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日发(作者:最近神马影院)
2021
年
2
月
第
18
卷第
2
期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
人文社会科学版
)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Feb.2021
Vol.18
No.2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
黄诗琪
(
武汉大学法学院
,
湖北武汉430072)
摘
要
:
游戏外挂随着我国网络游戏行业的发展而层出不穷
,
其社会危害性逐渐凸显
。
近年来
,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入
罪的刑事案件逐渐增多
,
但存在诸多问题
,
最突出的就是罪名适用不一致
。
对于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
,
必须从社
会危害性层面严格掌握入罪门槛
,
通过游戏外挂种类
、
行为方式和情节与后果限制刑法规制范围
。
并统一罪名适用的选
择
,
即以游戏外挂的运行原理为基础确定罪名的适用
,
在发生竞合时
,
优先适用侵犯著作权罪
遥
关键词
:
游戏外挂
;
非法经营罪
;
侵犯著作权罪;
司法认定
网络游戏市场的迅速增长,也催生了游戏"外挂
”
产业的
膨胀
。
而游戏"外挂
”
对法益的侵害是多层次
、
多方面的
。
一方
案例二
:
2011
年
5
月起
,
被告人阳某未经授权或许可
,
针
对
《
三国争霸
》
游戏制作了名为"起凡无忧
”
"起凡无双
”
等外挂
面
,
从个人法益层面来看
,
"外挂
”
不仅会侵害游戏玩家的合法
权益
,
给玩家财产造成各种风险,也会侵害游戏运营商的财产
程序
。
并在互联网上创建了推广网站,以天卡
、
月卡等形式公
开向不特定人员销售外挂程序使用授权
。
至案发
,
阳某获利人
权益
,
增加其运营成本
,
破坏其服务器等
;在一些情况下,
"外
民币
100
余万元
。
审理过程中
,
阳某向起凡公司退赔
,
获得了
挂
”
也会侵害游戏运营商的名誉权和著作权。
另一方面
,
从超
个人法益层面来看,"外挂
”
对社会秩序也具有不小的危害性
,
该公司谅解
。
最终
,
被告人阳某因犯非法经营罪
,被判处有期
徒刑二年
,
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③
。
如破坏我国的著作权管理秩序,
破坏我国游戏产业的发展秩
上述两个案例审理时间相差不到半年
,
均是通过网络平
台制售游戏外挂的案件
,
情节相似
,
然而案例一适用侵犯著作
序
,
以及破坏信息网络安全秩序等
。
可见
,
对于"游戏外挂
”
,
其
社会危害性已经凸显
,
具备了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
权罪
,
案例二适用非法经营罪
。
综合
151
份有效样本来看
,
制
正当性
。
一
、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刑事裁判困境
售游戏外挂行为的罪名适用在时间上与空间上均不一致
,
表
现出明显的变动性
。
第一
,
从时间上看
,
以
2013,2014
年为节点
。
2013
年之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入罪最早可以追溯到
2007
年
①
,
此后
呈逐年上涨趋势
。
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为案例来源
,
以
前
,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相关案件一共仅
17
件
,
且适用罪名
"
游戏外挂
”
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截至
2019年
12
月
31
日止
,
仅限于非法经营罪和侵犯著作权罪
。
提供侵入
、
非法控制计算
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从
2013年开始并逐步成为主要适用罪
名
,
2019
年的30
件案件中适用该罪名的有
20件
。
破坏计算
共检索出刑事案例
265
份
。
从所有样本中排除与制售游戏外
挂行为本身无关的样本后
,
共获取有效样本
151
份
。案例多集
中于沿海的江苏、浙江等省
,
且多发生于
2014
年以后
。
从罪名
上看
,
刑法规制制售游戏外挂行为主要适用非法经营罪
、
侵犯
著作权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提供侵入
、
非法控制计算
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从
2015
年起
,
但适用频次一直较少
。
同
时
,2014
年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达到顶峰
,
该年
28
件案件中
,
适用该罪名的有
24
件
,
然后逐年减少
。
其原因在于
2014
年
国务院常务会议确立了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支持的政策
,
同
机信息系统程序、
工具罪等四个罪名
。
对上述案例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可以发现,
当前司法实
务中打击制售游戏外挂行为仍存在一定的障碍和不足,
主要
时
,
法学界对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本质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认
可其主要属于计算机类犯罪
。但是
,
这使得同样的行为因为时
间段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罪名
,
且这种不同并没有法律上的
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
