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绍波、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_

龚绍波、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_


2024年2月10日发(作者:)

龚绍波、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9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庆国陈瑞晖崔利平

【审理法官】刘庆国陈瑞晖崔利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龚绍波;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姚远

【当事人】龚绍波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姚远

【当事人-个人】龚绍波姚远

【当事人-公司】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环开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李慧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李嘉轩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环开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李慧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李嘉轩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环开李慧李嘉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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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龚绍波

【被告】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姚远

【本院观点】本院审理期间,龚绍波确认案涉期间其社保费用已经缴纳,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系估算而来,即为应交社保费用与实缴社保费用之间的差额,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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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二审期间,龚绍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对姚远提起的诉讼已经过前置程序;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拟证明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应发工资给龚绍波缴纳社保。锐博公司、姚远共同质证称: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审期间锐博公司、姚远没有收到该证据,且诉求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龚绍波一审向姚远主张的诉求是关于社保的损失,该证据不属于本案证据。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未加盖公章。莱佛士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锐博公司、姚远一致,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没有原件,也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审理期间,龚绍波确认案涉期间其社保费用已经缴纳,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系估算而来,即为应交社保费用与实缴社保费用之间的差额,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龚绍波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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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畴,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驳回龚绍波诉讼请求的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龚绍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20:3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双方的争议事项为第(三)至(四)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仲裁情况:龚绍波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绍波负担。 本判决为所列的被申请人为锐博公司和莱佛士公司。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4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龚绍波不服上述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龚绍波劳动关系情况。龚绍波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与锐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龚绍波于2009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与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龚绍波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与莱佛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广州。 (三)缴纳社保问题。龚绍波和锐博公司确认锐博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英德市为龚绍波缴纳了社保。现龚绍波主张莱佛士公司在2014年4月20日为其补交三个月社保后,于2018年6月将公司注销,从而导致龚绍波社保没有补买,其无法享受社保相关待遇。另,龚绍波还主张其自2009年11月23日至离职时起一直在莱佛士公司上班,但莱佛士公司为节省劳动成本,将龚绍波的劳动关系从一个人力资源公司转到另一个人力资源公司,以至于莱佛士公司没有为龚绍波购买社保,导致龚绍波在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 锐博公司对龚绍波上述主张有异议,其主张:其司在其与龚绍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依法依约为龚绍波参加了社会保险,后龚绍波自行转移了社保关系,并在退休后办理了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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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已领取退休待遇,不存在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龚绍波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应当予以驳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龚绍波主张社保损失应当首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诉或提出主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处置,故其司应当驳回龚绍波的诉讼请求。 莱佛士公司对龚绍波上述主张有异议,其主张:一、本案从程序上应该不应受理,本案为未经过劳动仲裁应当予以驳回;越秀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4民初700号处理过龚绍波类似诉求,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本案争议已由越秀区地税局转交天河区地税局处理,其司即已向锐博公司和案外人支付费用,由其在广州为龚绍波补缴了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保,天河区地税局于2018年10月18日召集各方开会听取各方意见时其司也向该局提出申辩意见,现尚待天河区地税局作出处理决定。二、本案从实体上应驳回龚绍波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至2014年5月,其司已经支付费用由龚绍波的用人单位在英德市为龚绍波购买社保,龚绍波与其用人单位在2013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约定社保属地为英德市";因《劳动派遣暂定规定》于2014年3月1日才正式实施,对生效之前的行为并无约束力。故龚绍波的用人单位在2014年3月之前在英德市为其购买社保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所以其司也不应为其补缴2014年3月之前的社保异地差额。综上,龚绍波要求其司承担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导致其从2009年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没有购买社保的损失4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姚远对龚绍波上述主张有异议,其主张: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依法注销,其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清算注销手续,在龚绍波未明确以何种法律关系向其提出诉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自龚绍波于2009年11月24日入职原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原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均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为龚绍波参加了英德市的社会保险,即不存在原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为龚绍波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 龚绍波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银行流水》、《穗劳人仲案[2018]4397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0104民初700号判决书》、《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事项回复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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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相关注销资料》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锐博公司对龚绍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仲裁裁决书与其无关,判决书只能证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龚绍波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莱佛士公司对龚绍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裁决书及判决书主张的内容均有异议。姚远对龚绍波大多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龚绍波与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主张龚绍波并未对其和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莱佛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签收单》、《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申辩意见》、《完税凭证》、《关于龚绍波社会保险费缴纳之意见》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龚绍波、锐博公司、姚远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龚绍波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锐博公司赔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社保断保的社保损失5000元;2.要求姚远赔偿2009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没有购买社保的损失4万元,莱佛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是否应当赔偿龚绍波所主张相关社保损失。首先,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相关社保征缴行政部门已经就社保缴纳问题在进行处理,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是否应当为龚绍波补缴以及按照何种标准为龚绍波补缴并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调处范围,龚绍波如认为双方确还有存在社保补缴问题,应当依法向相关社保征缴机构提出主张,由社保征缴机构依法核定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是否应当补缴以及按照何种标准补缴;其次,龚绍波虽主张因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行为导致无法享受社保相应待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的原因导致无法补缴社保;再次,龚绍波所主张的社保损失也缺乏充足依据;最后,龚绍波在仲裁时只列了被申请人为锐博公司和莱佛士公司,并无姚远或者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其部分请求存在未经仲裁前置。综上龚绍波现诉请原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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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追加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

