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三元区佳欣日用品经营部、武博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明市三元区佳欣日用品经营部、武博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11月30日发(作者:小米手环5多少钱)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

原告:三明市三元区佳欣日用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6

1幢一层87号。

经营者:陈梅琴,*19828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冰,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博文,*199710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太原市尖草坪区。

原告三明市三元区佳欣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欣经营

部)与被告武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82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欣经营

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博文经本院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欣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博文立即支付手

机华为P504G曜金黑8+256G买断款3864.7元;2.判令武博文承

担佳欣经营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元;3.判令若产生

公告费,公告费由武博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租机是一家信

用免押租赁互联网平台,依托芝麻信用评价体系,促成商家与租

户的交易,并采取先使用后付租金的经营方式,服务商家和租

户。是人人租机平台的入驻商家,平台店铺名为“明达数码”。

202253日,武博文通过人人租机平台向佳欣经营部租用一

部全新华为P504G曜金黑8+256G,月租536.17元,租期为12

月。佳欣经营部按约定于202253日寄出手机(物流单号:

SF1353994****XX)。武博文于202257日签收了该手机、

之后武博文仅支付第112期租金,自第2期交租日(20226

5日)起,从未支付任何租金。佳欣经营部多次联系武博文,

要求武博文按约定支付逾期租金,但均遭到武博文拒绝。基于上

述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及《租赁服务协

议》第12.3条的约定,佳欣经营部与武博文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

已自动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租赁服务协议》的第12.4

约定,武博文在收到佳欣经营部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之内向佳

欣经营部支付手机的买断款3864.7元(根据第12.4条约定,买

断款=买断价-已付租金-已付押金,即买断款=6434-1072.3-

1497=3864.7元)。

武博文未作答辩。

佳欣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武博文的身份证复印

件、《租赁服务协议》、交易快照、订单详情图、设备签收回执

单、物流信息单、账单详情单、已交租金情况表、催缴租金的截

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武博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佳欣经营部诉状所列事实一致。另

查明:1.当事人双方约定:买断款的计算方式为买断价-已付租金

-已付押金;2.佳欣经营部与武博文约定案涉手机的买断价为6434

元。武博文已向佳欣经营部支付租金1072.3元,已支付押金1497

元。3.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

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佳欣经营部因

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元。

本院认为,佳欣经营部与武博文通过人人租机平台签订的

《租赁服务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佳欣经营部已依约向武博文交付租赁物,

武博文却未依约向佳欣经营部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武博文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7,根据约定,佳欣经营部与武

博文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转变为买卖合同。武博文依约应于收到佳

欣经营部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佳欣经营部支付买断款。据

此,佳欣经营部要求武博文支付买断款3864.7元的诉讼请求,符

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博文未依约支

付租金引发本案诉讼,佳欣经营部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

费用依约应由武博文承担。据此,佳欣经营部要求武博文支付律

师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佳欣经营部以本案未产生

公告费用为由,放弃要求武博文承担公告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

定,予以准许。武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三明市三元区佳

欣日用品经营部支付手机买断款3864.7元;

二、武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三明市三元区佳

欣日用品经营部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武博文负担,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列东办公区即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

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

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

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

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冰琴

李志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

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

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

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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