(一)
类似行为罪名适用不一致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对
《
新破天一剑
》
游戏客户端
程序进行引用和复制
,
制作了该游戏的辅助工具
"
破天贵族
”
,
依据
。
适用罪名的不同进一步导致量刑的差异
,
造成对行为人
的不公
,
破坏了法律的威严和统一
。
第二
,
从空间上看
,
首先
,
各个省份的相关判例差距悬殊
。
判例最多的江苏省共有
76
个
,
而判例最少的辽宁省
、
江西省
、
安徽省仅有
1
个
。
这一方面说明制售游戏外挂行为受地区经
并将该辅助工具放在网站上供玩家下载
,
同时通过网络平台
销售该辅助工具的卡号和密码
。
至其被羁押之日
,
王某某通过
销售该辅助工具共获利人民币
140
余万元
。
在诉讼过程中
,王
济发展情况影响,
另一方面也说明各个地区罪与非罪的界限
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
最终
,
王某某因犯侵犯著作权罪
,
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并处
并不统一
。
因为各方面与江苏省情况较相似的浙江省判例仅
有13
件
。
其次
,
各个省份
,
甚至是同省中的不同市区对于罪名
适用的倾向也不一致
。
以江苏省的
76
个判例为例
,
南京市的
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②
。
作者简介
:
黄诗琪
(
1994
-
)
,
女
,
苗族
,
湖南长沙人
,
武汉大学
2018
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
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
。
-
94
基层法院倾向于选择使用提供侵入
、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程序
、
工具罪
,
在其
14
个判例中适用该罪的有
13
个
;
而淮安
市的基层法院倾向于选择使用非法经营罪
,
在其
26
个判例中
适用该罪的有
25
个
。
这一情况说明
,
对于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
认定
,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普遍
,
全国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
(二
)
定罪的裁判理由欠缺
裁判文书针对外挂行为可能涉及的四个罪名
,
未做进一
步阐释
,
多数情况下仅对判决的罪名进行简要的构成要件式
说明
,
欠缺论证,说服力不足
。
以案例一
“
王某某侵犯著作权
案
”
为例,法官仅以
“
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
,未经著作
权人许可
,
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
,
情节特别严重
,
其行为
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
依法应予惩处
”
为判决理由
,在该行为
明显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未说明不适用该罪
的理由
。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涉及的四个罪名中,
有许多构成要件
要素需要法官进行评价
,
如非法经营罪中的
“
违反国家规定
”
,
侵犯著作权罪中的
“
复制发行
”
“
计算机软件
”
,
破坏计算机信
息系统罪中的
“
计算机信息系统
”
以及提供侵入
、
非法控制计
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
工具罪中的
“
程序
、
工具
”
。
法官对这些要
素的理解将直接影响罪名的适用
。
在搜集的判例中
,
法官通常
并未对这些要素予以解释
,
而是直接给出判断结果
。部分法官
判断制售游戏外挂行为是否属于
“
复制发行
”
的依据也并非来
自统一规定或者学理阐释
,
而是来自各个地方性鉴定机构对
游戏外挂的认定,
这样地方性的鉴定结果显然是欠缺统一性
的。
这种做法,不利于对行为进行正确认定
,
也不利于使被告
人真诚悔罪
。
综上,
司法实务中
,
既缺乏对外挂认定的统一标准,
也缺
乏对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罪名适用的统一标准
,
在罪名适用上
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影响很大
。
(
三
)
处罚范围扩大化
在
151
份有效判例中
,
适用非法经营罪的有
63
件
,
适用
提供侵入
、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
工具罪的有
59
件
,
共122
件
。
两者的特点均在于构成要件简单
,
证明责任小
,
入罪方便
。
然而
,
这种做法是基于实用主义而采取的保险式做法,在
这种处理方式下
,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特殊性被忽视
,
罪与非
罪的界限被模糊,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
毕竟制
售游戏外挂行为是一种侵害复杂法益的行为,
具体情形的不
同可能导致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发生变化,
进而影响整个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
。
此外
,
外挂具有不同种类
,
种类不同,外挂的
社会危害性也有轻重区别
。
而非法经营罪和提供侵入
、
非法控
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
工具罪都具有
“
口袋罪
”
的特征
,
极
易忽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
