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3日发(作者:三星s8十最新价格多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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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聚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129弄7号J1832室。
法定代表人:杜安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罡,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浩,*,199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聚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罡、被告郭浩通过在线庭审的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买断费8,29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买断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目前没法一次性付清,愿意分期履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畅易租用户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e签宝平台验签结果的打印页、账单详情截图、发货运单的照片、顺丰订单查询页面、短信通知、交易详情、存证信息梳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畅易租用户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苹果13ProMax5G(内存256G)手机一部(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市场价值9,799元,租期为12期,租金总额13,323.6元,被告每期需向原告支付费用1,110.30元,履约保证金2,220.6元。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押金、买断款、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其他各项服务费用。租赁期间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被告所租赁的设备直接由租转售,即被告应在接到原告的租转售通知后按时支付买断款买断租赁设备。买断价:即租赁物总租金加尾款,根据设备的市场价值而定,不超过官网价的1.3倍。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某对守约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守约方为实现自己的请求而发生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
二、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110.3元、履约保证金2,220.6元,共计3,330.9元。2021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交付的涉案产品。2022年1月17日,被告支付了第二期租金1,110.3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租金。2022年1月10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因已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个自然日,租赁的设备已自动由租转售,通知被告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买断款,买断租赁设备,但未果,为此涉讼。 审理中,原告主张买断费的计算方式为:买断费=手机市场价9,799元X1.3倍-已付租金2,220.6元-已付履约保证金2,220.6元。对此计算方式,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畅易租用户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在线签订,经查验,系使用合法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且在司法区块链进行了存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各方某当依约履行。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依约履行《畅易租用户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项下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未支付剩余租金。根据《畅易租用户租赁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设备由租转售,被告方某在接收到原告方的租转售通知后按时支付买断款买断租赁设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买断款及相应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主张并未超出订立合同时被告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预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有相关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聚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断费人民币8,297.5元;
二、被告郭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聚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买断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郭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聚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郭浩负担,被告郭浩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陶伟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冠捷
书 记 员 王 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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