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昊、臧晓蔚诈骗上诉案

丁昊、臧晓蔚诈骗上诉案


2023年11月28日发(作者:金立m9参数)

丁昊、臧晓蔚诈骗上诉案

丁昊、臧晓蔚诈骗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年)一中刑终字第03705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昊,男,24岁(1982819日出生)

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3

110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123日被羁押,20221

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佰岭,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晓蔚,男,24岁(1982519日出

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

7110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123日被羁押,20221

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

昊、臧晓蔚犯诈骗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22年)海

法刑初字第28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昊、臧晓蔚不服,分别提出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

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昊、臧晓蔚于20229

月至10月间,使用窃取所得的他人ADSL账号和密码,利用网易公司与

网通公司赠送点卡活动中未对ADSL用户是否申领过点卡进行核实的程序

漏洞,反复申领点卡,骗取网易公司100点一卡通点卡(价值人民币10

元)57 33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73 310元。后被告人丁昊、臧晓蔚通过

网络将上述点卡卖出,共获利人民币367 939元。现部分赃款及使用赃款

购买的物品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

实:

1、被告人丁昊的供述证明:20229月初,其在上网时,发现网通

和网易联合搞活动,对ADSL用户赠送1100点的点卡(价值人民币

10元)。后其用软件盗取他人的ADSL账号和密码,再用这些账号上网申

请赠送的点卡。获得几张点卡后,某日,其又申请,但输入账号和密码并

提交后,网页无法显示,其就点击后退,再提交,发现其邮箱里获得了2

张点卡。这样,其发现无论帐号信息是否提交成功,只要在10分钟之

内,反复点击提交后退,就可以使1个账号获得多张点卡,没有次

数限制。其把这个漏洞告诉了臧晓蔚,2人第二天决定在易趣网站上出卖

这些盗来的点卡。买家要多少张,他们就利用漏洞做多少张,售价在6.5

元至7元之间,使用支付宝交易。1个月后,102日凌晨他们做了最

1次,发现挣的钱太多了,约48万元,就不再做了。后来因为有的卡

被封了,退给买家约10万元。挣的钱一人一半,其分了17万多,剩的存

1张卡里2人共用。其用分的钱存了10万的定期,给其母亲5万,买

1台笔记本电脑、1部手机、1PSP游戏机。主要有2个买家,1

叫潘佳森,1个叫小乖的女子,几乎都是他们买的。

2、被告人臧晓蔚的供述证明:20229月初,丁昊发现网通ADSL

用户可以免费领取点卡,其和丁昊就想用别人的账号领取点卡,再卖掉挣

钱,于是其和丁昊就通过互联网盗用别人的账号申请领取网易公司的一卡

通。他们一共盗用过二三十个ADSL账号,领取了5万多张点卡。开始时

1个账号只能领取1张一卡通,但丁昊发现网页有漏洞,也就是反复点击

确认后退1个账号可以申请上千张点卡。他们都是用自己的笔记

本电脑上网,通过易趣网站交易,1张卡平均卖6元,共挣了40多万,

1010日左右退给买家15万,具体情况丁昊知道。挣的钱二人均分

了,其分了17万元,其中10万用其奶奶李美英的名字存了2张工商行

的存单,还有5万买了辆奥拓车,其京卡存了5千元。其和丁昊感觉还有

别人在盗卡,怕事情越闹越大被追究责任,从105日以后就不干了。