导致过度的扩张适用遥
以
“
周某提供侵入
、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
工具
罪案”
榆
为例
,
被告人周某虽销售游戏外挂
149人次
,
但获利仅
182.61
元
。
即使周某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
但是其社会
危害性是否严重到需要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存疑
。
(
四
)
部分罪名理论自洽性不足
首先,
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制制售游戏外挂行
为会陷入罪
、
行不相一致的困境
。
从外挂运行机制来看,
外挂确实可能存在破坏计算机信
息系统的问题
。
但该罪以
“
后果严重
”
为要件
,
目前法律和司法
解释都缺少对于
“
后果严重
”
的明确规定
。
本罪所保护的法益
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所有人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
只有当制售游
戏外挂行为严重侵害该法益时适用本罪才具备必要性和合理
性
。
在这个意义下
,
从刑法理论联系司法实践来看
,
“后果严
重
”
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
,
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全部或
大部分遭到永久破坏;第二,
修复被破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
能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较大
,
耗时较长;第三
,
严重影响工作
、
生产
、
经营的正常进行
,
给被害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
失等
|1|917
遥可以看出
,
上述三种情形的共同点在于计算机信息
系统遭到破坏后处于至少是长时间难以正常使用的状态
。
然
而,
游戏外挂通常不会造成游戏程序本身损坏,
而仅对游戏程
序的运行状态施加影响
,
其对游戏造成的破坏
,
一般是对游戏
内规则和生态的破坏
。因此
,
游戏外挂对游戏程序产生的破坏
很难被评价为上述的
“
后果严重
”
。
更重要的是,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人不能被认定为破坏行
为的主体
。
直接实施破坏行为的是游戏外挂使用者
,
但是
,
使
用者通常不会受到刑罚制裁,
而受到刑法追究的制售外挂的
行为人却并没有直接实施破坏行为,
如果认为制售者和使用
者构成共同犯罪
,
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
,
不可能只追究一方的
责任
;
如果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
则制售者并未实施该罪的犯罪
行为
。
因此,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实际上并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
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
适用该罪,有背离罪刑法定原则之虞
。
其次
,
适用提供侵入
、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
工具罪造成了刑法体系上的逻辑矛盾
。
该罪被规定在刑法第285
条的第三款
,
而前两款规定的
分别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
统数据罪
、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依照体系解释
,
第三
款所指的
“
程序
”
“
工具
”
,应当是用于实施前述犯罪的程序
、
工
具
。提供行为,也更像是侵入
、
非法控制行为的预备行为、
帮助
行为
,
也就是说
,
提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轻于侵入
、
非法
控制行为
。
但在司法实务中
,对于游戏玩家使用游戏外挂侵入
游戏程序的行为不会被评价为犯罪,
那么将制售游戏外挂行
为评价为提供侵入
、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
工具罪
,
就在刑法体系上存在一些逻辑矛盾
。
尽管如此
,
由于刑法已经将该罪作为独立的罪名,适用该
罪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
综上,
可以认为造成制售游戏外挂行为刑事裁判困境的
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的复杂性
。
首先
,
其侵害的法益具有复杂
性
。
每一个制售游戏外挂行为都是既侵害了个人法益,也侵害
了超个人法益
。其次
,
游戏外挂种类具有复杂性
。游戏外挂从
制作过程
、
运行原理到实现效果都存在差别
,
这些差别也会导
致其侵害法益和社会危害性的差别
。
最后
,
其造成危害的方式
具有复杂性
。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危害既可以由行为人直接
造成,也可以由不特定的其他人直接造成
,
行为人因其制售行
为而间接造成
。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刑事裁判困境的形成,
是对司法公正
和法律威信的损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
必须厘清对于该行为
-
95
进行刑法规制的范围
,
并统一罪名适用的标准
。
二
、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规制范围的限制
