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5日发(作者:)
美国的审判制度
——美国司法制度简介之三
发布时间:2008-12-02 15:33:20
一、美国民事审判制度
美国联邦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三级二审终审制。一般民事案件由联邦地区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当事人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如对法院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
在美国法律中,民事案件是指公民、法人之间的索赔或者要求补救的纠纷。民事诉讼往往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由于美国是一个成文法和判例法并存的普通法系国家,因此在民事审判制度中许多内容是由法院的判例所确认的,而不同于其它成文法国家,凭借一部完整的民事诉讼法,确认该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从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民事判例看,其民事审判制度大致如下。
(一)起诉与受理
如果公民或法人认为自己已经受到其它公民或法人的不法侵犯或损害,他就开始去聘请律师,并向律师陈述自己起诉的理由及有关情况。在接受当事人的聘请之后,律师就开始着手调查,会见证人,查看有关法令或法院的判例,以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理由起诉。如果认为当事人起诉理由充分,且又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律师便决定起草起诉书。
起诉书必须列举出明确的被告人,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律师必须选择适当的法院进行起诉,原告律师还必须向法庭书记官提出关于要求发出传票的命令状,请求法庭书记官发出传票,或通知、指示司法行政长官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司法行政长官将传票送达被告人后,必须将传票的原本送返法院,并向法院说明送达传票的主要情况。送达传票是向被告人发出的诉讼正式通知诉讼就从提交起诉书和送达传票开始。
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是,法院必须能够对被告人实行控制,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必须坐落在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也就是说,有些诉讼是采用属人原则,只要找到被告人并送达传票的任何州的任何地区都可以起诉。例如,人身伤害案件,就是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受理。有些诉讼则采用属地原则,即这些诉讼只能在诉讼标的所在地法院受理。例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所引起的诉讼案件。
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审判案件前当地新闻媒体或其它社会团体已对案件进行了足以引起法官偏见的宣传,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变更法院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有某种联系,足以影响法官进行公正审判的,可以申请变更法院的管辖权。
(二)庭前准备
答辩。开庭前法官并不主动调查有关案件的详细情况,因此,原、被告人的律师就必须搜集和整理好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其中被告人的律师必须及时提交答辩状。针对原告人的起诉书,被告人可以通过答辩状提出如下请求:
1、要求宣布传票送达无效;
2、要求法院去掉起诉书中不相干的、容易引起偏见的或者其他不恰当的事项;
3、要求原告人对诉讼请求作出更加详细的说明;
4、如果原告人在起诉书中没有说明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则只要求法院撤销该案件。
如果被告人没有理由提出以上四点请求之一,则可以通过答辩状作以下答辩:否认原告人起诉书中所作的事实陈述;承认部分事实;或者全部承认但提出答辩的理由。当然,被告人也可以提出反诉。针对被告人的反诉,被反诉人也必须提出答辩状。
证据的搜集。为了有利于法院对案情的全面了解,美国法律允许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方
当事人都可以采用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证人的证词,其中院外作证书就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所谓院外作证书,是指证人在法庭外,经过宣誓所作出的供法庭使用或供准备审判之用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院外作证书对于不能出庭作证或者居住在外地证人证言的取得是十分必要的,这种证言既可能是有利于当事人的,也可能是不利于当事人的。当事人希望获得证人的证言,必须由想要得到这一证据的当事人向正在承办此案的法院申请发出委托书,由法院将委托书发至证人所在地辖区的一名司法行政官员或一名律师,授权他(她)录取证人的宣誓证词,然后送至法院。当证人不能亲自出庭作证时,他的宣誓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宣读。如果证人已经提交了院外作证书,又亲自出庭作证,前后证词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否则将会被对方当事人利用来攻击他(她)的信用,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
除了采用院外作证书来证明自己的陈述或推翻他人的指控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对方提出书面问题,要求对方宣誓后予以回答。调查证据的方法还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相关簿册、记录和文件以进行查证、接受体验等。
审前会议。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全部诉讼材料后,法院通过审前会议对案件进行预审。审前会议性质与我国法院调解有相似之处。在预审中,双方当事人并不出庭,而是由双方律师代理,他们在法官的参与下,对案件的某些事实往往达成一致意见。预审的目的是在不侵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前提下,缩短审判时间。因此,不少案件往往无须通过审判而在预审阶段就得到解决。
组庭。如果在审前会议中不能解决诉讼,就必须开庭审理。主审法官是在由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法官中由首席法官指定,主审法官在法庭书记官的帮助下,负责整个案件的审判工作。如果有陪审团参加审判,主审法官必须对有关审判程序、证据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作出说明;如果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则主审法官还必须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法庭书记官在审判前,根据主审法官的指示,给全体陪审团成员一份誓词。陪审团成员在宣誓中保证,如果自己在被确认担任陪审员资格时,他将会如实地回答有关本人担任该案陪审员的资格的任何问题。之后,书记官将从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候选人员名单中抽出12人担任陪审员。陪审员确认后,书记官要求所有被选出的陪审员宣誓:“正直、忠实地审理案件”。
法庭笔录员负责记录法庭的一切程序及其证人的证言、律师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及法庭作出的裁决。
法警的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传唤证人以及按照法庭的指示在陪审团可能不在审判庭时,如退庭评议判决时,防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和陪审团谈话或试图影响陪审员。
(三)审理与判决
开庭。在法官宣布开庭后,由原告人的律师首先发言。他应当告知陪审团在本案中所要陈述的主要事实,但这种陈述不带有辩论性质,如同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的律师也可以作这样的陈述,由于如果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放弃这种陈述权并不会造成在诉讼中不利的局面,因此,在许多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开庭发言都没有作为必经程序。
