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伟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郑伟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2024年2月6日发(作者:tough)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伟(曾用名郑委),*,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1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乌海市公某局海南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2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某局赛罕区分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5月25日至6月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某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某局玉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莉萍,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一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3月2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口罩,身穿深蓝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花园北门的爱亲母婴店内,谎称购买浴盆在被害人陈某搬运浴盆的时候,趁机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vivoX50手机。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

2、2021年4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口罩,身穿深蓝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西口南侧的初禾烘焙店内,假装买面包趁被害人冯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冯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手机。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

3、2021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口罩,身穿深蓝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金太阳酒店南侧大福酸奶奶茶水果店,以要购买酸奶为借口,在被害人孟某做奶茶时,趁机窃取被害人孟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银色苹果手机。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566.67元。

4、2021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口罩,身穿深蓝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谎称要购买药品,趁被害人刘某找药之际,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11手机。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566.67元。

5、2021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口罩,身穿深蓝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路南老灶火锅店内,趁被害人白某给其拿酒之际,窃取吧台上一部小米手机后离开。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

6、2021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口罩,身穿深蓝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新天地广场楼下寿春堂大药房内,谎称买药,趁被害人郭某去找药之际,窃取被害人郭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金某苹果手机后离开。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

7、2021年5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着口罩,身穿深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花园对面的乐克士汉堡店,谎称购买汉堡,趁被害人史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史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蓝粉色的华某手机后离开。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450元。

8、202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着口罩,身穿深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连海鲜斑鱼火锅店内,谎称要吃饭,趁被害人许某在吧台拿东西之际,窃取被害人许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蓝色OPPOK3手机后离开。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50元。

9、2021年5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郑伟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燕衔泥足疗店内修脚,修完脚后借着去卫生间之

际,从里屋窃取了被害人黄某的一部蓝色vivox50手机和现金4000元。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866.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郑伟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郑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构成坦白。2、被告人郑伟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庭上当庭认罪,没有隐瞒犯罪事实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基于上述具体情节,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3月2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口罩,身穿深蓝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花园北门的爱亲母婴店内,谎称购买浴盆在被害人陈某搬运浴盆的时候,趁机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vivoX50手机。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

2、2021年4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口罩,身穿深蓝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西口南侧的初禾烘焙店内,假装买面包趁被害人冯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冯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手机。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

3、2021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口罩,身穿深蓝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金太阳酒店南侧大福酸奶奶茶水果店,以要购买酸奶为借口,在被害人孟某做奶茶时,趁机窃取被害人孟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银色苹果手机。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566.67元。

4、2021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口罩,身穿深蓝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谎称要购买药品,趁被害人刘某找药之际,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11手机。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566.67元。

5、2021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口罩,身穿深蓝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路南老灶火锅店内,趁被害人白某给其拿酒之际,窃取吧台上一部小米手机后离开。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

6、2021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口罩,身穿深蓝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新天地广场楼下寿

春堂大药房内,谎称买药,趁被害人郭某去找药之际,窃取被害人郭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金某苹果手机后离开。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

7、2021年5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着口罩,身穿深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花园对面的乐克士汉堡店,谎称购买汉堡,趁被害人史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史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蓝粉色的华某手机后离开。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450元。

8、202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着口罩,身穿深色外套,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连海鲜斑鱼火锅店内,谎称要吃饭,趁被害人许某在吧台拿东西之际,窃取被害人许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蓝色OPPOK3手机后离开。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50元。

9、2021年5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郑伟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燕衔泥足疗店内修脚,修完脚后借着去卫生间之际,从里屋窃取了被害人黄某的一部蓝色vivox50手机和现金4000元。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866.6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郑伟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伟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郑伟先后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的详细事实经过。

4、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郑伟蓝色夹克服一件、黑色头盔一顶、黑色大包电动车一辆、深绿色运动冲锋衣一件。

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于2021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郑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新天地广场楼下寿春堂大药房内,盗窃被害人金某苹果手机一部的详细事实经过。

6、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于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郑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连海鲜斑鱼火锅店内,盗窃被害人OPPO手机一部的详细事实经过。

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于2021年4月19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内盗窃被害人苹果手机一部的详细事实经过。

8、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于2021年4月7日,被告人郑伟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金太阳酒店南侧大福酸奶奶茶水果店内,盗窃被害人苹果手机一部的详细事实经过。

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于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郑伟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燕衔泥足疗店内盗窃被害人vivo手机一部。

10、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于2021年4月6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西口南侧的初禾烘焙店内其荣耀手机被被告人郑伟盗取。

1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于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郑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花园对面的乐克士汉堡店内盗窃被害人华某手机一部。

1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于2021年3月29日,被告人郑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花园北门爱亲母婴店内盗窃被害人vivo手机一部。

13、被害人白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于2021年5月2日,被告人郑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路南老灶火锅店内盗窃被害人小米手机一部。

14、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害人刘某在12名*子中辨认7号就是盗窃其手机的郑伟。

15、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害人孟某在12名*子中辨认7号就是盗窃其手机的郑伟。

16、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害人黄某在12名*子中辨认4号就是是盗窃其手机的郑伟。

17、证人郝某、蔺某的证言、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郑伟头戴黑色头盔,戴口罩,身穿深蓝色外套,分别于2021年4月19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2021年5月3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新天地广场楼下寿春堂大药房、2021年5月13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连海鲜斑鱼火锅店内实施盗窃行为。

18、证人秦某的证言、视频截图。证明照片中的*子是被告人郑伟。

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黄某丢失手机及现金。

20、呼玉价认字[2021]87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5部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150元。

21、呼玉价认字[2021]40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四部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050元。

22、手机串码截图、发票。证明被盗手机情况。

23、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票据。证明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郑伟因盗窃他人手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24、证人韩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郑伟盗窃其手机的事实。

25、***********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郑伟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26、呼和浩特市公某局赛罕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内蒙古第三医院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郑伟2021年4月20日因腹中有异物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拒收。

27、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郑伟2010年7月22日因打架被罚款200元,2011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年。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伟刑满释放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

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1700元。

三、被告人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冯某1650元。

四、被告人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孟某2566.67元。

五、被告人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3566.67元。

六、被告人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白某1250元。

七、被告人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3200元。

八、被告人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史某1450元。

九、被告人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许某950元。

十、被告人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58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韩婷梅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玲

人民陪审员 刘 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宇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发布者:admin,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www.yc00.com/num/1707234454a1485644.html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评论列表(0条)

  • 暂无评论

联系我们

400-800-8888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件:admin@example.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30-18: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