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


2024年2月9日发(作者:)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3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UMC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海若张清穆忠颖陈京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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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UMC公司;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诉争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

【权责关键词】警告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UMC公司补充提交了迪迈公司的企查查网页信息、他人年上述事实,有报节选、迪迈公司在相关网页发布经营喷灌机信息、相关判决书等。

UMC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网页、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UMC公司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 一、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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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

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冲洗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铸造机械、汽化器供油装置、水轮机、罩套(机器部件)、交流发电机、轧钢机”商品与UMC公司将其“UMC”商标所使用的电动机、减速机、变速箱、齿轮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UMC公司及UMC北京公司的使用“UMC”商号经营减速机、变速箱等商品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迪迈公司作为其供货方,应当知晓UMC公司的商号。诉争商标与UMC公司的商号相同,考虑到UMC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涉及农业机械产品及部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冲洗机、铸造机械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UMC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冲洗机等商品与UMC公司将其“UMC”商标所使用的电动机、减速机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适用

三、关于本案中,UMC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UMC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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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此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UMC公司在原审诉讼及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判决是在考虑此部分证据基础上作出,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UMC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3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9]第37059号《关于第11523088号“UM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UMC公司针对第11523088号“UMC”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UMC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40:5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迪迈公司)。 2.注册号:11523088。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20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10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6.标志:“UMC”。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30-0731;0735-0736;0738-0739;0742;0748;0750)冲洗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铸造机械;汽化器供油装置;水轮机;罩套(机器部件);交流发电机;轧钢机;农业机械;机器用齿轮装置。 二、其他事实 UMC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UMC公司简介、官方微信号,UMC公司在其网页和相关宣传资料中称“UMC在设计、制造喷灌机驱动系统上追求极致,保证您的喷灌机更久、更稳定、更高效”“UMC已是喷灌机驱动系统及部件的领先设计者与制造商”,产品主要有电动机、减速机、电机、联轴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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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迪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股东为

北京华迪技术开发公司(简称迪华公司)和张丽华,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机电产品;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销售自产产品;批发农业机械产品;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国客户名单;

3.UMC公司中文产品使用手册; 4.UMC公司中文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中5.UMC公司关联公司UMC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简称UMC北京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的公司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等; 6.UMC公司及其关联公司UMC北京公司、UMC国际有限公司于2010-2012年签订的销售变速箱、齿轮马达、减速机等产品的销售协议、销售订单确认书、付款通知单等销售证据;

品目录;

7.UMC公司于2005年、2010年发行的电器中文产8.2010-2012年,UMC北京公司销售发票,涉及产品为减速机、变速箱、电动9.UMC北京公司于2011年11月出具的报关单; 10.2014-2015机、齿轮箱等;

年,中文杂志《IrrigazetteChina》刊登的“UMC”灌溉机广告; 11.“灌溉网”等网站关于“UMC公司”的报道、UMC北京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合作协议等、在阿里巴巴网的销售页面、招标投标文件;

股权的公告;

12.百度搜索结果及2003年7月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13.华迪公司及迪迈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详细信息档案,显示华迪14.UMC公司负公司和迪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肖红兵,华迪公司为迪迈公司的股东;

责人MarkSmith与华迪公司StevenXiao,以及ZHY工厂的人等在工厂、长城等地的合影,其中部分可以看到中方人员穿标有UMC标识志的服装; 15.1996年6月、2001年7月,UMC公司与华迪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摘译;2001年5月7日,UMC公司及其中国制造商、华迪公司签署的“UMC中国制造商联盟”协议书及摘译; 16.UMC公司与华迪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及相关摘译,其中包括2004年、2005年、2008年关于减速箱产品讨论的邮件、2012年两公司存在分歧而合作关系终止的邮件、UMC公司发给华迪公司和肖维郾的警告信、华迪公司律师的回复; 17.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7日,迪迈公司向UMC公司发出的账单及18.迪迈公司于2012年11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及专利相关货运提单及摘译;