出示证据。证据的出示是庭审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阶段。在出示证据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出示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可以就事实问题作证,他可以告诉法庭他所看到的、听到的、通过自己的感官感觉到的、闻到的或接触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律师还可以使用证人在审判中鉴别文件、图片或其它物证。但是证人不能证明传闻的事实,也不允许证明离题太远以至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际影响的事实。
法庭不允许律师向自己方证人提出倾向性的问题,即在提问中暗示证人所需要的回答内容。如果一方律师提出了倾向性的问题,对方律师则可以提出异议。异议通常是“我反对那一提问。因为它与本案无关,而且也不重要。”如果主审法官对异议表示支持,则律师必须
重新提问或者改变提问的措词;如果主审法官对异议表示反对,则律师可以继续提问,证人也可以作出回答。
原告律师直接询问证人完毕后,被告律师可以就在直接询问中最初询问证人所涉及的任何事项反询证人。反询证人的律师可以提出具有倾向性的问题,以提醒证人那些本来打算置于不顾的事实。在对方律师进行反询完后,传讯证人一方的律师有权再次直接询问证人,再次直接询问可主要是针对反证中出现不利种种问题,从而恢复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当然,对方律师还可以再次反询问。在询问证人之后,律师可以提出反驳的证据,任何一方律师对另一方律师提出的反驳证据都可以进行反驳。
在双方律师提供了全部证据之后,被告人律师可以提出抗辩或者请求指示裁决。如果抗辩或者裁决请求得到认可,调查就到此终结;如果抗辩或者裁决请求被驳回,审判就会继续进行。
辩论。在庭审终结前,双方律师还可以作最后的辩论。首先由原告律师作辩论发言,他可以根据对自己一方最有利的观点就证据进行总结和评论,他可以论及某些事实并作适当的推论,但不能超越该诉讼案件的范围,不能谈及未提示的证据。如果原告律师谈及了不适合的事项,对方律师可以提出抗议;如果这种言论被认为可能带来严重的偏见,对方律师可以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不考虑这些言论;在某种情况下,他可以请求宣告这种审判终结,在近期另择时间重新审理。被告人的律师接着作终结性辩论发言,他可以指出原告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的矛盾和不足之处,说明他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或应负的法律责任。
判决。法官在辩论结束后,必须向陪审团宣读指令,在这些指令中,法官应当说明案件中争论的焦点,并对一些重要的法律术语和表述词句加以确切的解释,并告知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以及有利于原告人还是被告人。法官还应告知陪审团,在离开审判庭去作裁判时,必须选出一位陪审团长,陪审团必须在各个陪审员作出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决议。法官下达完指令,法警带领陪审团到另外房间进行评议。任何人不准进入或者离开陪审团评议的房间,在陪审团进行评议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陪审团进行评议,以保证陪审团评议客观、公正。
陪审团的决议必须是在全体陪审团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作出。如果陪审员不能在裁决上取得一致意见,这个案件就有可能在近期内由新的陪审团重新审理。有时在评议过程中,陪审团可以重新回到审判庭,就有关指令中的问题向法官提问。法官可以把先前下达的指令全部或部分重新宣读一遍,也可以再下指令加以补充或阐述。陪审团作出裁决后,由陪审团长签字后送到审判庭,然后由陪审团长当着法官、诉讼双方当事人和他们各自的律师宣读裁决,也可以由法庭书记官宣读。
根据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决,由法官作出判决。
(四)上诉
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诉讼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提出上诉时,必须把初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记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诉法院。同时,上诉人在这段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提出他要求推翻初审法院判决所根据的理由和法律。被上诉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之后,上诉人可以提出第二次上诉状,这次上诉状的内容也可以看成对被上诉人答辩状的答辩。
在双方互相提出全部诉状后,上诉法院就可以受理上诉案件。上诉案件一般是分配给上诉法院的一名法官主办,法官根据情况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辩论;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也可以要求辩论。法院的全体人员都必须听取辩论,然后由全体法官对提出的争议进行讨论,然后由主审法官写出处理意见。
如果有法官对上诉案件的处理结论提出不同意见,他们的不同意见将会被记录在案。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核实,往往是对原审判决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
出判断。如果上诉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在本案处理中没有错误,就应判决确认下级法院的判决;如果上诉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在本案处理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可以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按照上诉法院的意见修改或改判原审案件的处理决定。
上诉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除非案件判决本身涉及到所适用的法律可能存在与宪法相抵触,从而由当事人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否则,必须执行法院的判决。
二、美国刑事审判制度
(一)美国刑事审判原则
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源于英国而又有所发展、有所突破,其刑事审判原则在传统英国法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创新。美国刑事审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美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受搜查、逮捕、审讯和其他刑事惩罚。1868年生效的第14条联邦宪法修正案规定:“各州皆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和特赦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经过联邦最高法院100多年的司法实践,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已经成为美国刑事审判中的根本原则。依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由无数判例所构成的程序规则成为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与准绳。该原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而且是一项实体原则,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仅必须在程序上遵守该原则,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同样必须遵守该原则。法律的内容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法院可以以此宣布该法律无效,从而推翻原判决。
2、对抗制原则
对抗制是普通法国家在诉讼中采取的一种常见方式。美国刑事审判中的对抗制原则,是指原告和被告在刑事诉讼中被认为是对立对等的两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保护。原告一方,通常是州政府作为全州公民和受害人的代表,要尽量促请法院重刑处罚;被告一方则要竭力为自己开脱罪责,避免处罚。两方的行为都是正当的,必须受到保护。根据这一原则,双方都有权调查事实、采访证人、请教有关专家,自行决定在审判过程中出示哪些证据、传讯哪些证人,以及如何解释有关法律使之对自己的案件有利。法官和陪审团作为案件的裁决者,保持中立,在查看了两方出示的所有证据,并且听取所有证人的证词后,根据法律作出判决。因此,在对抗制下,“事实”往往并不能决定审判的结果,只有能够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才能真正决定审判的结果。也就是说所谓的事实只有被允许作为证据引入到审判程序中,才能成为事实,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赞成对抗制的人士认为,对抗制最可能产生正确的判决。其理由是对抗制给予原被告以同等的地位,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将会尽最大的努力把所有有关的证据都找出来,当所有这些证据都展示在法官或者陪审团面前时,必然是关于案件真相的最完整的证据链。它既包括全部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也包括全部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此时,法官和陪审团就可以依据这些全部证据作出他们可能作出的最公正的判决。而且由于这种审判制度避免了法官因既要采集证据又要进行裁判而造成身兼两职的窘迫局面,从而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在听审完毕前产生先入为主的情况。
