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8日发(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境内外证券交易
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的公告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2.02.11
• 【文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8号
• 【施行日期】2022.02.11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2〕28号
现公布《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2月11日
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中
的发行、交易、跨境转换和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
秩序,根据《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
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
息披露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存托办
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在境外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并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
以及符合条件的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并在境
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前款规定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须为中国证监会认可范围内的境外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若干意见》规定的红筹企业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不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证
券法》《存托办法》关于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
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境内投资者申购、交易前款规定的存托凭证,应当符合境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四条 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通过境内
证券交易所报送申请文件。境内证券交易所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是否符合存托凭
证上市条件等事宜进行审核,并将相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境外
基础证券发行人的申请实施行政许可,无需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五条 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规定提
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招股说明书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书面确认
意见和监事会或履行类似职责的机构的书面审核意见;
(二)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报告;
(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有关决议;
(四)发行保荐书(包括关于对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境内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结论性意见)、上市保荐书和保荐工作报告;
(五)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按照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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