无效决定; 19.商评字[2016]第12219号《关于第11523040号“UM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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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书》; 20.UMC公司与华迪公司之间的传真等通信往来记录; 21.2010-2012年,UMC公司、UMC北京公司与华迪公司、迪迈公司的销售订单、装箱单、发票等凭证,其中包括多张2010-2011年迪迈公司开具的购货方为UMC北京公司的销售减速机、变速箱等商品的增值税发票; 22.UMC公司发给华迪公司要求终止合作的信函; 23.《ITEAFE2013展会报告》,以证明UMC公司与迪迈公司为同业经营者; 24.UMC公司美国注册第2715512号商标信息; 25.迪迈公司开具给UMC公司的销售发票以及UMC公司付款凭证翻译件; 26.法院相关判决。 迪迈公司提交了百度搜索“UMC”结果、百度百科“UMC”的相关内容。 2019年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7059号《关于第11523088号“UM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第一,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迪迈公司与UMC公司存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但结合UMC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第11523040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的相关事实,UMC公司主营范围属于农用机械领域,生产经营“UMC”品牌喷灌机驱动系统及部件产品,UMC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减速机、变速箱、电动机、齿轮箱等商品上使用了“UMC”商标。UMC公司与迪迈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曾存在买卖货物的交易关系,形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迪迈公司对UMC公司商标使用情况应当知晓。诉争商标与UMC公司商标文字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机器用齿轮装置商品与UMC公司商标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前述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第二,结合UMC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第11523040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UMC公司及其关联公司UMC北京公司使用“UMC”作为商号和商标经营减速机、变速箱等商品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迪迈公司作为UMC公司的供货方,应当知晓UMC公司及其商标使用情况。迪迈公司将与UMC公司商号、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机器用齿轮装置商品与UMC商号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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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UMC公司或与UMC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对UMC公司权益可能造成损害。故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益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第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UMC公司在冲洗机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将“UMC”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冲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第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农业机械、机器用齿轮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UMC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UMC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中国知网、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官方网、搜狐网第三方媒体帐号刊登的关于减速机、电动机、发电机、轧钢机、齿轮箱、汽化器供油装置、发电机、农业机械、铸造机等机器的介绍及文章;

阿里巴巴网站关于电工电气市场板块的销售页面;

2.农机网等网站登载的展会信息,及3.法院相关判决。 原审诉讼查明,UMC公司就迪迈公司在第35类广告、电话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注册的第11523040号“UMC”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故裁定该案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815号行政判决,认定该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UMC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判决撤销该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后本院作出(2017)京行终2822号行政判决,认定迪迈公司与UMC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曾存在买卖货物的交易关系,但该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审计等服务与UMC公司的商标使用减速机、变速箱、电动机、齿轮箱等商品差异较大,不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该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UMC公司及UMC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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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使用“UMC”商号经营减速机、变速箱等商品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其经营涉及进出口业务,迪迈公司作为其供货方,应当知晓UMC公司的商号。该案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冲洗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铸造机械、汽化器供油装置、水轮机、罩套(机器部件)、交流发电机、轧钢机商品,与UMC公司的“UMC”商标使用的电动机、减速机、变速箱、齿轮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UMC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UMC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中关于维持诉争商标在冲洗机等商品上注册的认定,并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迪迈公司为UMC公司合作多年的供货商,迪迈公司的控股公司华迪公司曾是UMC公司的商品代理商,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且迪迈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及第11523040号“UMC”商标的主观恶意状态一致,应当对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UMC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起诉状中均明确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据此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二审诉讼期间,UMC公司坚持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同时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2.诉争商标在“轧钢机”等8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迪迈公司与UMC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诉争商标注册在“轧钢机”等8项商品上与UMC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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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或高度关联,属于类似商品。3.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UMC公司的知名在先商号权益。4.诉争商标在“轧钢机”等8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3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UMC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航空大道。