对对抗制持批评观点的人则认为,对抗制的最大缺陷就是增加诉讼成本和降低审判效率。
3、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近代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和司法专断的有力武器,同样是美国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所谓无罪推定,是指无论任何人虽然已遭拘禁、逮捕,或者起诉,只要未经法院审判并被定罪,他在法律上的身份依然是无罪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对抗制是建立在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之上。因为实行无罪推定,所以需要采用对抗制,以保证原被告双方权利地位的平等。同时,只有采用对抗制,才能使无罪推定的原则贯彻到底,贯穿于刑事审判的全过程。总之,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这对被告十分有利。因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才能使被告定罪,取得诉讼的胜利。如果将举证的责任加在被告身上,那么被告就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如果被告举不出证据或者举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他就有可能败诉。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把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这样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原告就必须花很大的精力来出示所收集到的全部有用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犯罪的成立。而被告却可以等在一边,谨慎应讼。而且,我们知道,依照美国法律,法院对于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要求十分严格,甚至于达到苛刻的程度。这就是刑事审判中原告的证明责任,必须达到“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
4、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原则
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原则是美国刑事审判中的又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一桩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告“可能”是案犯,显然是不够的;检察官能够证明被告“很可能”是案犯,也是不够的,即使此时甚至证据是清楚和令人信服的。检察官的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到超越至合理怀疑的程度,对被告的指控方能成立,法庭才能够对被告施加刑罚。换言之,一位常人在听完了检察官的指控和围绕这些指控所提出的全部证据,并把被告的反驳证据考虑在内,如果他觉得自己对被告就是罪犯这一点仍然存在“合理的怀疑”,那就不能够对被告定罪。至于什么是合理的怀疑,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实践中,往往由陪审团自己掌握。不过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是对应用证据进行证明的一种极高标准和要求。由判例法所形成的这一重要原则,目的是要使刑事审判慎之又慎,尽量避免冤案,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二)美国刑事审判程序
总体上讲,美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大致相同。尽管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的刑事审判制度有所不同,但是同一州内各级州法院的刑事审判制度没有差异。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取决于所控告的罪行是重罪还是轻罪。即便如此,某些基本的程序还是相同的。下面,就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步骤作详尽的论述。
1、刑事侦查与逮捕
刑事侦查与逮捕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是进行刑事审判的前提。逮捕是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而在实施逮捕前经常要经过侦查阶段。美国联邦警察机构和各州警察机构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不同性质的刑事犯罪的侦查与审讯工作。联邦行使警察职权的主要机构是联邦调查局,它主要负责调查、逮捕和审讯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件。例如针对联邦政府的犯罪、跨国性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联邦利益的犯罪。州警察机构负责地方治安,对违反州法律的犯罪案件,重到杀人、强奸,轻到交通违禁等进行调查、逮捕和审讯。
警察着手对某一具体犯罪的侦查,首先必须据以一定的材料证明有犯罪现象存在。这些材料可以是警察在活动中发现的,也可以是公民直接的指控或者其所提供的犯罪线索。警察侦查的手段通常是勘测犯罪现场和寻找、会见证人及和嫌疑犯接触,从而弄清案件的真相。
在侦查的过程中,警察和嫌疑犯进行接触是必要的。但是这种接触时常会牵涉到刑事拘留。为了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院要求警察局在一定时间内对嫌疑犯提出控告,否则必须立即释放。在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拘留并不一定会发生逮捕,只有在发现有足够证据证明嫌疑犯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时,才能行使逮捕权。
逮捕必须合法。警察进行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都必须有合理根据。法律上规定的合理根据,是指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处在那样一种特定的
场合,以公正而不带偏见的态度把一切现有的情况考虑在内,如果认为某人犯了罪,那他就可以将那个人逮捕。虽然这个标准比较抽象,但它却是决定一桩逮捕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进而还决定着因逮捕而发现的证据能否进入司法程序。可见,逮捕的合理根据往往成为众多刑事案件争辩的焦点。美国的法院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围绕着逮捕的合理根据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如果,一个人仅仅因为在犯罪现场而没有直接发现其有犯罪行为就将其逮捕,就是没有合理根据。同样,仅仅因为行迹可疑而遭逮捕也是缺乏合理根据,例如不能因为某人出入于某地点或者某场合的不合常情而加以逮捕,即使先有告密者的举报也不能构成合理根据。警察不能仅凭耳目的报告就逮捕某个人,他必须拥有第一手资料,只有在根据自己的追踪侦查对举报予以证实后,才能将嫌疑人逮捕。逮捕证由司法行政官员和法官在分析了事实而认为有正当理由证明被告人犯罪后,才能签发。逮捕证应当写清被告人的姓名、身份,适当描述其外貌特征,注明指控的具体罪名。同时还应当注明是以联邦还是州政府名义签发的,发到警察或由普通公民送达,证面经涂改的逮捕证无效。一份逮捕证只能在签发机关辖区内使用,对重罪逮捕证的送达时间,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逮捕,但对轻罪逮捕证送达时间,许多州规定只能在白天执行。
警察在执行逮捕任务时,可以不出示逮捕证,如被捕人提出要求,则警察应当出示,否则被逮捕人可以提出指控。为保证逮捕活动的顺利进行,警察可以合理使用武力,但不能超过正常限度。除了持证逮捕外,还允许无证逮捕,但对无证逮捕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制。无证逮捕必须在以下两种情形发生时,警察才可以行使逮捕权:一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轻罪,且当时有警察在现场;二是警察有理由相信被逮捕的人已经或者正在从事犯重罪的活动。