3、证人蒋仁熙(网易公司法务专员)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存在海淀

区皂君庙网通公司机房的服务器内的信息被盗,被盗网易一卡通点数卡

155 015张,每张面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其公司屏蔽处理69 539张,

其余85 476张都被充值。20226月,其公司与网通公司协议,针对网

ADSL用户由512K升级至1M每月由其公司赠送1100点的点卡,

费用由网通按月向其公司结算。操作流程是通ADSL用户通过网通宽带门

户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验证,通过验证后,网通向其公司发出发卡申

请,其公司收到后进行数字签名验证,通过验证后,其公司向用户提供的

邮箱发送点卡的卡号和密码,并将结果通知网通。每个ADSL账号每月只

能获赠1张点卡。2022108日,其公司发现点卡被盗后,为避免损

失扩大,对尚未充值使用的69 539张点卡做了屏蔽处理(用户不能再使

用)。盗卡时间集中在922日至108日。被盗点卡可以充值到网易

通行证中,用来支付相关付费产品及服务,每100点价值人民币10元。

4、证人付少庆(网易公司软件工程师)的证言证明:依照网易公司

与网通公司的协议,只要升级成功,用户只需申请1次,以后每个月都会

自动获得1张点卡。点卡被盗是因为行为人先用ADSL账号成为网通用

户,第二步进入网通的发卡界面,第三步进入到网易的界面领卡,第四步

应在见到提示页面后将网页关闭。但行为人在第二步和第三步之间反复操

作,不进入第四步,这样就可以重复领卡。这是程序设计的漏洞,因为网

易一看是网通的客户并带有发卡标识就向他发卡了,而没有验证他以前是

否领过卡。至于10分钟后网页会过期,是为了保护客户信息不被盗,也

为了减少服务器负担。

5、证人潘佳森的证言证明:其在易趣网上曾向臧晓蔚和丁昊购买过

网易的点卡,对方给其留了QQ号和电话号。其一共买了1万多张,开始

是每张7元钱,几次以后就降为每张6.6元。其买完卡后没多久,有一部

分卡被屏蔽了,其就找对方,对方退了其2万多元,后来就没联系了。

6、证人何丽英(被告人丁昊之母)的证言证明:其将丁昊的私人物

品上交给公安机关,有1ACER笔记本电脑及1个充电器、人民币5

元、1SONY充电电池。

7、报案材料证明:2022108日,网易公司发现与网通公司合

作项目中的网易一卡通点数卡被盗,共计155 015张,面额均为100

(价值人民币10元)。为避免损失,网易公司对尚未充值的点卡进行屏

蔽,共屏蔽69 539张。盗卡行为根据网易公司的分析可以分为两种,一

是反复进行512K1M的升级,向网易发出请求获取点卡,二是直接伪

造网通的验证信息,假冒网通向网易发出请求获取点卡。

8、侦查实验笔录证明:被告人丁昊、臧晓蔚通过同一个ADSL账号

可以重复获得网易一卡通点卡,具体操作为:使用一个ADSL账号登录,

进入网通的宽带特区,再选择梦幻西游,输入邮箱地址,确认后点击返回

按钮中的网易一卡通页面,再回到输入邮箱的页面,再确认,如此反复,

最后将所输入邮箱中获得的一卡通账号和密码发送给买家。

9、网易一卡通点卡价值说明证明:网易一卡通点数卡又称为网易一

卡通,分为实体卡和虚拟卡两类,是网易公司发行的带有点数的一次性预

付卡,可用来消费网易公司可用点数付费的产品。该点卡与人民币的比率

是:10点=人民币1元。

10、点卡交易及支付宝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丁昊、臧晓蔚使用支付

宝以每张人民币6.6元的价格向潘佳森出售点卡共计17 691张,向符琼

元出售点卡共计39 640张,共计出售点卡57 331张,获利367 939元。

2被告人退还潘佳森27 500元,退还符琼元92 930元,共计退还120

430元;

11、搜查笔录证明:办案民警在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31103号被

告人丁昊的住处查出并扣押索尼牌S49型笔记本电脑1台、夏普手机1

部、银行卡若干张,在被告人臧晓蔚的住处查出并扣押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1台、调制解调器1台、定期存单2张、奥拓轿车1辆及车钥匙1把、路

由器1个、银行卡2张、电话卡1张等物。

12、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民警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丁

