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4日发(作者:小米盒子怎么用)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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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霞,*,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
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敏,*,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现争,*,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
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张娇娇,*,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柘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B
座(北楼)8层东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郜士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霞与被告张娇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
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敏、
孟现争,被告张娇娇、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
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
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2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1年11月31日晚8点半许,被告张娇娇驾驶豫A1××**号小
型轿车沿岗王至柘城道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原告
发生碰撞,造成:1、腰5左侧横突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
3、右髋关节周围组织损伤、脑震荡及手机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
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娇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
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解决。
被告张娇娇辩称,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
理、合法损失,在确认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
强险各项限额内及超出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
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
被告张娇娇驾驶豫A1××**号小型轿车沿岗王至柘城道路由西向
东行驶至柘城县岗王镇孟庄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伤及手机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
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娇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22年
3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728.1元。原告委托河南合众价格
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认原告VIVOX60手机扣除残值估
损总值为3100元,评估费200元。
豫A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
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诊断证
明、医疗费票据,保单两份,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
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
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
认定,被告张娇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
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
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
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
险限额内承担。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
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娇娇承担。
原告主张按其丈夫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仅提供一
份公司证明,未能提供其丈夫的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不能证明
其丈夫的实际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
目技术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
***********文件,对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
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出院后按30天计算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原告
仅凭出院证记载“半月1月定期来骨科门诊复查”,不能证明原
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因此对原告主张出院后费用,本院不予
支持。另、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
律依据。
本案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17728.1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1020元(20
元/天×51天)、护理费7021.79元(50254元/年÷365天/年
×51天)、误工费7308.23元(52304元/年÷365天/年×51
天)、交通费1020元(20元/天×51天)、物损3100元、评估
费200元,共计39948.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
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
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霞39948.12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娇娇负担500
元,原告张海霞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
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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