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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小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

2023年7月27日发(作者:)

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小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0

【案件字号】(2022)京04民终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岩

【审理法官】张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冯小刚

【当事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冯小刚

【当事人-个人】冯小刚

【当事人-公司】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鸿雁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鸿雁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鸿雁

【代理律所】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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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冯小刚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三、一审判决赔礼道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即使能够证明上诉人确实使用了涉案肖像图片,上诉人网页文章及图片的使用并无恶意,仅为通过对被上诉人影视作品、车展参加活动情况等,宣传被上诉人作为明星积极美好的一面,实际上并未对被上诉人名誉造成任何影响,亦未造成其社会地位的降低。本案上诉人显然从主观过错上、以及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影响上都极小,均不构成要对其进行赔礼道歉的法律适用情形。因此,在被上诉人并未遭受精神及物质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微信公众平台连续三日登载声明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要求上诉人承担维权成本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的合法的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等,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的真实发生。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认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太平洋公司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冯小刚肖像,其行为构成对冯小刚肖像权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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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冯小刚的知名度、太平洋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34: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小刚为知名文艺工作者,其曾出演多部电影和电视剧。 太平洋公司是微信公众号“太平洋汽车网”(微信号:×××)的认证主体。 2021年7月14日,冯小刚于使用IP360取证数据保全进行取证,显示:2016年1月4日,太平洋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太平洋汽车网”(微信号:×××)发布了题为“老炮儿新旧秩序下的激烈碰撞顺便聊聊那些车”的文章,文章首部有相关的推广宣传信息、尾部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信息。2021年9月3日,冯小刚使用IP360取证数据保全进行取证,显示:2016年4月22日,太平洋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太平洋汽车网”(微信号:×××)发布了题为“没有车模无所谓一群大牌明星正往2016北京车展赶来!”的文章,尾部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信息。以上文章使用冯小刚6张肖像。太平洋公司不认可IP360取证的三性,认为太平洋公司并未侵犯冯小刚的肖像权。 为证明冯小刚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冯小为证明涉案文章的传播刚提交其百度百科截图。太平洋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三性。

范围较广,冯小刚提交涉案文章的阅读量截图。太平洋公司认为涉案文章使用的图片并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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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商业用途、未获利,且早已删除,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 为证明涉案文章于2021年12月20日已删除,太平洋公司提交删除页面截图。冯小刚称其向太平洋公司发送律师函,太平洋公司收到后进行了删除,对该份证据认可。 冯小刚主张的合理开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百度百科截图、IP360数字保全证书、取证截图、网页截图,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相关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修改之前,但直至冯小刚2021年7月、9月取证时涉诉行为仍在持续,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表现形式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冯小刚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冯小刚肖像的同一性。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涉案文章中的配图含有冯小刚肖像的照片,其中图片中冯小刚的肖像能够清晰识别,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将其与冯小刚的相貌特征相联系。太平洋公司在未经冯小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冯小刚肖像的行为侵犯了冯小刚的肖像权,且发布的文章与太平洋公司的工作服务关联性较大,具有明显的商业使用性质,应当承担停止损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太平洋公司虽辩称其无法核实侵权保全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记载可以查看相应的技术说明和取证原理并进行验证,太平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或说明取证的不合法和不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因此对太平洋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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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小刚当庭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冯小刚要求赔礼道