刑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
因此
,
刑法
规制范围的限制
,
也必须从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着手
,
认定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罪与非罪同样如此
。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
的刑法规制范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游戏外挂的种类
,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的情节与后果遥
(
一
)
游戏外挂种类的限制
根据
《
关于开展对"私服
”
,
"外挂
”
专项治理的通知
》
的规
定,"外挂
”
是一种程序,
其特征在于"未经许可或授权
”
,"破坏
合法出版
、
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
施
”
"修改作品数据
”
。
从外挂的运行原理着眼,可以将其分为
脱机外挂与非脱机外挂
。
由于脱机外挂可以完全脱离原本的
游戏程序而独立运行
,
已经脱离了现在游戏外挂的使用含义
,
不属于本文的讨论对象
。
而非脱机外挂又分为三类
。
第一类是鼠标和键盘的模拟仿真类外挂
。
该外挂并未对
游戏进行突破
,
只是通过创建一系列按钮和鼠标
,
机械地模拟
了一些简单的动作
。
具体而言
,
它只是通过调用
WINDOWS
系统本身的函数制作了一个脚本来控制鼠标的移动点击或键
盘的输入
,
在运行过程中并未利用游戏原程序的资源
,
也未对
游戏本身做出任何修改
。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不存在危害性,
因为该种外挂仍然需要对游戏原程序进行解析以确定鼠标的
落点
。
这种外挂最典型的例如"偷菜
”
类外挂
,
由计算机自动完
成收菜操作
。
第二类是分析
、
修改游戏数据和代码类外挂
。
这是一种由
外挂制作者通过对游戏原程序进行反编译
,
进而将其在反编
译基础上制作的代码注入游戏
,
最终实现其想要达到的作弊
效果的程序
。
该类外挂可以在原游戏增加游戏本不具有的功
能,
完全破坏了游戏规则和游戏运行逻辑
。
以射击类游戏为
例,该类外挂可以实现游戏本不具有的"穿墙
”
"无限子弹
”
等
功能
。
第三类是拦截修改游戏封包类外挂
。
该类外挂的制作者
通过直接分析游戏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网络数据包的加密和解
密算法
,
以拦截
、
替换或是自己生成数据包的形式实现作弊功
能
。
虽然该类外挂也突破了游戏规则
,
但这种突破仍然遵循原
游戏的运行逻辑
。
依然以射击类游戏举例
,
游戏规则限制人物
只能在屏幕范围内移动
,
通过该类外挂修改数据包的数据
,
人
物可能移动到屏幕之外
,
但仍然无法穿墙
,因为遵循原游戏的
逻辑,人物不可以直线突破障碍物
。
此外
,“
自动瞄准
”"自动喝
血
”
等功能也属于此类
,
因为"瞄准
”"喝血
”
属于游戏本身具备
的功能
。
其与鼠标和键盘的模拟仿真类外挂的区别在于运行
时是否需要利用原游戏资源
。
将该三类外挂从社会危害性层面进行解析
,
又可以归为
两类:辅助类外挂和恶性作弊类外挂遥辅助类外挂即是指鼠标
和键盘的模拟仿真类外挂
,
恶性作弊类外挂包括分析
、
修改游
戏数据和代码类外挂和拦截修改游戏封包类外挂
。
辅助性外
挂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恶性作弊类外挂
。
第一,
相较于辅助性外挂,
恶性作弊类外挂侵害著作权中
作品修改权的程度更深
。
辅助性外挂只是将要求人工操作发
送的指令修改为计算机系统自动发送
,其运行过程尚未涉及
-
96
游戏本身
,
而是在计算机系统内部进行
,
对于游戏程序而言
,
其运行一切正常
。
辅助性外挂对著作权的侵害发生于外挂制
作前对游戏场景等资源的解析
,
尚未达到需要由刑法进行评
价的地步
。
恶性作弊类外挂在运行过程中已经深入游戏程序
,
利用游戏程序的漏洞和缺陷
,
在游戏程序中增加欺骗性数据
,
打破游戏规则和限制
,
取得作弊效果
。编制此类外挂通常需要
在对游戏进行反编译的基础上
,
全面了解通讯数据的结构
、
内
容以及加密算法
、
函数功能
、
参数以及地址等等
,
有时外挂设
计者甚至会直接调用游戏本身存在的部分功能函数
。
第二
,
相较于辅助性外挂
,
恶性作弊类外挂对国家信息网
络安全的侵入程度更深
。
对于国家信息网络安全的侵害主要
体现在游戏外挂的"侵入性
”
上
。具体来说
,
著作权法所称的技
术保护措施,一类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
,
另一类是控制作品
使用的技术措施
|2]
遥网络游戏在数据交换过程中会分别在游戏
的客户端程序和服务器端程序设置加密
、
封包函数
,
对进行交
换的数据予以加密
|3]
,
这些用于加密的函数就是著作权人所采
取的"技术保护措施
”。
恶性作弊类外挂的核心功能
,
就在于能
够规避或突破这种加密技术,
对数据进行修改并欺骗服务器
端进而改变游戏规则
。因此
,
恶性作弊类外挂具有明显的侵入
性
,
而辅助性外挂由于其运行过程局限于计算机系统内部
,
不
具有侵入性
。
因此
,
对于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当以规制恶
性作弊类外挂为原则
,
排除辅助性外挂遥
(
二
)
行为方式的限制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可以解析为
"仅制作
”
"仅销售
”
"制作
并销售
”
三种行为方式
,
其各自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
。
单纯的制作外挂行为
,
尚不足以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内
。
由
于其未进入流通
,
不涉及对社会秩序的侵害
。
对于著作权而
言,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第十七条规定