在美国,进入住宅进行逮捕和搜查较之于在公共场所的逮捕和搜查,要求更加严格。在公共场所,警方只要有合理根据即可逮捕嫌疑犯,但在住宅逮捕人犯,则要求必须持有逮捕证和搜查证。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私人住宅作为个人隐私权的最突出最集中的体现,理应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在自己住宅内不受侵犯的权利不应受到破坏。而且,需要进入住宅进行逮捕和搜查,一般有比较充裕的时间取得逮捕证和搜查证。警方进入住宅逮捕和搜查,必须持证进行,同时还须事前通报自已的身份和要求进入住宅的目的。除非遇到非常紧急的情况,警方才可以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进入住宅。
所谓非常紧急的情况,包括这样几种情形:有理由相信住宅内正有人要逃跑;犯罪正在进行中,嫌疑人准备反抗,或者嫌疑人正在销毁证据等,此时,警方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破门而入。
由于在刑事审判中,对警方通过搜查取得的证据用于法庭有很严格的要求。因此,对侦查阶段搜查取证也规定了许多限制。即使是持证搜查,搜查的范围不得超出搜查证所确定的界限。如果只有逮捕证而没有搜查证,或者逮捕是在无证的情况下进行的,那么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捕者当时能直接控制的范围。所谓能直接控制的范围,一般是指被捕者伸手可及的范围之内。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之所以作这样的解释,是因为其一,可以防止被捕者随手拿起武器进行反抗;其二,防止被捕者随手毁坏证据。如果警察在直接控制区以外偶然发现罪证,那就需要适用“视野范围”的规则。即只要警察所站位置可以清楚地看到罪证,就可以扣留作为证据,但不得故意寻找。法律对应用视野范围规则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是无意中的偶然发现。如果是故意寻找所得,这样的证据便是非法证据,不能在法庭上出示。不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警察还是有权进行无证逮捕和无证搜查。已经为法院所确认的特殊情况或场合包括:一是嫌疑犯即将毁灭证据;二是住宅内有人正在受到死亡和严重伤害的危险;三是遭警察紧追不舍的罪犯逃入住宅内躲藏等。
人犯因犯重罪而被捕后,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登记程序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执行逮捕的警察应当向监狱管理人员讲明逮捕的时间、地点、指控的罪名及有无逮捕证。人犯要交代自
己的姓名和住址。如果是无证逮捕的,警察应当说明正当理由。二是监狱管理人员有权对人犯进行搜身检查,对人犯的证件、珠宝及其他贵重物品,应当开具收条;即使人犯在现场已由警察搜查过,在移交监狱接受时还要受到搜查。三是执行逮捕的警察应负责向人犯说明他有权聘请律师,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并且应以书面形式将人犯已被告知这些权利记录在案。四是录下人犯指纹,拍下人犯照片。五是告诉人犯提审时间、提审法庭的名称及地点。如果人犯有条件取保释放,则允许他与保人或其他能为他作保的人取得联系,告诉人犯监狱的规则。六是将人犯关进囚室,让其听候审判。如果人犯有病,则应送往监狱医院治疗;如具备保释条件的,应办理保释手续。
2、起诉
刑事起诉阶段大致包括下列步骤,首先是保释。保释也称审前释放,就是在法庭正式开庭审判前,在满足法官提出的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人犯先释放回家。审前保释制度源于美国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既然认为任何被告在未经法庭审判而被定罪前均属无罪,那么就不应当将待审被告长期关押。为了防止保释在家的被告逃跑或者继续犯罪,法院往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保释提出缴纳保释金的要求。如果被告不按时出庭受审,保释金就会被没收。此外,对于杀人等其他严重犯罪案件,被告极有可能受到死刑处罚时,法官可以拒绝被告的保释申请。依照现行美国法律规定,只要人犯所被指控的不是死罪,都可以获得保释的权利。保释可以由人犯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其律师提出。保释应得到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司法行政官员或其他司法官员的同意。法官在决定是否同意人犯提出的保释要求时,一般要进行一次听证会,听取有关证人的证言,以便法官作出是否准予保释的决定。上诉法院一般不否决下级法院法官作出的决定,除非被告人可以证明法官滥用任意决定权,或者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很可能不按时出庭受审。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如果法官同意保释,人犯应当交纳足够的保证金向法官保证按时出庭受审。保释金的数额有的州由法律规定,有的州则由法官拟定。但是,美国法律没有规定人犯一定要找职业保人作保,如果人犯自己有足够的财产,可以自己交纳保释金或以其他财产担保。实际上,人犯中很少有人拥有作为保释金的足够财产,因此常常需要寻找职业保人作担保。
美国法律规定,对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人不得适用逮捕,对他们必须先发出传票通知其到庭,如果其拒不出庭,则可以颁发逮捕证将其逮捕。
接着就是正式起诉。警察在对某人犯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调查后,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罪,就必须向检察机关提供一份证明人犯罪行的报告和卷宗材料。检察官在接到报告之后,必须全面分析证据的份量,罪行的性质,以及被告人性格及其他因素,从而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需要对其提起控诉。
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书分为原告人起诉书,检察官起诉书和大陪审团起诉书三种。
原告人起诉书是在有审判权的地方法官面前提出的一种控告书。在有些州里,原告人起诉书就是律师使用的起诉书,这种起诉书只能在拥有初级审判权的法院里进行起诉活动。
检察官的起诉书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姓名、所控的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法律依据。检察官起诉书是由一名检察官或者其他一名指定的官员提出,只用于在上级法院或地区法院里审判的罪行。
大陪审团起诉书是由大陪审团提出的起诉书。大陪审团通常是由随机挑选出来的公民组成,亦即通过电脑在选民投票登记本上任意挑选出12至23名公民组成,这样做的目的是要保证挑选的客观与公正。他们由法庭召集,调查本地区发生的犯罪,所以,大陪审团是一个调查性的团体。大陪审团的每个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宣誓,才能进行活动。大陪审团的作用是听取检察官的报告,审查检察官提出的证据,以决定是否应当对被告进行起诉。大陪审团的活动程序都是保密的,在会议期间,除检察官和证人外,他人不得入内。检察官可以
提供证据,协助大陪审团询问证人,但在进行表决时,检察官应当退出。大陪审团的职权在于确定被告人应否受到审判,而不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大陪审团作出决定采取简单多数制,如果大陪审团决定起诉的,应立即通知检察官并由其草拟起诉书,经大陪审团长签署后在法庭上公开宣读。
大陪审团的决定优先于法庭在初次听证时所作出的决定。只要大陪审团决定不予起诉,就应当释放被告。反过来,即使发现法庭在初次听审中已经确认起诉缺乏充分理由,而大陪审团决定应予起诉的,就应对被告正式起诉。目前,只有少数州规定一切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大陪审团的审议,许多州仅规定重大刑事案件应当经过大陪审团的审议。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所有在联邦法院起诉的重罪,都应当有大陪审团的起诉书。
3、开庭审判
开庭审判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开庭审判,在程序上主要经过以下几个阶段。
辩诉交易。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律师可以就犯罪指控与被告认罪问题进行非正式商量,达到一个双方愿意接受的结果。法庭收到起诉书后,下令将被告带到法庭,由法官正式宣布对他的有罪指控,并正式讯问他是否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如果被告承认犯罪,法庭将就判刑问题作出裁决。如果被告坚持无罪,法庭就得着手正式审判。在此之前,被告律师和检察官会进行多次接触,就认罪问题进行一番讨价还价。这个过程是非正式的,不作记录,辨诉双方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交流可以在社交场合进行,也可以在电话上进行。例如:在一桩杀人案中,被起诉的罪名是一级谋杀,被告律师可以提出,如果检察官将罪行降为过失杀人,被告就认罪,检察官则根据其掌握的证据情况给出一个回价。经过几番协商,达成一个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认罪方案,然后,在庭前讯问时将结果告诉法官。当然,法官并没有义务一定要接受双方辩诉交易的结果,而且辩诉双方没有达成结果,不能将协商过程中的内容作为证据进入审判程序。