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太平洋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将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冯小刚作为知名文艺工作者,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由于冯小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太平洋公司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本案太平洋公司在公众号文章中使用的系剧照,且部分照片为背影、侧脸、篇幅较小,故一审法院将综合以上因素并考虑冯小刚的知名度、太平洋公司的过错程度、冯小刚肖像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用途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开支,冯小刚未有证据支持,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京0491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小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民终3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15号1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申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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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鸿雁,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小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京0491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赔偿金额过高。1.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侵权,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照片皆为被上诉人公开发表到公众媒体的照片和影视剧截图,被上诉人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对社会公众正当使用其肖像,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且此类图片多用于影视作品、参加活动情况介绍等,相关图片已在网络中大范围传播,可以为一般公众获知,属于网络公开信息,上诉人获得照片的渠道是合法的。2.即使认为上诉人侵权,也应区分不同的规格、表现形式和实际用途来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涉案图片的尺寸较小,图片质量和价值均较低,而且大部分图片均为侧脸、背影,篇幅较小,上诉人并未将涉案照片用于营销推广等非法用途,而是用于影片介绍、车展活动资讯分享,文章中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肖像之间并没有广告性质的关联,上诉人没有直接从涉诉图片或文章中营利的目的。3.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且上诉人主观过错较小,已尽合理义务。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答辩过程中,就其所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未进行任何举证,·审法院也未查明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且从冯小刚的其他同类案情的肖像权司法判例来看,其对于经济损失的认定也都远低于本案一审判决。再次,上诉人并没有对涉案图片进行首页推荐、置顶等广泛宣传行为,上诉人也并未就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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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网页文章设立关键词或专栏推荐,涉案文章传播度及影响范围十分小。最后,上诉人早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通知后已删除了文章,并未造成被上诉人权益损害,上诉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元经济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金额过高,其结果助长了被上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谋取额外经济利益之目的。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存疑,一审法院并未依法查明。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1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而出具涉案该证书的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并非公证机构,因此冯小刚提交的《数据保全证书》并非公证文书,其所记载的事实和文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另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则其所作出的认证证书也不能作为电子认证予以认定。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为电子保全证书,不能证明其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形成过程中操作环境是否清洁性、取证方式是否规范性、取证结果上传服务器之前是否经过篡改,故无法排除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对该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因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最后,该类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在其他诉讼中也存在未被法院所认可的情形,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川01民终1050号案民事判决书。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效力存疑,一审法院并未依法查明该证据的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三、一审判决赔礼道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即使能够证明上诉人确实使用了涉案肖像图片,上诉人网页文章及图片的使用并无恶意,仅为通过对被上诉人影视作品、车展参加活动情况等,宣传被上诉人作为明星积极美好的一面,实际上并未对被上诉人名誉造成任何影响,亦未造成其社会地位的降低。本案上诉人显然从主观过错上、以及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影响上都极小,均不构成要对其进行赔礼道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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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情形。因此,在被上诉人并未遭受精神及物质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微信公众平台连续三日登载声明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要求上诉人承担维权成本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的合法的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等,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的真实发生。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认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小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冯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冯小刚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冯小刚或冯小刚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某14.0cm;2.判令太平洋公司向冯小刚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通讯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小刚为知名文艺工作者,其曾出演多部电影和电视剧。

太平洋公司是微信公众号“太平洋汽车网”(微信号:×××)的认证主体。

2021年7月14日,冯小刚于使用IP360取证数据保全进行取证,显示:2016年1月4日,太平洋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太平洋汽车网”(微信号:×××)发布了题为“老炮儿新旧秩序下的激烈碰撞顺便聊聊那些车”的文章,文章首部有相关的推广宣传信息、尾部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信息。2021年9月3日,冯小刚使用IP360取证数据保全进行取证,显示:2016年4月22日,太平洋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太平洋汽车网”(微信号:×××)发布了题为“没有车模无所谓一群大牌明星正往2016北京车展赶来!”的文章,尾部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信息。以上文章使用冯小刚6张肖像。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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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公司不认可IP360取证的三性,认为太平洋公司并未侵犯冯小刚的肖像权。

为证明冯小刚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冯小刚提交其百度百科截图。太平洋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三性。

为证明涉案文章的传播范围较广,冯小刚提交涉案文章的阅读量截图。太平洋公司认为涉案文章使用的图片并未用于商业用途、未获利,且早已删除,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

为证明涉案文章于2021年12月20日已删除,太平洋公司提交删除页面截图。冯小刚称其向太平洋公司发送律师函,太平洋公司收到后进行了删除,对该份证据认可。

冯小刚主张的合理开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百度百科截图、IP360数字保全证书、取证截图、网页截图,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相关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修改之前,但直至冯小刚2021年7月、9月取证时涉诉行为仍在持续,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表现形式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冯小刚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冯小刚肖像的同一性。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涉案文章中的配图含有冯小刚肖像的照片,其中图片中冯小刚的肖像能够清晰识别,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将其与冯小刚的相貌特征相联系。太平洋公司在未经冯小刚许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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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使用冯小刚肖像的行为侵犯了冯小刚的肖像权,且发布的文章与太平洋公司的工作服务关联性较大,具有明显的商业使用性质,应当承担停止损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太平洋公司虽辩称其无法核实侵权保全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记载可以查看相应的技术说明和取证原理并进行验证,太平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或说明取证的不合法和不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因此对太平洋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冯小刚当庭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冯小刚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太平洋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将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冯小刚作为知名文艺工作者,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由于冯小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太平洋公司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本案太平洋公司在公众号文章中使用的系剧照,且部分照片为背影、侧脸、篇幅较小,故一审法院将综合以上因素并考虑冯小刚的知名度、太平洋公司的过错程度、冯小刚肖像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用途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开支,冯小刚未有证据支持,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太平洋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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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汽车网”(微信号:×××)连续三日登载声明,向冯小刚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冯小刚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一审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太平洋公司负担);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太平洋公司赔偿冯小刚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冯小刚的其他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太平洋公司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冯小刚肖像,其行为构成对冯小刚肖像权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冯小刚的知名度、太平洋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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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高晶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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