法定代表人:威廉·K·克里曼,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肖红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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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UMC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3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迪迈公司)。

2.注册号:11523088。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20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10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6.标志:“UMC”。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30-0731;0735-0736;0738-0739;0742;0748;0750)冲洗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铸造机械;汽化器供油装置;水轮机;罩套(机器部件);交流发电机;轧钢机;农业机械;机器用齿轮装置。

二、其他事实

UMC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UMC公司简介、官方微信号,UMC公司在其网页和相关宣传资料中称“UMC在设计、制造喷灌机驱动系统上追求极致,保证您的喷灌机更久、更稳定、更高效”“UMC已是喷灌机驱动系统及部件的领先设计者与制造商”,产品主要有电动机、减速机、电机、联轴节;

2.迪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股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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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迪技术开发公司(简称迪华公司)和张丽华,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机电产品;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销售自产产品;批发农业机械产品;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3.UMC公司中文产品使用手册;

4.UMC公司中文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中国客户名单;

5.UMC公司关联公司UMC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简称UMC北京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的公司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等;

6.UMC公司及其关联公司UMC北京公司、UMC国际有限公司于2010-2012年签订的销售变速箱、齿轮马达、减速机等产品的销售协议、销售订单确认书、付款通知单等销售证据;

7.UMC公司于2005年、2010年发行的电器中文产品目录;

8.2010-2012年,UMC北京公司销售发票,涉及产品为减速机、变速箱、电动机、齿轮箱等;

9.UMC北京公司于2011年11月出具的报关单;

10.2014-2015年,中文杂志《IrrigazetteChina》刊登的“UMC”灌溉机广告;

11.“灌溉网”等网站关于“UMC公司”的报道、UMC北京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合作协议等、在阿里巴巴网的销售页面、招标投标文件;

12.百度搜索结果及2003年7月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股权的公告;

13.华迪公司及迪迈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详细信息档案,显示华迪公司和迪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肖红兵,华迪公司为迪迈公司的股东;

14.UMC公司负责人MarkSmith与华迪公司StevenXiao,以及ZHY工厂的人等在工厂、长城等地的合影,其中部分可以看到中方人员穿标有UMC标识志的服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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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96年6月、2001年7月,UMC公司与华迪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摘译;2001年5月7日,UMC公司及其中国制造商、华迪公司签署的“UMC中国制造商联盟”协议书及摘译;

16.UMC公司与华迪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及相关摘译,其中包括2004年、2005年、2008年关于减速箱产品讨论的邮件、2012年两公司存在分歧而合作关系终止的邮件、UMC公司发给华迪公司和肖维郾的警告信、华迪公司律师的回复;

17.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7日,迪迈公司向UMC公司发出的账单及相关货运提单及摘译;

18.迪迈公司于2012年11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及专利无效决定;

19.商评字[2016]第12219号《关于第11523040号“UM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UMC公司与华迪公司之间的传真等通信往来记录;

21.2010-2012年,UMC公司、UMC北京公司与华迪公司、迪迈公司的销售订单、装箱单、发票等凭证,其中包括多张2010-2011年迪迈公司开具的购货方为UMC北京公司的销售减速机、变速箱等商品的增值税发票;

22.UMC公司发给华迪公司要求终止合作的信函;

23.《ITEAFE2013展会报告》,以证明UMC公司与迪迈公司为同业经营者;

24.UMC公司美国注册第2715512号商标信息;

25.迪迈公司开具给UMC公司的销售发票以及UMC公司付款凭证翻译件;