证据开示。所谓证据开示是指由检察官和被告双方互相向对方提出各种问题,要求提供各种文件和其他证据。通过审查对方提供的回答和文件证据,双方可以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以及对方准备在审判中将要传讯的证人等,以便做好应对。证据开示通常是因对方提出证据开示请求,并且提供一个列有要求予以回答的具体问题的法律文书。双方所能要求对方答复的问题的范围一般都有州法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被告一方可以要求检察官一方提供以下文件和证据:一是检察官准备在审判中传讯的证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以及这些证人所做的与本案有关的一切书面声明和口头声明的记录,其中包括警察或者检察官在调查时向这些证人询问所作的全部记录;二是被告人本人所做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书面陈述或者口头陈述的记录;三是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解剖、血样、指纹等的实验室报告和记录,以及一切有关专家的报告和声明;四是所有检察机关准备在法庭审判中出示的属于被告的书籍、文件、相片及其他物品,并说明该物品与本案的关系;五是所有被告以前的犯罪记录;六是所有检察官准备在审判中传讯的证人的犯罪记录;七是所有可能为被告开脱的证据;八是警察机构通过窃听等手段所获得的有关材料;九是所有检察机关准备在审判中作为证据的文件、录像、录音、记录以及实物;十是所有将在审判中为检察官一方作证的专家的资格、作证范围和内容等。总之,一切检察官方面所掌握的证据都在被告的审查范围之内。而且,检察官也有责任向被告提供其所掌握的能够开脱罪责的证据。
确定陪审团。审判陪审团不同于起诉陪审团,通常称作小陪审团,由6~12人组成。虽然美国宪法规定刑事案件被告是否有罪须陪审团决定,但是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要由陪审团参加审判。各州关于陪审团审判的规定,多有不同。一般而言,对重罪案件的审判,陪审团由12人组成。被告同意时,也可以减少为6人。轻罪案件,如果由陪审团参加审判,也由6人组成。陪审团人员是由法院书记官召集的,他从当地选民名册中,随意选出多于12
名的预备陪审员。在选出陪审员候选人之后,须经过庭选才能成为正式陪审员。庭选陪审员可以说是整个案件审判中最为关键的一环,陪审员的组成情况,往往决定着案件的结果。庭选是在法庭上进行的,开庭第一天,在法官、检察官以及被告和被告的律师到庭以后,陪审员候选人由法庭书记官领入法庭,然后由法官向他们简要地介绍案件的双方及案件的性质,并且说明接下来将由检察官和被告律师在他们当中挑选正式陪审员。所谓庭选也就是剔除不满意的陪审员,一般由检察官先挑。检察官通过发问来了解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一旦发现对方对检控方抱有成见,或者对某一法律规定具有偏见,可能难以公正地作出判决,就可以要求法官删除此人。这种删除称为有理由的剔除,其理由主要是候选人非美国公民,他可能被任何一方传唤出庭作证,他与被告有亲戚、朋友关系等。轮到被告律师时,也如此办理,将他不满意的候选人寻找一些正当的理由,请求法官免除该候选人的陪审员职责。在控辩双方完成了有理由剔除以后,每一方还可以无理由剔除一定数目的候选人,不少州规定每方可以无理由剔除3名。庭选一结束,法院就依顺序取前12人为正式陪审员,再取后2人作为替补陪审员,共同参加法庭的审理,不过替补陪审员不参加最后的定罪讨论。陪审团一经选出并宣誓就立即开始进行审判,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不得受外界不正当的影响,否则,陪审团的裁决无效。即使是法庭,也不得干涉陪审团对案件的独立审查权力。
法庭审理。首先由起诉律师作开庭陈述。他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以及根据这些证据推导出的合理结论,当然,起诉律师也可以放弃开庭陈述。其次是出示证据。证据包括证人证词、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物证和书证等,无论是控方律师还是辩方律师都有权出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第三是讯问和反讯问。出示证据最基本的方式是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要经过直接讯问、反讯问和再次直接讯问。起诉律师对证人的讯问称为直接讯问,被告人或被告律师对证人的讯问称为反讯问。反讯问之后,起诉律师可以再次直接讯问。第四是被告异议。起诉律师在说明其所出示证据和讯问完毕后,被诉方可以对其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提出对方指控不成立的理由及其相关的证据。当双方提供证据完毕后,被告方可以再次提出抗辩,如果抗辩为法庭认可,则法庭调查结束,否则,审判将会继续进行。第五是终结辩论。由起诉律师首先发言,他可以进一步论述一些事实并作适当的推论,但不得超越案件范围,也不能将未在法庭出示的证据用以论证案情。被告方律师可以作辩论发言,他往往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方面进行论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律师还可以针对被告方律师的发言进行终结性辩论。如果被告方律师在此阶段不作辩论,则起诉律师也无终结性辩论的权利。第六是法官对陪审团下达指令。法官必须告诉陪审团它只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裁决,同时,法官可以告知本案争议的焦点、引用的法律等情况,从而使陪审团在进行裁决时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公平地作出裁决。
陪审团裁决。在法官对陪审团下达指令后,由法警将陪审团全体成员带入陪审团评议室进行评议。陪审团有充分的时间对案件分析、评议。在评议过程中,陪审团可以回到法庭向法官提问,法官应对陪审团的提问作出必要的回答;或者法官可以将指令内容部分或全部重复一遍。以往的著述都认为陪审团的裁决必须由全体成员一致通过,如果全体陪审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这个陪审团将被称为“挂起来的陪审团”,该案件将由新的陪审团重新审理。实际上,对于究竟多少陪审员同意才能构成裁决法定人数,各州规定并不一致。一些州规定无论是有罪裁决还是无罪裁决,都必须陪审团一致同意。也有的州规定,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只要有10人同意,就能作出有效裁决;由6人组成的陪审团,则有5人一致同意,即可作出裁决。只有因有可能导致死刑的案件,才须全体陪审员的一致同意。陪审团作出决议后,即在法庭上公开宣读裁决,此项宣读可以由首陪审员或书记员进行。当事人双方可以直接询问陪审员,宣读的决议是否是本人的意思,但如果决议已形成书面文件并由各陪审员签字,则不得向陪审员发问。陪审团的决议一般是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至于对有罪的被告如何给予处罚,则由法官决定。有时根据法官的指令,陪审团决议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
确认犯罪的程度或者规定的刑罚。
陪审团作出决议后,起诉方或控诉方可以提出请求终止判决,请求不依陪审决议书判决和请求重新审理,是否获准视情形而定。
判决。陪审团决议宣读后获得法庭的同意,陪审团因审理结束而宣布解散,法庭随即确定宣布判决的日期。宣判之日,重罪判决的被告必须到庭。宣判后,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上诉权及上诉期限。被告人被判处罚金的,法官即命令被告人缴纳罚金,否则将会受到监禁;被告人被处监禁的,法官应作出监禁命令,并规定执行日期。
4、上诉
上诉权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多数情况下,重罪被告人可以要求法院将案件自动提交上诉法院审查。在美国的大多数州,重罪案件的被告人可以直接向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提交上诉状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诉法院递交在初审期间递交给法院的有关文件材料,包括在庭审中提出的各种动议,证人的证词,以及法院对证词内容的裁定等。被告人并不需要将所有的初审材料统统递交给法院,仅需递交他认为与上诉请求有关的那些材料。如果检察官认为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材料不足,可以要求其加以补充。
