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3、14、15号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3、14、15号令


2024年3月24日发(作者:品牌行车记录仪排行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3 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

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

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

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

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

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

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

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

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

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

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

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

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

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

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

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

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

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

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

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

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

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

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

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

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

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

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

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

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

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

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

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

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

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

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

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

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

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

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

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

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

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

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

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

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

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

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

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

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

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

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

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

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

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

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

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

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

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

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

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

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

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

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

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

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

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

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

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

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

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

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

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

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

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

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

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

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2011-06-29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

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

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

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

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对社会保险个

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章 采集和审核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

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同时,应当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工商、民政、

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

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

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等(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参

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及时采集社会保险个

人权益信息。

通过互联网经办社会保险业务采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应当采取相应

的安全措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经办前台完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工作,不

得在后台数据库直接录入、修改数据。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缴费数额、待遇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

等待遇计发的数据,应当根据事先设定的业务规则,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原

始采集数据进行计算处理后生成。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的初审、审

核、复核、审批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进行岗位权限设

置。

第三章 保管和维护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机构应当配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保管

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建立并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专网。

第九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存储管理办法;

(二)定期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保管、可读取、备份记录状况等进行测

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备份介质异地存放;

(四)保管的软硬件环境、存储载体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社会保险个人

权益数据进行迁移、转换,并保留原有数据备查。

第十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原参保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在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转出后,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

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

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

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独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

数据维护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维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签订

保密协议。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维护日志,对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维护的时间、内容、维护原因、处理方法和责任人等进行

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采集、保管和维护等环节涉及的书面材

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四章 查询和使用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

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

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应当设立专门窗口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

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需持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

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书面查询结果

或者出具本人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等书面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

定提供。

参保用人单位凭有效证明文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查询本单位缴

费情况,以及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涉及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

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机构基于宏观管理、决策以及

信息系统开发等目的,需要使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依据业务需求规定范围提供。非因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需要的,所提供的内容不

得包含可以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依法需要查询社会

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照规定的查询对象和记录项目提

供查询。

第十九条 其他申请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

(三)查询的内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依前条规定提出的查询申请后,应当进行

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提供的,按照规定程序提供;

(二)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外

的其他单位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数据库全库交

换或者提供超出规定查询范围的信息。

第五章 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保密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及其

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

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有关行

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不得将获取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作约定之外的其他用

途,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五条 信息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和灾难恢复演练,确保社会保

险个人权益数据安全。

第二十六条 信息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个

人权益数据库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业务经办用户和

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实行用户身份认证和权限控制。

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不得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违

反保密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完整、准确记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

(二)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的;

(三)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伪造、篡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或者

提供虚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

(四)丢失、破坏、违反规定销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单独

管理和维护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

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

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

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

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涉及会计等材料,国家对其有特别

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执

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人社部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号令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

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

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

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

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

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

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

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

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

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

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

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

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

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

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

处理:

(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

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

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

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

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

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

行支付;

(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

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

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

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

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

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

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

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

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

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

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的项目。

第九条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

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

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

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

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

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

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

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

遇。

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用、

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

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

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

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

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

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

偿。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

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

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

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

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

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

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

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

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

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

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

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

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

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

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支付依法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

险待遇项目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

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

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

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

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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