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19日发(作者:佳能a800怎么样)
做挂名股东的都是傻子
—、什么是“挂名股东”?
这实际上是一种老百姓之间比较通俗的叫法,司法实务中一般称
呼未出资的“挂名股东”为“名义股东”,真正背后出资的一方为“实
际出资人”,具体来源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第二十六
条。
二、“挂名股东”能不能当?有没有风险?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理解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法律是不是禁止做“挂名股东”?
2、做了挂名股东有没有风险?如果有风险,主要是哪些?
首先,先回答第一个问题:法律是不是禁止做“挂名股东”?
从现有规定来看,司法对于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
形的,不禁止。具体参见:
《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
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
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
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倾向于有风险,而最主要的风险为出资责
任。
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公司董监高的权利义务不同,其对公司的主
要义务即为出资责任。当然,如果股东涉及利用控股地位等损害第三
人利益而需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文暂不进行讨论。
那么什么是“出资责任”?
根据2014年施行的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
但值得提醒的是认缴并不等于不用缴,因而若要担任“挂名股东”,
出资是否实缴到位是一定要关注的,否则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债权人
要求股东履行出资责任,名义股东以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
法院将不予支持,具体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公司
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
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当然从风险控制角度来讲,不担任名义股东肯定是没有这种风险
了,那如果一定要做的话,要怎么预防风险?
(一)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等类似协议。
《股权代持协议》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从现有
的规定来看,也找不出担任名义股东一定要签《股权代持协议》的规
定,但实务中此类案例很多,如果不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等类似协
议的,一旦发生争议,实际上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其很难认定争议
双方的真实合意究竟是什么。(参见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王云与青海
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王辉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号:
2015)民申字第692号))
(二)关注出资期限及出资到位情况。
如前文所述,股东对于公司的最主要的义务为出资义务,对应的,
名义股东最大的风险在于实际股东出资不到位、未按约定出资、抽逃
出资等引起的出资风险。
(三)特殊情况下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反担保措施。
实务中也碰到过,当事人在担任名义股东期间,公司因生产经营
需要融资,而金融机构要求所有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如果
名义股东碰到前述情况,且自身愿意提供担保的,那么建议要求实际
出资人提供反担保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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