被告人提出上诉,最重要的是要在向上诉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中,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详尽而又全面的陈述,提出要求撤销初审法院判决所根据的理由和法律,必须写明以下几点内容:一是引用的判例名称和出处,引用的法典和其他法律文件及其条款;二是初审法院的错误;三是案件的事实;四是主要上诉理由;五是结论。上诉人将附有上述内容的上诉状一份交给法院,一份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接到后的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上诉人还可以针对答辩状提出反驳。
上诉法院在审查双方全部诉状后,确定口头辩论的日期。开庭时,先由被告律师进行口头发言,然后由检控方加以辩驳。上诉案件一般由上诉法院的1名法官主办,但法院的全体法官都应听取案件的情况,并对案件进行讨论。上诉法院一般仅对初审法院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予以纠正,而不考虑证据方面的问题。上诉法院确认下级法院的判决,该法院应当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诉法院否定下级法院的判决,可以判决撤销原判,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按照上诉法院的意见修改或改正原判决。
州最高法院还可以有选择性地复审上诉法院判决的案件。州最高法院复审案件的条件是,其一,上诉法院的判决与最高法院的判决相矛盾;其二,州内某一上诉法院的判决与另一上诉法院的判决相矛盾;其三,案件涉及联邦宪法或者州宪法的有关规定;其四,案件涉及重大公众利益。
当然,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州法院系统内用尽了所有救济手段后,还可以求救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直至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诉。
三、美国行政审判
(一)美国行政审判由来与特征
美国的行政审判与英国相仿,习惯上称为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它是美国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加以审查,从而纠正不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为行政行为的被害人提供救济的基本法律制度。
美国的行政审判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行政机关“主权豁免”时期,大致从1887至20世纪20年代。在这个时期,行政机关官员的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失,非经政府同意,不得以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公民只能控告具体的行政官员。这样,公民同政府的纠纷变成了公民和行政官员之间的纠纷,法院在审理时所适用的法律与适用于私人当事人的法律相同,诉讼程序也大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阶段为行政诉讼初创时期。大致从20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1935年大法官弗朗克·福尔特编辑的《案例汇编》问世,表明法院实际上已在开始行政审判活动,但国家能否成为被告仍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大法官霍姆斯曾说过:“我觉得,控告国家如同对天挥拳一样,正是天空滋养了人的精力,使人可以挥拳”。
第三阶段为行政诉讼法定化时期,大致从20世纪40年代至60年代。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法律正式承认国家可以作为被告。同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诉讼的法律、条件等作了专门规定。1961年联邦的一些法律正式承认在某些情况下美国政府应负法律责任。
第四阶段为行政诉讼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时期,大致从20世纪70年代至今。在这个时期,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而确立,不能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设定的排除条款,否则任何行政行为都不能例外。有关政府责任方面的法律制度也有所发展,1976年国会在制定的法律中规定,凡控告联邦官员以谋求获得特定救济的诉讼,不得以此项诉讼是控诉美国政府为由而予以驳回,所以“主权豁免”的观念已完全被抛弃,美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通过几十年的实践基本已走向成熟。由于美国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所以,承担行政审判任务的是联邦法院以及某些特别法院。由于美国的法院组织分属联邦和州两个系统,因此其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这里仅就美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程序作详细阐述。
美国行政审判制度特征。美国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所谓司法审查是指因受行政行为不法侵害或者不利影响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由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对不法行政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救济。美国行政审判的特征,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是司法审查的主体是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各级法院分别依照相应的法律行使审查权。关于行政诉讼的管辖,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调整。
二是司法审查的客体是一定的行政行为,其范围除依法律明确规定外,还由判例确定,包括:A法律规定可受司法审查的行为;B由行政机关最终决定而当事人在法院无法获得其他充分救济的行为。
三是司法审查的申请人范围较广。根据司法实践,因行政行为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者,以及受到有关行政行为不利影响或损害者,均有资格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由于对“不利影响或损害”的解释,可以十分宽泛,因此,对提起司法审查的申请人范围,并无严格限制。
最后,美国行政诉讼采用民事诉讼程序。《联邦行政程序法》及有关司法审查的法律,仅对司法审查的管辖等特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基本的审理程序仍然遵循民事诉讼的规则进行。
(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
美国法院对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主要依据以下原则:
其一,初审管辖原则
即在司法审查中,必须坚持法院的职能是对行政机关所作决定的审查而不应代替行政机关行事,遇到应由行政机关首先解决的问题时,应由行政机关对该问题先作裁决,然后进行司法审查。确立初审管辖原则意义在于,有利于行政机关发挥专门知识和技能,维护行政机关政策的统一和连续性,尊重和保障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初审管辖原则,既适用于行政机关拥有排他性管辖权的问题,也适用于行政机关和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问题,甚至还适用于在只有法院才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着只能由行政机关运用特定知识和技能解决的问题时,即应停止对案件的审理,交由行政机关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再行审查。
其二,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穷尽救济原则的含义是申请人对其所受损害,在有可能通过任何行政程序途径得到救济前,不能申请司法救济。法院确立这一原则,首先是遵循三权分立原则,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能够处理的问题,司法机关不能代替。其次,强调了行政机关的职责,有利于行政机关内部的领导与监督。
其三,审查时机成熟原则
