可订立规则,就难民中心内越南难民的待遇及行为管制,难民中心的管理和保安事宜,以及中心内秩序、纪律、清洁及卫生的维持,作

出规定;保安局局长并可就不同的中心,订立不同的规则。 (由1982年第42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在以不损害第(2)款的概括性为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a) 如违反其中任何规定,得处以不逾$500的罚款及不超过28天的隔离拘禁; (由1982年第42号第6条修订)

(b) 被处隔离拘禁者的拘禁事宜;

(c) 由指明的公职人员就上述违反事件处以上述惩罚;

(d) 就所处的惩罚提出上诉,以及与此等上诉有关的常规及程序;

(e) 缴付和处置罚款的任何方法。

(4)-(5) (由1992年第48号第5条废除)

入境条例 - SECT 13D

被羁留以等候准予留在香港的决定或等候遣离香港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由1982年7月2日起,任何越南居民或前居民,如─

(a) 在抵达香港时所持有的旅行证件,并无注明由处长或代处长签发的未期满签证;及

(b) 没有根据第61(2)条获得豁免,

则不论该人有否要求留在香港,均可根据处长的权限被羁留于入境事务主任指明的羁留中心,以等候准许或拒绝准许他留在香港的决定作出,或在决定拒绝准许他留在香港

后,等候遣离香港,而该人的子女,不论是否在香港出生,亦不论有否要求留在香港,亦可同样予以羁留,除非该名子女所持的旅行证件附有上述签证或已根据第61(

2)条获得豁免,则不在此限。 (由1991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1AA) 在不抵触第(1AB)及(1AC)款的条文下,凡─

(a) 任何人正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

(b) 而─

(i) 香港政府;或

(ii) 透过在香港的代表行事的联合国难民事宜高级专员,

已向越南政府要求批准将该人遣返越南,

则就根据第(1)款所作的羁留而言,“等候遣离”(pending removal) 包括等待越南政府对该项要求

的回应。 (由1996年第33号第2条增

补)

(1AB) 为免生疑问,第(1AA)款不得解释为给予处长在第(1)款下的权限为等候将某人遣离香港以外的目的而羁留该人。 (由1996年

第33号第2条增补)

(1AC) 为进一步免生疑问,第(1AA)款并不阻止法院在应用第(1A)款时决定某人已被羁留一段不合理的期间。 (由1996年第

33号第2条增补)

(1A) 根据本条而对某人作出的羁留,如在顾及影响该人的羁留的所有情况下,该人的羁留期乃属合理者,则该项羁留不会因羁留期而变得不合法。影

响该人羁留的情况,包括─

(a) 如该人被羁留以等候根据第13A(1)条准许或拒绝准许他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的决定作出,则为─

(i) 在等候根据第13A(1)条准许或拒绝准许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的决定作出期间被羁留的人数;及

(ii) 在进行涉及作出上述所有决定的工作时所分配得的人力及财力资源;

(b) 如该人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则为─

(i) 安排遣离该人的可能程度;及

(ii) 该人曾否拒绝对其遣离所作出或拟作出的安排。 (由1991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1B) 根据本条将任何人羁留以等候根据第13A(1)条准许或拒绝准许他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的决定作出,不会因其他被羁留以等候根据第

13A(1)条准许或拒绝准许的决定作出的人(不论他们是否迟于该被羁留者抵达香港)在较短的期间内获得该项准许或被拒绝该项准许而变得不合法。 (由

1991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1C) 凡法官在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法律程序中,已命令释放根据本条被羁留的人,则处长可在该名如此获得释放的人的同意下,要求该人根据第

36(1)条作出担保,犹如他是根据第32条正被羁留一样。 (由1996年第33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每一名根据本条被羁留的人,须获一切合理设施,以便其取得进入另一个国家或地区所需的批准,或以便其离开香港而不论有否获得上述批准。

(3) 凡有人在根据第13A(1)条被拒绝准许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后根据第(1)款被羁留,处长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须采用处长所指明的表格,将

通知送达被羁留的人,通知他有权根据第13F(1)条申请覆核。 (由1989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由1991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4) 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可用下列方式送达─

(a) 面交;或

(b) 在羁留该人的范围内的显眼地方,以易于让他看到的方式展示。 (由1989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5) 为避免引起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被羁留于任何地方的人,均可根据入境事务处处长的权限从该处地方被转往入境事务处处长所指明的另

一处或多处地方羁留。 (由1991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 即使有第(5)款的规定,根据第(1)款被羁留在羁留中心的人,不得因其移转对该羁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乃属必需这一理由而被转往另一

羁留中心,除非入境事务处处长已─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核证为此理由而将其移转乃属必需;及

(b) 安排将通知书送达该人,告知他行将如此移转的理由。 (由1991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7) 凡看来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签署的证明书,其内述明将根据第(1)款被羁留的人从一个羁留中心转往另一羁留中心,对原先的羁留中心的秩序或

良好管理乃属必需,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时,即须获接纳为证据,无须再加证明而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该证明书乃由入境事务处处长签署。 (由

1991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 如在1991年5月31日之前,任何根据第(1)款被羁留于任何地方的人,乃根据入境事务处处长以外的任何公职人员的权限从该处地方被转