,“
为了学习和研究
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
,
通过安装
、
显示
、
传输或者存储
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
,
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
支付报酬
。
”
也就是说
,
为了制作外挂而对游戏原程序进行反
向工程
,
仍然属于"合理使用
”
,
尚不具有可责性
。
但是
,
当其具
有营利目的时
,
即已突破"合理使用
”
的边界
,
需要承担相关责
任
。
仅销售行为和制作并销售行为都是既可能侵犯著作权
,
也
可能侵害社会秩序
,
甚至两者兼备
。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是与使用游戏外挂行为紧密相关的,
但是使用游戏外挂行为通常不会被刑法追究,
除非使用者将
使用外挂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出售牟利,
如最常见的游戏工作
室打金出售行为
。
此时
,
使用者构成非法经营罪
。
可以看出
,
针
对游戏外挂相关行为
,
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售
”
。
售卖行
为的特征在于面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货物的流通或传播
,
不
具有售卖行为
,
说明其行为影响范围小,影响人数少,其社会
危害性尚不足以上升到刑法规制层面
。
因此
,
对于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当以规制销
售行为为原则
,
排除仅制作行为
。
(
三
)
情节与后果的限制
情节与后果在刑法上是最广泛使用以判断社会危害性程
度的标准
。
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看
,
认定"情节严重
”
"后
果严重
”
有以下几个标准:首先
,
违法所得数额
。
违法所得数额
较大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
(
侵犯著作权罪的
“
数额较大
”
为
3
万元
;
非法经营罪的
“
数额较大
”
为
5
万元
;
提供侵入
、
非法控
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
工具罪的
“
情节严重
”
包括
“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
1
万元以上
”
)
。其次
,
犯罪形式
。
一般而言,
以共同犯罪形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
可以认定构
成犯罪
,
如果共同犯罪中进行了详细分工的
,
有必要区分主从
犯
。
再次
,
行为造成的危害
。
如对游戏运营商的法益损害
,
类似
于造成服务器损坏
,
造成服务器超载使得玩家无法登陆
、
连接
超时,因外挂严重影响工作
、
生产
、
经营的正常进行等情形
。
因此
,
对于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当以行为满
足
“
情节严重
”
或
“
后果严重
”
为前提
。
综上所述,将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纳入刑法规制
,
应当满足
三个条件:第一
,
该游戏外挂为恶性作弊类外挂;第二,其行为
方式包括销售;第三,行为满足
“
情节严重
”
或
“
后果严重
”
。
三
、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的罪名适用原则
明确将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条件后
,
必须
进一步明确对于该行为在具体情形下的罪名适用原则
。
(一
)
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竞合时的罪名适用原则
对于制售游戏外挂行为,
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非法
经营罪是非常普遍的情形
,
以案例一为例
,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
为即属于此种情形
。
在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发生竞合
的情形下
,
两者均有其适用的理由
。
1.
适用非法经营罪的理由
将制售游戏外挂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的基点在于将其认
定为非法出版物的非法出版活动
。
其理由在于:依据国务院颁
布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及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的
规定
,
可以将
“
外挂
”
界定为
“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
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
的非法出版物
,
同时依据
《
关于开展对
“
私服
”
,
“
外挂
”
专项治理的通知
》
的规定
,
可以将
制售外挂的行为界定为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叫而参照《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
第十一条的规定
虞
,
在制售游戏外挂行为符合非法
经营罪
“
情节严重
”
的要件时
,
对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并无不
妥
。
因此
,
制售游戏外挂的行为可以被非法经营罪的行为要求
所涵盖
。
2.