昊、臧晓蔚所有的物品及其外部特征。

13、到案经过证明:网易公司报案后,民警于2022123日在

被告人丁昊、臧晓蔚的住处分别将二人抓获。

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昊、臧晓蔚的自然情况。

15、网页打印件,证实网易公司和网通公司关于这次赠送点卡活动的

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昊、臧晓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

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具体分析:首先,

关于涉案网易一卡通点卡的性质、获取途径及价格的确定。根据网易公司

的报案材料可以得知,网易一卡通点数卡(点卡)是网易公司为使其客户

在其网站上更方便地享受付费服务而推出的储值卡,为预付费卡。该点卡

可以通过在线购买,或在网吧、商店进行购买。购买点卡后,可以按照点

卡上的账户和密码进行充值,享受网易公司网站的付费服务,如网络游

戏、付费邮箱等。点卡与虚拟货币不同,而与商场购物券、手机充值卡等

功能类似。点卡直接指向网络服务,没有点卡就享受不了特定的网络服

务,这是点卡的使用价值。网络运营商对其网络产品或服务投入了大量人

力、物力,其产品凝结着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而点卡作为网络产品的不可

或缺的附属产品,可用于交换,是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统一体,可以说是一

种特殊的商品。至于其价格,由于在流通领域各环节点卡会有不同的价

格,即使零售时其价格也可能高于、低于或等于其面值,因此,其价格应

以网易公司向消费者公示的统一价格为准,也就是10点等于人民币1

元。其次,关于网易公司对点卡进行屏蔽的效力。网易公司利用技术手段

对涉案部分点卡进行了屏蔽,但该技术手段没有法律授权,是网易公司为

避免损失扩大而做出的行为,属自力救济。但不能因为可以进行屏蔽就认

为网易公司没有失去对点卡的控制,进而行为人没有实际占有点卡、犯罪

行为没有完成甚至没有犯罪。屏蔽是被害单位在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及时挽

回损失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自我救助行为,而在正常情况下,其是

不能采取这种措施的,因为这样会损害正常消费者的利益。被告人在获取

点卡账号和密码的瞬间,就取得了对点卡的占有,点卡完全可以在这时进

行充值使用进而体现它的价值,其犯罪行为这时就已经完成,至于被害人

是否觉察、是否采取措施进行挽救,都是后续的事情,对犯罪行为本身的

性质没有影响。再次,被告人丁昊、臧晓蔚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

件。被告人丁昊、臧晓蔚对其行为手段、事实经过没有实质性异议。二被

告人是在发现被害单位的程序设计有漏洞后,认为有机可乘、有利可图,

利用程序漏洞套出点卡对外出售,被害单位不可能对1ADSL用户赠送

不限数量的点卡,因而,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

人的供述中还提到,最后因为获得的钱款太多了,怕出事有人追究,才收

码后反复申领点卡。这一行为实际上是被告人冒用了他人名义、隐瞒了所

ADSL账户已经领取过点卡的真相,符合诈骗罪对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

要求。另外,由于被告人始终是通过操作电脑来完成行为,因此,从表面

上看,似乎没有被害人的意志的因素。但实际上,电脑操作必须依照一定

程序来完成,而程序的编制反映了人的意志,行为人操作电脑时仿佛在和

设计程序的人对话,程序有漏洞就像人会有失误,行为人利用了漏洞,就

像利用了人的失误、利用了人的认识错误。本案中,行为人就是隐瞒了已

经领取过点卡的真相,利用被害人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核实的失误,使被

害人自愿交付点卡,从而非法获利。因而,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在获取点卡账号和密码的瞬间,就取得了对点卡的占有,其犯罪

行为这时就已经完成,因此,对涉案的5万余张点卡,被告人的行为是犯

罪既遂。被害单位屏蔽了部分点卡的行为,与犯罪行为完成形态无关。最

后,关于犯罪数额的确定。既然被告人获取点卡账号和密码后,犯罪行为

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丁昊系提议者,

且是其盗取他人ADSL账号和密码,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有所区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

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丁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

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臧晓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