限公司另一股东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龚绍波在仲裁时只列了被申请人为锐博公司和莱佛士公司,并无姚远或者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其现在本案要求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或者其注销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龚绍波相关诉请亦非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调处范围,且主张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无需追加。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龚绍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龚绍波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与锐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龚绍波于2009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与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与莱佛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广州。龚绍波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穗劳人仲案[2018]4397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0104民初700号判决书》、《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事项回复书》、《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相关注销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与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没有按时为龚绍波办理缴纳社保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龚绍波和锐博公司确认锐博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英德市为龚绍波缴纳了社保。莱佛士公司在2014年4月20日为龚绍波补交三个月社保后,于2018年6月将公司注销,从而导致龚绍波社保没有补买,无法享受社保相关待遇。龚绍波自2009年1月23日至离职时起一直在莱佛士公司上班,但莱佛士公司为节省劳动成本,将龚绍波的劳动关系从一个人力资源公司转到另一个人力资源公司,以至莱佛士公司没有为龚绍波购买社保,导致龚绍波在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龚绍波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虽然龚绍波在仲裁时只列了锐博公司和莱佛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并无姚远或者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但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龚绍波要求追加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或者其注销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龚绍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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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锐博公司赔付龚绍波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社保断保的社保损失5000元;3.改判姚远赔偿龚绍波2009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未购买社保的损失40000元;4.改判莱佛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承担。 综上所述,对龚绍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龚绍波、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9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绍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开,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2601室。

法定代表人:叶志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宜安广场2804、2805室。

法定代表人:梁顺源,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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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欣,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晃,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绍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锐博公司)、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莱佛士公司)、姚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9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双方的争议事项为第(三)至(四)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仲裁情况:龚绍波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列的被申请人为锐博公司和莱佛士公司。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4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龚绍波不服上述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龚绍波劳动关系情况。龚绍波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与锐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龚绍波于2009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与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龚绍波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与莱佛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广州。

(三)缴纳社保问题。龚绍波和锐博公司确认锐博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英德市为龚绍波缴纳了社保。现龚绍波主张莱佛士公司在2014年4月20日为其补交三个月社保后,于2018年6月将公司注销,从而导致龚绍波社保没有补买,其无法享受社保相关待遇。另,龚绍波还主张其自2009年11月23日至离职时起一直在莱佛士公司上班,但莱佛士公司为节省劳动成本,将龚绍波的劳动关系从一个人力资源公司转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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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人力资源公司,以至于莱佛士公司没有为龚绍波购买社保,导致龚绍波在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

锐博公司对龚绍波上述主张有异议,其主张:其司在其与龚绍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依法依约为龚绍波参加了社会保险,后龚绍波自行转移了社保关系,并在退休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已领取退休待遇,不存在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龚绍波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应当予以驳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龚绍波主张社保损失应当首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诉或提出主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处置,故其司应当驳回龚绍波的诉讼请求。