26.法院相关判决。

迪迈公司提交了百度搜索“UMC”结果、百度百科“UMC”的相关内容。

2019年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7059号《关于第11523088号“UM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第一,在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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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不足以认定迪迈公司与UMC公司存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但结合UMC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第11523040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的相关事实,UMC公司主营范围属于农用机械领域,生产经营“UMC”品牌喷灌机驱动系统及部件产品,UMC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减速机、变速箱、电动机、齿轮箱等商品上使用了“UMC”商标。UMC公司与迪迈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曾存在买卖货物的交易关系,形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迪迈公司对UMC公司商标使用情况应当知晓。诉争商标与UMC公司商标文字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机器用齿轮装置商品与UMC公司商标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前述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第二,结合UMC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第11523040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UMC公司及其关联公司UMC北京公司使用“UMC”作为商号和商标经营减速机、变速箱等商品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迪迈公司作为UMC公司的供货方,应当知晓UMC公司及其商标使用情况。迪迈公司将与UMC公司商号、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机器用齿轮装置商品与UMC商号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UMC公司或与UMC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对UMC公司权益可能造成损害。故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益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第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UMC公司在冲洗机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将“UMC”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冲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第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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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农业机械、机器用齿轮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UMC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UMC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中国知网、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官方网、搜狐网第三方媒体帐号刊登的关于减速机、电动机、发电机、轧钢机、齿轮箱、汽化器供油装置、发电机、农业机械、铸造机等机器的介绍及文章;

2.农机网等网站登载的展会信息,及阿里巴巴网站关于电工电气市场板块的销售页面;

3.法院相关判决。

原审诉讼查明,UMC公司就迪迈公司在第35类广告、电话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注册的第11523040号“UMC”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故裁定该案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815号行政判决,认定该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UMC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判决撤销该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后本院作出(2017)京行终2822号行政判决,认定迪迈公司与UMC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曾存在买卖货物的交易关系,但该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审计等服务与UMC公司的商标使用减速机、变速箱、电动机、齿轮箱等商品差异较大,不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该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UMC公司及UMC北京公司的使用“UMC”商号经营减速机、变速箱等商品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其经营涉及进出口业务,迪迈公司作为其供货方,应当知晓UMC公司的商号。该案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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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冲洗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铸造机械、汽化器供油装置、水轮机、罩套(机器部件)、交流发电机、轧钢机商品,与UMC公司的“UMC”商标使用的电动机、减速机、变速箱、齿轮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UMC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UMC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中关于维持诉争商标在冲洗机等商品上注册的认定,并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迪迈公司为UMC公司合作多年的供货商,迪迈公司的控股公司华迪公司曾是UMC公司的商品代理商,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且迪迈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及第11523040号“UMC”商标的主观恶意状态一致,应当对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UMC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起诉状中均明确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据此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二审诉讼期间,UMC公司坚持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同时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2.诉争商标在“轧钢机”等8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迪迈公司与UMC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诉争商标注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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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轧钢机”等8项商品上与UMC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品类似或高度关联,属于类似商品。3.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UMC公司的知名在先商号权益。4.诉争商标在“轧钢机”等8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迪迈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UMC公司补充提交了迪迈公司的企查查网页信息、他人年报节选、迪迈公司在相关网页发布经营喷灌机信息、相关判决书等。

上述事实,有UMC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网页、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UMC公司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

一、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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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冲洗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铸造机械、汽化器供油装置、水轮机、罩套(机器部件)、交流发电机、轧钢机”商品与UMC公司将其“UMC”商标所使用的电动机、减速机、变速箱、齿轮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UMC公司及UMC北京公司的使用“UMC”商号经营减速机、变速箱等商品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迪迈公司作为其供货方,应当知晓UMC公司的商号。诉争商标与UMC公司的商号相同,考虑到UMC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涉及农业机械产品及部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冲洗机、铸造机械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UMC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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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冲洗机等商品与UMC公司将其“UMC”商标所使用的电动机、减速机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案中,UMC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UMC公司的此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UMC公司在原审诉讼及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判决是在考虑此部分证据基础上作出,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UMC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3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9]第37059号《关于第11523088号“UM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UMC公司针对第11523088号“UMC”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UMC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陶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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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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