审查时机成熟原则是指只有受指控的行政行为已对相对人发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并且适合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该原则的确立,要求法院在接受司法审查申请时,从两个方面加以权衡:既要考虑法院对争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决时机是否合适;又要考虑不予审查将会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确立审查时机成熟原则,一方面,是要防止法院过早地介入到行政争议之中,干预行政程序;另一方面,又要切实保护公民的利益,为将因行为而受到实际、紧急、而又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审查时机成熟原则与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区别是,前者强调法院在决定行政争议是否受理时,主要考虑争议案件是否适合审查及对相对人的实际不利影响程度,后者强调相对人在有可能取得行政救济前不能取得司法救济。可以说,时机成熟原则是由法院掌握的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余地,而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则是法定程序性原则。
审查时机成熟原则在实践上,日趋放宽。美国法院认为,掌握该原则的关键在于争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已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要求立即改变人们的行为规则,不服从规章予以处罚,那么,受该规章管辖的人提起诉讼,应视为审查时机成熟。
(三)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
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和判例,美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大致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确定:
一是依照国会制定的行政机构组织法实施的审查。我们知道,美国存在着大量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的、管理特定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创立该行政机构的国会立法,通常对该机构的行为是否应受司法审查,何种行为受审查,以及如何审查,等等,都有明确规定。法院依此进行司法审查。
二是依照特定管理法规实施的审查。美国国会每年还就许多特定的管理问题制定和颁布法律,行政部门依据授权制定法规。凡是具体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司法审查的,相对人就可以依法提起申请,法院就可以依此受理,实施司法审查。
三是依一般管辖法律或特殊管辖法律实施的审查。当发生某一领域行政争议而相应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规定司法审查时,相对人可以根据具有一般管辖性质的《联邦司法程序法》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可以根据特殊管辖法律提起诉讼。
四是依强制执行程序实施的审查。在美国,除个别部门外,行政命令一经发布即具有约束力,相对人对行政命令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请司法审查。超过规定期限,相对人既不起诉又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五是依传统的普通法令状实施的审查。在没有制定法依据时,相对人仍然可以利用普通法上的各种令状,作为请求司法审查的依据。法院据以实施司法审查的令状,包括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制止令、人身保护令等。
六是直接以宪法为根据实施的审查。在相对人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或不利影响,出现既无请求司法审查的制定法依据,又无普通法上的令状可资利用的情况时,可以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宪法权利为由,提起宪法诉讼,从而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的范围及其广泛。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得出结论,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无所不包。
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法院的司法审查不涉及以下领域:(一)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二)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
自由裁量行为的领域,包括确定国家基本政策的行为;国防与外交行为;纯属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行为等。
(四)美国行政审判程序
1、起诉和受理
起诉可以引发行政诉讼程序,因此,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其一,原告所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复审的行政行为”和“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得适用司法审查的条款。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某一行政行为不予司法审查,那么行政机关必须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国会有间接排除法院审查的意思,否则,不能拒绝司法机关对该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只要认为行政机关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倾向,就应当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其二,原告必须具备法定资格。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凡因为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由此可见,美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范围非常大。因为“不利影响或损害”是一个弹性条款,目前,这种“不利影响或损害”的受害人已由直接扩大到间接,受不利影响和损害者的对象由自身扩大到社会,不利影响和损害的性质由经济扩大到非经济,利益也从既得扩大到可得。
其三,原告应当穷尽了所有的行政救济手段。所谓“穷尽了所有的行政救济手段”,是指原告在所有法定的行政程序中都没有能够达到救济目的,在行政程序结束后,才能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规定的行政救济穷尽以前,任何人无权对其所受的或可能要受的损害取得司法救济”。但是,行政救济穷尽作为一项原则,它在实践中也形成了几种例外的情况:第一,行政救济不能给予原告充分的救济,则不适用于“行政救济穷尽原则”。第二,原告对行政机关执行的法律提出合宪性争议或者原告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损害,也不适用此项原则。第三,原告提出了行政救济违反正当的程序等。
其四,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行政诉讼一般应以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告则难以确定,例如,某一行政首长发布了违法的行政命令,但执行的却是另外一个行政机关,由此引发的诉讼应以谁为被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只要行政行为是由执行官员完成而不是由发布命令的行政首长完成,被告只能是执行官员所属的行政机关。
其五,原告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以提起审查的行政行为一般均有法律规定的期限。如1942年紧急时期物价管理法规规定的复审期限为30天,而联邦贸易法复审期限则为60天。
其六,原告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从美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看,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大多取决于法律的规定,部分则由判例确认。当法律规定某种行政行为可以提请司法审查,则同时也规定了受理该申请的法院,如电讯法规定,对联邦电讯委员会裁决行为所提出的司法审查,由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管辖。
原告所提出的司法审查请求符合上述六个条件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审理
法院受理原告的司法审查请求后,就开始对所指控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由于美国是严格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虽然从理论上认可了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合法性,但法院也不能漫无边际地扩大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加之行政机关拥有专业知识的优势,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基本范围。