莱佛士公司对龚绍波上述主张有异议,其主张:一、本案从程序上应该不应受理,本案为未经过劳动仲裁应当予以驳回;越秀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4民初700号处理过龚绍波类似诉求,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本案争议已由越秀区地税局转交天河区地税局处理,其司即已向锐博公司和案外人支付费用,由其在广州为龚绍波补缴了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保,天河区地税局于2018年10月18日召集各方开会听取各方意见时其司也向该局提出申辩意见,现尚待天河区地税局作出处理决定。二、本案从实体上应驳回龚绍波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至2014年5月,其司已经支付费用由龚绍波的用人单位在英德市为龚绍波购买社保,龚绍波与其用人单位在2013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约定社保属地为英德市";因《劳动派遣暂定规定》于2014年3月1日才正式实施,对生效之前的行为并无约束力。故龚绍波的用人单位在2014年3月之前在英德市为其购买社保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所以其司也不应为其补缴2014年3月之前的社保异地差额。综上,龚绍波要求其司承担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导致其从2009年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没有购买社保的损失4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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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远对龚绍波上述主张有异议,其主张: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依法注销,其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清算注销手续,在龚绍波未明确以何种法律关系向其提出诉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自龚绍波于2009年11月24日入职原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原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均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为龚绍波参加了英德市的社会保险,即不存在原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为龚绍波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

龚绍波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银行流水》、《穗劳人仲案[2018]4397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0104民初700号判决书》、《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事项回复书》、《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相关注销资料》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锐博公司对龚绍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仲裁裁决书与其无关,判决书只能证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龚绍波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莱佛士公司对龚绍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裁决书及判决书主张的内容均有异议。姚远对龚绍波大多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龚绍波与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主张龚绍波并未对其和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莱佛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签收单》、《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申辩意见》、《完税凭证》、《关于龚绍波社会保险费缴纳之意见》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龚绍波、锐博公司、姚远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 龚绍波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锐博公司赔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社保断保的社保损失5000元;2.要求姚远赔偿2009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没有购买社保的损失4万元,莱佛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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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当赔偿龚绍波所主张相关社保损失。首先,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相关社保征缴行政部门已经就社保缴纳问题在进行处理,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是否应当为龚绍波补缴以及按照何种标准为龚绍波补缴并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调处范围,龚绍波如认为双方确还有存在社保补缴问题,应当依法向相关社保征缴机构提出主张,由社保征缴机构依法核定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是否应当补缴以及按照何种标准补缴;其次,龚绍波虽主张因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行为导致无法享受社保相应待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的原因导致无法补缴社保;再次,龚绍波所主张的社保损失也缺乏充足依据;最后,龚绍波在仲裁时只列了被申请人为锐博公司和莱佛士公司,并无姚远或者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其部分请求存在未经仲裁前置。综上龚绍波现诉请原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四)关于追加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另一股东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龚绍波在仲裁时只列了被申请人为锐博公司和莱佛士公司,并无姚远或者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其现在本案要求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或者其注销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龚绍波相关诉请亦非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调处范围,且主张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无需追加。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绍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龚绍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龚绍波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与锐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龚绍波于2009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与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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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至2015年10月与莱佛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广州。龚绍波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穗劳人仲案[2018]4397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0104民初700号判决书》、《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事项回复书》、《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相关注销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与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没有按时为龚绍波办理缴纳社保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龚绍波和锐博公司确认锐博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英德市为龚绍波缴纳了社保。莱佛士公司在2014年4月20日为龚绍波补交三个月社保后,于2018年6月将公司注销,从而导致龚绍波社保没有补买,无法享受社保相关待遇。龚绍波自2009年1月23日至离职时起一直在莱佛士公司上班,但莱佛士公司为节省劳动成本,将龚绍波的劳动关系从一个人力资源公司转到另一个人力资源公司,以至莱佛士公司没有为龚绍波购买社保,导致龚绍波在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龚绍波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虽然龚绍波在仲裁时只列了锐博公司和莱佛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并无姚远或者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但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龚绍波要求追加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或者其注销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龚绍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锐博公司赔付龚绍波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社保断保的社保损失5000元;3.改判姚远赔偿龚绍波2009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未购买社保的损失40000元;4.改判莱佛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承担。

被上诉人锐博公司、莱佛士公司、姚远均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龚绍波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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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审期间,龚绍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对姚远提起的诉讼已经过前置程序;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拟证明清远市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应发工资给龚绍波缴纳社保。锐博公司、姚远共同质证称: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审期间锐博公司、姚远没有收到该证据,且诉求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龚绍波一审向姚远主张的诉求是关于社保的损失,该证据不属于本案证据。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未加盖公章。莱佛士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锐博公司、姚远一致,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没有原件,也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审理期间,龚绍波确认案涉期间其社保费用已经缴纳,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系估算而来,即为应交社保费用与实缴社保费用之间的差额,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龚绍波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驳回龚绍波诉讼请求的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龚绍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绍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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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 刘庆国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敏婷

苏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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