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情节指导意见

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情节指导意见

2023年7月27日发(作者:)

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情节指导意见(省公安厅)

2007-7-24

一、一般裁量情节

一般裁量情节,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归纳的,对所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普遍适用的裁量情节。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

1、多次(3次以上)或者对多人(3人以上)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2、在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3、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经法定程序未被刑事处罚的;

4、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定从重情节(情形)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止、未遂的;

2、初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的;

3、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4、在共同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定从轻情节(情形)的。

二、具体裁量情节

具体裁量情节,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我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实践综合归纳的,仅适用于特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裁量情节。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扰乱单位秩序

(1)故意损毁、哄抢文件资料、档案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不听劝阻的;

(2)纠缠、推拉、围攻、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3)采用喊口号、散发传单材料、展示标语条幅等方式,不听劝阻的;

(4)围堵单位出入通道,致使人员、车辆不能正常出入,不听劝阻的;

(5)占据单位工作场所,不听劝阻的;

(6)故意将老弱病残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留在单位,不听劝阻的;

(7)采用自杀、自残等危险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的;

(8)扰乱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秩序的。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制造混乱的;

(2)采用自杀、自残等危险方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3)采用喊口号、演讲、散发传单材料、展示标语条幅、穿状衣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听劝阻的;

(4)拒绝安全检查强行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的;

(5)造成交通堵塞、人身伤害、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1)违反公共交通工具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混乱或者影响正常运行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追逐、打闹,不听劝阻,或者谩骂、侮辱、殴打司乘人员,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混乱或者影响正常运行的;

(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霸座卖座,拒不服从司乘人员管理的。

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1)在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主干道、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2)非法拦截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宾乘坐的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3)以私自设卡或者强行收费等方式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4)造成交通堵塞、人身伤害、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5、破坏选举秩序

(1)撕毁选举公告、选票,拿走、毁坏票箱或者其他选举设施的;

(2)捏造事实、散布谣言破坏选举秩序的;

(3)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干扰选举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威胁安检、检票、保卫等工作人员的;

2、造成人身伤害、财物损毁或者大型活动中断、不能正常进行等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影响范围较小的;

2、及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小不良影响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参加结伙斗殴2次以上的;

2、追逐、拦截他人2人(次)以上的;

3、驾驶机动车追逐、拦截他人的;

4、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2次以上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300元以上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300元以上的;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价值500元以上的;

5、侵害对象为精神病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或者60周岁以上人员的;

6、持械寻衅滋事的;

7、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8、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介入与已无关的民间纠纷的;

9、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经教育及时悔改的;

2、如实陈述本人的违法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他人实施的此类违法行为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对军队、公安机关、航空、航运、铁路、交通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的;

2、造成正常无线电业务较长时间中断、财产损失等较严重后果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未经合法授权或者超越合法权限,侵入政府、金融、能源、交通、通信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2、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种植木马,组建受其控制的僵尸网络的;

3、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等后果的;

4、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获利1000元以上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三十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主动交出危险物质的;

2、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减轻危险的。

(九)下列情形属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主动交出非法携带的管制器具的。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盗窃、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机车配件、安全标志,损失较小,不足以危害行车安全的;

2、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配件、安全标志,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及时改正,不足以危害行车安全的。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在公众出入的地方、交通干道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2、实施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3、造成人身伤害、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十二)下列情形属于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经指出及时整改,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经被侵害人要求或者他人劝阻立即停止的;

2、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时间较短的。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身心或者名誉受损,不能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等危害的;

2、将偷窥、偷拍、窃听到的他人隐私进行散布的;

3、诬告陷害他人,致使他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被侵害人有过错的;

2、因民间纠纷引起,未造成明显身体伤害的;

3、因民间纠纷引起,主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2、事后主动返还财产或者支付有关费用的;

3、强迫交易数额5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00元以下的。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盗窃

(1)盗窃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2辆(次)以上或者价值300元以上的;

(2)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的;

(3)使用专用工具或者技术性手段盗窃的;

(4)入室盗窃的;

(5)携带可能伤害他人的器具盗窃的;

(6)盗窃残疾人、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移民等款物的;

(8)盗窃其他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贫困山区县300元)以上的,或者盗窃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后果较为严重的。

2、诈骗

(1)诈骗公私财物2次以上或者价值1000元(贫困山区县500元)以上的;

(2)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低保人员、未成年人财物的;

(4)利用迷信、假招工、假招生、假职业中介等方式进行诈骗,价值500元以上的;

(5)利用手机短信、互联网等手段进行诈骗,价值500元以上的。

3、哄抢

(1)带头哄抢的;

(2)哄抢获取违法所得价值300元(贫困山区县200元)以上的;

(3)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移民等物资的;

(4)哄抢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低保人员、未成年人财物的;

(5)趁发生交通事故等安全事故及自然灾害之机进行哄抢的;

(6)参与哄抢2次以上的。

4、抢夺

(1)抢夺公私财物2次以上的;

(2)抢夺公私财物价值300元(贫困山区县200元)以上的;