适用侵犯著作权罪的理由
司法中认定侵犯著作权罪,
基于的是游戏外挂的制作和
运行方式
。
适用该罪名的法官认为
,
要制作和运行外挂
,
行为
人必须复制游戏程序的源代码
,
并且
,
行为人要使外挂运行良
好
,
必须使外挂程序与游戏源程序保持高度的相似性遥因此,
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
笔者认为,
要将制售游戏外挂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必须解决一个问题:制售游戏外挂行为是否属于
“复制发行
”
行为
。
对于这一问题
,
肯定说认为
,
无论是将通过外挂程序截
取
、
破解的数据封包
、
数据加密算法进行复制后在外挂中使
用,
还是将获得的游戏数据处理逻辑甚至是游戏本身的各种
数据复制后作为外挂的数据库使用
,
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
复
制
”。同时
,
制售网络游戏外挂的
“
发行
”
具体包括:提供游戏外
挂的网络下载
,
网上宣传游戏外挂
,
线下销售游戏外挂以及传
统的通过广告
、
征订等方式推销游戏外挂
151。
而否定说认为
,网
络游戏外挂作用的实现,
是通过对数据或程序的修改来完成
的
,
其属于对网络游戏的修改而非复制遥如果是为了对游戏软
件进行修改而复制
,
而且
,
出售牟利的外挂程序也并非是将游
戏软件整体或部分复制后直接出售
,
那么
,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
侵犯的是游戏软件的修改权而不是复制发行权叫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
,
虽然其仍具有一定的不足
,
忽略
了外挂行为本身最大的特殊性
,
即部分复制的特性
。
但否定说
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发行与牟利进行了过于紧密的关联
,
即
复制发行只能是为了牟利,
中间不能有如修改程序之类的其
他介入因素
。
然而
,
无论是单纯的复制程序
,
还是复制程序加
修改程序
,
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牟利
,并且都造成了法益侵
害
,
也就是说
,
无论是单纯的复制程序
,
还是复制程序加修改
程序
,
其都不过是
“
牟利
”
的手段行为
。
更何况
,
“
修改
”
是在
“
复
制
”
的基础上进行的
,
因为
“
修改
”
而否认
“
复制
”
对于
“
牟利
”目
的实现的贡献
,
是不妥当的
。
并且,根据有关
“
复制发行”
的解
释
,
复制发行包括复制
、
发行以及既复制又发行
,
而否定说将
复制发行捆绑在一起
,
明显是不符合解释的
。
因而
,
否定说并
不可取叫
综上所述,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是可以适用侵犯著作权罪
的
,
但其具体是否适用侵犯著作权罪
,
仍然需要对其复制的部
分进行进一步的判断
。
3
.
侵犯著作权罪的优先适用
笔者认为,
在制售游戏外挂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
侵犯著作权罪时
,
应当优先考虑适用侵犯著作权罪
,
只有当适
用侵犯著作权罪不足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
,
才考虑适
用非法经营罪
。
其原因在于
:
第一
,
从法条关系来看
,
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之间
属于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应当适用
“
特别法优于普通
法
”
的规则遥具体到制售游戏外挂层面而言
,
非法出版活动属
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畴
,
而侵犯著作权罪中规定的非法复
制发行行为属于非法出版活动的一种
,
也就是说
,
侵犯著作权
的规制范畴是被囊括在非法经营罪之中的
。
第二,从法益保护角度上看
,
侵犯著作权类犯罪保护的主
要法益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非法经营罪保护的主要法
益是市场秩序
,
具体到制售外挂行为,
即为出版管理秩序
。
刑
法对侵犯著作权罪另行规定,
实际上就是在强调对著作权人
合法权益的保护
。
而制售游戏外挂行为中,
游戏外挂不属于
“
内容性违法
”
的出版物
,
也不属于法律禁止范围
,
此时优先保
护的法益应该是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三
,
现实情形已经发生了变化
。
在
1997
年刑法出台前
,
刑法并未规定侵犯著作权等罪
,
对于相关的非法出版行为均
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
1997
年刑法出台后
,
承继了
1994
年单行
刑法确立的侵犯著作权犯罪
,投机倒把罪也分解为非法经营
罪等罪名叫可见
,
将非法出版活动一律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
做法是受一定的时代条件所局限的
,
随着时代的变化
,
该做法
已经逐渐不合时宜
,
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应当受到更加严苛的
限制
。
(
二
)
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认定
制售游戏外挂行为具体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关键在
于其复制的部分是否已经达到可罚的程度
,
即该
“
外挂
”
是否
-
97
仍然能被评价为"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作品
”
,换言之
,
即行
为人对其的修改能否视作"新的创作
”
。
这就需要对"复制
”
或
者说"复制品
”
给出一个较为确定的标准
。
目前学界对于"复
制
”
成立的标准众说纷纭
。
有形式上的独立运行说
,
有实质上
的再现说
,
部分复制说
,自成体系说等等
。
在实践中,
外挂对游戏程序的复制的对象和程度是不一
样的,既有可能是游戏客户端程序
、
客户端程序的部分数据,
也有可能是游戏源程序
,
还可能是通讯协议
。
无论如何
,
外挂
的制作都是以游戏程序的部分或全部为基础而制作的
。
对于
"复制
”
成立的标准
,
应当紧密结合计算机软件的特点
,
并尊重
相关行政法规
,
参考"实质相似之判断
