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耐电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耐电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2024年1月21日发(作者:)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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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三路33号厂房2。

法定代表人:谢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耐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与被告耐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被告耐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ZL2***********.2号“智能测控单元”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含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的维权费348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智能测控单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2,至今

有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天猫旗舰店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且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不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懈怠行为及持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故意侵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耐电公司辩称,原告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将涉案专利产品公开上架销售,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不具有新颖性,不应该获得专利权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智能测控单元”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2,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2018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深圳市宝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智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1月15日提交了撤回涉案专利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原告按时交纳涉案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以宝智公司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案的起诉状及质证笔录中均明确其生产的“RDS200W”/

“RDS200X”系列微机保护测控装置产品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在该案提交的宣传册证据展示其RDS200X微机保护测控装置产品的外观设计时,主视图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2的主视图,背部端子图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2的后视图,并标注了“RDS200XFT-背部端子图”。后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了***********民事裁定书。

2019年3月7日,宝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胜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黄梅羽与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黄胜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搜索“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进入原告官方网站,打开“产品体系”链接中的“微机型保护装置”,点击“产品型号:RDS200X微机保护装置”进入相应页面并打开产品的图片。黄胜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的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图片显示,RDS200X微机保护装置的主视图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主视图相同,该装置上架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网页载明“产品详细介绍:RDS为公司注册商标,RDS200X为公司常用产品型号。”RDS200产品功能一览表的型号包含RDS200XFT、RDS200XM1、RDS200XM2、RDS200XC、RDS200B、RDS200XP,上述型号对应的产品功能分别为通用型保护装置、电动机保护装置、电动机差动保护装置、电容器保护装置、备用电源自投装置、PT切换及并列。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

2019年6月25日,宝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荣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黄梅

羽与工作人员廖睛欣的监督下,刘奎荣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搜索“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进入原告官方网站,先后打开“产品体系”下“产品型号:RDS200®H微机保护装置”、“产品型号:RDS200X微机保护装置”、“产品型号:RDW®508微机保护装置”、“产品型号:RDW®518微机保护装置”、“产品型号:RDW®528微机保护装置”、“产品型号:RDW®568微机保护装置”的相应页面并放大显示相关图片截屏保存。图片显示RDS200X微机保护装置、RDS200®H微机保护装置的主视图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主视图相同,上述装置上架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7日、2015年3月11日,产品放大图片上显示有“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图片显示RDW®508微机保护装置、RDW®518微机保护装置、RDW®528微机保护装置、RDW®568微机保护装置的主视图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主视图相同,上述装置上架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2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

2019年8月13日,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耐电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认为耐电公司的产品“NDW5000系列微机综合保护测控装置”侵害了瑞捷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耐电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如拒绝停止侵权行为,将追究有关法律责任并须赔偿损失,2019年8月15日,耐电公司签收了该邮件。

2019年11月19日,瑞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萍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黎炳森

和工作人员李嘉瑜的监督下,李丹萍使用公证处电脑搜索并进入天猫网官网首页。登录账号后,李丹萍在天猫网首页搜索并进入“naidian旗舰店”店铺页面,对该店铺“企业资质”相关信息进行截屏操作,显示企业名称为“耐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此后在搜索栏输入并搜索“微机综合保护测控装置”进入搜索结果页面,与阿里旺旺“客服”聊天后购买了名称为“耐电集团NDW5000配电柜专用彩屏变压器线路微机综合保护测控装置”的产品1件,价格为750元,在产品展示页面显示该产品的月销量16,累计评价1,上述“商品详情”、客服聊天内容、购买步骤进行了截屏操作,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

2019年11月25日,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萍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中购买的商品的收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黎炳森与工作人员李嘉瑜随同李丹萍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富临居丰巢处,通过输入取件码在丰巢箱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53***********。随后,李丹萍将其所取得的包裹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李丹萍所取得的包裹详情单、包裹内的商品、合格证、检验报告、技术及使用说明书、发票、进行拍照后将包裹贴上封条并交由李丹萍自行保管。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226640号公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国家税务总局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调取原告开具的发票号码为14699075、14699076的开票信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国

家税务总局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据查询单2张,显示:2016年5月31日,原告出售给案外人浙江凯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RDS200XFT的RD系列微机保护装置及RD微机保护系统V1.0。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将企业名称由“珠海瑞捷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承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2。当庭拆封原告网购的包装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原、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耐电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88万元,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器、成套电气设备、继电器、建筑电器、交通电器、防爆电器、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电线电缆、通信电器及设备、母线槽、电缆桥架、高速公路护栏、服装制造;开关、照明灯具、灯具配件制造、加工、销售;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室内外装潢(凭有效资质经营);对房地产投资、对旅游业投资;国内贸易(除专项审批项目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及专利证书、涉案专利年费收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6W113202号无效宣告结案通知书、***********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226640号公

证书、律师函、发票、网购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书、***********案卷档案材料、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据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2、名称为“智能测控单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故本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二、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主张将RDS200X微机保护装置、RDS200XFT微机保护装置的设计方案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方案。被告认为,原告认可RDS200X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根据原告官方网站的信息,RDS200X系列产品具有相同的外观,RDS200XFT产品为

RDS200X系列产品的通用型号,无论是原告官方网站显示的FDS200X产品的上架时间还是RDS200XFT产品实际对外销售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原告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过RDS200XFT产品,不能证明RDS200XFT产品的外观设计与RDS200X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显示,原告在其官网上记载的RDS200X微机保护装置上架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对该上架时间予以否认,认为RDS200X微机保护装置图片显示该装置上印有“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而原告提交的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才将企业名称由“珠海瑞捷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于2015年4月17日即将“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制在产品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证据,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其官网上记载的RDS200X微机保护装置上架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存疑,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据查询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销售RDS200XFT微机保护装置,公开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7月6日,RDS200XFT微机保护装置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官方网站关于RDS200X微机保护装置的页面中,展示了RDS200X微机保护装置的主视图,并载明“产品详细介绍:RDS为公司注册商标,RDS200X为公司常用产品型号。”下方的RDS200产品功能一览表的型号包含RDS200XFT、RDS200XM1、

RDS200XM2、RDS200XC、RDS200B、RDS200XP,上述型号对应的产品功能分别为通用型保护装置、电动机保护装置、电动机差动保护装置、电容器保护装置、备用电源自投装置、PT切换及并列,结合原告在***********案中其提交的宣传册证据直接使用RDS200XFT背部端子图对RDS200X系列产品进行介绍的事实,本院认定RDS200X系列产品具有相同的外观,但会根据具体功能等拓展为包括RDS200XFT在内的不同型号。此外,原告在***********案的起诉状及质证笔录中均明确其生产的“RDS200W”/“RDS200X”系列微机保护测控装置产品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结合原告的产品宣传册中RDS200X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同,***********公证书、***********公证书中RDS200X微机保护装置的主视图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主视图相同的事实,本院认定RDS200X系列微机保护装置实施的设计方案为涉案专利设计2,该系列中的RDS200XFT微机保护装置实施的设计方案也为涉案专利设计2,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实质性差异,而RDS200XFT微机保护装置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被告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故本院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珠海瑞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宋妍志亚妃琴

人民陪审员 王人民陪审员 姚二○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记员

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

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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