往该公职人员所指明的其他地方羁留者,则入境事务处处长须被当作已将授予他的此方面权力转委予该公职人员,以便由该公职人员代为行使该等权力。 (由

1991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2年第42号第7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有关第13D(5)条的实施,参阅1991年第52号第1(2)及(3)条。

“等候遣离”(pending removal)

入境条例 - SECT 13DA

针对以秩序或良好管理为理由而移转的上诉VerDate:01/07/1997

(1) 如─

(a) 任何根据第13D(1)条被羁留的人从一个羁留中心被转往另一羁留中心;及

(b) 入境事务处处长已作出核证,证明对该人所移离的羁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移转乃属必需,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则该人可向根据第13H(2)条获保安局局长委任负责控制及管理该人所移离的羁留中心的人员(“有关人员”)上诉,反对移转。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

公告修订)

(2) 意欲根据第(1)款上诉的人,须在转往另一羁留中心后的48小时内,向该羁留中心的监督送达上诉通知书,述明上诉理由及所倚赖的事实;但

在有关人员就该人的上诉作出裁决之前,该通知书不能限制该人提出及倚赖其他事实。

(3) 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有关人员须予以考虑,该人员并可维持、更改或取消该项移转。

(4) 有关人员根据第(3)款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5) 在本条中,“羁留中心的监督”(superintendent of the detention centre) 指掌管羁留中心的

人,而该人是由根据第13H(2)条获保安局局长委任以控制及管理该羁留中心的人员所委任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1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羁留中心的监督”(superintendent of the detention centre)

入境条例 - SECT 13E

将越南难民及根据第13D条被羁留的人遣离香港VerDate:30/06/1997

(1) 处长可随时下令,将任何越南难民或根据第13D条被羁留于香港的人,遣离香港。

(2) 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按照第24条,将根据第(1)款被下令遣离香港的人,遣离香港。 (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

订)

(由1982年第42号第7条增补)

入境条例 - SECT 13F

由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进行覆核VerDate:30/06/1997

(1) 根据第13D(3)条获送达通知的人,可在通知送达后28天内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覆核他不能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的决定。

(2) 根据本条提出的覆核申请,可由父亲或母亲代其子女提出或由照顾该名子女的人代为提出。

(3) 申请人在为其个案作出准备,以便根据本条进行覆核时,须获提供一切合理设施,使其能得到下述的人协助─

(a) 如他有法律代表,则为他的法律代表;或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为一名订明人员,

而该代表或订明人员须获提供一切合理设施,使他能够提供此等协助。

(4) 申请人或其代表皆无权在委员会覆核其个案时出席。

(5) 委员会在聆讯覆核后,须就上诉人的身分,以及上诉人根据第13D(1)条被继续羁留一事,作出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决定(该项决定是处长本来

可以根据本条例合法作出的),而处长则须使该项决定生效。

(6) 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本条提出申请,并不使提出申请的人(不论是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为提出),有权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委员会对

申请作出决定。

(7) 委员会在根据本条考虑覆核时,须以管理或行政身分行事。

(8) 委员会无须就其决定给予任何理由,而委员会的决定,亦不得在任何法院覆核或上诉。

(9) 任何越南居民或前居民,或其子女,如在《1989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1989年第23号)生效日期之前,根据第53条就其被拒

绝准许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或根据第13D条就其被羁留或遣离一事提出反对,而其反对在该条例生效日期之日仍未得到裁定,则须当作已根据第(1)款向难民身分覆

检委员会申请覆核该项决定。 (将1989年第23号第6(1)条编入)

(10) 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主席可授权或指示将根据第59条订明并连同第13G(5)条解释的覆核常规和程序规则,按其指示的方式加以变通,以

便聆讯第(9)款适用的申请(将1989年第23号第6(2)条编入)

(11) 拒绝准许某越南居民或前居民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的决定,如在《1989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1989年第23号)生效日期前

14天内作出,则第(1)款所提述的28天期限,须由该条例生效日期起计算,犹如根据第13D条所发出的告知他该项决定的通知已在该生效日期送达一样。

(将1989年第23号第6(3)条编入)

(由1989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989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乃“Immig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之译名。

入境条例 - SECT 13G

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 VerDate:01/07/1997

(1) 现设立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多个,并设有主席一名,以及副主席及委员多名,副主席及委员的人数视总督所委任而定。

(2) 根据第(1)款获总督委任的人,可以是公职人员,其任期及委任条件均由总督决定。

(3) 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的酬金(如有的话),须由财政司司长决定,并从立法局为此目的而拨出的款项中支付。 (由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 委员会须由根据第(1)款委任的人按订明的方式组成。

(5) 根据第13F条进行覆核的常规和程序,以及委员会的常规和程序,须如所订明的常规和程序一样;此外,在以不损害上文及第59条的概括性为

原则下,根据该条所订立的规例可订明─

(a) 根据第13F条提出申请的方式,包括提交有关理由的方式;

(b) 委员会的组成,以及作出决定的方式;

(c) 不准某些人出席委员会的程序;

(d) 按指明的情况及程度,就第13F(3)(b)条而订明一名人员,并将该人员当作为申请人的代表;

(e) 委员会有权考虑的事宜;或

(f) 决定的通知方式。

(由1989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入境条例 - SECT 13H

羁留中心的指定 VerDate:01/07/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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