”
进行评价
。
笔者认为
,
在游戏程序领域的"实质相似
”
,
就是指运行效果类似或同一
。
对于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的复制
,
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上的"复
制
”
,
因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是一个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
起到了类似于"身份证
”
的作用遥
基于此
,
从外挂制作技术的角度来看
,
恶性作弊类外挂中
的分析
、
修改游戏数据和代码类外挂不宜认定为侵犯著作权
罪,
因为此类外挂主要是在游戏中增加了游戏本不具有的功
能
,
并未遵循原本的运行逻辑
;
而恶性外挂中的拦截修改游戏
封包类外挂可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因为其通常是以原游
戏的运行逻辑实现作弊效果
。
提供侵入(三)
、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
工具罪的
司
法
认定
将制售游戏外挂行为认定为提供侵入
、
非法控制计算机
信息系统程序
、
工具罪的主要理由在于两点:第一
,
其制售的
外挂程序经鉴定属于破坏性程序
,
第二
,
其属于"
情节严重
”
(提供
20
人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
损失
1
万元以上的)
。
根据
《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中关于"专门用于侵入
、
非法控制计算
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
工具
”
的规定可以看出
⑥
,
该"程序
、
工具
”
的特征在于能够
"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
施
”
。
游戏中的安全保护措施有两种
,
一种是游戏制作者在游
戏程序中设置的对源代码的保护措施
,
另一种是游戏制作者
对在游戏程序运行过程中进行交换的数据包设置的安全保护
措施。
恶性作弊类外挂的制作和运行往往以避开或突破游戏
程序中的安全保护措施为基础
,
因此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侵
入性,在符合"情节严重
”时,均可适用本罪
。
但是
,
恶性作弊类
外挂中的拦截修改游戏封包类外挂优先适用侵犯著作权罪
。
一是因为侵犯著作权罪更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因为本罪存在刑法体系上的逻辑矛盾
,
应当谨慎适用遥
综上所述,
仅销售或者制作并销售拦截修改游戏封包类
外挂优先适用侵犯著作权罪,
罪责刑不相适应时适用非法
经营罪;仅销售或者制作并销售分析
、
修改游戏数据和代码类
98
外挂适用提供侵入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
工具罪
。
四、
结语
尽管游戏外挂问题已经进入刑法视野多年
,
目前司法实
务中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
为此
,首先要解决该行为的罪与非
罪
,
即刑法规制范围的问题,这是讨论罪名适用的前提
。
判断
该行为的刑法规制范围必须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着手,
从游
戏外挂的种类
、
行为方式和情节与后果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
在
此之后
,
探讨各罪名的适用优先性和具体适用情形,
以期能够
达成统一
,
为该行为的刑法规制提供参考
。
注释
:
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7)
一中刑终字第
1277
号刑事判决
。
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3)
石刑初字第
326
号刑事判决
。
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2013)
嘉刑初字第
447
号刑事判决
。
④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
2019
)
苏
0413
刑初
618
号刑事判决
。
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一条:
“
违反国家规定
,
出版
、
印刷
、
复制
、
发行该
解释第
1
条至第
10
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
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
,
情节严重的
,
依照刑法第
225
条第
3
项的规定(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
)
,
以非法
经营罪定罪处罚
。
”
⑥
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
工具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
“
专门用于侵人
、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
息系统的程序
、工具
”
:
(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
全保护措施
,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
功能的
;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
,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人
、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
非法获
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
、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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