其一,司法审查仅限于行政案卷所列的材料。也就是说,当行政争议进入司法审查阶段
后,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得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也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接纳证据,如果没有行政案卷,则司法审查案卷发回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接纳证据。如果没有行政案卷,则司法审查不受此限制,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审查它想审查的问题。
其二,司法审查仅限于行政裁决中所提出的问题。如果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涉及到行政裁决没有提到的问题,并据此撤销行政裁决,那么法院的行为将被视为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职权。因此,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一向是处在被动地位,它不能积极地去审查行政机关活动,只能消极地防止行政机关实施违法行为。
其三,司法审查仅限于行政裁决所依据的理由。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审查仅限于判断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否合理、充分,它无权去寻找其他理由来支持行政裁决的合理性。如果行政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不能证明行政裁决的成立,则法院的唯一职责就是将其撤销,并且退回作出该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
法院就是根据上述原则所确立的范围,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基本采用书面形式,在诉讼程序上,某些程序引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但在某些方面则有别于民事诉讼。例如诉的种类,美国的行政诉讼中诉的种类分为请求作宣告性判决之诉,请求发布禁止令之诉,请求发布强制令之诉以及人身保护令之诉。
3、判决
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根据各种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不同的判决。行政行为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法院即可宣布撤销:
第一,独断专横、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其他不合法的行为。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凡是不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为: (1)不正当的目的;(2)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即不应作为行政裁决的理由);(3)错误的法律和事实根据(如根据一个违反最高法院判例的错误判决所作出的自由裁量权裁决);(4)遗忘(或忽视)其他有关事项;(5)不作为或迟延;(6)背离了既定的判例或习惯。
第二,同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特权与豁免权相抵触的行政行为。
第三,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和限度,缺少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行政行为。
第四,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五,没有可定案证据作依据。
第六,缺乏事实根据,以至要由法院对事实重新审理。
判决变更。美国联邦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给审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变更权力,但是,某些州的法院通过判例或州行政程序法却确认了审理法院的有限变更权。纽约州行政程序法规定:“应当审查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和纪律处分的方式和方法问题,弄清行政机关有无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案件的处罚不合理,则可以撤销或变更其处罚决定,即可以不把案件返回行政机关让它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一般认为,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因为专断的裁决,或反复无常的裁决,或滥用自由裁量权性质的裁决,或不正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的裁决,则可以撤销或变更裁决。
责令赔偿损失。行政机关的非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或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公民以及法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认为情况属实,则可以责令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人员履行赔偿和补偿的义务。
尽管近年来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已经从行使行政裁判性职权的行政官员扩大到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官员,随后又扩大到所有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政官员。但是,对被指控犯有错误捕人、错误监禁人,或者使用武力过当行为的警察除外。1946年美国行政侵权法对政府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三种情况例外:第一,对特定行政职能和特定行政机关例外,对外国产生的所有赔偿请求一律例外;第二,除某些特定侵权行为外,对绝大多数故意作出的侵权行
为不负任何责任,如因殴打、非法拘禁、非法捕人、诬告、滥用传票、诽谤、虚假陈述、欺骗、干涉合同权利等行为;第三,联邦官员在执行法律或规章(不论法律和规章是否合法有效)时,政府官员在履行自由裁量权职责时(不论是否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如果他们已经给予了足够的注意,就不在赔偿范围责任之内。
判令履行义务。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法院可以强制履行非法拒绝的行政行为或不正当延误的行政行为”。根据该法条规定,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为非法或不当,则可以强迫该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当然,法院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如何作出行为,而是要求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活动。
维持行政裁定。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裁决正确,无违法或不当情况,应该驳回原告人的请求,维持行政裁定。
4、上诉
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可按法律规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关于行政诉讼的上诉程序,参阅民事上诉程序。
参考文献:
1、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2、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3、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4、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第1页 共1页
文章出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者:admin,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www.yc00.com/news/1708874089a15906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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