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责令被告人

丁昊、臧晓蔚共同退赔人民币573 310元,发还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

公司;在案扣押款物折抵退赔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昊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辩解

称,其已将所获款项交给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

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丁昊的辩护人王佰岭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销售点卡获

利款扣除所退款项,应为245 009元;虚拟的点卡不被充值使用,网易公

司就没有失去控制和支配点卡的权利,就没有直接的财产损失,网易公司

对点卡进行屏蔽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在此情况

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诈骗网易公司57 331张点卡的证据不足;认定

涉案点卡的价值每张是10元,判令退赔网易公司人民币573 310元,于

法无据;网易公司和网通公司的赠卡规则有问题,发放点卡的计算机系统

存在缺陷,在此情况下,本案中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诈

号,这件事是丁昊提起的,其所起作用小,是从犯;涉案点卡是赠品,其

价值一张达不到10元;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臧晓蔚的辩护人左世民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臧晓蔚没有虚构

事实,隐瞒真相,网易公司把自己存在漏洞的发卡程序,错误的认为是没

有任何漏洞的发卡程序,这种认识错误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亦不

能认定上诉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用真实有效的ADSL

账号,多次申请获取一卡通点卡赠品并出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诈

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

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

认。

经二审审理核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丁昊处收缴银行卡二张,内存人

民币146 500余元;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1部;其母亲交款人民币5

元。从上诉人臧晓蔚处收缴存单2张、银行卡2张,内存人民币105 600

余元;奥拓牌小轿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昊的辩护人关于销售点卡获利款扣除所

退款项,应为245 009元;虚拟点卡不被充值使用,网易公司就没有失去

控制和支配点卡的权利,没有直接的财产损失,网易公司对点卡进行屏蔽

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

定上诉人诈骗网易公司57 331张点卡的证据不足;认定涉案点卡的价值

每张是10元,判令退赔网易公司人民币573 310元,于法无据;网易公

司和网通公司的赠卡规则有问题,发放点卡的计算机系统存在缺陷,在此

情况下,本案中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诈骗的主要辩护意

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晓蔚所提其所起作用小,是从犯;涉案点卡

价值一张达不到10元;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臧

晓蔚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网易公司把自己存在漏洞的发卡程序,错

误的认为是没有任何漏洞的发卡程序,这种认识错误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

导致的,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用真实

有效的ADSL账号,多次申请获取一卡通点卡赠品并出售的行为,不构

成诈骗罪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丁

昊、臧晓蔚在发现被害单位赠送点卡的程序设计存在漏洞后,主动实施了

盗取多个他人ADSL账户和密码来反复申领点卡的行为,该行为实际上是

向被害单位隐瞒了已申领过点卡的事实真相,致被害单位自愿交付点卡,

二人以此方法骗取大量点卡,从中获利,其行为性质符合我国《刑法》对

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二上诉人在获取点卡账号和密码后,其犯罪行为

已经完成,犯罪数额应按所获取的点卡价值进行计算;二上诉人将骗取的

57 331张点卡,分别销售给潘佳森、符琼元后,虽又退还给潘、符二人

共计人民币120 43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上诉人退给潘、符二人的

款项里所涉及点卡就是被被害单位屏蔽的点卡,故认定被害单位这部分损

失没有发生,没有充分的证据;上诉人臧晓蔚在共同犯罪中并不是处于从

属地位,上诉人臧晓蔚的辩解,丁昊、臧晓蔚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述辩护

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丁昊、臧晓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

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案发后已收缴和退赔较大部分赃

款;丁昊、臧晓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一审法院对丁昊、臧晓

蔚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年)海法刑初字第2899号刑

事判决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丁昊、臧晓蔚共同退赔人民币573 310

元,发还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案扣押款物折抵退赔款。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年)海法刑初字第2899号刑

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丁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

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第二项,即:被告人臧晓蔚犯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

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

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123日起至202262日止;罚金

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晓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123日起至2022122日止;罚

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 ○

张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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