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0日发(作者:诺基亚全款手机大全)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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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易昂,*,2001年8月28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20********,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召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3日到永城市GA局投案自首,次日被永城市GA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永城市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鹏、田春阳(实习),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方鑫,*,2002年2月26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20********,初中文化,无业,住镇平县。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永城市GA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永城市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松松,*,2000年4月15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20********,专科文化,学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4日到GA机关投案,同日被永城市GA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永城市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婉、郑晓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易昂、苏方鑫、王松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广峰、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易昂及其辩护人周鹏、田春阳(实习),被告人苏方鑫,被告人王松松及其辩护人刘婉、郑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9日至12日,为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被告人王松松联系被告人刘易昂、苏方鑫,将8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账使用,并以提供刷脸、刷指纹及取现的方式,帮助转账共计39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松松帮助转账64.6万余元,非法获利6000元;白某等7人被骗款项转至被告人王松松的账户上,共计282896元。被告人刘易昂帮助转账240.8万余元,非法获利1.8万元;罗某等11人被骗款项转至被告人刘易昂的账户上,共计被骗钱款350500元。被告人苏方鑫帮助转账86.9万余元,非法获利9800元;徐某等9人被骗款项转至被告人苏方鑫的账户上,共计被骗钱款23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松松、刘易昂投案自首。王松松、刘易昂、苏方鑫的非法获利均已上缴。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松松、刘易昂、苏方鑫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松松、刘易昂、苏方鑫明知帮助他人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转款,致使上游犯罪分子无法及
时被查处,并造成被害人损失无法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松松、刘易昂、苏方鑫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松松、刘易昂、苏方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松松、刘易昂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方鑫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易昂辩称,对罪名没有意见,起诉书指控银行流水不属实,非法获利属实。
被告人苏方鑫辩称,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也是自首。
被告人王松松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刘易昂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没有意见,对转账流水及被害人被骗款项数额有意见。被告人刘易昂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构成自首,认罪认罚,自愿退赃,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王松松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没有意见,认为银行卡帮助转款金额不明确。被告人王松松自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赃,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9日至12日,为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被告人王松松联系被告人刘易昂、苏方鑫,将8张银
行卡提供给他人转账使用,并以提供刷脸、刷指纹及取现的方式,帮助转账共计3934474.8元。其中,被告人王松松帮助转账646010元,非法获利6000元;白某等7人被骗款项转至被告人王松松的账户上,共计243008元。被告人刘易昂帮助转账2408729.8元,非法获利18000元;罗某等12人被骗款项转至被告人刘易昂的账户上,共计被骗钱款333276元。被告人苏方鑫帮助转账879735元,非法获利9800元;徐某等9人被骗款项转至被告人苏方鑫的账户上,共计被骗钱款23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松松、刘易昂投案自首。在GA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易昂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苏方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王松松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苏方鑫家人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GA机关扣押王松松苹果X型号手机一部、刘易昂苹果8P型号手机一部、苏方鑫OPPOReno6pro型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刘易昂、苏方鑫、王松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刘易昂、苏方鑫、王松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伍某、沈某、姚某、林某1、孟某、方某、钟某、林某2、罗某、李某1、周某、董某、曾某1、吕某、黄某、吴某、蔡某、李某2、李某3、白某、张某、王某、杨某1、曾某2、钱某、杨某2等人的陈述,书证刘易昂、苏方鑫、王松松等人的户籍证明,GA机关出具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永城市GA局涉案资金专用收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松、刘易昂、苏方鑫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易昂辩护人辩称刘易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称被告人应当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帮助转移犯罪数额属情节严重,且关联案件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不应对其宣告缓刑。王松松辩护人辩称王松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是自首,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该宣告缓刑,本院认为是王松松联系的刘易昂及苏方鑫,帮助转移犯罪数额属情节严重,且关联案件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对其不应宣告缓刑。苏方鑫辩称自己也是投案自首,本院认为,根据GA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苏方鑫是被GA机关民警抓获,不构成自首,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方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方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松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易昂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方鑫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易昂、苏方鑫、王松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
质、情节、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松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易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方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GA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易昂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苏方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王松松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GA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王松松苹果X型号手机一部、刘易昂苹果8P型号手机一部、苏方鑫OPPOReno6pro型号手机一部由GA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岳晓丹
书 记 员 杜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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