(3)抢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低保人员、未成年人财物的;

(4)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移民等款物的;

(5)驾驶机动车、电动车实施抢夺的;

(6)抢夺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者财物损坏的。

5、敲诈勒索

(1)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500元(贫困山区县300元)以上的;

(2)敲诈勒索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低保人员、未成年人财物的;

(3)在中小学校园内及周边对在校学生实施敲诈勒索活动的;

(4)携带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器具实施敲诈勒索活动的;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对被侵害人实施殴打的。

6、故意损毁财物

(1)损毁财物价值500元(贫困山区县300元)以上的;

(2)故意损毁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低保人员、未成年人财物的。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阻碍执行职务持续时间较长的;

2、阻碍执行职务时对执法人员实施泼洒污物、进行辱骂等行为的;

3、对执行职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公务标志、器械等物品实施扣留、损毁、污损等行为的;

4、驾驶机动车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

5、组织、煽动他人阻碍执行职务的;

6、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执法活动无法进行等较严重后果的。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尚未获得非法利益或者获得非法利益较少的;

2、社会影响较小的。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伪造、变造少量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船舶户牌、有价票证、凭证,尚未使用或出售的;

2、购买少量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船舶户牌、有价票证、凭证,尚未使用的;

3、以倒卖为目的,购买少量有价票证、凭证,尚未出售的。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不听制止,强行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

2、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经责令离开而拒不驶离的。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1、实施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违法活动规模较小,参与人数较少,造成社会影响不大,且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的;

2、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经指出后立即停止经营并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十三)下列情形属于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存在严重隐患,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发现多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不报告的;

2、阻挠他人报告的;

3、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4、发现住宿旅客利用旅馆实施犯罪行为不报告的;

5、导致无法破案、通缉要犯得以脱逃等严重后果的。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暴力、毒品等严重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报告,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配合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3、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报告,导致无法破案、通缉要犯脱逃等严重后果的。

(二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并阻挠他人报告的;

2、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配合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3、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2次以上的;

4、收购本条规定的物品价值5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00元以上的;

5、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实施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二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重”:

1、经有关人员劝阻仍实施本条规定行为的;

2、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多处的;

3、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对珍贵文物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二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偷开救护车、消防车、军车、警车等特种车辆的;

2、偷开军用、警用、海事、救援等专用机动船舶的;

3、偷开机动交通工具2次以上的; 4、偷开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5、偷开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发生事故,或者造成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损坏等后果的;

6、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

(1)破坏、污损坟墓2处(次)以上的;

(2)毁坏、丢弃尸骨、骨灰2具(次)以上的;

(3)破坏、污损具有公共教育、纪念意义的坟墓的;

(4)对坟墓、尸骨破坏程度较重的;

(5)实施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等社会治安问题,引起家族冲突、民族矛盾、外交事件,或者给死者家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的。

2、违法停放尸体:

(1)2处(次)以上违法停放尸体的;

(2)在他人住所违法停放尸体时间较长或者停放腐败尸体的;

(3)在公共场所违法停放尸体时间较长或者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等后果的。

(三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

2、已给付钱物并着手实施,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引诱、容留、介绍1人(次)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未遂的;

3、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三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光盘、录像带5张(盒)以下,淫秽音碟、录音带、扑克、书画册10张(盒、副、册)以下,淫秽照片、画片10张以下的;

2、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10人(次)以下的;

3、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言信息10人(次)以下的;

4、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移动通讯终端等制作、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个以下,淫秽音频文件5个以下,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10件以下,且实际被点击数100次以下的;

5、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非法获利200元以下的。

(三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2、一年内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治安处罚的;

3、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4、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的。

5、现场收缴赌资在5000元以上的;

6、现场没有赌资或者赌资不到5000元,经查证以筹码兑付或者约定以其他方式事后交割的赌资总计在5000元以上的;

7、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活动的,按照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8、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6人以上的、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元以上或者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9、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10、组织3人以上赌博2次以上的;

11、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的场所(包括开设电子游戏机赌博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等)及赌具,获利500元以上的;

12、明知他人赌博,以营利为目的借贷他人赌资5000元以上,或者获利500元以上的;

13、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获利500元以上的;

14、非法发行、销售“六合彩”等彩票,票面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或者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元以上的;

15、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2次以上,或者为赌博场所放哨、通风报信、接送参赌人员2次以上的。

(三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株或者大麻不满500株;

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不满5克、幼苗不满50株,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不满50克、幼苗不满500株的;

3、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不满5千克的。

(三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1、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苯丙胺类毒品不满2克,大麻油不满100克,大麻脂不满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不满3千克,可卡因不满1克,吗啡不满2克,杜冷丁不满5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不满50支,50mg/支规格的不满1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不满200片,50mg/片规格的不满1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不满0.2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不满10支、片),三唑仑不满1千克,安眠酮不满1.5千克,美沙酮不满10克,咖啡因不满5千克,罂粟壳不满5千克,氯胺酮不满10克的;

2、向他人提供毒品少于以上数量的;

3、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少于以上数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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